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琴
許得正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
陳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紹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美珠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
第16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秀琴、許得正、林紹昌、廖美珠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秀琴與許得正係母子關係,林紹昌與廖美珠係夫妻關係, 楊愛華為林紹昌、廖美珠之弟媳,陳秀琴與林紹昌夫妻為鄰 居。陳秀琴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 縣竹山鎮秀林里光明巷19號住處與光明巷口前空地,與鄰居 林紹昌因道路通行問題發生爭執。林紹昌即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以拳頭搥陳秀琴之背部並以手捏陳秀琴之胸部及下體 ,此際,廖美珠聽見林紹昌與陳秀琴爭吵,即自住處至光明 巷口前空地,見狀即與林紹昌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 ,與亦基於普通傷害犯意之陳秀琴,2人相互拉扯,雙方互 以手毆打對方臉部,待雙方倒地後,廖美珠繼以腳踹陳秀琴 胸部,2人一陣拉扯及毆打後,造成陳秀琴受有左眼球挫傷 併結膜下出血併視網膜裂孔併玻璃體出血、下眼眶瘀血、背 挫傷、頸部擦傷、右側陰唇皮膚裂傷之傷害,廖美珠受有左 眼及眼球挫傷、前胸挫傷之傷害。其間許得正因收到姪女許 紜捷電話告知陳秀琴與他人發生爭執、毆打,遂駕駛車牌號 碼X3-3652號自小客車快速返回住家與光明巷口前,見林紹 昌、廖美珠、楊愛華等人仍圍在該處聚集,竟基於普通傷害 之犯意,以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加速並倒車來回衝撞3次之
方式,撞及林紹昌、廖美珠、楊愛華等人,造成林紹昌受有 右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廖美珠受有雙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楊愛華受有右大腿外側挫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秀琴、林紹昌、廖美珠、楊愛華等4人分別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 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 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林紹昌、廖美珠、 楊愛華於警詢之證詞,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秀琴、許 得正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其等警詢 供述部分,即認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 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 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即被告林紹昌、廖美珠、 陳秀琴、許得正及證人楊愛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 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 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而被 告林紹昌、廖美珠、陳秀琴、許得正及辯護人亦未舉出上開 等證人於受檢察官偵訊時,有受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依上說
