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蓮勝
選任辯護人 陳葳菕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容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毓才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光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麗卿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開富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0號、96年度易字第1517 號中華民國
98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1478、1599、2463、4429、4745號,追加起訴案號:
96年度偵字第5793、7689號,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76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蓮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黃蓮勝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瓦斯鋼瓶壹盒)、直徑約8mm鋼珠壹包均沒收。
黃蓮勝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容生、李毓才、曾光前、周麗卿、張家豪、梁開富之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蓮勝於民國(下同)95年間,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 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12月底某日,在花 蓮縣花蓮市○○路某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購得 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瓦斯鋼瓶1盒)及供該空氣槍使用之直徑約8mm鋼珠1罐後,將 之置放在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大橋59號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 之,期間並曾在住處附近樹林內試射約10次。嗣於96年2月3 日上午10時左右,為警至上址拘提黃蓮勝到案,並在執行附 帶搜索之際,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含瓦斯鋼瓶1盒)、直徑約 8mm鋼珠1罐,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空氣短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約4.5mm鋼珠2包,查悉上情。二、黃蓮勝、盧英富(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蔣沛槙(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黃彥傑(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曾光前、周麗卿、張家豪、宋介仁(業經原審 法院通緝中)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 、「阿樹」、「勝利」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以犯詐欺取 財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其中黃蓮勝係自94年6月間起策劃並 自同年10月底起參與至95年3月30日、盧英富係自94年11月 間至同年12月間參與、蔣沛槙係自94年10月間起參與至95年 3月30日、曾光前係自94年10月間參與至95年3月30日、周麗 卿係自94年10月底參與至同年11月底、黃彥傑係自94年10月 間起參與至95年1月27日、張家豪係自94年10月間起參與至 同年11月間,詳細參與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由黃蓮勝、盧 英富招攬負責提領受詐騙之被害人匯入黃蓮勝所收購人頭帳 戶內款項之「車手」即蔣沛槙、黃彥傑、曾光前、周麗卿, 並由黃蓮勝指示張家豪負責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存 摺、提款卡、印章以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由曾光前將 之轉交予黃蓮勝,張家豪則獲取每個帳戶、門號數千元不等 之利潤。嗣由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以佯稱被害人中獎須繳納相關費用始能領獎 (下稱「假中獎」)之方式,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 內,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電話告知黃蓮勝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及金額,再由黃蓮
