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1069號
TCHM,99,上易,1069,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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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富蓁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
3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富蓁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富蓁(原名張富珠)因前積欠黃嘉瑞債務,而將房屋過戶 與黃嘉瑞抵償,並向黃嘉瑞承租房屋繼續居住,後因其未繳 付租金,經黃嘉瑞提出民事訴訟要求其搬離,而生爭執,竟 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其 與黃嘉瑞住居之臺中市○區○○街27號汎美大樓之1樓大廳 (起訴書誤載為中庭),先徒手搥推黃嘉瑞之背部一拳,於 黃嘉瑞未予理會而牽其機車欲去上班時,再抓拉黃嘉瑞之頭 髮,抓拉過程因撞及黃嘉瑞頭上所戴安全帽,安全帽因歪斜 而碰撞黃嘉瑞之頭部,並以手推擋黃嘉瑞機車之把手,拉扯 黃嘉瑞之手部及衣領,使黃嘉瑞連人帶車倒地,再接續以手 搥打黃嘉瑞手掌背面及手腕附近,使黃嘉瑞因此受有頭部挫 傷、右肩及腰部挫傷等傷害,旋因上開大樓管理員楊璧輝見 狀上前阻止,並經黃嘉瑞於當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就診驗傷後,前往警局提出告訴而查獲。
二、案經黃嘉瑞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 人認告訴人黃嘉瑞之警詢筆錄及證人楊璧輝於偵查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提示之各項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本案有關證人之供述證據,其於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 ,本有證據能力,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證人楊璧輝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有 證據能力。至告訴人黃嘉瑞於警詢中陳述,因屬傳聞證據, 並無證據能力,而未引為判決之用。其餘引用之各項證據, 本院審酌作成時,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判決 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富蓁,坦承於上揭時、地, 因質問、要求告訴人黃嘉瑞將事情說清楚,告訴人未予理會 ,乃與告訴人有所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嘉瑞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核與證人 即在大樓從事整修工程之林家興、證人即在場目睹之大樓管 理員楊璧輝證述各情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7406號卷第9頁 、第14頁、本院卷第96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當 日爭執情形之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內容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1-84頁),其間雖因監視器角度 問題,而無法全部、完整攝錄,但亦可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 推打背部、推擋機車等動作。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伊從七樓追下來,質問告訴人為何要將其居住之房屋斷電, 其要告訴人講清楚,但告訴人均未予理睬等語(見原審卷第 19頁反面),堪認被告當時因告訴人對其責問未予理會而心 有不滿,及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觸( 見偵卷第8頁)等情,足認證人黃嘉瑞、林家興、楊璧輝三 人之證述,均非虛妄而堪採信。此外,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3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五幀(同上偵查卷第20-21頁)附卷可稽。(二)證人即大樓之清潔員劉玉鳳證稱:伊有目睹張富蓁黃嘉瑞 爭吵,張富蓁有拉黃嘉瑞之機車後架而倒地等情(見本院卷 第96頁反面-98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嘉瑞、林家興、楊璧輝 前揭所證部分情節相符;至證人劉玉鳳另稱,伊沒有看見被 告張富蓁去拉告訴人的頭髮或打她云云,此因劉玉鳳當天負 責清理垃圾、推運子母車,曾進出大樓,並非始終在場,業 據證人劉玉鳳證實(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並有勘驗錄影



光碟之內容足憑(見本院卷第81-84頁),是證人劉玉鳳前揭 所證,仍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又證人陳淑芬證稱:伊住 在汎美大樓,一樓有三支監視器鏡頭,可以清楚照到機車停 放處云云;惟證人楊璧輝證稱,該大樓共有四、五個地方可 以停放機車(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則證人陳淑芬所證究係 照到何處之機車?且本院於99年12月22日勘驗該大樓一樓之 監視錄影光碟時,該監視器之鏡頭,並無法清楚照到機車停 放之位置,是證人陳淑芬之前揭證詞,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 憑證。另告訴人黃嘉瑞當時係留長髮,戴上安全帽之後,仍 有頭髮遺留在外,有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7- 19頁),則被告抓拉告訴人頭髮,於抓拉過程中,因安全帽 歪斜碰撞頭部,仍可致其頭部受傷;且因被告之推擋機車、 拉扯等動作,使告訴人連人帶車倒地,致告訴人其他部位受 傷,亦屬可能。至被告所提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雖未見被 告毆打告訴人之舉動,但該等照片僅係雙方爭執過程之片斷 ,無法完整呈現當時之全部實況,自不能據此而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利 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傷害告訴人之動作 ,係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普通傷害犯罪構成要 件之單一行為,係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未敘 及被告所為「徒手拉扯黃嘉瑞之身體及機車把手,致黃嘉瑞 人車倒地」以外之其餘傷害動作,然被告其餘之傷害動作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仍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所生損害及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 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前揭各詞置辯,依據前揭論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觸犯 刑典,且因視障及精神憂鬱困擾,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及台中市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15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洪 曉 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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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