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之秀傳醫療社團法 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劉 輔仁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至20頁),均係醫師 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 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 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 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 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 為證據。
㈣又卷附之現場照片20幀(見原審卷第48至56頁。本卷第23頁 ),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 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應與一般證物相同處理 ,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㈤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 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 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等4人均未對本院下述其 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秀琴、林紹昌與廖美珠等 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 得正坦承接獲姪女許紜捷電話告知母親陳秀琴與廖美珠等人 發生爭執毆打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住處等事實,惟 被告陳秀琴、許得正、廖美珠、林紹昌等4人均否認有何傷 害之犯行,被告陳秀琴辯稱:其被告訴人廖美珠毆打倒地,
根本沒有力氣反抗,也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廖美珠云云;其 沒有打人,沒有打告訴人廖美珠。渠等2人也沒有拉扯,因 為其被打了一下就頭昏了,怎麼可能還手云云。被告許得正 辯稱:當晚其接到電話回到家發現數10人圍在光明巷口前空 地,林紹昌要其下車,因當時有很多人圍在車子旁,其趁車 前沒人時,即往前駕駛至土地公廟駛去等警察來,其不知道 林紹昌、廖美珠及楊愛華他們身上之傷害如何造成,如果其 真有意開車撞他們,渠等的傷勢應不會如此輕傷而已云云; 其沒有開車撞人,許紜捷打電話給其,說其母陳秀琴遭林紹 昌等十幾人毆打,其在竹山鎮接到電話就回去,其車窗有打 開一點,但林紹昌看到其就要打,其就把他的手推開,把車 窗關上,在車旁邊有十幾人,在車旁的就是林紹昌、廖美珠 等人,在場的人都是林紹昌的家人、有些是鄰居,還有些是 年輕人不認識,渠等在其車前要打玻璃,其看車前沒有人的 時候,就開到土地公廟旁,然後那些人都拿著木棒追其,其 開車遇到林紹昌的時候,以為是圍著其母在打,到的時候沒 有看到其母,因為有十幾人圍在那邊,所以其問「你們在做 什麼」,也沒有說其他的話,沒有開車撞人,也沒有喝酒云 云。被告林紹昌辯稱:其沒有打陳秀琴,最早的時候,是陳 秀琴、廖美珠在互罵,陳秀琴先打廖美珠,然後廖美珠問陳 秀琴說為什麼打我,其說不要吵架,只有這樣云云。而被告 廖美珠原辯稱其與告訴人陳秀琴發生拉扯,復稱告訴人陳秀 琴揮拳打其左眼,其才出手回擊告訴人陳秀琴1次,不知出 手打到告訴人陳秀琴何處云云;繼辯稱:其夫林紹昌是鄰長 ,去跟陳秀琴講香蕉樹放在路中間會讓人跌倒,但陳秀琴就 一直罵林紹昌,罵完之後,被告林紹昌就說把樹幹拉進去、 拉到路旁,陳秀琴就一直在現場罵,當其在家中聽到渠等的 聲音就出來與林紹昌一起搬運樹幹,然後陳秀琴就打其眼睛 ,才會與陳秀琴兩人互相拉扯,兩人後來都倒在地上,許紜 捷是後來才出來的,那時候其與陳秀琴都倒在地上,倒在地 上也還在拉扯,當時沒有特定攻擊她的部位,只是互相拉扯 而已云云。經查:
⑴被告林紹昌與廖美珠共同傷害告訴人陳秀琴部分: ①證人陳秀琴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警詢筆錄是否 有按你的陳述記載?)實在」等語,其於警詢中證稱:其 住處被不明人士拿檳榔葉擋路,其在那邊罵不知何人沒良 心作這種事時,被告林紹昌前來關切,叫其要有度量,路 做寬一點讓人好通行,其向林紹昌翻舊帳關於被告林紹昌 弟弟『平仔』割竹筍未給錢的事,被告林紹昌反而生氣辱 罵其,並出手打其背部,其要離去回家洗衣服時,被告林