勝撥打盧英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盧 英富親自或指派車手,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至花蓮縣、宜蘭縣、桃園縣等地,以提款卡提 款之方式,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於留存提領 金額之1成,以供其與負責領款車手均分,作為報酬外,其 餘金額則按黃蓮勝之指示匯入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進行分 工,而均以上開所得為維生之資。
三、周容生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易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黃蓮勝、盧英富、盧英傑(業經本院以96 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徐 聖忠(業經本院以96 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確定)、蔣沛槙、黃彥傑、劉明佳(業經原審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蘇志偉(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周容生、周麗卿、李毓才、張家豪、 梁開富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阿 樹」、「勝利」之成年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其中黃蓮勝係自95年7月 1日起參與至96年2月1日止、盧英富係自95年7月1日起參與 至96年1月16日止、盧英傑係自95年7月1日參與至95年12月 26日止、徐聖忠係自95年10月下旬某日起參與至96年1月16 日止、蔣沛槙係自95年7月1日起參與至95年7月25日止、周 麗卿係自95年7月1日起參與至95年9月21日止、周容生係自 95年11月30日起參與至96年2月1日止、黃彥傑係自95年12月 18日起參與至96年2月1日止、劉明佳係自95年7月1日參與至 95年10月31日止、李毓才係自95年7月1日參與至96年1月18 日止、張家豪係自95年7月1日參與至95年9月21日止、梁開 富及蘇志偉係自95年11月30日起參與至96年1月10日止,詳 細參與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以下列方式進行分工: ㈠首由黃蓮勝、盧英富招攬負責提領受詐騙之被害人匯入黃蓮 勝所收購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即盧英傑、徐聖忠、蔣 沛槙、周容生、黃彥傑、曾光前、周麗卿、劉明佳、李毓才 ,並由李毓才收購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SIM卡後,直接交付 盧英富,或交付張家豪轉交予盧英富,再由盧英富將之交付 黃蓮勝;以及由梁開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榮」 之成年男子收購人頭帳戶與行動電話SIM卡後,交付蘇志偉 轉交予黃蓮勝,黃蓮勝再告知大陸地區成員上開人頭帳戶號 碼,並將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行動電話SIM卡以 「李文龍」之名義寄送至新屋交流道附近之「空軍一號」客 運站,由盧英富指示盧英傑前往領取後,由黃蓮勝及盧英富
將上開物品分別交付上開車手,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 等物用以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聯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事宜。
㈡再由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而共同以假中獎、假冒被害人之親友急需款項而借款 (下稱「猜猜我是誰」)、佯稱投資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下 稱「投資詐財」)、佯稱網路購物賣家以付款方式有誤要求 被害人再行操作匯款(下稱「網路購物詐財」)、佯稱被害人 之家人遭綁架要求支付贖金(下稱「假綁架」)、佯稱黑道要 求被害人支付跑路費(下稱「假黑道」)等方式(其中「假綁 架」、「假黑道」部分,黃蓮勝等人主觀上均認係詐欺取財 ),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 91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其指示匯款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取財得逞。另附表二編號92所 示部分,則因被害人察覺有異,未予匯款而未能詐騙得逞。 ㈢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在詐騙得手後,隨即撥打黃蓮勝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盧英富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被害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及金額,告知黃蓮勝或盧英富,再由黃蓮勝、盧英富 親自或指派車手,持各該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至花蓮縣、宜蘭縣、桃園縣等地,提領被害人匯入附表二編 號1至91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而上開詐得之款項,由黃蓮 勝、盧英富除留存提領金額之1成,供其等與負責領款車手 均分作為報酬外,其餘金額則由盧英富、周容生或劉明佳依 黃蓮勝之指示匯入黃蓮勝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 0000000000號帳戶或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盧英傑 並提供其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原誠泰銀行〉桃園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盧英富將所詐得而應轉匯給黃蓮 勝之款項,存入該帳戶後,再依盧英富之指示,分別匯至指 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進行分工。
四、嗣經警①於96年1月16日下午16時左右,前往花蓮縣壽豐鄉 ○○路○段52巷1號執行搜索及拘提盧英富及徐聖忠到案。② 於同年月25日下午16時15分左右,在臺中縣豐原市○○路 225號,將盧英傑拘提到案。③於同年月30日上午8時40分左 右拘提蔣沛槙到案,並至臺北縣樹林市○○路8之5號4樓執 行搜索。④於96年2月3日上午7時12分左右至花蓮縣花蓮市 ○○路○段548號執行搜索及拘提張家豪到案。⑤於同日上午 7時15分左右至花蓮縣花蓮市○○街64號仁翔便利商店執行 搜索並拘提李毓才到案。⑥於同日上午7時40分左右至花蓮 縣壽豐鄉共和村三農場18號執行搜索及拘提黃彥傑到案。⑦
於同日上午9時45分左右至花蓮縣吉安鄉○○路507巷26號拘 提周麗卿到案。⑧於同日上午10時左右至花蓮縣吉安鄉○里 ○街218巷13號執行搜索,在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大橋59號 拘提黃蓮勝到案,並經黃蓮勝同意搜索花蓮縣花蓮市○○路 717號。⑨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下午13時30分左右分 別在花蓮縣吉安鄉○○○街229巷2之1號、花蓮縣花蓮市○ ○路中華加油站旁拘提曾光前、周容生到案。⑩於96年3月6 日上午10 時40分左右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62巷2弄8號 拘提蘇志偉到案。且分別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並循線於 96年12月11日13時20分左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93號 真情汽車旅館211室查獲劉明佳。另梁開富迄原審審理時始 行到案。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 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 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蓮勝固坦承持有上開空氣長 槍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 長槍之犯行,辯稱:其係由合法管道購入該空氣長槍,認為 係模型玩具,購入後未為任何改裝,並不知該槍具有殺傷力 ,該空氣槍早已損壞而無法裝填鋼珠彈,係鑑識員警自行修 復,不得以此認為該槍具有殺傷力;又被告係將上開槍枝置 於住處,並未將槍枝藏匿他處,顯然並無不法持有具殺傷力 空氣長槍之犯意,且主觀上無不法意識,應有刑法第16條之
適用;且鑑定過程係由刑事警察局逕備規格不明之鋼瓶為鑑 定,而非外接扣案瓦斯鋼瓶,其鑑定結果有失公允云云。然 查:
①被告黃蓮勝於原審就起訴部分業已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 一第51頁背面、第88頁),且空氣槍係以高壓氣體作為動力 ,以之推動槍內鋼珠而射出,與一般槍枝係使用具有底火之 子彈而以撞針撞擊底火引爆產生之動能推動彈頭之結構不同 ,空氣槍因所使用之鋼珠並無底火,尚須藉由外來高壓氣體 之推動,故若使用口徑適合之鋼珠,且配合提供高壓氣體之 裝置,能完成擊發鋼珠產生殺傷力之動作者,即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而本案扣案空氣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空氣槍1支,以小型二氧化碳 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須由2處進氣口裝填氣瓶),經 裝填直徑約8.0mm、重量約2.1g鋼珠試射3次結果,測得彈丸 發射速度分別為126公尺/秒、120公尺/秒、119公尺/秒,計 算其動能分別為16.67焦耳、15.12焦耳、14.87焦耳,單位 面積動能分別為33.16焦耳/平方公分、30.08焦耳/平方公分 、29.58焦耳/平方公分,又送鑑鋼珠3包內,其中1包係直徑 約8.0mm鋼珠,送鑑瓦斯鋼瓶1盒,係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 ,有該局96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60023215號槍彈鑑定書1份 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599號卷第181至185頁),且依該 鑑定書所附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 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時,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有 殺傷力。又上開空氣槍適用直徑8.0mm鋼珠乙節,亦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7年7月14日刑鑑字第0970083794號 函詳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3頁),足證上開空氣槍有口徑適 合之鋼珠,且配合裝置扣案瓦斯鋼瓶後,可藉高壓氣體之推 動,擊發適用鋼珠而具殺傷力。
