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聰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66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聰明前因犯竊盜及毀損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9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9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刑期至94年10月14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9年4月12日14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鉗子1支,侵入臺 中市大甲區(原臺中市縣大甲鎮○○○路46巷5號之黃靜夫 住處庭院(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 靜夫所有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元之水龍頭2個及下 水頭1個,藏放在其隨身所背黑色背包內,得手後欲離開該 處時,因行竊過程早為黃靜夫所察覺,黃靜夫隨即打電話報 警,嗣為到場之員警與黃達夫、其子黃文達聯手將葉聰明制 伏,並扣得葉聰明所有供犯上揭犯行所用之鉗子1支。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葉聰明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文達、黃靜夫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四)扣案之鉗子1支。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查被告於竊盜所攜帶之鉗子1支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 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因犯竊盜及毀損罪,經原審法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9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12 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刑期至94年10月14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本案所竊得之水龍頭2個及下水頭1個,總價值為50元,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靜夫、證人黃文達於警詢證述無訛(見警 卷第6、8頁),所得非屬至鉅,且上開水龍頭2個及下水頭1 個,業已由證人即被害人黃靜夫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具體損害尚非鉅大,被害 人黃達夫甚且於警詢中即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見警卷第8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是本院綜合 前揭情況,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刑法 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仍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及敘明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以上,惟原審審酌被告體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 活所需,竟囿於貪念而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雖 所得非鉅,惟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 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 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 儆。及敘明扣案之鉗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上揭竊盜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 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已有二次竊盜前科,此次再行犯罪,顯 未因前案執行而收到之矯治效果,復攜帶兇器竊盜,原判決 依刑法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顯有不當等語;惟被告前於 94年間係犯一次竊盜,一次毀損罪,而經原審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4月、拘役59日,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者,被告 所犯前開二罪,係於94年12月間即全部執行完畢,至本次再 行犯罪之99年4月12日,已相隔近五年,足見前案之執行, 並非全然未收矯治效果,復審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確實偏 低,且旋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害人與被告係鄰居,及已表示 願原諒被告等情,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 不當之處,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