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矚上訴字,98年度,2007號
TCHM,98,矚上訴,2007,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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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上訴字第20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志鵬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林志忠律師
      劉陽明律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姚糧鈿 (原名姚昇志)
選任辯護人 吳梓生律師
      鄭志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九十六年矚重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偵
查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
四三五三、四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志鵬姚糧鈿均無罪。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志鵬係立法院第六屆第五會期財 政委員會委員,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及立法院程 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一項第六款等相關規定,負責審查 財政政策及有關財政部、中央銀行等相關單位掌理事項之議 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各相關部會作 業務報告,並備質詢,為法令服務於國家且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依據之人員;姚糧鈿(原名姚昇志,以下均稱姚昇志)自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起受聘為高志鵬之國會公費助理兼國會 辦公室副主任,負責協助問政、法案審查及處理人民陳情等 業務。高志鵬與姚昇志等人對於接受人民陳情而向行政機關 (即政府)遊說,均為渠等職務上之行為;且渠等亦均明知 依據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於政 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接受 ,竟於下述時、地,而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為期約及收受 賄賂(另於補充理由狀內更正為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 :
㈠⒈九十一年七月間,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中區 辦事處)為有效利用台中市○○段第805地號之國有非公 用市場用地,遂以公開招標方式對外委託經營,原由凱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榆公司)得標取得委託經營權,經 營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



日止,凱榆公司繼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將上開委託經營權轉 讓予有限責任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下稱太平果菜運銷合 作社),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並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獲准興 建市場及經營。台中市營建商人陳朝雄於九十五年六月間 知悉上情後,認為前述國有非公用土地上已有獲准興建之 市場公共設施,可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獲准投資辦 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 ,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用地之管理機關租用」之規定 ,向中區辦事處申請租用後再辦理價購取得,日後即能轉 售牟取暴利,乃經友人代書張秀菊居間介紹認識而與東豐 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閣公司)實際負責人謝聰烽協 議,共同合夥投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以東豐 閣公司名義繼受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之委託經營權及地上 物,並約定由陳朝雄於一定期間內負責辦妥承租價購等相 關手續(下稱系爭承租價購案)。而一千四百萬元之投資 款項,分別由謝聰烽及陳朝雄各自負擔一千萬元、四百 萬元,陳朝雄則另找友人羅朝永(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曾 俊雄加入合夥投資其所出資之四百萬元部分。
⒉東豐閣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向中區辦事處申請同意繼受 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之委託經營權後,繼由代書張秀菊於 九十五年九月十四,向中區辦事處遞件申請依都市計畫法 第五十三條規定租用,經中區辦事處數次函詢台中市政府 ,然台中市政府均無明確答覆,僅函覆略以該獎勵投資係 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及「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辦法」第七條等規定核准興建之公共設施;陳朝雄等人 因上開申請租用案未如預期順利,為避免委託經營契約逾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到期日,進而喪失獎勵投資之資格 ,適前述之另一合夥人羅朝永與立法委員高志鵬之國會辦 公室副主任姚昇志熟識,謝聰烽、陳朝雄、羅朝永及曾俊 雄等人遂達成共識,願意支付一千萬元之代價,期以順利 完成系爭承租價購案後,即由羅朝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 某日向姚昇志請託,希望藉由高志鵬出面向國有財產局關 說,除希望藉由中區辦事處再次向台中市政府函詢解套外 ,姚昇志與羅朝永雙方並期約事成之後,會交付高志鵬及 姚昇志等人一定好處之協議,姚昇志因認該請託係一般民 眾陳情案件,遂逕將東豐閣公司所提供之申請租用資料傳 真予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於接獲立法委員高志鵬國會 辦公室上開陳情案件之後,繼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九五00三八五九七號函轉中區辦事 處,要求中區辦事處就系爭承租價購案查明詳情,並擬具