②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加以規範 之立法目的,在於該等槍枝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 秩序之危害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而有加以禁止之必要,是槍 枝經實際試射結果,倘性能良好並可發射金屬,且該金屬單 位面積動能已達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者,該槍枝即已具有傷害 他人生命、身體及影響社會秩序之高度危險性,自有加以禁 止及處罰之必要。查上開空氣槍為警查獲時經初步檢驗,結 構完整乙節,經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陳清結證無誤(見原審 96年度訴字第950號卷〈下稱原審卷〉五第124頁);該空氣 槍裝填鋼珠之填彈器控制彈簧雖缺少拉桿,惟可以竹筷、起 子等簡易工具替代或由槍管前端裝填鋼珠,不影響槍枝之擊
發功能,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上開97年7月14日 刑鑑字第0970083794號函詳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3頁),是 該空氣槍僅係填彈器缺少拉桿,由槍管前端裝填鋼珠或以簡 易工具替代,仍可完成裝填鋼珠之行為,且缺少拉桿對該空 氣槍之擊發功能不生影響。故該空氣槍既經鑑定具有殺傷力 ,即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空氣槍,要屬顯然。 至被告黃蓮勝之辯護人雖指稱上開空氣槍裝填鋼珠之填彈器 控制彈簧雖缺少拉桿,功能並非完整,且經查獲時,槍身並 未裝設其他簡易工具,難認有殺傷力等語,惟經本院將上開 空氣槍及鋼珠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若不取用導 彈桿之橫桿,可使用其他取代物站時裝入推彈桿之螺孔中, 亦可將推彈桿固定於彈匣後方使裝彈孔露出,以便正常裝彈 ,如...使用迴紋針將推彈桿固定在後...。此外取下導彈桿 後,彈匣前方留下1圓孔,亦可自該圓孔裝入1顆彈丸,使其 落下進入彈室,以便射擊。...送鑑槍枝雖然送鑑時推彈桿 之橫桿缺如,但仍有多種方法可由槍管後方正常裝填彈丸。 ...送鑑槍枝在不裝填小型二氧化碳液化氣體鋼瓶之情形下 ,自彈匣裝填彈丸進入彈室後,壓縮擊針簧使擊針固定於後 方,呈待擊發狀態,再扣動扳機釋放擊針,可將利用撞擊力 將彈丸推送出槍管外,顯示送鑑槍枝之射擊性能正常。... 由於送鑑槍枝之槍管內徑8.03mm,鋼珠直徑7.98mm,經實際 測試,鋼珠亦可由槍口端放入,將槍口朝上,使鋼珠滑入槍 管之彈室端,但並未進入彈室。...經仿造前膛槍裝填子彈 之方式,以一裝填桿自槍口向內擠壓滑到彈室端之鋼珠,則 可將鋼珠推過橡膠柱,順利將鋼珠裝填到位,並由橡膠柱固 定,而可正常射擊,此情況下進行射擊,彈道表現將不受影 響。...(從槍口裝填之鋼珠)若使用長度足夠之裝填桿,自 槍口將鋼珠擠壓進入彈室,鋼珠將受彈室內橡膠柱之阻擋而 固定於彈室內。...從槍口裝填鋼珠時,若以裝填桿自槍口 將鋼珠擠壓進入彈室,使鋼珠固定於彈室內,則彈丸射速、 有效射程、外彈道曲線、殺傷力均與自彈匣裝填鋼珠之正常 射擊無異,不影響原有之彈道表現。」此有該大學99年9月2 日校鑑科字第0990006681號函送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248至263頁),從而,上開空氣槍裝填鋼珠之填彈 器控制彈簧雖缺少拉桿,但依上鑑定結果,其殺傷力並不因 之而受到影響,故被告黃蓮勝之辯護人此部分之指摘,並不 足採。
③至被告黃蓮勝雖辯稱其不知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云云,惟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曾持上開空氣槍試射 ,是射小鳥等語(見彰警刑偵三字第0960007130號卷第6頁、
偵字第1599號卷第112頁、原審卷五第242頁背面),被告既 曾以上開空氣槍射擊小鳥,對於該空氣槍所擊發之鋼珠足以 對生物造成傷害,已難謂為不知。況依該空氣槍有適用鋼珠 及配合裝置之瓦斯鋼瓶之情形觀之,該空氣槍可藉高壓氣體 之推動擊發鋼珠而傷人,乃一般人皆可想見,被告主觀上顯 已認識該槍以高壓氣體推動擊發鋼珠,已達可傷害人體之程 度,而具有殺傷力,其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④又被告黃蓮勝雖辯稱係自花蓮縣花蓮市○○路上之「紅色警 戒」店內購得上開空氣槍,係以合法管道取得,有購買上開 空氣槍之保證書及盒子扣案可證云云。