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威凱
彭弘毅
林筱真
張嘉宏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淵澤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祈達
陳彥瑋
張澄文
吳峯吉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蒲昌奕
吳建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68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威凱(綽號阿凱)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 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4月3日假釋出監,至96年7月16日 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彭弘毅(綽號阿 章)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2日以 96年度中簡字第31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月21 日執行完畢;林筱真(綽號妹仔、小真)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186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吳峯吉(綽號阿吉;自98年9月間某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參 加)、張嘉宏(綽號阿德;自98年9月間某日起至99年2月11 日止及自99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參加)、鄭淵澤( 綽號阿寶;自98年11月3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陳祈達( 綽號汽水;98年12月某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等人,與綽
號「火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成年集團成員(下稱火哥集 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火哥」於98年9 月間提供資金予吳峯吉,吳峯吉再委請不知情已成年之金先 之出面承租位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段3巷16、18號3樓 之房屋(下稱淡水機房),並在該處申裝寬頻網路,復由「 火哥」集團成員至淡水機房裝設網路語音閘道器(VOIP GAT EWAY)、電腦主機、遠端遙控軟體、「語音群發軟體」等軟 硬體設備,並利用遠端遙控軟體掌握淡水機房情況,負責排 除網路故障、語音儲值及提供使受騙大陸民眾匯款之大陸人 頭金融帳戶等事宜。待張嘉宏、鄭淵澤、陳祈達等人進駐淡 水機房後,再陸續招募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不知真實姓名年 籍,綽號「妞」、「忠」、「春」、「饅頭」等成年人,及 陳彥瑋(綽號阿興;自98年11月3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參加 )、張澄文(綽號阿KEN;參加時間無法確定,故依吳峯吉 所記載帳冊內容為準)、黃威凱(自99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 月30日止參加)、彭弘毅(自99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30日 止參加)、林筱真(自99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參加 )、蒲昌奕(綽號波卡;自99年2月23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 參加)、吳建勳(綽號堂哥;自99年3月8日起至同年3月30 日止參加)至淡水機房工作,擔任電話接聽員。淡水機房自 98 年11月間開始運作,分工方式為:集團成員在「淡水機 房」工作之時間自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起至下午3時30分止, 由張嘉宏負責現場管理,並使用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桌上型 電腦,輸入「語音群發軟體」所需帳號及密碼,再透過網路 電話,不斷發送語音檔給隨機選定之大陸地區民眾,語音內 容係告知民眾有涉及訴訟之法院郵件未領取或電信費用未繳 納等不實訊息,待大陸地區民眾依詐騙語音所留電話回撥時 ,即由詳如附表四所示之第1線成員負責接聽,第1線成員佯 裝為中國郵政總局或中國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告知來電之 大陸民眾:「有郵件未領,須提供姓名、身份證字號及電話 以便查詢郵件」或「名下電話有欠費,可能是個人資料被盜 用」云云,如該大陸民眾不疑有他,立即將電話轉接至詳如 附表四所示之第2線成員接聽,第2線成員則冒充大陸公安, 向大陸民眾謊稱:「法院曾寄發傳票通知開庭,因民眾之身 份資料被盜用,涉嫌洗錢,必須將名下帳戶內之金錢轉至安 全帳戶監管,待釐清案情始發還財產」云云,再將電話轉接 予詳如附表四所示之第3線成員,由該第3線成員偽裝監管處 主任等人員,指示陷於錯誤之大陸民眾如何匯款至「安全帳 