處理意見後再陳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乃以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0九五00三六0七七 號函再次函詢台中市政府,然台中市政府嗣於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以府經市字第0九五0二七一八一五號函回 覆中區辦事處略以:東豐閣公司有無租用權利,應由貴處 (即中區辦事處)本權責卓處;中區辦事處即於九十六年 一月三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0九五00三七三二六號函通 知東豐閣公司「尚未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向台中市政 府申請核准投資」為由,而予以註銷上開租用申請案。陳 朝雄、羅朝永曾俊雄等人乃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再改由代書曾仁添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向中區辦 事處申請租用,同時請求姚昇志再找高志鵬向中區辦事處 之上級機關即國有財產局遊說、請託,希望國有財產局能 逕為東豐閣公司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租用之行政解 釋,因陳朝雄等人陳情內容已非一般民眾陳情案件,國有 財產局恐不受其影響而為渠等有利之解釋或處分,姚昇志 遂於九十六年一月底某日向高志鵬表示「阿德」(羅朝永 綽號)有一件國有非公用土地租用案件,要請伊出面向國 有財產局請託、關說,且事成之後會以形式上「政治捐獻 」之名義支付款項以為報酬,高志鵬明知受理民眾陳情請 託向行政機關遊說為一定處分之行為,不得涉及為自己或 關係人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接受,竟與姚昇志共同基於對 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嗣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犯意之聯絡,繼由姚昇志請國有財產局副局長蘇維 成(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至立法院高志鵬之國會辦公室五 0七會議室洽談時,由高志鵬親自當面向蘇維成請託、關 說系爭承租價購案,復由姚昇志向蘇維成表達東豐閣公司 上述請託內容,經蘇維成事後研議認為可行後,遂於九十 六年二月二日十四時三十三分許以0二─0000000 0號電話撥打姚昇志所持用之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表示:「你上次交待的事情替你解決」「我研究 結果應該是可以,我跟中區辦事處連繫過,由他們報局, 由局裏來核。」等語。
⒊姚昇志從蘇維成副局長處獲悉系爭承租價購案可行後,即 要求羅朝永等人履行交付好處之承諾,經羅朝永與陳朝雄 、曾俊雄等人協商,並經謝聰烽同意後,由陳朝雄請人繕 打內容為「茲同意辦理台中市○○段(市14)八0五地號 ,代辦費新台幣一千萬元,分二階段支付,第一階段支付 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第二階段完成時,同時付清」之 承諾書,由羅朝永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攜帶北上轉交姚昇



志收執,雙方並就系爭承租價購案件為期約,並以完成租 約時交付第一階段之賄賂一百五十萬元,完成價購時交付 第二階段賄賂八百五十萬元。中區辦事處經參考相關法規 及原本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後,隨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 以台財產局中管字第0九六000六二一四號函將東豐閣 公司申請租用案件陳報國有財產局,惟擬具「不同意依都 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出租」之意見,姚昇志獲悉 中區辦事處擬具不同意出租之意見結果後,隨即以系爭承 租價購案之困難度提高為由,要求羅朝永將第一階段期約 賄賂金額由原本所約定之一百五十萬元提高為二百萬元, 待羅朝永、陳朝雄、曾俊雄謝聰烽等人同意,且向姚昇 志提出希望能不拆除地上物且同意租用之請求,姚昇志即 將羅朝永系爭承租價購案遭遇困難及期約賄賂等相關事宜 再度告知高志鵬高志鵬隨即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請國 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前往立法院其國會辦公室五0七室協 調,當面向郭武博請託、遊說後,再由姚昇志向郭武博轉 達東豐閣公司希望不拆除地上物及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 三條規定租用之陳情內容,國有財產局經研議之後,即於 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即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九六00一0三 一七號函行文中區辦事處,並於該函文中明白表示「東豐 閣公司可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租用及不適用委託經營 關係終止時拆除地上物或移轉登記為國有」等相關規定, 中區辦事處依此函釋,遂改變原有之見解(即前述九十六 年三月二日之函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同意東豐閣 公司租用上揭國有非公用土地之申請。
謝聰烽於確定上開土地可以租用後,隨即於九十六年四月 三十日依據前述承諾書及事後協議之約定,指示其次女謝 雅慧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就其本身開立之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二百萬元現金 後,由謝聰烽在台中市東海漁村餐廳之辦公室內交予陳朝 雄,陳朝雄隨即與羅朝永曾俊雄等人一起北上至立法院 中興大樓一樓咖啡廳內與姚昇志碰面,並由陳朝雄親手將 二百萬元之現金交付予姚昇志,姚昇志收受該二百萬元現 金後,除將其中一百萬元用以償還本身之債務外,另外一 百萬元則伺機欲轉交給高志鵬,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姚 昇志即以形式上「南投阿德」政治捐獻之名義,先將其中 之五十萬元交付給高志鵬之國會助理林倖如,經林倖如登 載於高志鵬收受外界捐款之帳簿後,林倖如立即再轉交予 前助理董德堉,用以支付高志鵬競選民進黨不分區立委黨 內提名初選之動員費用;又姚昇志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將



