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上訴字第20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志鵬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林志忠律師
劉陽明律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姚糧鈿 (原名姚昇志)
選任辯護人 吳梓生律師
鄭志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九十六年矚重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偵
查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
四三五三、四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志鵬、姚糧鈿均無罪。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志鵬係立法院第六屆第五會期財 政委員會委員,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及立法院程 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一項第六款等相關規定,負責審查 財政政策及有關財政部、中央銀行等相關單位掌理事項之議 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各相關部會作 業務報告,並備質詢,為法令服務於國家且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依據之人員;姚糧鈿(原名姚昇志,以下均稱姚昇志)自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起受聘為高志鵬之國會公費助理兼國會 辦公室副主任,負責協助問政、法案審查及處理人民陳情等 業務。高志鵬與姚昇志等人對於接受人民陳情而向行政機關 (即政府)遊說,均為渠等職務上之行為;且渠等亦均明知 依據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於政 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接受 ,竟於下述時、地,而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為期約及收受 賄賂(另於補充理由狀內更正為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 :
㈠⒈九十一年七月間,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中區 辦事處)為有效利用台中市○○段第805地號之國有非公 用市場用地,遂以公開招標方式對外委託經營,原由凱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榆公司)得標取得委託經營權,經 營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
日止,凱榆公司繼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將上開委託經營權轉 讓予有限責任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下稱太平果菜運銷合 作社),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並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獲准興 建市場及經營。台中市營建商人陳朝雄於九十五年六月間 知悉上情後,認為前述國有非公用土地上已有獲准興建之 市場公共設施,可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獲准投資辦 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 ,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用地之管理機關租用」之規定 ,向中區辦事處申請租用後再辦理價購取得,日後即能轉 售牟取暴利,乃經友人代書張秀菊居間介紹認識而與東豐 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閣公司)實際負責人謝聰烽協 議,共同合夥投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以東豐 閣公司名義繼受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之委託經營權及地上 物,並約定由陳朝雄於一定期間內負責辦妥承租價購等相 關手續(下稱系爭承租價購案)。而一千四百萬元之投資 款項,分別由謝聰烽及陳朝雄各自負擔一千萬元、四百 萬元,陳朝雄則另找友人羅朝永(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曾 俊雄加入合夥投資其所出資之四百萬元部分。
⒉東豐閣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向中區辦事處申請同意繼受 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之委託經營權後,繼由代書張秀菊於 九十五年九月十四,向中區辦事處遞件申請依都市計畫法 第五十三條規定租用,經中區辦事處數次函詢台中市政府 ,然台中市政府均無明確答覆,僅函覆略以該獎勵投資係 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及「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辦法」第七條等規定核准興建之公共設施;陳朝雄等人 因上開申請租用案未如預期順利,為避免委託經營契約逾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到期日,進而喪失獎勵投資之資格 ,適前述之另一合夥人羅朝永與立法委員高志鵬之國會辦 公室副主任姚昇志熟識,謝聰烽、陳朝雄、羅朝永及曾俊 雄等人遂達成共識,願意支付一千萬元之代價,期以順利 完成系爭承租價購案後,即由羅朝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 某日向姚昇志請託,希望藉由高志鵬出面向國有財產局關 說,除希望藉由中區辦事處再次向台中市政府函詢解套外 ,姚昇志與羅朝永雙方並期約事成之後,會交付高志鵬及 姚昇志等人一定好處之協議,姚昇志因認該請託係一般民 眾陳情案件,遂逕將東豐閣公司所提供之申請租用資料傳 真予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於接獲立法委員高志鵬國會 辦公室上開陳情案件之後,繼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九五00三八五九七號函轉中區辦事 處,要求中區辦事處就系爭承租價購案查明詳情,並擬具