戶」(即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而該等人頭帳戶資料係由 吳峯吉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每日接收火哥集團所傳遞、記載人頭帳戶資料之簡訊後 ,再傳送至淡水機房內,由張嘉宏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8所 示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接受使用),待第3線 成員詐騙大陸民眾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後,即由位 在大陸地區之「火哥」集團已成年之成員負責提領贓款,再 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贓款轉匯給「火哥」,「火哥」於每星 期一再派員將部分贓款交給吳峯吉,由吳峯吉統籌分配報酬 (即先扣除話務費、食宿費用、房租等費用)給淡水機房之 成員,其分配方式為:1線人員分得詐騙所得5%款項,2、3 線則各分得詐騙所得7%款項,而吳峯吉、張嘉宏若每月詐欺 所得金額達到新臺幣100萬元時,可再從中抽取百分之0.5獎 金;該詐欺集團復提供張嘉宏、鄭淵澤、張澄文、黃威凱、 彭弘毅、林筱真、陳祈達、陳彥瑋、陳祈達、蒲昌奕及吳建 勳等人無償住宿及工作期間免費之三餐等報酬。吳峯吉、張 嘉宏、鄭淵澤、張澄文、黃威凱、彭弘毅、林筱真、陳祈達 、陳彥瑋、蒲昌奕、吳建勳等人,遂分別自彼等參與時起與 綽號「火哥」、「妞」、「忠」、「春」、「饅頭」等人及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對大陸地區民眾 即附表四所示已成年36名不詳人士施以詐術,致使彼等因而 陷於錯誤,依張嘉宏等人之指示,分別將附表四所示之款項 ,匯入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內,共計詐欺取得如附表四所 示之款項共計人民幣1,133,270元(約新臺幣5,252,100元) ,而火哥集團自金融機構所提領出之贓款為人民幣 1,109,500元(約新臺幣5,142,100元)。三、嗣經警方⑴於99年3月30日13時30分,至吳峯吉位在臺北縣 淡水鎮○○路23號3樓之22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品,並拘提吳峯吉到案;⑵復於同日12時10分,至 前揭淡水機房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當場查 獲在該處實施網路電話詐欺之黃威凱、彭弘毅、林筱真、張 嘉宏、鄭淵澤、陳祈達、陳彥瑋、蒲昌奕、吳建勳等人,遂 將渠等以現行犯逮捕;⑶另於99年4月20日12時47分,警方 前往張澄文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街165巷10號住處,將張 澄文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刑警 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隊,以及新竹市警 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 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又得以佐證者雖非 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51、7535號判決可資參照)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峯吉、張嘉宏、鄭淵澤 、張澄文、黃威凱、彭弘毅、林筱真、陳祈達、陳彥瑋(分 別下稱被告吳峯吉、張嘉宏、鄭淵澤、張澄文、黃威凱、彭 弘毅、林筱真、陳祈達、陳彥瑋)及被告蒲昌奕、吳建勳等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扣案供詐欺取財使用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可佐,及自扣案三 星牌筆記型電腦內所列印出之詐騙資料(警卷卷一A1第20頁 至第35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 卷卷一A1第47頁至第67頁)、自桌上型電腦內所列印出之教 戰手冊及被害人資料(警卷卷一A1第121頁至第151頁)、淡 水機房現場圖(警卷卷二A2第40頁)、搜索時所拍攝之照片 (警卷卷二A2第41頁至第52頁)、被告吳峯吉、張嘉宏、鄭 淵澤、陳祈達、陳彥瑋、黃威凱、林筱真、彭弘毅、吳建勳 、蒲昌奕之入出境紀錄(偵查卷B1第133頁至第146頁)、被 告吳峯吉之帳冊資料影本(偵查卷B1第154頁至第178頁)、 附表一之扣案物品照片(偵查卷B1第180頁)、附表二之扣 案物品照片(偵查卷B1第212頁至第220頁)、警方依照檢察 官指揮對扣案物品實施勘查之報告(偵查卷B2第297頁至第 300頁、第302頁至第339頁、第341頁至第349頁、第351頁至 第352頁、第366頁至第393頁、第395頁至第428頁、第430頁 至第433頁、第435頁至第436頁)、警方至臺中縣烏日鄉○