惟證人即「紅色警戒 」負責人徐信弘證稱:其不認識且未見過被告黃蓮勝,對於 被告黃蓮勝曾否至「紅色警戒」店內購買槍枝,並無印象, 該店內亦無販售扣案空氣長槍(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之空氣槍),僅有賣過扣案之短槍,其所販賣之空氣長 槍係以電池維持動力、以馬達趨動之電動槍,並未加掛瓦斯 鋼瓶為動力者,該店所販賣之槍枝均係從批發商或工廠進貨 ,上游會把關確認所賣槍枝非屬管制槍枝,店家亦會以測試 器簡易計算動能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2至143頁),本案扣案 物品內亦查無被告所稱購買上開空氣槍枝盒子及保證書等物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⑤另本案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監聽得被告黃蓮勝於96年1月 14日15時36分23秒,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某 不詳女子電話詢問:「什麼時候要出去?海山回來,想要過 去看你的那把槍。」答以:「好啊!」本案承辦警員因而懷 疑被告黃蓮勝涉嫌持有槍枝等情,業經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陳清、陳智賢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24頁背面、第 125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彰警刑偵三 字第0960007130號卷第9頁),顯然警員於執行搜索之際,已 知悉被告黃蓮勝涉有持有槍枝之犯罪嫌疑,並經搜索而扣得 上開空氣槍,洵堪認定。是被告黃蓮勝雖自承持有空氣槍犯 行,然尚與自首要件有間,併此說明。
⑥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蓮勝辯解不足採信,其持有 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一)①被告黃蓮勝於原審及本院固坦承: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3、5、附表三編號1至5、41、42、46、50、51、編 號52被害人款項匯入張鎮雄帳戶部分、編號53被害人款項 匯入林豐凱帳戶部分、編號54、55、編號56被害人款項匯 入吳浼欣帳戶部分、編號57、58、63至70、編號71被害人 款項匯入林豐凱帳戶部分之犯行;⑵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被害人款項匯入陳俊憲帳戶部分、編號4被害人款項匯入 秦台生帳戶部分、編號5、6、8、9、12、16、18、21、23 、24、31至35、40、41、編號42被害人款項匯入李世璋及 張鎮雄帳戶部分、編號45、編號48被害人款項匯入楊文清 帳戶部分、編號51被害人款項匯入林裕文帳戶部分、編號 54、56、57、59部分所示犯行;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 編號7被害人款項匯入葉素珍帳戶部分、編號9被害人款項 匯入羅盛偉帳戶部分、編號11被害人款項匯入張維有帳戶 部分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其餘犯行,辯稱:其與共犯盧英 富均為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之聯絡人,盧英富自李毓才、張 家豪等收購人頭帳戶後,均直接與大陸地區聯繫,無須交 付給其,也毋須透過其聯絡。被告張家豪並非其所找,其 並不認識張家豪。大陸地區共犯「阿偉」等人除其之外, 尚有與臺灣地區其他參與者合作,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9、附表二編號2、5、12至15、17、18 、31、41、43、46、47、51、53、58、60、61、63、64、 67、69、70、74至79、81、82、87、88均與其無關,其僅 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款項,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辯護 人則為被告黃蓮勝辯稱:被告黃蓮勝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 ,公訴人亦未舉證起訴書除上開被告黃蓮勝坦承部分外之 其餘帳戶與被告黃蓮勝有何關連;且被告黃蓮勝僅係受指 示而為分工行為,參與情節有限,對於盧英富指示被告蔣 沛槙、黃彥傑、李毓才、周麗卿、張家豪等人所為之事, 並不知情,且同案被告宋介仁及共犯「阿樹」、「阿偉」 等人亦直接指示盧英富實施詐欺行為,是被告黃蓮勝就此 部分詐欺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㈢之被害人劉金榮部分,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相同,而被告黃蓮勝與該 案被告王文進、黃義博、劉志祥素未相識,該部分犯行非 被告黃蓮勝所為;再者,本案係因被告黃蓮勝自首而查獲 ,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3至55、57、58、71所示犯行、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51所示犯行,及因扣得物品再行查 知之犯罪事實,均應予減輕其刑等語。
②被告周容生雖坦承係自95年11月底(或稱95年12月初)起至 96年1月30日止擔任車手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惟辯稱 :其僅有參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4、62、89、90、91之犯 行,且僅認識黃蓮勝、劉明佳2人,其於96年1月30日已自 動退出,且於96年2月2日與女友出遊劍湖山云云。 ③被告周麗卿坦承自94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復自95年7月1 日參與至同年9月底擔任車手(見原審卷五第242頁),嗣又