處理意見後再陳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乃以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0九五00三六0七七 號函再次函詢台中市政府,然台中市政府嗣於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以府經市字第0九五0二七一八一五號函回 覆中區辦事處略以:東豐閣公司有無租用權利,應由貴處 (即中區辦事處)本權責卓處;中區辦事處即於九十六年 一月三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0九五00三七三二六號函通 知東豐閣公司「尚未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向台中市政 府申請核准投資」為由,而予以註銷上開租用申請案。陳 朝雄、羅朝永及曾俊雄等人乃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再改由代書曾仁添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向中區辦 事處申請租用,同時請求姚昇志再找高志鵬向中區辦事處 之上級機關即國有財產局遊說、請託,希望國有財產局能 逕為東豐閣公司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租用之行政解 釋,因陳朝雄等人陳情內容已非一般民眾陳情案件,國有 財產局恐不受其影響而為渠等有利之解釋或處分,姚昇志 遂於九十六年一月底某日向高志鵬表示「阿德」(羅朝永 綽號)有一件國有非公用土地租用案件,要請伊出面向國 有財產局請託、關說,且事成之後會以形式上「政治捐獻 」之名義支付款項以為報酬,高志鵬明知受理民眾陳情請 託向行政機關遊說為一定處分之行為,不得涉及為自己或 關係人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接受,竟與姚昇志共同基於對 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嗣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犯意之聯絡,繼由姚昇志請國有財產局副局長蘇維 成(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至立法院高志鵬之國會辦公室五 0七會議室洽談時,由高志鵬親自當面向蘇維成請託、關 說系爭承租價購案,復由姚昇志向蘇維成表達東豐閣公司 上述請託內容,經蘇維成事後研議認為可行後,遂於九十 六年二月二日十四時三十三分許以0二─0000000 0號電話撥打姚昇志所持用之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表示:「你上次交待的事情替你解決」「我研究 結果應該是可以,我跟中區辦事處連繫過,由他們報局, 由局裏來核。」等語。
⒊姚昇志從蘇維成副局長處獲悉系爭承租價購案可行後,即 要求羅朝永等人履行交付好處之承諾,經羅朝永與陳朝雄 、曾俊雄等人協商,並經謝聰烽同意後,由陳朝雄請人繕 打內容為「茲同意辦理台中市○○段(市14)八0五地號 ,代辦費新台幣一千萬元,分二階段支付,第一階段支付 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第二階段完成時,同時付清」之 承諾書,由羅朝永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攜帶北上轉交姚昇
志收執,雙方並就系爭承租價購案件為期約,並以完成租 約時交付第一階段之賄賂一百五十萬元,完成價購時交付 第二階段賄賂八百五十萬元。中區辦事處經參考相關法規 及原本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後,隨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 以台財產局中管字第0九六000六二一四號函將東豐閣 公司申請租用案件陳報國有財產局,惟擬具「不同意依都 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出租」之意見,姚昇志獲悉 中區辦事處擬具不同意出租之意見結果後,隨即以系爭承 租價購案之困難度提高為由,要求羅朝永將第一階段期約 賄賂金額由原本所約定之一百五十萬元提高為二百萬元, 待羅朝永、陳朝雄、曾俊雄及謝聰烽等人同意,且向姚昇 志提出希望能不拆除地上物且同意租用之請求,姚昇志即 將羅朝永系爭承租價購案遭遇困難及期約賄賂等相關事宜 再度告知高志鵬,高志鵬隨即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請國 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前往立法院其國會辦公室五0七室協 調,當面向郭武博請託、遊說後,再由姚昇志向郭武博轉 達東豐閣公司希望不拆除地上物及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 三條規定租用之陳情內容,國有財產局經研議之後,即於 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即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九六00一0三 一七號函行文中區辦事處,並於該函文中明白表示「東豐 閣公司可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租用及不適用委託經營 關係終止時拆除地上物或移轉登記為國有」等相關規定, 中區辦事處依此函釋,遂改變原有之見解(即前述九十六 年三月二日之函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同意東豐閣 公司租用上揭國有非公用土地之申請。
⒋謝聰烽於確定上開土地可以租用後,隨即於九十六年四月 三十日依據前述承諾書及事後協議之約定,指示其次女謝 雅慧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就其本身開立之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二百萬元現金 後,由謝聰烽在台中市東海漁村餐廳之辦公室內交予陳朝 雄,陳朝雄隨即與羅朝永、曾俊雄等人一起北上至立法院 中興大樓一樓咖啡廳內與姚昇志碰面,並由陳朝雄親手將 二百萬元之現金交付予姚昇志,姚昇志收受該二百萬元現 金後,除將其中一百萬元用以償還本身之債務外,另外一 百萬元則伺機欲轉交給高志鵬,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姚 昇志即以形式上「南投阿德」政治捐獻之名義,先將其中 之五十萬元交付給高志鵬之國會助理林倖如,經林倖如登 載於高志鵬收受外界捐款之帳簿後,林倖如立即再轉交予 前助理董德堉,用以支付高志鵬競選民進黨不分區立委黨 內提名初選之動員費用;又姚昇志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將