紹昌追過去並用右手伸到跨下抓其陰部、另左手伸過伊腋 下抓其左胸部乳房,後來被告林紹昌回家找其弟弟『平仔 』來對質,此時,廖美珠出來跟其吵架,生氣罵其並用手 肘打其致倒地,隨即用腳踹肚子害其拉屎尿在褲子,被告 廖美珠有叉住其脖子並毆打胸部、臉頰及頭部,害其全身 多處受傷云云(見警卷第4頁反面、第5頁正、反面);復 於原審結證稱:「(問:98年5月1日晚間10時30分,你是 否有與林紹昌發生衝突?)有。」、「(問:你與林紹昌 在何處發生衝突?)在我家門口出去與光明巷上的斜坡處 的空地。」、「(問:當天林紹昌為何原因與你發生衝突 ?)因為我有一個鄰居拿了香蕉樹擋住光明巷要去我家的 入口處,我把香蕉樹拖走,後來黃清泉又拿檳榔樹葉擋住 光明巷要去我家的入口處,林紹昌他住在黃清泉家後面, 林紹昌當天在自己家裡喝酒,聽到我在嚷嚷,林紹昌就跑 出來,我進去家裡端臉盆出來想要洗衣服,林紹昌跟隨我 進到我家門口庭院前,林紹昌對我說:沒有關係,要做好 事,路要拓寬一點給人家走。我跟他說:我住的地方為了 讓人家走,路越拓越寬,現在住的空間已經越來越小了。 林紹昌的弟弟跟我承租竹林,要割竹筍去賣,但是後來林 紹昌的弟弟都沒有給我租金,我的心腸沒有夠寬嗎。林紹 昌聽到就握起拳頭,捶我的背後,我就因此摔倒,我就慢 慢爬起來,林紹昌就站在我旁邊一手把我抓起來,另外一 隻手抓住我胸襟,對我口出惡言並把我慢慢拖往我家住處 與光明巷的巷口空地那邊,林紹昌叫人去找他弟弟『平仔 』,林紹昌就鬆手放開我,後來『平仔』過來之後,廖美 珠也過來問說:『平仔』你跟陳秀琴租地有沒有給租金。 『平仔』就罵說:我哪時候跟妳租竹林卻沒有給你租金了 。我反問說:『平仔』你捫心自問你有給我租金嗎。廖美 珠就用手肘撞我的胸部,又用手肘頂我的下巴,又再用手 肘撞我的胸部,我就被打倒在地,她又用腳踹我的肚子與 胸部有一段時間,她又用她的右手抓我的左手並用膝蓋踹 我的胸口,我痛到快要昏倒,再用拳頭毆打我的左右眼, 當時我幾乎都看不到了,可是我還是聽到他還是繼續罵我 ,我的孫子跑過來跪在廖美珠前面拜託她不要再打我了, 但是廖美珠把我的孫子推到旁邊去,後來我就自己慢慢爬 起來。」、「(問:廖美珠打妳的同時,林紹昌有無出手 打妳?)沒有,他站在旁邊看著並嚷嚷『讓她死!』。」 、「(問:林紹昌在你從家裡拿衣服出來時動手歐打妳, 他是否有用手捏或攻擊妳的下體生殖器?)林紹昌一開始 跟我說:要我做好事把路拓寬給人家走的時候,之後就用
左手捏我的胸部,右手捏我的下體,我沒辦法脫身,這些 動作都是林紹昌在捶我的背部之前發生的,我孫子我在喊 痛就跑出來,我就對林紹昌說他弟弟租竹林的事情,我孫 子就站在住處出來巷口的地方看,之後就發生我剛剛所說 的事情。」、「(問:妳在警察局說:廖美珠是用拳頭夾 石頭打我,到底是用拳頭還是用拳頭夾石頭打妳?)她是 用拳頭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證人陳 秀琴就其遭被告林紹昌及廖美珠毆打之情節,前後證述大 致相符。
②證人許紜捷於原審證稱:「(問:陳秀琴和廖美珠吵架時 ,妳看到什麼事情?)我本來在客廳看電視,我跟我弟弟 聽到外面有很大的聲音,就跑出去,看到廖美珠跟陳秀琴 在互罵,後來廖美珠在打陳秀琴,後來我就跑進家裡去打 電話給頂林派出所。」、「(問:妳打完電話之後又跑出 來看到什麼事情?)我看到陳秀琴躺在地上,廖美珠用左 腳膝蓋壓在陳秀琴的身上,左手壓著陳秀琴的左手,右手 握拳打陳秀琴的臉,我和弟弟跪下來求廖美珠不要再打陳 秀琴了,可是他們好像沒有聽到,我又進去家裡打電話給 警察。」、「(問:妳看到廖美珠壓著陳秀琴時,當時還 有誰在場?)我和我弟弟還有今天到場的證人全部都在現 場。」、「(問:在場的人有沒有勸架?)我不知道,我 只是看廖美珠一直在打陳秀琴,我跟我弟弟一直在哭。」 、「(問:除了廖美珠打陳秀琴之外,妳還有無看到其他 人走到他們身旁?)在廖美珠打陳秀琴之前,陳秀琴在我 們家前面洗衣服,我跟我弟弟看到林紹昌用右手拉陳秀琴 的左邊肩膀,拉陳秀琴到與廖美珠後來吵架的路口,我看 到的時候,我就先回家打電話給我伯父許得正,打完之後 我又打電話給警察,警察問我說他們有無在打架,我回答 說我在打電話,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打架,警察就說如果 他們有打架的話再打電話過去給他,後來我又跑出來,就 看到廖美珠在打陳秀琴了,我就跑進家裡去打電話給警察 ,打完電話就出來,沒多久就看到我伯父開車回來。」、 「(問:林紹昌在拉陳秀琴肩膀時,有無看到他對陳秀琴 說甚麼話?)林紹昌說『好心一點,路給人家走不要緊! 』。」、「(被告陳秀琴問:妳有無看到廖美珠用腳踹我 肚子?)有,當時陳秀琴躺在地上,我看到廖美珠用左腳 從陳秀琴下體往上踩到肚子。」、「(被告陳秀琴問:廖 美珠除了用腳採我之外,有無用其他方法打我?)廖美珠 用左手壓住陳秀琴的左手,用右手打陳秀琴的臉。」、「 (問:妳有看到林紹昌捏陳秀琴的胸部嗎?)那是林紹昌
