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文彬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
重訴字第2105號中華民國93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759 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文彬部分撤銷。
高文彬公司負責人,共同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高文彬原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三段477 號20樓之3 「 維多利亞航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多利亞公司 )及鼎泰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泰通公司)之負 責人,並負責辦理維多利亞公司設立登記申請事宜;李明慧 則係設於嘉義市○區○○街465 號15樓「長燦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長燦公司)、長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長瑞公司)之負責人。高文彬於民國86年5 月申請設 立維多利亞公司後,即與李明慧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 聯絡(李明慧業於99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 ,約定將長燦公司所有之「財神世界」、「財神帝國」等不 動產虛偽移轉成為維多利亞公司之資產,欲將維多利亞公司 之資本額虛列增加為20億元,並以實收資本額為10億元而成 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故以維多利亞公司發行新股暨補辦公 開發行為由,於86年8 月27日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以下簡稱證期會)申請辦理以現金轉增資發行普通股股 票9 千9 百萬股暨補辦原1 百萬股之股票公開發行,並經證 期會於86年9 月10日函覆同意後,高文彬於86年12月初辦理 維多利亞公司現金增資9 億9 千萬元時,其與李明慧均明知 牛若禹等12人(皆係高文彬、李明慧之親友及維多利亞公司 之員工)及高文彬所經營之鼎泰通公司雖為維多利亞公司之 股東,惟並未實際繳納股款,高文彬竟為取得上開資本額之 存款證明,乃由李明慧提供週轉金後,推由高文彬以360 萬 元之代價委託與其2 人有共同違反公司法犯意聯絡之吳邱清 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代為向不知情之陳姓金主調借9 億9 千萬元 之資金5 日,並先交付現金60萬元之報酬給吳邱清隆,旋交
付維多利亞公司之印章及已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填載不實之實 認股數、實繳股款內容之維多利亞公司86年現金增資認股繳 款書等件,請其代為向高雄市第一銀行三民分行開立活期存 款帳戶,藉此方式取得維多利亞公司現金增資變更登記繳足 股款九億九千萬元之證明,惟吳邱清隆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6年12月9 日委由不 知情之吳邱凱文前往位於高雄市○○○路289 之6 號之第一 銀行三民分行以「維多利亞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活期存款 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後,旋將該帳戶存摺、維多利 亞公司印章及吳邱凱文印章交給吳邱清隆。吳邱清隆取得上 開資料後,隨即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第一銀行三民分 行之腰型戳章、第一銀行三民分行襄理之方章及第一銀行三 民分行長型條戳章,在其高雄市新興區住居處,以電腦套繪 修改之方式,將開戶日期變更為86年12月1 日,並依照前開 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之記載實繳股款內容,偽造高文彬等13 人及鼎泰通公司〈維多利亞公司名義上股東〉於86年12月3 日至6 日分別以現金或電匯方式,共匯款9 億9 千萬元至上 開偽造之維多利亞公司籌備處帳戶中之不實內容,進而將之 列印成書面。