五十萬元交給林倖如之數日後,即將阿德以「政治捐獻」 名義給錢乙事告知高志鵬,藉以表示羅朝永等人確已履行 前述期約賄賂之約定;嗣因檢調機關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二日發動偵查,致姚昇志未能如期將另外五十萬元轉交於 高志鵬收執。
㈡⒈東豐閣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 三條獲准租用台中市○○段八0五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後 ,因地上物不用拆除,謝聰烽、陳朝雄及羅朝永等人即認 為獎勵投資公共設施已興建完成,依行政院七十六年一月 二十一日臺七六財字第一二三0號函釋「對於獲准投資辦 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申請讓售所需有公共設施 用地時,倘該投資人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租用, 並已依核准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竣後,如依有關公產 管理法規規定,該已出租土地得予讓售者,可依規定辦理 讓售。」之規定,可以申請讓售上揭國有非公用土地。陳 朝雄、羅朝永等人乃囑託姚昇志以立法委員高志鵬國會辦 公室之名義,再度向中區辦事處遞送申請讓售文件,希藉 由立法委員高志鵬國會辦公室之影響力,能使該申請讓售 案件(即第二階段)儘速核准,姚昇志於九十六年五月二 十三日左右,即將東豐閣公司相關申請讓售文件寄送中區 辦事處秘書卓翠雲轉交予中區辦事處處分課人員收件,惟 中區辦事處受理前述讓售案後遲無下文,幾經羅朝永等人 催促,姚昇志遂再次向高志鵬表示「阿德(意指羅朝永) 對於向國有財產局請託同意讓售上揭國有非公用土地乙事 ,已約定於事成後會如期交付一定財產上之利益,高志鵬 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出面主持並邀請國有財產局局 長郭武博、中區辦事處處長廖蘇隆及東豐閣公司代表羅朝 永等人至立法院國會辦公室參加協調讓售會議,然因中區 辦事處處長廖蘇隆於該協調會中,當場向東豐閣公司代表 羅朝永等人表示,因東豐閣公司繼受之地上物使用面積僅 約四九五.一八平方公尺,而上揭國有非公用土地面積達 五四二九.二九七平方公尺,公共設施建蔽率明顯不足, 不符興建完成之規定,該協調會因而未達成同意讓售之結 論。
⒉姚昇志事後為使中區辦事處能夠同意讓售,復於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由高志鵬出面主持並邀集郭武博及東豐閣公司 代表張秀菊、羅朝永等人,至立法院國會辦公室協調,高 志鵬並於會中請託,希望中區辦事處能洽台中市政府解釋 系爭地上物是否屬興建完成之疑義,國有財產局會後乃於 同日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九六00一九三八八號函行文於
中區辦事處,要求該處將該疑義轉洽台中市政府予以函釋 ,惟經數次公文往返,中區辦事處迄今尚未將讓售案件陳 報國有財產局,故謝聰烽等人迄今亦未交付第二階段期約 之賄賂即八百萬元。
因認被告二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收受賄賂罪,嗣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補充理由狀更正 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 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
貳、本院認定無罪之立論基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0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二、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此為刑法上最重要之「罪刑法 定原則」(刑法第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所謂「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係以「對於該公務員職務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該賄賂或不正利益,需與公務員 法定職務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七0七八 號認所謂法定職務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為應為 或得為之行為而言,必以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 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始屬相當),是該事務與職務無具 備關連性,實質上非職務影響力所及,尚難認係該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職務上行為有關連而得論以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並未處罰未遂,而該圖利自己或 他人之行為,必以「明知為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不特 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利用 職權機會或身分」所為圖利並圖得利益之行為要件,是以倘 非「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之行為」或「所為並非上開違背法 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或其他對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之規定之行為」,或對於該所為有違反上開法令並非 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或尚未圖得任何利益,均 與上開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有間,依罪刑法定原 則,及上開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0 一條第一項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為說明無罪之理由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兩造所爭執之要點及本院就本案事實部分之認定,先臚列 於:本判決第叄、肆項……【本判決p10至p42】(二)依上開第肆項之認定,被告所為並非立法委員職務上行為 ,說明於本判決第伍項……【本判決p42至p45】(三)再依據本院於第肆項所認定之行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高 志鵬(以下均稱被告高志鵬)就本件承租國有土地案件, 非明知為「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 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說明於本判決第 陸項……【本判決p45至p46】