五十萬元交給林倖如之數日後,即將阿德以「政治捐獻」 名義給錢乙事告知高志鵬,藉以表示羅朝永等人確已履行 前述期約賄賂之約定;嗣因檢調機關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二日發動偵查,致姚昇志未能如期將另外五十萬元轉交於 高志鵬收執。
㈡⒈東豐閣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 三條獲准租用台中市○○段八0五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後 ,因地上物不用拆除,謝聰烽、陳朝雄及羅朝永等人即認 為獎勵投資公共設施已興建完成,依行政院七十六年一月 二十一日臺七六財字第一二三0號函釋「對於獲准投資辦 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申請讓售所需有公共設施 用地時,倘該投資人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租用, 並已依核准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竣後,如依有關公產 管理法規規定,該已出租土地得予讓售者,可依規定辦理 讓售。」之規定,可以申請讓售上揭國有非公用土地。陳 朝雄、羅朝永等人乃囑託姚昇志以立法委員高志鵬國會辦 公室之名義,再度向中區辦事處遞送申請讓售文件,希藉 由立法委員高志鵬國會辦公室之影響力,能使該申請讓售 案件(即第二階段)儘速核准,姚昇志於九十六年五月二 十三日左右,即將東豐閣公司相關申請讓售文件寄送中區 辦事處秘書卓翠雲轉交予中區辦事處處分課人員收件,惟 中區辦事處受理前述讓售案後遲無下文,幾經羅朝永等人 催促,姚昇志遂再次向高志鵬表示「阿德(意指羅朝永) 對於向國有財產局請託同意讓售上揭國有非公用土地乙事 ,已約定於事成後會如期交付一定財產上之利益,高志鵬 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出面主持並邀請國有財產局局 長郭武博、中區辦事處處長廖蘇隆及東豐閣公司代表羅朝 永等人至立法院國會辦公室參加協調讓售會議,然因中區 辦事處處長廖蘇隆於該協調會中,當場向東豐閣公司代表 羅朝永等人表示,因東豐閣公司繼受之地上物使用面積僅 約四九五.一八平方公尺,而上揭國有非公用土地面積達 五四二九.二九七平方公尺,公共設施建蔽率明顯不足, 不符興建完成之規定,該協調會因而未達成同意讓售之結 論。
⒉姚昇志事後為使中區辦事處能夠同意讓售,復於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由高志鵬出面主持並邀集郭武博及東豐閣公司 代表張秀菊、羅朝永等人,至立法院國會辦公室協調,高 志鵬並於會中請託,希望中區辦事處能洽台中市政府解釋 系爭地上物是否屬興建完成之疑義,國有財產局會後乃於 同日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九六00一九三八八號函行文於



中區辦事處,要求該處將該疑義轉洽台中市政府予以函釋 ,惟經數次公文往返,中區辦事處迄今尚未將讓售案件陳 報國有財產局,故謝聰烽等人迄今亦未交付第二階段期約 之賄賂即八百萬元。
因認被告二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收受賄賂罪,嗣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補充理由狀更正 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 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
貳、本院認定無罪之立論基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0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二、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此為刑法上最重要之「罪刑法 定原則」(刑法第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所謂「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係以「對於該公務員職務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該賄賂或不正利益,需與公務員 法定職務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七0七八 號認所謂法定職務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為應為 或得為之行為而言,必以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 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始屬相當),是該事務與職務無具 備關連性,實質上非職務影響力所及,尚難認係該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職務上行為有關連而得論以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並未處罰未遂,而該圖利自己或 他人之行為,必以「明知為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不特 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利用 職權機會或身分」所為圖利並圖得利益之行為要件,是以倘 非「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之行為」或「所為並非上開違背法 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或其他對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之規定之行為」,或對於該所為有違反上開法令並非 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或尚未圖得任何利益,均 與上開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有間,依罪刑法定原 則,及上開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0 一條第一項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為說明無罪之理由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兩造所爭執之要點及本院就本案事實部分之認定,先臚列 於:本判決第叄、肆項……【本判決p10至p42】(二)依上開第肆項之認定,被告所為並非立法委員職務上行為 ,說明於本判決第伍項……【本判決p42至p45】(三)再依據本院於第肆項所認定之行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高 志鵬(以下均稱被告高志鵬)就本件承租國有土地案件, 非明知為「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 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說明於本判決第 陸項……【本判決p45至p46】
(四)另就公訴人所主張被告高志鵬是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 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說明於本判決 第柒項……【本判決p46至p55】
(五)再就本件承租案被告有否「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得利 益,於第捌項為闡述……【本判決p55至p56】(六)另就本件系爭讓售案被告是否已圖得利益,於第玖項論述 ……【本判決p56至p58】
叄、本案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爭執要點:
一、上訴人即被告姚糧鈿(原名姚昇志,以下均稱被告姚昇志 )坦承其受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東豐閣公司) 之代表羅朝永之請託,於九十六年間談妥由其利用高志鵬 委員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請託東豐閣公司在台中市○○段 第八0五地號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承租、讓售案(以