並偽造該維多利亞公司帳戶中確有9 億9 千萬 元之存款部分餘額證明書,且在前開偽造之存摺影本及存款 部分餘額證明書、認股繳款書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藉此 作為增資股款已繳納之證明,吳邱清隆再對高文彬佯稱已代 為尋得金主將維多利亞公司所需之股款存入第一銀行三民分 行,使高文彬不疑有他,委由不知情之董亞震於86年12月10 日與吳邱清隆一同前往高雄市第一銀行三民分行拿取偽造之 存款部分餘額證明、上開偽造之存摺影本及現金增資股款繳 納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文彬及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存 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高文彬於取得前開吳邱清隆所偽造之 維多利亞公司存款部分餘額證明書及存摺影本後,誤認吳邱 清隆確已代為尋得金主借款9 億9 千萬元入帳,即於86年12 月間分次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依約給付前開約定之餘款給吳 邱清隆。高文彬及李明慧均明知前開9 億9 千萬元現金增資 股款(渠等不知並無9 億9 千萬元現金入帳),僅係向他人 短期借款入帳,於5 日後須全數返還借款,仍藉此方法取得 維多利亞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及公開發行股票之證明,其2 人並與伍文清於86年12月10日虛偽簽訂以長燦公司所有上開 位於嘉義市之不動產為標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 總額為14億6 百萬元),並約定以維多利亞公司增資後之2 千6 百萬股股票(即以邱李對、邱文盛名義取得之維多利亞 公司股票)抵付9 億8 千3 百20萬元之預付價款,高文彬旋
委託不知情之會計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產負債表及公司章程等申請文件,表明該公司現金增資 之股款9 億9 千萬元已全部繳足,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蕭 珍琪為增加資本額查核簽證,於86年12月17日將前開存款證 明、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增資發行新股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等申請文件向經濟部商業司表明維多利亞公司應收9 億 9 千萬元增資股款已經全部收足,據以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 股及修改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86年12月27日 核准維多利亞公司申請增資登記,並發給新的公司執照。二、高文彬明知維多利亞公司增資額共計9 億9 千萬元屬短期借 款入帳,於5 至10日內即須全數歸還金主,實際上該公司並 無該9 億9 千萬元之資本額,竟於取得證期會公開發行維多 利亞公司股票許可並完成前開虛偽之增資程序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廖麗美等人, 自87年年初起,向如附表所示之韋哲啟等人佯稱:維多利亞 公司係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並已取得臺澎金馬航權,已訂購 大型船舶預計未來兩岸三通後即以臺中港為基地發展兩岸間 航運,未來前景可期等語,並提供公開說明書、財務預測資 料及宣傳廣告等,致使如附表所示之韋哲啟等人因廖麗美等 人之介紹而陷於錯誤,遂陸續以每股9 元至30元不等之價格 向維多利亞公司購買股票並交付股款予該公司,高文彬共計 詐得770 萬2 千元(詳如附表所示,惟應扣除87年度編號98 、99、100 、101 、105 、106 、107 、116 、117 、112 、118 、119 、120 、121 、122 號及88年度編號1 、2 、 3 、5 、6 、8 、9 號部分)。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2 頁反面、第233 頁) ,就卷內其他之人證、書證,亦均表示無意見,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復未聲明異議,有
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 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 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 、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文彬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高文彬辯稱:維 多利亞公司、鼎泰通公司我是名義上的負責人,不是實際負 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李明慧,他是我直屬的老闆。公司股票 發行不是我想要的,是公司資本額達到3 億以上,依法規定 要強迫發行,所以由會計師輔導,依照法規向證期會聲請, 也核准了,新修的公司法關於這點現在也已經取消了,授權 董事會自行決定,公司印股票,依照新法,也沒有規定要3 個月印股票,關於本案我是完全依照法規來執行,透過朋友 介紹認識吳邱清隆借錢9 億9 千萬元,並沒有偽造股款文件 、相關電匯資料、餘額證明書,我不知道他們給銀行的文件 係偽造,銀行沒有發現這是假的,從文件上也無從辨別,資 料送給會計師查核、商業司辦理增資的程序,我不知道是假 的,這些資料都是在調查之後才知道資金來源是吳邱清隆偽 造文書來詐欺我的,所以沒有共犯的問題。韋哲啟等人向維 多利亞公司購買股票,交付股款部分,我們公司取得航權是 事實,也是經過相關機關核准的,有核准文件云云。二、經查:
㈠關於維多利亞公司之負責人究竟係何人部分: ⒈被告於中機組調查時,供稱:其於81年7 月間離開眾信公司 自行成立鼎泰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任負責人,86年6 月間 另成立維多利亞航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等 語(見第14759 號偵查卷第30頁反面),且被告確係維多利 亞公司發起人之一,並登記為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公司法第 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維多利亞 航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記錄、 董事監察人名單、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身分證明文件等 影本在卷可稽。又證人廖麗美於原審證述:「我是在維多利 亞設立當年就進去了,面試的人是高文彬,他告訴我說他是 老闆,李明慧也有到公司來,但是我不清楚他是否為老闆, 因為我們在公司的工作都是直接由高文彬交辦的。(問:為 何會判斷李明慧也是老闆?)因為同事及高文彬都有講過李 明慧也是老闆…(問:關於資金的使用是何人決定的?有無 聽說要由李明慧准後才可使用?)費用支出是由高文彬批示 後,才可以使用。在我經手時沒有聽說。」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48 至251 頁);證人牛若禹於原審證稱:「(問:何 時任職?)我是在87年2 月,直到87年10月離職。(問:你 在公司任何職?)財務經理。(問:你面試的是何人?)高 文彬,…(問:公司財務的決定權是何人?)形式上是高文 彬,據我所知道他們很多事情都要經過李明慧及高文彬商量 後才決定。(問:你任職期間李明慧有到公司?)有的,高 文彬有介紹李明慧,他說這一位是李董,他說他們看好這個 市場,他們要一起參與經營。(問:公司是否有說李明慧的 挹注資金是參與公司何業務?)據我所知,李明慧是幕後的 金主,因為公司需要資金時,高文彬都會跟李明慧聯繫時我 聽到的,而我的辦公室離高文彬辦公室很近聽得到他們說話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 至262 頁);證人黃厚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維多利亞公司的負責人是 何人?)知道,是高文彬先生。(問:你從何得知維多利亞 公司的負責人是高文彬?)李明慧有跟我講,從網路上也可 以查得維多利亞公司公司的負責人,而且股票上面也有記載 董事長是高文彬。」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正反面)。且 卷內所附相關該公司文件或單據上均以被告為最終審核者, 足見被告為公司負責人無疑。至於共同被告李明慧究否為維 多利亞公司實際負責人,雖被告一再指稱李明慧係該公司實 際負責人,且證人董亞震於偵審中證稱:李明慧實際上係公 司老闆,因我們沒有資金,應該是他出的等語(見14759 號 偵查卷第474 頁、原審卷一第258 頁),然佐以證人牛若禹 、廖麗美於原審之證言,亦僅能證明共同被告李明慧與被告 或維多利亞公司間關係匪淺,且有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尚難 遽認李明慧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被告僅為形式上負責人 。
㈡關於維多利亞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公司章程變更登記部 分:
⒈被告於維多利亞公司設立登記完成未幾,即著手計劃該公司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事宜,並於86年9 月10日取得證期會准許 維多利亞公司現金轉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9 千9 百萬股,每 股面額10元,總額9 億9 千萬元之申請案,有證期會台財 證㈠第68657 號函附於證物箱編號34可稽。被告因聽聞同案 被告吳邱清隆與銀行界人士熟識,遂透過證人許世璋介紹認 識吳邱清隆,而證人許世璋則經由被告而認識共同被告李明 慧,並認其為維多利亞公司股東,嗣被告欲以現金增資發行 新股而須資金9 億9 千萬元,遂央請吳邱清隆透過關係調借 現金10億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 日,並將現金撥入被告所指 定之大眾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現改為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帳