改稱:其犯罪時間除94年10月間外,另自95年7月起算1至 2 個月,頂多至95年9月初,故附表二編號12、13、15、 43 、63等於95年9月29日至96年1月10日等犯行均不應列 入云云。
④被告梁開富坦承自95年12月底某日起至96年2月初某日(又 稱至96年1月10日)止,有自「國榮」處取得存摺後轉交被 告蘇志偉交付被告黃蓮勝,每本存摺賺1000元之行為,惟 均否認起訴書所載其餘犯行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辯稱 :其並未參與起訴書所載其他時間之犯行,亦未參與追加 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其只有轉交2次存摺,並非16次,所 交付之存摺都是花蓮地區的,且只參與95年12月以後,又 其交付給被告蘇志偉,與被告黃蓮勝等人並非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其沒有販賣SIM卡,交付存摺所得 利益僅有4萬多元,其僅單純取款,並未恐嚇取財云云。 ⑤被告李毓才固坦承自95年3、4月間起至95年9月間止(或稱 自95年7、8月起4個月,於警詢則稱自95年初至95年10月 中旬,於偵查中稱95年3、4月收購至10月10日前,至多僅 至95年10月28日),在桃園、中壢地區收購人頭帳戶及SIM 卡交給張家豪或盧英富,郵局帳戶每個1萬2千元至1萬5千 元,銀行帳戶每個8千元,且於95年7月間曾持提款卡提領 款項,惟否認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擔任車手之行為 ,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辯稱:其所提領之款項係工作 酬勞,並非詐騙被害人所得金錢,且追加起訴書所載部分 其並未經手,故附表二編號16至82、87、88、92等於95年 10月28日至96年1月30日等犯行均不應列入,其並未擔任 車手領錢云云。
⑥被告曾光前坦承自94年9月(又稱94年10月)起2個月、95年 2月到5月擔任車手,領得款項交給被告黃蓮勝等情,惟稱 :家有年邁母親重病及就讀國小之女兒待照顧,請求從輕 量刑並給緩刑云云。
⑦被告張家豪坦承自94年9至10月、95年4至10月幫盧英富收 購人頭帳戶及SIM卡,郵局每本7000元、銀行每本3000元 ,賣給盧英富郵局每本15000元、銀行每本6000元等情, 再改稱:其犯罪時間除94年10月至11月間外,95年4月至 10月(又稱自95年7月起算1至2個月,頂多至95年9月21日 ,故附表二編號15、43、63等於95年10月20日至96年1月 10日等犯行均不應列入)云云。
(二)經查:被告黃蓮勝、周容生、李毓才、曾光前、周麗卿、張 家豪、梁開富於原審就起訴部分業已分別為認罪之表示(見 原審卷一第51頁背面、第88頁、第115頁背面、卷二第35頁)
。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確分別遭詐騙集團以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帳戶內,此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堪以認定。又被告黃蓮勝係透過被告李毓才、張家豪、 蘇志偉、梁開富等人取得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 ,與大陸地區共犯「阿偉」、「阿樹」、「勝利」等人聯絡 ,告知大陸地區共犯可使用之人頭帳戶帳號及聯絡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而由大陸地區之共犯撥打被害人之電話,以詐術 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由「阿偉」、「阿樹」 、「勝利」等人聯絡被告黃蓮勝或共犯盧英富,由黃蓮勝、 盧英富指揮被告蔣沛槙、周容生、黃彥傑、李毓才、曾光前 、周麗卿、劉明佳及共犯盧英傑、徐聖忠等人前往提領款項 ,領得款項後,交由被告黃蓮勝或由盧英富轉交予被告黃蓮 勝,由黃蓮勝、盧英富從中抽取1成金額供其等及負責提領 該款項之車手朋分後,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大陸地區共犯指 定之帳戶內,而完成詐騙及分贓行為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 黃蓮勝、蔣沛槙、周容生、黃彥傑、李毓才、曾光前、周麗 卿、張家豪、蘇志偉、劉明佳、梁開富、證人即共犯盧英富 、盧英傑、徐聖忠結證無訛,渠等所述互核相符,並有證人 即提供人頭帳戶之楊慶森、賴調性、廖書賢、秦台生、張維 有、林泓毅、郭凡齊、徐鈞、王德勝、羅富謙、林國龍、林 志昇、劉志強之證述可佐(見彰警刑偵三字第0960034692號 卷第1至2頁、第5至6頁、第9至25頁、第29至33頁、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第4至6頁、95年度 偵字第5121號卷第4至6頁),及對被告黃蓮勝、蔣沛楨、黃 彥傑、李毓才、盧英富、徐聖忠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見彰警刑偵三字第0960007130號卷第8至10、18至20、43至 44、60至64頁、彰警刑偵三字第09600012678號卷第7頁、彰 化縣警察局96年5月1日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卷三〉第6至11 、16至17、23頁)、被告蔣沛槙、周麗卿、共犯盧英富、徐 聖忠提款影像照片9張(見彰警刑偵三字第0960007130號卷第 16、17頁、中縣警刑大偵三字第0960001410號卷第23至25頁 )、記帳單影本2紙、查獲照片17張(見彰警刑偵三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33至137頁、中縣警刑大偵三字第 