下均稱系爭土地之承租、價購案)得以順利通過,並達成 二階段之付款方式,第一階段於系爭承租案通過後給付二 百萬元,第二階段於系爭價購案通過後給付八百萬元,其 並於第一階段承租案通過後取得二百萬元,並將其中五十 萬元交付被告高志鵬國會之助理林倖如並於數日後告知被 告高志鵬「南投阿德」有五十萬元之政府獻金作為競選經 費使用等情不諱(見其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九月二十日 、十月五日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暨於原審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及九十八年六 月十二日審理中供述,分別於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 號偵卷㈢第二0三至二0六、二0九至二一八頁,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一八七至一九三、二一三 至二一六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㈥第一二 一至一二五頁,原審卷㈠第五四至五九、一二0至一三九 頁、卷㈢二四0至三二五頁),惟堅決否認有貪污治罪條 例第五條或第六條之犯行,辯稱:伊係立法委員助理,並 非公務人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需與具公務 員身分之人共同為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始該當該罪名 ,被告高志鵬所為尚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或第六條 之犯行,被告姚昇志自無從與被告高志鵬成立共犯關係等 語。
二、被告高志鵬堅決否認與被告姚昇志有共同為上開圖利罪之 犯行,辯稱:㈠公訴人認定伊涉有本件犯罪之嫌,主要係 以共同被告姚昇志在偵查中遭羈押禁見期間所為之自白為 基礎,然依姚昇志歷次筆錄,迭有供述不一之情形,且就 其之自白內容,可知伊對於本件向國有財產局請託之實際 內容並不清楚,均係由助理即共同被告姚昇志負責處理聯 繫,伊僅是在與國有財產局協調之際,例行性、禮貌性出 面向官員致意、拜託;設若伊於本件人民請託案中,有收 受不法利益之舉,且金額高達千萬元,衡情不可能僅依一 般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方式,邀請官員在公開場合中到場 並瞭解狀況,亦不可能於每次開會時,僅簡單寒暄、請託 後,即交由助理處理,反而應積極促成本案,甚而密集向 行政機關遊說,此情,顯與經驗法則有違。㈡公訴人認伊 與姚昇志犯意聯絡時間係在九十六年一月底某日,惟此與 姚昇志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之供述不符,且就常理而言, 如伊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即知悉本件請託案有利可圖,自不 可能遲至數月之後才找國有財產局局長商談,顯見,伊主 觀上認為羅朝永等人有關承租本件國有非公用土地請託案 ,與其他選民陳情案件之服務一樣,是由伊代替民眾轉達