號000000000000號維多利亞公司帳戶,被告則同意支付酬勞 360 萬元,並於86年12月3 日先支付60萬元給吳邱清隆等情 ,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吳邱清隆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並 有該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係以短期鉅額借款 充作增資股款,藉以表明該股款已全數收足,進而取得主管 機關核發該公司新資本額之公司執照,被告此部分犯行甚為 明確。
⒉共同被告李明慧於偵審中自承:被告欲就維多利亞公司辦理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以該公司股票買受其所負責之長燦公 司及長瑞公司所有之坐落嘉義市不動產(因其上有設定負擔 質借不易),遂於86年12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 因該不動產上有設定負擔,無銀行願意承接,致並未辦理過 戶予維多利亞公司等情,足徵李明慧就維多利亞公司現金增 資一節亦甚明瞭,且該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目的,即在 將李明慧所負責之長燦公司及長瑞公司之不動產過戶予維多 利亞公司,而李明慧取得之維多利亞公司股票則可向銀行質 借現金使用。否則,李明慧何以未要求被告直接支付現金以 購買上開不動產,顯見被告與李明慧間,就維多利亞公司現 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⒊同案被告吳邱清隆於原審審理時即自承:被告央請其代為調 借現金10億元,並約定酬金360 萬元等情,且有前開契約書 影本1 份附卷可稽,而該項借款係短期借款,且該借款因故 改為9 億9 千萬元,並另以維多利亞公司籌備處名義於高雄 市第一銀行三民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由吳邱清隆提供存 款部分餘額證明書、存摺影本及蓋有(偽造)第一銀行三民 分行腰型戳章之股款繳款書等件,此有該等文件影本附卷可 考,則由該等文件係呈現各股東交款之情形及繳款總額等情 可知,吳邱清隆供稱被告僅說係供給股東查看,不知其違反 公司法犯行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關於同案 被告吳邱清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吳邱清隆就前開偽造第 一銀行三民分行腰型戳章及維多利亞公司籌備處在第一銀行 三民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 號存摺明細表內 變更開戶日期,以及在該存摺明細內偽造牛若禹於86年12月 1 日存入現金52,000,000元、高文彬於86年12月3 日電匯20 0,000,000 元、鄭家和於86年12月3 日電匯92,500,000元、 高嘉慧於86年12月3 日存入現金42,000,000元、白筱蓉於86 年12月3 日電匯47,000,000元、趙玉蘭於86年12月4 日電匯 45,000,000元、陳美秀於86年12月4 日電匯36,000,000元、 高文蒼於86年12月4 日存入現金80,000,000元、張甫嘉於86 年12月4 日存入現金40,230,000元、廖麗美於86年12月5 日
存入現金46,120,000元、邱李對於86年12月5 日存入現金90 ,000,000元、邱文盛於86年12月5 日電匯170,000,000 元、 鼎泰通公司於86年12月5 日存入現金47,050,000元、吳進財 於86年12月6 日存入現金2,000,000 元等私文書之犯行坦承 不諱,惟否認有偽刻第一銀行三民分行之腰型戳章、第一銀 行三民分行襄理之方章及第一銀行三民分行長條型戳章,以 及並未行使該等私文書云云。但查,觀察卷附該第一銀行存 款部分餘額證明書正本上之三種印文及該印文附近之點狀油 墨,復參酌卷附第一銀行三民分行之腰型戳章之真正印文, 相互比對,應非吳邱清隆所辯稱以電腦套繪修改,再以噴墨 印表機列印出來之情形,則該三種印文應係偽刻印章蓋用所 致甚明;吳邱清隆將其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偽稱為真正文書 而交付予被告,自屬行使行為,是吳邱清隆此部分犯行明確 ,應堪認定。而被告對於吳邱清隆偽造該等文書之犯行,並 不知情,尚難認其就此部分行為,有與吳邱清隆共犯之情事 ,附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係維多利亞公司之負責人,就該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章程 登記,應確實收足股款始得載明於申請文件提出申請一事, 自甚明瞭,惟竟以向金主短期借貸匯入公司帳戶,暫時用以 表明公司股款業已完全收足,俟主管機關准許登記取得核發 執照後,旋歸還借款,致該公司並無證照上所載之資本額, 難為廣大投資者之保障;再者,被告雖曾代表維多利亞公司 與共同被告李明慧所負責之長燦公司、伍文清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向長燦公司及伍文清購買嘉義市房地等情,有該 等契約書在卷可憑,惟被告於偵審中皆供承並未實際交付價 金,僅作帳面記載,且前開維多利亞公司所購房地,並未過 