○街165巷10號執行扣押所拍攝之照片(偵查卷C第50頁至第 54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而該扣案資料或證物,得以佐 證被告等人上開詐騙犯罪之主要事實,是足認被告吳峯吉、 張嘉宏、鄭淵澤、張澄文、黃威凱、彭弘毅、林筱真、陳祈 達、陳彥瑋、蒲昌奕、吳建勳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張嘉宏於原審中雖供稱:其自98年11月2日至為警 查獲為止參加詐欺工作云云;被告鄭淵澤於原審中雖供稱: 自98年11月10日至為警查獲為止參加詐欺工作云云;被告陳 祈達於原審中雖供稱:自98年11月10日至為警查獲為止參加 詐欺工作云云;被告陳彥瑋於原審中雖供稱:其自98年2月2 2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參加詐欺工作云云;被告張澄文於原 審中雖供稱:其自98年11月27日起至99年1月1日或2日止及 自99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參加詐欺工作云云。惟查 ,被告張嘉宏、鄭淵澤、陳祈達、陳彥瑋、張澄文等人確實 分別自詳如附表五所載之起迄時間,先後參與詐欺大陸地區 民眾等事實,此有被告吳峯吉所記載之帳冊可稽,故渠等之 共同參與「火哥」詐騙集團本案詐欺取財之起迄時間,自應 以前揭帳冊所載被告等人擔任1、2、3線之資料為憑據,上 述被告等人所述,顯非可採,而起訴書與此不同之認定,亦 有未洽,均併此敘明。
四、另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至24(即本件判決附表四編號8至11 )所載詐騙日期,因被告吳峯吉僅記載為98年12月,而未記 載詳細日期,無從區別究竟係何日,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定98年12月均同一日為宜,附此 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 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亦可參照);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事前同謀 ,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 第20 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 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 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本案被告張嘉宏、鄭 淵澤、張澄文、黃威凱、彭弘毅、林筱真、陳祈達、陳彥瑋 、蒲昌奕、吳建勳等人分別擔任1、2、3線成員佯裝為中國 郵政總局或中國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大陸公安、監管處主 任等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財物時,僅有擔任1、2、3 線者,且詐得財物之人,方能依其扮演角色,以前揭比例分 得報酬,而其餘之人皆不得分享,此節固為實情。惟被告吳 峯吉於原審訊問時供稱:「(1、2、3線的工作人員除了對 自己詐欺所得可以分紅,集團有無給其他報酬或是底薪?) 都沒有。但有供食宿,也有供三餐,每天派人出去買餐點回 來給員工吃,住機房。」、「(你跟火哥的詐騙金額如何分 紅?)…都是由火哥統籌,每星期通知我去領錢,依據詐騙 金額去計算利潤,詐騙金額先扣掉話務費、日常食宿費、房 子管銷部分,火哥只有拿給我在臺灣1、2、3線所應得的款 項…」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第102頁);被告黃威凱於 警訊時供稱:「(你加入詐欺集團之成員平日住宿、車輛、 餐費由何人提供與支付?)房租我不知道,車輛是使用自己 的,三餐都是阿興負責去買回來大家吃。詐騙公司只提供食 宿」等語(見警卷卷一A1第158頁),則該詐欺集團係將詐 欺所得款項先支付淡水機房之租金、詐騙電話之話務費、供 應被告等人三餐等管銷費用支出後,再依前揭比例給付報酬 予擔任1、2、3線之詐得財物者等人,顯然其他未參與一、 二、三線,及未詐得財物之被告等人,均已從中分享免費食 宿之不法利益,而有「事後分贓」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 ,縱使部分被告未參與所有犯罪工作,但彼等既有從中取得 免費食宿之不法利益,自當就渠等分別所參與時間內對所有 詐欺取財之犯行負責,應無疑義。
㈡核被告黃威凱就附表四編號26至36所示之犯行、被告彭弘毅 就附表四編號26至36所示之犯行、被告林筱真就附表四編號 26至36所示之犯行、被告張嘉宏就附表四編號1至24、28至 36所示之犯行、被告鄭淵澤就附表四編號1至36所示之犯行
、被告陳祈達就附表四編號8至36之犯行、被告陳彥瑋就附 表四編號2至36所示之犯行、被告張澄文就附表四編號11、 12、15、18、22、31所示之犯行、被告蒲昌奕就附表四編號 28至36所示之犯行、被告吳建勳就附表四編號32至36所示、 被告吳峯吉就附表四編號1至36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吳峯吉、張嘉宏、鄭淵澤、張澄文、黃威凱、彭弘毅、 林筱真、陳祈達、陳彥瑋、蒲昌奕、吳建勳與綽號「火哥」 、「妞」、「忠」、「春」、「饅頭」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五所示渠等各別參與犯罪之時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峯吉雖利用不知情之 金先之(已成年)出面承租前揭房屋充當淡水機房使用,惟 承租房屋之行為與本件被告等人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無關, 原審認被告吳峯吉上開行為屬間接正犯,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