心聲,請託行政機關給予協助而已,益證伊確實不知姚昇 志與羅朝永等人有私下約定利益交換之情事。㈢設若伊與 姚昇志於九十六年一月底即有犯意聯絡,則何以姚昇志與 羅朝永等人所約定第一階段應付之酬勞由一百五十萬元提 高至二百萬元,及姚昇志在收取二百萬元後,先行支用一 百萬元償還自己之債務,僅取出五十萬元以政治捐獻名義 交付林倖如,對於款項之增加、收入、支配均由姚昇志處 理?益徵,伊對於姚昇志與羅朝永等間就請託案件有私下 約定利益乙節,確實不知情。㈣伊之國會辦公室對於各種 人民請託案件,均會視情形,請助理人員代替民眾將需求 轉達行政機關,或彙集相關之案件,與行政機關進行協調 ,此為例行性選民服務之事項,故此類行程,無論開會時 間、行政機關代表之安排及開會討論事項等,均由助理排 定;姚昇志與羅朝永就系爭承租價購案私下約定利益,係 發生於伊競選黨內不分區立法委員初選之際,伊因忙於爭 取黨內不分區立法委員提名,而疏於對助理人員之控管, 固有監督不週之處,然對於姚昇志與羅朝永等人約定利益 之過程、金錢之收取、資金之運用等,確實均未參與、亦 不知情,更未與東豐閣公司等當事人有所接觸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 利罪,無非以:㈠被告姚昇志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二十 日在調查站偵訊及在檢察官複訊時,均對上開事實坦承不 諱,且依證人之身分證述無誤;㈡此外,證人謝聰烽、羅 朝永、陳朝雄、曾俊雄謝雅慧等人於偵訊時證稱:確有 期約一千萬元及先行交付二百萬元賄款之事;㈢證人謝雅 慧前述銀行帳戶存摺、承諾書及協議投資證明書等各一份 扣案可據(詳扣押物品編號12-5、7-2及移送書證據編號3 );㈣系爭承租案中區辦事處原本依權責已認定東豐閣公 司因資格不符而不為准許,嗣因國有財產局及被告高志鵬 、姚昇志等人積極介入遊說後,並由國有財產局於九十六 年四月四日出具前述函示後,中區辦事處始於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七日改變其原本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函示之意見,而 予以同意東豐閣公司系爭承租案,經證人廖蘇隆、卓翠雲 、陳倩佩、羅朝永謝聰烽、陳朝雄、曾俊雄、吳金玫、 許瑞玲及陳秀慧等人於偵訊時到庭證述甚詳,復有前述之 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立法委員高志鵬國會辦公室等 相關往返之函文各一份等為據。
肆、本院就本案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有關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下列事實並不爭執(見 原審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二人於本院



之爭點整理狀),且有所列事證可佐,應可信實:(一)、被告高志鵬為立法院第六屆立法委員,同時擔任該屆第 五會期財政委員會委員,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 條及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一項第四款等相 關規定,負責審查財政政策及有關財政部、中央銀行等 相關單位掌理事項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 開始時,邀請各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為依 據法令服務於國家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姚昇志 自九十五年十月間起受聘為高志鵬之國會助理,負責協 助問政、法案審查及處理人民陳情業務等事實,為被告 二人所不爭執。
(二)、中區辦事處就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於九十一年七 月間以公開招標方式對外委託經營,原由凱榆公司得標 取得委託經營權,經營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 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凱榆公司繼於九十一年九 月間將上開委託經營權轉讓予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太 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獲准興建市場及 經營,東豐閣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向中區辦事處申請 同意繼受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之委託經營權等事實,有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權轉讓契約書一份及國有非公 用財產委託經營權契約三份在卷可按(見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㈢第二至五頁、第四0至四三頁,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八八至九三頁) 。
(三)、臺中市營建商人陳朝雄與東豐閣公司實際負責人謝聰烽 協議,共同合夥投資一千四百萬元,以東豐閣公司名義 繼受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對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 委託經營權及地上物,並約定由陳朝雄於一定期間內負 責辦妥系爭承租價購案等相關手續。謝聰烽及陳朝雄各 自負擔一千萬元及四百萬元之投資款項,陳朝雄則另找 羅朝永曾俊雄加入合夥投資其所出資之四百萬元部分 等事實,有卷附之合作契約書及協議投資證明書各一份 (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㈡第五二背面至 五三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一五五 頁背面)可稽。
(四)、被告姚昇志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將東豐閣公司所提 供之申請租、購國有非公用土地資料傳真予國有財產局 ,國有財產局於接獲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上開陳情案件 之後,繼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 0九五00三八五九七號函(該函文誤植為李鎮楠立法