戶等語不諱,即維多利亞公司就上開不動產並無所有權,自 難列為該公司之資產,以供作股東、債權人之擔保;又被告 曾於偵查中供稱維多利亞公司為招攬客戶購買公司股票,確 有印製宣傳資料等語(見14759 號偵查卷第50頁),並有維 多利亞公司對外公開宣傳資料一份〔包括船舶相關資料:經 濟部國貿局核准輸入許可證、船舶國籍證書、船舶介紹、公 司執照並載明實收資本總額10億元及相關剪報等〕在卷可考 ,另如附表所示87年、88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書 中受讓人欄之韋哲啟等人雖非直接向高文彬購得該公司股票 ,然該公司既無實質資本額10億元以供投資者擔保,且證人 陳文漢亦於偵查中證稱:截至88年12月底其離職時,維多利 亞公司並無購置任何船隻或客輪等語(見14759 號偵查卷第 129 頁),此外,復有證人王錫娟、吳貞慧、鍾郭秋妹、賴
淑花、施靜雯、陳素玲、林文瑞、磨宜麟、許馨尹、鄭知傑 、陳文良、劉淑娟、徐裕堂、楊燕棻、張賜行、黃玉萍、廖 麗霞、楊美珠、鄭欽中、鄭翼生、陳明通、劉曲培麟、陳惠 玲、廖麗雅、廖麗宿、許月萍、蔡佳玲、廖麗雪、馬淑芬、 范玉芸、劉國城、葉惠仁、劉香蘭、趙佩君、卓雅如、宋名 志、劉秋香、鄭慧娟、趙瑩瑩、林湘黔、黃容貞、陳如雄、 林中正、李虹玲、孫素芳、王昭然、陳昭英、張清香、王松 茂、王月霞、鄭安足、黃厚平、陳玉豐、陳翠玲、王照蘋、 黃千倖、林麗卿、黃玉雁、洪善、申玉蘭、黃錦嫦、王秋梅 、陳文漢、張甫嘉、張志蘭、張秀綢、王貴玲、磨文相、吳 政忠、楊中明、易忠漢、王美蓉、楊凱成、林正彬、蕭敦愷 、童月美、薛淑貞、朱螢柔、李賢德等人分別於偵查中結證 稱如何購買該維多利亞公司股票及迄未分得股息等情屬實在 卷(詳見14759 號偵查卷、查字第137 號卷),足徵被告透 過股東或員工將該公司股票販售予前開所述受讓人韋哲啟等 人,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復以不實事項轉知他 人,致該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共計詐得770 萬 2 千元之犯行,應堪認定。證人廖麗美於94年10月20日本院 前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有無在維多利亞公司任 職?任職期間?所擔任之職務為何?)曾經有,我任職期間 係從86年到89年左右,我的職務是會計。(辯護人問:你是 否知道民國86年12月間維多利亞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及辦理股 票公開發行?)知道。(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依據公司法 第267 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10~15% 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維多利亞公司有無依法給員工承購 ?)公司有讓員工認股。(辯護人問:依此你可以承購的股 份有多少股?)不記得。(辯護人問:你有無承購維多利亞 公司股票?多少股?每股交付給公司多少金額?)我有承購 公司股票,好像50萬元,5 萬股,每股是10元。(辯護人問 :你有無出讓公司股票?)沒有出讓。(辯護人問:股票現 在何在?)還在手上。(辯護人問:對於這份資料有何意見 ?上面的章是否你所蓋?〔請審判長提示本院前審卷一第18 9 至202 頁之公司查核報告書並告以要旨〕)是我蓋的。( 辯護人問:根據查核報告內所附之資料金額、數字,你是如 何取得?是否你所提供?)根據公司報表提供給會計事務所 的。(辯護人問:這些數字是否正確?)是的。〔選任辯護 人洪松林律師請求詰問證人〕(辯護人問:當時你擔任公司 會計期間,公司有無正常營運?)相關的都有在作,但是因 為船沒有進來,但是有承租一條船,所以還是有在營運。( 辯護人問:你為何敢買公司股票?)看兩岸的關係,那時航
運評估出來,公司的東西算是先進,所以我認為有前景。( 辯護人問:依照你當時擔任公司會計期間的觀察,這家公司 是否虛偽設立?)不是,不然我不會買股票。(辯護人問: 你有無介紹你的姊妹去買股票?)有的,我家的4 個姊妹都 有買。(辯護人問:你為何介紹他們去買?)覺得會賺錢。 〔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公司資本額多少 ?)10億元。(檢察官問:公司收到資本額的情況你是否知 道?)我知道有入帳。(檢察官問:是否知道這些錢如何取 得?)不知道。(檢察官問:如果你知道資金是老闆向金主 借來,等到入帳,取到存款證明之後就將錢還給金主,你是 否還敢買公司股票或是介紹姊妹買公司股票?)不敢。(問 :你在公司擔任會計為何離職?)因為高文彬說李明慧要來 接公司,所以我就離職,而且後來我也覺得公司沒有在動, 就是公司沒有正常營運,船也沒有進來,沒有看到前景,公 司又要換負責人,所以想說待下去看不到前景,本來公司要 買的船如果進來,就可以營運,跑臺中港到澎湖,但是船沒 有買進來,也不清楚為什麼,至於承租的船是臺灣舊的船, 這艘船營運的時間至少有3 個月以上,跑了一個暑假,載運 學生到澎湖去玩,而且有和旅行社配合,所以都算OK。( 問:你的股票現在價值多少?)應該沒有價值。(問:你的 姊妹總共買了多少錢?)我、我姊妹、我同學總共308 萬元 。