0960001410號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六 編號1至7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三)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 2253號判例、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 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 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 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 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 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279號判例 參照)。被告黃蓮勝雖辯稱:有部分犯行係大陸地區共犯「 阿偉」等人與臺灣地區其他參與者合作,其並不知情,與其 並無關係云云;被告周容生、周麗卿、梁開富、李毓才、張 家豪並各辯稱有部分犯行非其等所參與云云;被告李毓才、 張家豪、梁開富並稱其等收購帳戶僅係幫助犯云云,惟查: 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係由被告黃蓮勝、共犯盧英富與 大陸地區之共犯「阿偉」、「阿樹」、「勝利」聯絡商議既 定後,由被告等人在臺灣地區分別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行動 電話SIM卡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由「阿偉」、「阿樹」、 「勝利」等人在大陸地區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進入人頭帳戶內,其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既相 互協助分工完成撥打詐騙電話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並於 將所得款項依比例朋分花用,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甚明,自應就共同實施之犯行同負共同正犯責任。 ②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及行動 電話SIM卡、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 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款等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犯罪,查被告張家豪、李毓才、梁開富係分擔犯罪 過程中收購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且渠等提供 予被告黃蓮勝等人之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SIM卡數量甚鉅, 交付帳戶存摺1本可獲得1千元至數千元不等為對價,且提供 被告黃蓮勝等人人頭帳戶、行動電話SIM卡達一定期間,交 付人頭帳戶相關資料時並區分為郵局或銀行帳戶、有無語音 查詢功能、印章、提款卡等而異其價額,且與被告張家豪合 作收購人頭帳戶及SIM卡之被告李毓才更曾持人頭帳戶提領 詐騙所得款項,被告張家豪亦介紹其當時之女友即被告周麗 卿至被告盧英富處從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作,依其等合 作過程觀之,被告張家豪、李毓才、蘇志偉、梁開富顯然知
悉被告黃蓮勝需用大量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為詐 欺取財犯行,其等就正犯行為不僅有所認識,並且意識到其 本人在整個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且清楚認知其他共同 正犯能利用到其本人工作成果(所搜購到之人頭帳戶、門號) ,而繼續朝完成犯罪目標之方向前進。參以被告張家豪於檢 察官偵訊時供稱:其當初收購人頭帳戶時,即知道該帳戶係 供詐騙集團使用,李毓才知道收購人頭帳戶係供詐騙集團詐 騙用,因為其有告訴李毓才等語(見偵字第1599號卷第212頁 ),同案被告蘇志偉亦於警詢時自承:曾詢問「小梁」(被告 梁開富)所運送之人頭帳戶存摺係作何用途,被告梁開富告 知該等存摺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等語(見彰警刑偵 三字第09600012678號卷第5頁),被告李毓才亦坦承:經詢 問盧英富等人所收購之帳戶存摺是否供詐欺使用,「他們笑 一笑,我才知道他們是要做詐騙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599 號卷第98至99頁),足徵被告張家豪、李毓才、梁開富就其 等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實知悉甚詳,被告李毓才提領 款項之行為,更已涉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所使 用之帳戶為人頭帳戶,其內之金錢係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 之款項,要難謂為不知。從而,被告李毓才、張家豪就如附 表一所示常業詐欺部分,被告張家豪、梁開富就如附表二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