用右手把陳秀琴拉上去之前,我有看到林紹昌用手捏陳秀 琴的胸部,然後再把陳秀琴拉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 86至89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選任辯護人張英 一律師問:【提示原審卷第86頁倒數第九行開始、證人第 二個回答】你在原審所述,這是他們大人在外面吵架,你 第一次跑出去看到的?)是第一次。」、「(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問:你以前在原審時,有說被告林紹昌有碰到 你阿媽的胸部,是用哪隻手?)左手。」、「(選任辯護 人張英一律師問:被告林紹昌碰到你阿媽的胸部是從背後 ?還是正面?側面?)背後。」、「(選任辯護人張英一 律師問:他如何由背面伸手到前面碰觸?)就是從腋下伸 手過去。」、「(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你有無看到 被告林紹昌把阿媽從你家門口前面空地拉到光明巷的空地 ?)有。」、「(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你可以講一下 怎麼拉的?)他用左手拉阿媽的右手,是拉著阿媽右手的 上臂(用手比出位置),然後把她拉出來。」、「(選任 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你總共看到被告林紹昌拉阿媽幾次 ?)一次。」、「(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被告林紹 昌拉你阿媽之前,他們講話的內容有無聽到?)有。」、 「(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阿媽跟被告林紹昌說什麼 ?)他們在吵說,原本我阿媽要把香蕉樹幹拉去放好,結 果被告林紹昌就跟我阿媽說『做喀好心點(台語)』。」 、「(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你剛剛說,你聽到被告 林紹昌與阿媽的對話,是在何處聽到?)原本我在看電視 ,我聽到有外面很大的聲音,我跑出去才聽到的。」、「 (受命法官問:依據你今日審理中的證述,當天你打了三 通電話?)是的。」、「(受命法官問:第一通電話打給 警察,第二通電話打給你阿伯被告許得正,第三通也是打 給警察?)是的。」、「受命法官問:第一、二通電話之 間,看到的是被告陳秀琴與被告廖美珠互罵?)互罵是第 一通電話之前,第一、二通之間,我看到的是被告廖美珠 在打阿媽。當時在場的人,就是所有的鄰居都有來看。」 、「(受命法官問:你在何時看到被告林紹昌用手拉被告 陳秀琴的肩膀?)打第一通電話之前。」、「(受命法官 問:之後被告林紹昌有無與被告陳秀琴再有肢體接觸?) 肢體接觸都是在第一通電話之前。被告林紹昌用手捏被告 陳秀琴胸部也是在第一通電話之前。」、「(受命法官問 :依你所述,你所目睹被告林紹昌有用手與你阿媽肢體接 觸都是在第一通電話之前?)是的。」「(受命法官問【 提示原審卷第86-87頁】依你於原審所述,你是接連打兩通
電話給警察?你於原審所述,你是先打電話給被告許得正 、第二、三通才打給警察?)第一通是打給警察,第二通 才是打給阿伯,第三通才打給警察,我今天所述才是對的 。」(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反面)。證人許紜捷就被告 林紹昌有以手拉陳秀琴肩膀及以手捏陳秀琴胸部,暨被告 廖美珠以手毆打陳秀琴臉部、並以腳壓陳秀琴身體、踩肚 子等情節,核與證人陳秀琴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③證人楊愛華於原審結證稱:「(問:在98年5月1日晚上有 發生何事情?)當時我在一樓房間裡看電視〈娘家〉,聽 到外面有爭吵的聲音,我就跑出家門看,看到我二嫂和陳 秀琴在陳秀琴他家走出來的菜園旁邊吵架,在場有王廖芙 蓉、黃清泉還有其他鄰居,我二哥林紹昌後來也從我家跑 過來,當時我二嫂廖美珠和陳秀琴除了爭吵外肢體上還推 來推去,互相抓頭髮、打對方的眼睛,大概打了十幾分鐘 後,兩個人就在地上扭打。」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 堪認被告廖美珠確實與證人陳秀琴發生爭吵,2人並有肢體 拉扯,相互抓頭髮及毆打對方之情。
④證人王廖芙蓉於原審證稱:「(問:98年5月1日晚上10點3 0 分在南投縣竹山鎮秀林里光明巷19號住家前空地前的菜 園看到何事?)我本來在看電視,聽到有人很大聲在爭吵 ,後來我走出去,看到陳秀琴跟廖美珠在吵架,沒有看到 他們打架,大約一、兩分鐘之後,看到一台車子從下面路 口往上開過來,車速很快,駕駛人把車窗搖下來,我有聽 到駕駛人說『要把你們撞死』(台語),...」、等語 (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其證稱僅見告訴人陳秀琴跟被 告廖美珠在吵架,並未見有何打架之事云云。
⑤證人黃清泉於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林紹昌問:98年5月 1日晚上10點30分在南投縣竹山鎮秀林里光明巷19號前之空 地前的菜園看到何事?)當天晚上我在看電視,我聽到外 面有爭吵聲,我走出去站在我們家的圍牆旁邊看,大約看 了十幾分鐘,我看到陳秀琴和廖美珠吵架,他們兩個人沒 有打架...」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其亦證稱 僅見告訴人陳秀琴跟被告廖美珠在吵架,並未見有何打架 之事云云。