(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律師問:你在任職期間,是否知道公 司有不動產資產?)知道好像有要買嘉義的不動產,據我所 知,有買,但是沒有過戶,不清楚原因。…(問:你擔任會 計時,老闆係?)高文彬。(問:在李明慧來接任之前,他 有無參與公司的事情?)他有常來公司,開會討論事情,不 過我沒有參與,其他主管說他也是大股東之一,不過我不清 楚,而且在帳目上我沒有看到。(問:高文彬開會、決策、 對外交涉,你有無參與?)沒有。…(問:維多利亞公司是 否有經營飯店?)有的,在嘉義。(問:有無參與會計業務 ?)他那邊有會計,不過帳目我看過。(問:飯店收入是否 會回到公司?)他那裡有開公司帳號,在那裡直接進出,在 嘉義自己作業,不用回來。(問:維多利亞飯店和李明慧有 無關係?)應該也是跟他們買的。(問:李明慧有無參與經 營維多利亞飯店?)初期負責人經營,一直沒有過戶之後, 就還給李明慧經營,不過我記不清楚。(問:你的記憶清楚 嗎?)忘了。(問:維多利亞飯店收入有無交給李明慧?由 他取走?)不記得。(問:你說你的股票總共308 萬元,是 用你的名字登記嗎?)不是,都是登記他們個人的名字。( 問:後來有無把股票賣掉?)沒有,沒得賣。(問:為何卷
內有資料顯示有你轉讓股票的資料?〔提示並告以要旨〕) 那時因為辦理增資,時間緊迫,所以決議下來,先掛我們幾 個人的人頭,然後由我們轉給真正購買股票的人。(問:是 否就是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的資料?〔提示並告以要旨〕)是 的,是有過戶,但是數額是否正確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二第62至68頁)。證人鄭家和於94年10月20日本院前審 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在86年時你有無在維多利亞公司 任職?任職期間?所擔任之職務為何?)有的,任職期間係 從創立時就開始,做了一年多還是兩年就離開了,我擔任的 職務是船務副總。(辯護人問:你在89年間有無接任維多利 亞公司負責人?)目前是有,時間就是89年的時候,就是我 接高文彬。(辯護人問:何人要你接任公司負責人?)李明 慧。(辯護人問:你在維多利亞公司有無出資?)沒有。( 辯護人問:公司帳冊是否由你保管?)李明慧保管。(辯護 人問:公司大小章?)也是李明慧保管。(辯護人問:公司 有無取得航權取可?)有。(辯護人問:當初向哪些單位申 請?)臺中港務局、省政府交通處、交通部申請航權。(辯 護人問:當初所取得航權有哪些?)臺中到馬祖、臺中到金 門、臺中到澎湖馬公。(辯護人問:有無承租碼頭?)有, 在澎湖馬公。申請取得航權過程是否你辦理?)是的,本來 由高文彬辦理,後來由我辦理。(辯護人問:公司有無經營 飯店?)我知道是在嘉義,承租一個飯店。(辯護人問:何 人經營飯店?)最先是李明慧,後來換成高文彬維多利亞他 們。(辯護人問:你在公司有無領薪水?)有的,5 萬元, 領到最後我離開前半年,因為公司半年沒有給我薪水,我就 離開了,時間可能是88年那段期間。(辯護人問:公司籌設 期間,你們有無共同討論過?)沒有,我是一個專業經理, 他們是承辦完畢之後我才進去。(辯護人問:是否知道你名 下有多少股份?)不知道。(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民國86 年12月間維多利亞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及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事後才知道,公文下來我才知道,因為我只負責船務部分 。(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依據公司法第267 條規定公司發 行新股時,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10~15%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 購?維多利亞公司有無依法給員工承購?)公司認股也是事 後,我也有認股,我女兒、親戚都有,約有2 、3 百萬元, 都是個人的名義。(辯護人問:你有無出讓公司股票?)沒 有出讓,因為公司已經不存在,我朋友找我要,我還自己把 他收回來,不然他會告我。(辯護人問:你認了多少股?) 我太太、家人、女兒好像20張,不過我也不清楚,反正總數 2 百萬元。(辯護人問:他們股票是透過你買還是?)是透
過我買。(辯護人問:當初每股多少錢?)10元。(辯護人 問:你認股的錢有無繳入公司?)有的。〔選任辯護人洪松 林律師請求詰問證人〕(辯護人問:你在公司任職時,老闆 係?)高文彬。(辯護人問:當時你覺得公司是否空頭公司 ?)我是到最後發現都沒有在經營,怕了,而且我們錢已經 進去公司,所以想想不妥,感覺好像沒有在營運,公司又沒 有給我薪水,才會離開公司。(辯護人問:當時公司是否要 買船?)有的,那時有外國的廠商來和高文彬接洽,買的船 是200 多噸位的,但是後來沒有買成,原因要問高文彬。( 問:公司後來有無承租船?)有的,先跑布袋到馬公航線, 噸位是195 噸。(問:但是公司本來申請的航線沒有布袋? )是的。(問:那為何可以跑布袋?)那是高層的決策。( 問:租船營運多久?)幾個月而已。(問:對於卷附有你轉 讓股票的資料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不清楚,我 自己沒有轉讓股票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8至73 頁)。