(四)另就公訴人所主張被告高志鵬是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 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說明於本判決 第柒項……【本判決p46至p55】
(五)再就本件承租案被告有否「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得利 益,於第捌項為闡述……【本判決p55至p56】(六)另就本件系爭讓售案被告是否已圖得利益,於第玖項論述 ……【本判決p56至p58】
叄、本案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爭執要點:
一、上訴人即被告姚糧鈿(原名姚昇志,以下均稱被告姚昇志 )坦承其受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東豐閣公司) 之代表羅朝永之請託,於九十六年間談妥由其利用高志鵬 委員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請託東豐閣公司在台中市○○段 第八0五地號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承租、讓售案(以
下均稱系爭土地之承租、價購案)得以順利通過,並達成 二階段之付款方式,第一階段於系爭承租案通過後給付二 百萬元,第二階段於系爭價購案通過後給付八百萬元,其 並於第一階段承租案通過後取得二百萬元,並將其中五十 萬元交付被告高志鵬國會之助理林倖如並於數日後告知被 告高志鵬「南投阿德」有五十萬元之政府獻金作為競選經 費使用等情不諱(見其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九月二十日 、十月五日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暨於原審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及九十八年六 月十二日審理中供述,分別於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 號偵卷㈢第二0三至二0六、二0九至二一八頁,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一八七至一九三、二一三 至二一六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㈥第一二 一至一二五頁,原審卷㈠第五四至五九、一二0至一三九 頁、卷㈢二四0至三二五頁),惟堅決否認有貪污治罪條 例第五條或第六條之犯行,辯稱:伊係立法委員助理,並 非公務人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需與具公務 員身分之人共同為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始該當該罪名 ,被告高志鵬所為尚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或第六條 之犯行,被告姚昇志自無從與被告高志鵬成立共犯關係等 語。
二、被告高志鵬堅決否認與被告姚昇志有共同為上開圖利罪之 犯行,辯稱:㈠公訴人認定伊涉有本件犯罪之嫌,主要係 以共同被告姚昇志在偵查中遭羈押禁見期間所為之自白為 基礎,然依姚昇志歷次筆錄,迭有供述不一之情形,且就 其之自白內容,可知伊對於本件向國有財產局請託之實際 內容並不清楚,均係由助理即共同被告姚昇志負責處理聯 繫,伊僅是在與國有財產局協調之際,例行性、禮貌性出 面向官員致意、拜託;設若伊於本件人民請託案中,有收 受不法利益之舉,且金額高達千萬元,衡情不可能僅依一 般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方式,邀請官員在公開場合中到場 並瞭解狀況,亦不可能於每次開會時,僅簡單寒暄、請託 後,即交由助理處理,反而應積極促成本案,甚而密集向 行政機關遊說,此情,顯與經驗法則有違。㈡公訴人認伊 與姚昇志犯意聯絡時間係在九十六年一月底某日,惟此與 姚昇志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之供述不符,且就常理而言, 如伊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即知悉本件請託案有利可圖,自不 可能遲至數月之後才找國有財產局局長商談,顯見,伊主 觀上認為羅朝永等人有關承租本件國有非公用土地請託案 ,與其他選民陳情案件之服務一樣,是由伊代替民眾轉達
心聲,請託行政機關給予協助而已,益證伊確實不知姚昇 志與羅朝永等人有私下約定利益交換之情事。㈢設若伊與 姚昇志於九十六年一月底即有犯意聯絡,則何以姚昇志與 羅朝永等人所約定第一階段應付之酬勞由一百五十萬元提 高至二百萬元,及姚昇志在收取二百萬元後,先行支用一 百萬元償還自己之債務,僅取出五十萬元以政治捐獻名義 交付林倖如,對於款項之增加、收入、支配均由姚昇志處 理?益徵,伊對於姚昇志與羅朝永等間就請託案件有私下 約定利益乙節,確實不知情。㈣伊之國會辦公室對於各種 人民請託案件,均會視情形,請助理人員代替民眾將需求 轉達行政機關,或彙集相關之案件,與行政機關進行協調 ,此為例行性選民服務之事項,故此類行程,無論開會時 間、行政機關代表之安排及開會討論事項等,均由助理排 定;姚昇志與羅朝永就系爭承租價購案私下約定利益,係 發生於伊競選黨內不分區立法委員初選之際,伊因忙於爭 取黨內不分區立法委員提名,而疏於對助理人員之控管, 固有監督不週之處,然對於姚昇志與羅朝永等人約定利益 之過程、金錢之收取、資金之運用等,確實均未參與、亦 不知情,更未與東豐閣公司等當事人有所接觸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 利罪,無非以:㈠被告姚昇志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二十 日在調查站偵訊及在檢察官複訊時,均對上開事實坦承不 諱,且依證人之身分證述無誤;㈡此外,證人謝聰烽、羅 朝永、陳朝雄、曾俊雄及謝雅慧等人於偵訊時證稱:確有 期約一千萬元及先行交付二百萬元賄款之事;㈢證人謝雅 慧前述銀行帳戶存摺、承諾書及協議投資證明書等各一份 扣案可據(詳扣押物品編號12-5、7-2及移送書證據編號3 );㈣系爭承租案中區辦事處原本依權責已認定東豐閣公 司因資格不符而不為准許,嗣因國有財產局及被告高志鵬 、姚昇志等人積極介入遊說後,並由國有財產局於九十六 年四月四日出具前述函示後,中區辦事處始於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七日改變其原本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函示之意見,而 予以同意東豐閣公司系爭承租案,經證人廖蘇隆、卓翠雲 、陳倩佩、羅朝永、謝聰烽、陳朝雄、曾俊雄、吳金玫、 許瑞玲及陳秀慧等人於偵訊時到庭證述甚詳,復有前述之 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立法委員高志鵬國會辦公室等 相關往返之函文各一份等為據。