㈣至如附表四編號4至10、14、15、35所示大陸地區民眾等被 害人有多次匯款,因屬同一被害人於同一日,遭同一詐騙行 為,致多次匯款入詐欺集團所指定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內 ,而該等被害人之所有匯款部分,因屬實質上一罪(被害人 匯款筆數雖有2筆以上;然被告等人既係基於向該等同一被 害人犯罪之意思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等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 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吳峯吉 等人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三所載之犯行,應成立集合犯云云; 然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 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 之意向(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 3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集合犯」是指立法者在立法時,即預設其有數個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以在審判實務上,相同之犯罪, 不會有某些個案會構成集合犯,某些個案不會構成集合犯之 情形存在,此亦為其與「接續犯」之差別,二者雖均強調在 密接之時間反覆實施,但「接續性」可具有個案上之差別, 可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認定,但「集合犯」因係立法者於立 法時預設,事實審法院即無法依個案予以差別認定,而公訴 人雖認定被告吳峯吉等人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集合犯, 然公訴人既未說明何以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且此次刑法刪除刑法第340條
之常業詐欺罪,其立法意旨即在將修正前將職業性犯罪包括 視為一罪,修正為數罪併罰,以免未修法而產生常業犯處罰 輕於數罪併罰之不公平情形(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 明、第二編分則、一部分),故公訴人上開法律見解,將造 成原於刑法修正前得以常業詐欺罪加重論處,於刑法修正後 ,反而依集合犯從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結果,顯與修 法意旨相違。況且學理上集合犯又可分為①收集犯,收集二 字本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思,例如刑法第196條第1項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貨幣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等;②刑法修 正前之常業犯,即將犯罪賴以為業、恃以為生之犯罪,例如 刑法修正前第231條第2項以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為常業罪 、刑法修正前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 、第327條之常業搶奪罪、第331條常業強盜罪、第340條之 常業詐欺罪、第345條常業重利罪、第350條常業贓物等;③ 職業犯,如醫師法第28條未經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經許可,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清理罪等;④營業犯,如銀行法第125 條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罪;⑤此外在學理上,尚 有所謂製造犯、販賣犯、散布犯、習慣犯等均屬之(詳見張 淳淙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而本案被告吳峯吉等 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非屬上開學理 上之「集合犯」類型,是以公訴人就此尚有誤會,而本案被 告吳峯吉等人於如附表五所示渠等分別參與犯罪之時間內所 為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各被告之犯罪罪數,詳見附表五) ,應屬數罪併罰。依上述說明,被告吳峯吉等人分別就附表 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其犯 意各別,且每次施用詐欺行為,被害人均不相同(業據被告 吳峯吉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8頁、第 178頁背面)),是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 之關係,應分論併罰之(各被告之犯罪罪數,詳見附表五) ,併此敘明。