惟查證人廖麗美既稱:若知道公司資本額之資金係老 闆向金主借來的,即不敢買股票,公司沒有正常營運,看不 到前景,公司又要換負責人,其自己及親友所認股之股票已 無價值;而證人鄭家和雖稱維多利亞公司有向交通部取得臺 中到馬祖、臺中到金門、臺中到澎湖之航權等情事,然其又 稱實際上該三處並未營運,僅向李明慧租船跑布袋到馬公航 線,本來公司申請的航權沒有布袋,且租船營運只有數月而 已等情,益證被告確有隱瞞公司實際業務營運不佳之情形, 而施用詐術,以假象使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多人認購或買受 股份,詐取金錢之事實。證人廖麗美、鄭家和於本院前審之 證言,均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新舊法比較
⒈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修正條文為第 2 條、第28條、第31條、第55條、第340 條等規定。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且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 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 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 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 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處理(最高法院95 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 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 新法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即採新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應予分 論併罰,此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 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所 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因之比較新舊法規 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依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比較結果,新舊刑法之各條文規 定雖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但經綜合整體比較全部罪刑規定 之結果,就被告於刑法修正前之犯行,仍以修正前之刑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 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採「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 公布日施行,原該條第3 項經修正為同條第1 項,比較新舊 法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 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 前段之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之罪。又被告以不實資訊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購買維多利亞公司股票(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前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係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而 共同被告李明慧與吳邱清隆雖無特定關係,惟其二人與被告 間就前開維多利亞公司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蕭珍琪犯前開之罪,應論以間接 正犯。
㈣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處斷。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該署91年度偵字第8821號高文 彬詐欺一案),與經起訴之被告詐欺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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