⑥證人陳茂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 師問:你與被告林紹昌何關係?)朋友關係。」、「(選 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你家開車到被告林紹昌家要多久 時間?)五分鐘。」、「(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你 平常時晚上會到被告林紹昌家?)會,一週大約兩三次。 」、「(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98年5月1日晚上十點
半左右,被告陳秀琴與被告林紹昌、被告廖美珠他們雙方爭 吵的過程,你是否有在場?)是的。」、「(選任辯護人張 英一律師問:現場你有無看到被告林紹昌去打被告陳秀琴的 背部?)沒有。」、「(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被告林 紹昌有從被告陳秀琴她家門口的空地、拉被告陳秀琴到光明 巷的空地嗎?)沒有。」「(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被 告林紹昌有沒有進去被告陳秀琴家的庭院?)沒有。」、「 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是不是被告林紹昌與被告陳秀琴 他們雙方爭執的所在,都在光明巷的空地?)是。」、「( 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被告林紹昌有無動手去碰被告陳 秀琴的胸部還是下體?)沒有。」、「(選任辯護人張英一 律師問:被告陳秀琴與被告林紹昌在現場時,他們站著的位 置都是面對面?還是一前一後?)面對面。」、「(選任辯 護人張英一律師問:被告林紹昌與你去現場時,經過多久, 被告廖美珠才到現場?)約十分鐘。」、「(選任辯護人張 英一律師問:被告廖美珠有無用腳踩踏被告陳秀琴的肚子? )沒有。」、「(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被告陳秀琴的孫 女許紜捷後來出來的時間,是整個糾紛的一開始的時候?還 是中途才出來?)是中間糾紛的時候才出來。」、「(選任 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許紜捷出來的時候,現場是如何的? )就是被告陳秀琴與被告廖美珠他們在拉扯,後來就沒有了 。」、「(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在現場你有無看到許 紜捷有跪下叫被告林紹昌、被告廖美珠不要打了?)沒有跪 下。許紜捷也沒有講。」、「(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問: 在被告陳秀琴、被告廖美珠拉扯過程中,被告林紹昌在旁邊 做什麼?有說什麼話?)就說不要打,不要吵架。」、「受 命法官問:案發當時你去找被告林紹昌為何?)是的,我在 他家吃飯,我是八點多到的。之後吃完就出來,然後被告林 紹昌就走到被告陳秀琴那邊,叫他們把香蕉樹幹搬走,我是 站在空地那邊看,有跟著被告林紹昌出門,沒有靠近。那是 被告林紹昌先過去,被告林紹昌叫被告陳秀琴香蕉樹要把搬 走,並沒有再說什麼,然後被告廖美珠後來才到,被告廖美 珠與被告陳秀琴兩人就發生大聲爭吵。我看到被告廖美珠過 來,兩人就有拉扯,後來就分開了,分開之後我們就回去了 。我之後就回家了。他們拉扯完,我就離開了。之後我就沒 有看到有其他的糾紛。」(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反 面)其證稱僅見是告訴人陳秀琴與被告廖美珠在拉扯,被告 林紹昌並未動手云云。
⑦綜上證人所述,證人許紜捷明確指證被告林紹昌、廖美珠2 人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陳秀琴之情事,另證人楊愛華、陳茂
霖證稱僅有被告廖美珠與告訴人陳秀琴拉扯云云,又證人王 廖芙蓉、黃清泉則證稱僅見被告廖美珠與告訴人陳秀琴吵架 ,未見打架云云。然證人楊愛華自承其原在看電視嗣跑出來 目睹,顯見就其到場前之過程並未親身見聞;另證人王廖芙 蓉、黃清泉所稱未見打架云云,非惟證人許紜捷所述不侔, 更與證人楊愛華、陳茂霖所述見被告廖美珠、告訴人陳秀琴 2人有拉扯一節不符,且渠等自承係半途出面觀看,先前過 程未得與聞,自難以渠等證述即有利被告林紹昌、廖美珠之 認定。再者,被告林紹昌陳稱證人陳茂霖係其朋友,且常在 一起,當日在其住處泡茶云云,且依證人陳茂霖所述其每週 2、3次被告林紹昌、廖美珠夫妻住處,顯見渠等交誼非淺, 然被告林紹昌、廖美珠迭於偵查中及原審長達1年審理期間 均未提出聲請證人陳茂霖,嗣於本院審理中始稱友人陳茂霖 當日在其住處泡茶並在場目睹云云,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已 非無疑。