㈤被告黃威凱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3日以94年 度訴字第23 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96年4月3日假釋出監,至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 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彭弘毅曾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3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吳峯吉等人均年輕力強,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取財集團,價值觀念 已有嚴重偏差,尤其正值電話及簡訊詐騙猖獗之今日,使思 慮未周受騙上當者眾,所損失金額甚多,被告等人均無視於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 渠等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再參以被告吳峯吉等人於集團中各 自從事之工作之重要性、所參與時間之長短、審酌被告等人 各別參與之件數多寡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之程序,及渠等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諭知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各定渠等應執行 之刑(詳見附表五);並說明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即 自附表一、二、三所整理出應沒收之物),均係被告吳峯吉 等人所有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提供者,且供渠等各為上開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故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情節既有共通性 ,是就被告吳峯吉等人間共同參與犯罪之部分,在個別被告 之主文項下,仍應就其餘共犯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併予諭知沒 收。至如附表六所示應沒收之物以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所 示之物品,為各被告或其他所有者持有或所有,業據被告吳 峯吉等人供陳在卷,然被告吳峯吉等人既否認該等物品係供 渠等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與本 案有涉,亦非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等情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僅科以得易科罰金 之刑,不足以阻斷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不足收懲儆之效等 語;另被告吳峯吉、張嘉宏、鄭淵澤、張澄文、黃威凱、彭 弘毅、林筱真、陳祈達、陳彥瑋上訴意旨雖另謂:本件被告 之犯罪應屬集合犯,而非數罪併罰,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本件被告吳峯吉等人於如附表五所示渠等分別參與犯罪之 時間內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應屬數罪併罰,已如前述 ;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 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另上開被告吳峯吉 等人上訴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所量處之刑度過重,其上訴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黃威凱、張嘉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警方在臺北縣淡水鎮○○路23號3樓之22即吳峯吉居住所扣得之物 │
│ 品 │
├─┬──────┬──┬───┬─────────┬───────┤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物品用途 │備註 │
│號│ │ │ │ │ │
├─┼──────┼──┼───┼─────────┼───────┤
│1 │現金 │9 萬│吳峯吉│其中5萬8000元係火 │其中5萬8000元 │
│ │ │500 │ │哥交付給吳峯吉之資│係詐欺集團犯罪│
│ │ │元 │ │金,屬於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且屬│
│ │ │ │ │之物。另3萬2500元 │吳峯吉所有。 │
│ │ │ │ │吳峯吉供稱係個人資│ │
│ │ │ │ │金。 │ │
│ │ │ │ │(5萬8000元在灰色 │ │
│ │ │ │ │手提袋內扣得。3萬 │ │
│ │ │ │ │2500元在皮夾內扣得│ │
│ │ │ │ │。) │ │
├─┼──────┼──┼───┼─────────┼───────┤
│2 │三星牌黑色筆│1台 │吳峯吉│電腦內存放有詐騙資│供詐欺集團犯罪│
│ │記型電腦 │ │ │料,屬於供犯罪所用│使用,且屬吳峯│
│ │ │ │ │之物。 │吉所有之物。 │
├─┼──────┼──┼───┼─────────┼───────┤
│3 │APACER隨身碟│1個 │吳峯吉│隨身碟內存放有詐騙│同上 │
│ │ │ │ │資料,屬於供犯罪所│ │
│ │ │ │ │用之物。 │ │
├─┼──────┼──┼───┼─────────┼───────┤
│4 │帳冊 │1本 │吳峯吉│帳冊內記載集團詐騙│同上 │
│ │ │ │ │及獲利情形,屬於供│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5 │金融卡 │11張│ │不詳。 │被告吳峯吉供稱│