肆、本院就本案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有關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下列事實並不爭執(見 原審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二人於本院
之爭點整理狀),且有所列事證可佐,應可信實:(一)、被告高志鵬為立法院第六屆立法委員,同時擔任該屆第 五會期財政委員會委員,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 條及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一項第四款等相 關規定,負責審查財政政策及有關財政部、中央銀行等 相關單位掌理事項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 開始時,邀請各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為依 據法令服務於國家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姚昇志 自九十五年十月間起受聘為高志鵬之國會助理,負責協 助問政、法案審查及處理人民陳情業務等事實,為被告 二人所不爭執。
(二)、中區辦事處就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於九十一年七 月間以公開招標方式對外委託經營,原由凱榆公司得標 取得委託經營權,經營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 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凱榆公司繼於九十一年九 月間將上開委託經營權轉讓予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太 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獲准興建市場及 經營,東豐閣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向中區辦事處申請 同意繼受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之委託經營權等事實,有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權轉讓契約書一份及國有非公 用財產委託經營權契約三份在卷可按(見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㈢第二至五頁、第四0至四三頁,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八八至九三頁) 。
(三)、臺中市營建商人陳朝雄與東豐閣公司實際負責人謝聰烽 協議,共同合夥投資一千四百萬元,以東豐閣公司名義 繼受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對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 委託經營權及地上物,並約定由陳朝雄於一定期間內負 責辦妥系爭承租價購案等相關手續。謝聰烽及陳朝雄各 自負擔一千萬元及四百萬元之投資款項,陳朝雄則另找 羅朝永及曾俊雄加入合夥投資其所出資之四百萬元部分 等事實,有卷附之合作契約書及協議投資證明書各一份 (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㈡第五二背面至 五三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一五五 頁背面)可稽。
(四)、被告姚昇志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將東豐閣公司所提 供之申請租、購國有非公用土地資料傳真予國有財產局 ,國有財產局於接獲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上開陳情案件 之後,繼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 0九五00三八五九七號函(該函文誤植為李鎮楠立法
委員辦公室)轉中區辦事處,要求中區辦事處就系爭承 租價購案查明詳情,並擬具處理意見後再陳報國有財產 局,中區辦事處乃於同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0九五00 三六0七七號函再次就東豐閣公司得否依都市計畫法第 五十三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取得國有非公用土地之使用權 乙節函詢臺中市政府,然臺中市政府嗣於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以府經市字第0九五0二七一八一五號函回 覆中區辦事處略以:原投資人(即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 )即先取得該用地之使用權利申請市場之開發興辦,並 經本府核准設立,貴處同意委託經營權利讓與東豐閣公 司,該公司申請租、購土地權利,應由貴處本權責處理 ;中區辦事處即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 0九五00三七三二六號函通知東豐閣公司,以「尚未 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投資」 為由,予以註銷上開租用申請案一節,有申請書一份、 臺中市政府及中區辦事處之上開函文等在卷可憑(見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二00、二0一、 二七、二八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㈢第 三八頁正背面、三九頁)。
(五)、羅朝永、陳朝雄、曾俊雄與謝聰烽曾協議並繕打承諾書 ,其內容為:「茲同意辦理臺中市○○段(市十四)八 0五地號,代辦費新臺幣壹仟萬元,分二階段支付,第 一階段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第二階段完成時, 同時付清」,該承諾書並由羅朝永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 攜帶北上轉交姚昇志,姚昇志閱讀後即予撕毀等事實, 有承諾書影本一份可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 號偵卷㈠第六八頁)。