證人陳茂霖與被告林紹昌係朋友,是日亦在場,竟 在友人之妻廖美珠與告訴人陳秀琴發生拉扯且受傷之際,竟 未在場任何關切協助,逕自離開,更難認與常情不悖,且依 其證述過程,亦與無被告廖美珠所述其與被告林紹昌共同搬 動香蕉樹幹一事,證人陳茂霖所稱其在場目睹一節,難尚遽 信。又證人許紜捷指證上情,與告訴人陳秀琴指訴大致相符 ,固以彼等爭執過程中相互拉扯毆打之各該動作所述前後或 有出入,惟按證人的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究竟何者可採,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並非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證言均不可採信,有最高法院74 年台上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人的記憶隨時間遞嬗而模 糊,且因嫌隙睚眥之怨拉扯毆打過程,事發突然,猝然目睹 ,就各該動作細節記憶不清,亦屬人情之常。固以證人許紜 捷係告訴人陳秀琴之孫女,誼屬至親,或恐有迴護告訴人並 誇大被告林紹昌、廖美珠之犯行,惟證人許紜捷確有2度撥 打電話至警局求援及通知其伯父許得正一節,業據證人許紜 捷證述明確,而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員警劉俊峰確於是日值 勤時接獲證人許紜捷電話報案稱其阿媽(陳秀琴)與鄰居吵 架並在打他阿媽,請警方速來處理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99年10月27日投竹警偵字第00990011716號函附 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被告許得正更因駕車返回情 急下猶有駕車衝撞傷害情事(詳後述),倘僅係被告廖美珠 與告訴人陳秀琴吵架,或至多為拉扯,而無被告林紹昌、廖 美珠毆打傷害告訴人陳秀琴,且陳秀琴於爭執糾紛之際於劣 勢,證人許紜捷當無報警及向伯父許得正求救之理,足見證 人許紜捷上開證詞,當非無稽。又以被告林紹昌、廖美珠2
人亦不否認有與證人陳秀琴發生爭執(見警卷第8頁反面、 第10頁被面),足認被告林紹昌確實因道路通行及其胞弟有 無付租金等細故,而與證人陳秀琴雙方發生爭執,而有傷害 證人陳秀琴之動機甚明。
⑧被告廖美珠亦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證人陳秀琴發生爭執及 肢體衝突(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31至133頁),惟其辯以 並未毆打告訴人陳秀琴,是告訴人陳秀琴先打其,才發生拉 扯云云。惟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 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 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互毆係屬 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且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 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 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 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 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 始稱相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 第35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 美珠與告訴人陳秀琴爭執拉扯,業如前述,被告廖美珠若無 傷人之意,本可自行離去或迴避,以避免衝突之擴大,然被 告捨此不為,與告訴人陳秀琴間有拉扯等諸多肢體接觸猶至 倒地,顯難認其當時僅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當係基 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舉措,縱令告訴人陳秀琴亦出手毆打, 亦無足以此解免被告廖美珠之罪責。