│ │ │ │ │(其中1 張郵政儲金│非供本案犯罪所│
│ │ │ │ │金融卡係王景明所有│用之物。 │
│ │ │ │ │,其餘10張大陸地區│ │
│ │ │ │ │金融機構金融卡係吳│ │
│ │ │ │ │峯吉持有。) │ │
├─┼──────┼──┼───┼─────────┼───────┤
│6 │NOKIA 牌黑色│1支 │吳峯吉│吳峯吉供稱會用該支│供吳峯吉與詐欺│
│ │手機1支(搭 │ │ │電話撥打給集團成員│集團聯絡使用,│
│ │配門號 │ │ │,屬於供犯罪所用之│且屬吳峯吉所有│
│ │0000-000000 │ │ │物。 │之物。 │
│ │號電話、手機│ │ │ │ │
│ │序號:356064│ │ │ │ │
│ │885) │ │ │ │ │
├─┼──────┼──┼───┼─────────┼───────┤
│7 │NOKIA 牌黑紅│1支 │吳峯吉│吳峯吉供稱該支電話│同上 │
│ │色手機(搭配│ │ │係火哥所提供,用來│ │
│ │門號: │ │ │聯繫集團成員。警方│ │
│ │0000-000000 │ │ │勘驗該支電話後,亦│ │
│ │、手機序號:│ │ │發現有人頭帳戶資料│ │
│ │355242 │ │ │,屬於供犯罪所用之│ │
│ │000000000) │ │ │物。 │ │
├─┼──────┼──┼───┼─────────┼───────┤
│8 │COMPAQ牌筆記│1台 │吳峯吉│不詳。 │被告吳峯吉供稱│
│ │型電腦 │ │ │ │非供本案犯罪所│
│ │ │ │ │ │用之物。 │
└─┴──────┴──┴───┴─────────┴───────┘
┌─────────────────────────────────┐
│附表二:警方在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3 巷16、18號3 樓即淡水機房所│
│ 扣得之物品 │
├─┬─────┬──┬───┬─────────┬────────┤
│編│扣押物品名│數量│所有人│物品用途 │備註 │
│號│稱 │ │ │ │ │
├─┼─────┼──┼───┼─────────┼────────┤
│1 │KOKA牌室內│3個 │火哥集│接聽大陸地區人民來│供詐欺集團聯絡使│
│ │電話 │ │團 │電,屬於供犯罪所用│用,且屬詐欺集團│
│ │ │ │ │之物。 │所有之物。 │
├─┼─────┼──┼───┼─────────┼────────┤
│2 │電腦鍵盤 │1個 │火哥集│成員敲打鍵盤假冒查│供詐欺集團犯罪使│
│ │ │ │團 │詢資料,屬於供犯罪│用,且屬詐欺集團│
│ │ │ │ │所用之物。 │所有之物。 │
├─┼─────┼──┼───┼─────────┼────────┤
│3 │NOKIA 牌手│1支 │黃威凱│不詳。 │被告黃威凱供稱非│
│ │機(搭配門│ │ │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號0987-5 │ │ │ │物。 │
│ │13490 號、│ │ │ │ │
│ │手機序號:│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號 │ │ │ │ │
│ │) │ │ │ │ │
├─┼─────┼──┼───┼─────────┼────────┤
│4 │CHANG-JIAN│1支 │黃威凱│黃威凱供稱會使用此│供黃威凱與詐欺集│
│ │牌手機(搭│ │ │一手機與彭弘毅、林│團聯絡使用,且屬│
│ │配門號0981│ │ │筱真聯繫,屬於供犯│黃威凱所有之物。│
│ │590276、08│ │ │罪所用之物。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5 │現金 │4400│黃威凱│不詳。 │被告黃威凱供稱非│
│ │ │元 │ │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 │ │ │ │ │犯罪所得之物。 │
├─┼─────┼──┼───┼─────────┼────────┤
│6 │筆記 │1張 │黃威凱│記載大陸地區司法機│被告黃威凱供稱非│
│ │ │ │ │關之資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 │ │ │ │ │物。 │
├─┼─────┼──┼───┼─────────┼────────┤
│7 │KOKA牌室內│1個 │火哥集│接聽大陸地區人民來│供詐欺集團聯絡使│
│ │電話 │ │團 │電,屬於供犯罪所用│用,且屬詐欺集團│
│ │ │ │ │之物。 │所有之物。 │
├─┼─────┼──┼───┼─────────┼────────┤
│8 │詐騙所得資│1張 │彭弘毅│記載大陸地區被害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使│
│ │料 │ │ │之個人資料,屬於供│用,且屬彭弘毅所│
│ │ │ │ │犯罪所用之物。 │有之物。 │
├─┼─────┼──┼───┼─────────┼────────┤
│9 │ANYCALL 牌│1支 │彭弘毅│彭弘毅供稱用此支電│供彭弘毅與詐欺集│
│ │手機(搭配│ │ │話與黃威凱聯繫,屬│團聯絡使用,且屬│
│ │門號0927-1│ │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彭弘毅所有之物。│
│ │5424號、手│ │ │ │ │
│ │機序號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10│教戰手冊 │1張 │彭弘毅│記載與大陸地區人民│供詐欺集團犯罪使│
│ │ │ │ │應對之講稿,屬於供│用,且屬彭弘毅所│
│ │ │ │ │犯罪所用之物。 │有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