(六)、中區辦事處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0九 六000六二一四號函將東豐閣公司申請租用案件陳報 國有財產局,惟擬具「東豐閣公司於委託更營期限屆滿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或終止契約時,依契約約定 均需騰空地上物或將地上房屋移轉國有連同土地收回, 屆時地上物已非其公司所有,故不同意依都市計畫法第 五十三條規定辦理出租」之意見。國有財產局於九十六 年四月四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九六00一0三一八號 函回覆立法委員高志鵬國會辦公室,及以臺財產局管字 第0九六00一0三一七號函行文中區辦事處,於函文 中明白表示:「東豐閣公司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 定申請承租,應無不可…。參照現行契約約定,同意受 託人(指東豐閣公司)免拆除地上物」,中區辦事處即
依此函釋示,改變原有之見解,而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 日同意東豐閣公司租用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等事實 ,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 號偵卷㈢第三四、七0、七一頁)。
(七)、謝聰烽指示其女謝雅慧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自謝雅慧 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領二百萬元現金後,由謝聰烽 在臺中市東海漁村餐廳之辦公室內親自交予陳朝雄;嗣 陳朝雄、羅朝永、曾俊雄等人一起北上,由陳朝雄親手 將二百萬元在立法院中興大樓一樓咖啡廳內交付被告姚 昇志,姚昇志收受該二百萬元後,將其中五十萬元於九 十六年五月二日交付被告高志鵬之國會助理林倖如,經 林倖如以「南投阿德」政治捐獻名義登載在高志鵬收受 外界捐款之帳簿等事實,有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查詢、存摺支取影本、謝雅慧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部內頁及高志鵬辦公室收支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憑(見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㈡第七二、七三頁,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㈢第六三、六四、一 二一頁)。
(八)、被告高志鵬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在立法院其國會 辦公室與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會面;於九十六年六月 二十九日下午出面主持並邀請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 中區辦事處處長廖蘇隆及東豐閣公司代表羅朝永等人, 至立法院之五0七會議室參加協調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 用地讓售會議;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下午邀集郭武博 及東豐閣公司代表張秀菊、羅朝永等人至立法院五0七 會議室,參加協調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讓售會議等 事實,有卷附之高志鵬行程表、郭武博行事曆及廖蘇隆 記事本各一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一號偵卷㈡ 第一二六、一二八、一二九、一三一、一三五、一三六 、一四0頁)足參。
(九)、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由太平果 菜運銷合作社繼受取得委託經營權後,復向臺中市政府 申請獲准興建市場及經營,而陳朝雄於九十五年六月間 得知此消息,認為該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上已有獲准興 建之市場公共設施,可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向中區辦事處申請租用後再辦理價購取得,日後轉售即 有利可圖,乃與東豐閣公司實際負責人謝聰烽協議,共 同合夥投資一千四百萬元(由謝聰烽出資一千萬元,另 四百萬元則由陳朝永、羅朝永及曾俊雄共同出資),以
東豐閣公司名義繼受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之委託經營權 及地上物,並約定由陳朝雄於一定期間內負責辦妥上開 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承租價購等相關手續之事實,業據 證人陳朝雄、羅朝永、曾俊雄及謝聰烽等人分別於調查 站詢問中及檢察官複訊時證述屬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㈠第五0至六五、七一至七八、八五 至九七、一0八至一一五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 六號偵卷㈡第四五至五一、五七至六七頁,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第一六一至一六六頁、一六七 至一七四、一八0至一八六頁),並有上開國有非公用 財產委託經營權契約、合作契約書及協議投資證明書各 一份在卷可稽。另參以卷附該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現 場照片十二幀(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六號偵卷㈣ 第四四至四九頁),該處確實無經營市場之情形,足見 東豐閣公司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國有非公用財 產委託經營契約並取得經營權後,並無任何經營市場之 事實。顯見,證人陳朝雄、羅朝永、曾俊雄及謝聰烽等 人合夥投資以東豐閣公司名義繼受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 對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委託經營權及地上物,其 真正目的並非在經營市場開發,而係欲以先取得承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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