⑨而證人陳秀琴因與被告林紹昌、廖美珠發生爭執毆打後,受 有受有左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併視網膜裂孔併玻璃體出血 、下眼眶瘀血、背挫傷、頸部擦傷、右側陰唇皮膚裂傷等傷 害,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山 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劉輔仁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第14至16頁)。且證人陳秀琴上開傷勢之位置,亦與證人陳 秀琴所指述遭被告林紹昌、廖美珠毆打之位置,大致相符, 是堪認被告林紹昌與廖美珠確實有毆打證人陳秀琴之事實。 ⑩又所謂犯意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並無不可。查本件告訴 人陳秀琴與被告林紹昌因道路通行及林紹昌之胞弟有無付租 金事而發生爭執,難認被告林紹昌無傷害證人陳秀琴之動機 ,已如前述;在被告林紹昌與就上開糾紛爭執未果,被告林
紹昌出手毆打證人陳秀琴後,被告廖美珠聽聞被告林紹昌與 陳秀琴爭吵聲音,旋即自住處至光明巷口前空地,同時對告 訴人陳秀琴接續施暴,足見被告廖美珠與被告林紹昌在主觀 上斯時已有共同傷害告訴人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而被告廖 美珠客觀上亦有分擔實施之傷害行為,以達共同傷害告訴人 陳秀琴目的之行為,此情亦足認定。
⑪另竹山秀傳醫院於99年3月26日99竹秀管字第990153號函覆 :患者陳秀琴於98年5月1日至本院門診,當日之左眼眼睛瘀 腫,視網膜破洞併玻璃體出血,最後回診日期為99年3月5日 ,當日最佳矯治視力為左眼零點貳。雖未達重傷之程度,但 後續是否會因此外傷導致黃斑部病變或其他併發症,仍須觀 察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告訴人陳秀琴復未提出其他資 料供本院審酌其傷勢以達重傷程度,是依現有卷證資料,認 證人陳秀琴因遭被告林紹昌、廖美珠共同傷害所受傷勢,未 達重傷之程度,附此敘明。
⑵被告陳秀琴傷害告訴人廖美珠部分:
①被告陳秀琴雖迭於警詢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傷 害告訴人廖美珠之情事,然其於原審辯稱:事發當時是因為 其鄰居用東西圍住我家前,讓其出入困難,其就出口大叫「 壞鄰居時常把我家前的空地圍住」,林紹昌本來在家裡喝酒 ,聽到其大叫之後跑出來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復於本 院審理中辯稱:被告廖美珠所述不實在,當時她是站在我面 前,又拉我、動手打人,我沒有打對方。我是不得已才出手 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其雖均辯以並無毆打告訴人廖 美珠一節,然亦自承因其先出言大叫指責壞鄰居圍住空地云 云,復辯稱其不得已出手等情。
②證人即告訴人廖美珠於原審結證稱:「(問:你有無毆打陳 秀琴?)我和林紹昌將香蕉樹搬到路旁邊時,陳秀琴就跑過 來用拳頭打我的左眼,我因為很痛,就回手反擊了陳秀琴, 但是我不知道打到她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 ③另證人林紹昌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有看過廖 美珠毆打陳秀琴?)那是我和廖美珠把香蕉樹抬到路旁,陳 秀琴過來用拳頭打廖美珠的眼睛,廖美珠才回手,之後他們 兩人就用手互相推來推去,互相毆打。」等語(見原審卷第 118頁)。
④證人楊愛華於原審結證稱:「(問:在98年5月1日晚上有發 生何事情?)當時我在一樓房間裡看電視〈娘家〉,聽到外 面有爭吵的聲音,我就跑出家門看,看到我二嫂和陳秀琴在 陳秀琴他家走出來的菜園旁邊吵架,在場有王廖芙蓉、黃清 泉還有其他鄰居,我二哥林紹昌後來也從我家跑過來,當時
我二嫂廖美珠和陳秀琴除了爭吵外肢體上還推來推去,互相 抓頭髮、打對方的眼睛,大概打了十幾分鐘後,兩個人就在 地上扭打。」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
⑤證人許紜捷於本院證稱:「(選任辯護人林佐偉律師問:你 打這通電話給警察的時候,講了多久?)不到一分鐘。」、 「(選任辯護人林佐偉律師問:打完第一通之後,出來看到 什麼?)出來就是看到被告廖美珠與阿媽在路口那邊,被告 廖美珠與阿媽在互罵。」、「(選任辯護人林佐偉律師問: 有無看到誰打誰?)打完第一通的時候還沒有。」、「(選 任辯護人林佐偉律師問:【提示原審卷第87頁倒數第二段】 你在原審所述,你說你與弟弟看到被告林紹昌右手拉被告陳 秀琴的左肩,拉被告陳秀琴到與被告廖美珠吵架的路口,你 就先回家打電話給你的伯父被告許得正,這通電話是在打給 警察之前還是之後?)那是第二通電話,打給警察之後再打 的。」、「(選任辯護人林佐偉律師問:所以你在原審所述 ,看到被告陳秀琴、被告廖美珠他們在打架的時間,是在第 一通電話與第二通電話的中間?就是打第一通之前,我看到 被告廖美珠與阿媽在互罵,我看到打架的時候,是在第二通 的電話之後。」、「(選任辯護人林佐偉律師問:你當時看 到之後打給伯父許得正,為何要打給他?)在第一通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