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229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被害人王蕙婷證稱伊之所 以指認被告行竊,是因伊認得被告聲音,在警局時警察先拿 出6張照片給伊指認,伊看完後就說不像伊看到的人,後來 警察傳喚被告與另1名女子到警局伊就要求指認被告,因為 伊確定其聲音就是當天跟伊對談的竊賊,體型也與當天買水 果禮盒的人相同,經被告穿戴安全帽、口罩及請被告講「麻 煩我要水果禮盒」,伊就確認確實是被告等語。㈡另由監視 器照得之畫面,被告行竊時騎乘之交通工具係車號322-ELD 號機車,而該機車登記之所有人即被告本人,被告直承案發 當時機車並未出借他人,亦無失竊情形,而被告案發時所在 地點與被害人經營水果攤不遠,足見行竊之人確實係被告。 ㈢被害人於警詢雖證述竊嫌身材略胖,偵訊時證述伊看到竊 嫌眼睛大大的,人瘦瘦的,惟案發時正值冬天,一般人都會 穿著厚重外套,倘係身材適中之人,於穿著不同衣物時,確 實會使人對於其身材之胖瘦於主觀認知上與實際上有所差異 ,故被害人於偵訊時修正對被告身材之描述,並無違背常情 。㈣被告雖辯稱監視器拍攝到行竊者所穿著之外套,是伊男 友孫乃凡奶奶的,伊懷疑是孫乃凡表姊游敏容行竊,因為過 年時游敏容經常到孫乃凡家,然依照李榮妹證述,前後對游 敏容部分之證述有相當之矛盾及閃避,而對被告部分之證述 則多所迴護,而李榮妹與游敏容均證述游敏容只有過年去過 李榮妹住處,則與被告供稱游敏容經常去一節明顯不同,況 且被害人亦證述行竊之人並非游敏容,足見被告所辯並非事 實。綜上所述,本案行竊之人應係被告無誤。」等語。三、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 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 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 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㈡被害人王蕙婷雖於警偵訊及原審均指認係本案被告犯案,惟 警方於進行人的指認時,並未依照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 疑人程序要領而為指認,已經證人鄭立德於本院具結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55頁)。本案被害人與被告前互不相識,被 告亦非公眾週知之知名人士,亦非與被害人熟識之人,雖於 案發時刻因購買水果禮盒緣故,而與被害人有短暫交談,然 經監視器攝錄之竊嫌,係頭戴安全帽、口罩,並反穿厚重外 衣,其臉部表情、身材特徵本不易辨識,況且,被害人於竊 嫌向其購買水果禮盒時,被害人係背對竊嫌而專注於禮盒之 包裝,其對於竊嫌之一舉一動難認瞭若指掌,此由被害人於 竊嫌離去後,待下1名客人進入店內購買水果,其要找錢之 際,方察覺櫃檯內現金遭竊可明,依此場景,實亦難確保有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與竊嫌係近距離接觸,且對竊 嫌並無誤認之虞」之情。再者,證人即被害人王蕙婷於原審 雖證述警察有先拿6張照片讓伊指認,伊看完後就說不像是 伊看到的人,後來警察傳喚被告與另名女子讓伊指認,伊就 透過聲音指認出被告就是竊嫌(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然 證人鄭立德於本院則證述:當時是先進行人的指認,而且從 頭到尾就只有被告1人讓王蕙婷指認,只是在未讓被告戴安 全帽、口罩的情況下,王蕙婷指認不出來,等到讓被告穿戴
口罩、安全帽後,王蕙婷才說是被告行竊,之後再以指認犯 罪嫌疑人所示6張照片讓王蕙婷指認,其中有被告的照片, 但王蕙婷卻又說她認不出來,伊也不知道為何王蕙婷會說認 不出來,但在讓王蕙婷指認前有告訴她「被告就是車主」( 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54頁),足見王蕙婷於原審證述指認 之先後順序及是否有另名女子在場讓其指認等情形顯有誤記 ,顯然無法排除王蕙婷面對單人指認,經由警員告以「被告 即車主」後受誘導因而為不正確指認之可能性。次者,本院 審理時當庭播放扣案監視器光碟畫面,確實亦如警卷所附翻 拍照片般,無法看出竊嫌之容貌或外型特徵,與鄭立德證述 :監視器只有看到機車跟人,但是看不到人長得什麼樣(見 本院卷第51頁背面)等語相符;稽之鄭立德證述王蕙婷無法 在被告未穿戴安全帽、口罩之情形下進行指認,亦無法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之被告,而本案指認程序復未依警察機 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而為指認,自難僅憑王蕙婷 可能受到誘導(警員事先告以被告係車主)之指認,而率謂 其指認毫無差誤。至被告雖不否認案發時出現於監視器畫面 之機車、安全帽均為其所有,案發當時機車或安全帽亦均無 遭竊或借他人使用之紀錄,且其住在男友家距離案發地點亦 不遠,而有合理懷疑被告犯案之可能性,另證人李榮妹於原 審就是否認識游敏容、是否將外套借予游敏容或被告等情節 ,所述容有不一或違背常情之處,惟縱使被告否認犯罪所持 之辯解仍有疑義,證人李榮妹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並未犯案 之有利證明,然仍非有積極證據,否則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 罪。本案依現有事證,僅被害人王蕙婷存有瑕疵之指認,及 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足以佐證本案竊嫌之犯行,然均不足 以證明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中所示之竊嫌即為本案被告。 又被告雖與王蕙婷達成和解,願意賠償王蕙婷新臺幣1萬1千 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可按,惟此乃因 王蕙婷假扣押被告機車在先,被告為能繼續騎乘機車上下班 ,保有其工作,且主觀認為竊嫌係騎乘伊所有機車行竊,伊 亦有過失,方願意賠償王蕙婷,非謂承認其犯本竊盜案,已 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王蕙婷於 本院亦證述伊確實假扣押被告機車在先(見本院卷第58頁背 面),則被告為保有其得以上下班之交通工具,而與王蕙婷 達成和解,亦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惟究不能以此遽為被 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不利認定,故本院認本案是否被告所為 仍存有合理懷疑之處,自不能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審認被告被訴竊盜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因而為其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