委員辦公室)轉中區辦事處,要求中區辦事處就系爭承 租價購案查明詳情,並擬具處理意見後再陳報國有財產 局,中區辦事處乃於同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0九五00 三六0七七號函再次就東豐閣公司得否依都市計畫法第 五十三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取得國有非公用土地之使用權 乙節函詢臺中市政府,然臺中市政府嗣於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以府經市字第0九五0二七一八一五號函回 覆中區辦事處略以:原投資人(即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 )即先取得該用地之使用權利申請市場之開發興辦,並 經本府核准設立,貴處同意委託經營權利讓與東豐閣公 司,該公司申請租、購土地權利,應由貴處本權責處理 ;中區辦事處即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 0九五00三七三二六號函通知東豐閣公司,以「尚未 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投資」 為由,予以註銷上開租用申請案一節,有申請書一份、 臺中市政府及中區辦事處之上開函文等在卷可憑(見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二00、二0一、 二七、二八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㈢第 三八頁正背面、三九頁)。
(五)、羅朝永、陳朝雄、曾俊雄謝聰烽曾協議並繕打承諾書 ,其內容為:「茲同意辦理臺中市○○段(市十四)八 0五地號,代辦費新臺幣壹仟萬元,分二階段支付,第 一階段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第二階段完成時, 同時付清」,該承諾書並由羅朝永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 攜帶北上轉交姚昇志,姚昇志閱讀後即予撕毀等事實, 有承諾書影本一份可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 號偵卷㈠第六八頁)。
(六)、中區辦事處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0九 六000六二一四號函將東豐閣公司申請租用案件陳報 國有財產局,惟擬具「東豐閣公司於委託更營期限屆滿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或終止契約時,依契約約定 均需騰空地上物或將地上房屋移轉國有連同土地收回, 屆時地上物已非其公司所有,故不同意依都市計畫法第 五十三條規定辦理出租」之意見。國有財產局於九十六 年四月四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九六00一0三一八號 函回覆立法委員高志鵬國會辦公室,及以臺財產局管字 第0九六00一0三一七號函行文中區辦事處,於函文 中明白表示:「東豐閣公司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 定申請承租,應無不可…。參照現行契約約定,同意受 託人(指東豐閣公司)免拆除地上物」,中區辦事處即



依此函釋示,改變原有之見解,而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 日同意東豐閣公司租用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等事實 ,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 號偵卷㈢第三四、七0、七一頁)。
(七)、謝聰烽指示其女謝雅慧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自謝雅慧 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領二百萬元現金後,由謝聰烽 在臺中市東海漁村餐廳之辦公室內親自交予陳朝雄;嗣 陳朝雄、羅朝永曾俊雄等人一起北上,由陳朝雄親手 將二百萬元在立法院中興大樓一樓咖啡廳內交付被告姚 昇志,姚昇志收受該二百萬元後,將其中五十萬元於九 十六年五月二日交付被告高志鵬之國會助理林倖如,經 林倖如以「南投阿德」政治捐獻名義登載在高志鵬收受 外界捐款之帳簿等事實,有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查詢、存摺支取影本、謝雅慧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部內頁及高志鵬辦公室收支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憑(見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㈡第七二、七三頁,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㈢第六三、六四、一 二一頁)。
(八)、被告高志鵬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在立法院其國會 辦公室與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會面;於九十六年六月 二十九日下午出面主持並邀請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 中區辦事處處長廖蘇隆及東豐閣公司代表羅朝永等人, 至立法院之五0七會議室參加協調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 用地讓售會議;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下午邀集郭武博 及東豐閣公司代表張秀菊、羅朝永等人至立法院五0七 會議室,參加協調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讓售會議等 事實,有卷附之高志鵬行程表、郭武博行事曆及廖蘇隆 記事本各一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㈡ 第一二六、一二八、一二九、一三一、一三五、一三六 、一四0頁)足參。
(九)、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由太平果 菜運銷合作社繼受取得委託經營權後,復向臺中市政府 申請獲准興建市場及經營,而陳朝雄於九十五年六月間 得知此消息,認為該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上已有獲准興 建之市場公共設施,可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向中區辦事處申請租用後再辦理價購取得,日後轉售即 有利可圖,乃與東豐閣公司實際負責人謝聰烽協議,共 同合夥投資一千四百萬元(由謝聰烽出資一千萬元,另 四百萬元則由陳朝永羅朝永曾俊雄共同出資),以



東豐閣公司名義繼受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之委託經營權 及地上物,並約定由陳朝雄於一定期間內負責辦妥上開 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承租價購等相關手續之事實,業據 證人陳朝雄、羅朝永曾俊雄謝聰烽等人分別於調查 站詢問中及檢察官複訊時證述屬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㈠第五0至六五、七一至七八、八五 至九七、一0八至一一五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 六號偵卷㈡第四五至五一、五七至六七頁,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一六一至一六六頁、一六七 至一七四、一八0至一八六頁),並有上開國有非公用 財產委託經營權契約、合作契約書及協議投資證明書各 一份在卷可稽。另參以卷附該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現 場照片十二幀(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 第四四至四九頁),該處確實無經營市場之情形,足見 東豐閣公司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國有非公用財 產委託經營契約並取得經營權後,並無任何經營市場之 事實。顯見,證人陳朝雄、羅朝永曾俊雄謝聰烽等 人合夥投資以東豐閣公司名義繼受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 對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委託經營權及地上物,其 真正目的並非在經營市場開發,而係欲以先取得承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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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