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8號
TCHM,100,聲再,8,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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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周裕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中華民
國99年12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年度易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47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周裕(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⑴嚴鴻邦就本案標的地買賣於民國96年1月2日止,共 收取新台幣48萬元之事實,與原審及鈞院判決理由中所認定 之事實有重大不符。⑵本案標的地尾款糾紛係50萬元未付, 並非60萬元,而本票之發票日為96年1月2日糾紛前,證人嚴 鴻邦於原審及鈞院二審審理時證言,該本票係於96年1月2日 當天由聲請人交付予嚴鴻邦親自收執,有再審理由書所附相 關筆錄可證。⑶再審理由書所附物證之本票金額為64萬元, 與刑事起訴狀所載已收取之土地買賣價金48萬元相加,共計 112萬元,此數總額與原審及鈞院判決所認定不符,原審及 鈞院並未對該本票金額及已交付金額及設定抵押權部分,對 被告作公平審判。⑷本案證人冀凱倫嚴鴻邦於原審及鈞院 審理中之證述,二人就張玉修合作金庫集集分行存摺及印章 之交付問題前後證述不一,亦有不實證述。為此請求准予重 開審理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受判決人固得聲 請再審,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及第421條之規定, 必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方可為之:⑴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⑵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⑶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 者;⑷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 判變更者;⑸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 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 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 判決者;⑹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⑺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中,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再為爭執,惟並未表明本件有何上開再審之情形。又聲 請人雖提出相關筆錄內容、南投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781號 起訴書、南投地院96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及南投地院 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45號民事裁定等證據,惟其所提之相 關證據資料,均於原確定判決已加以審酌(見原審判決書第 3至6頁、二審判決書第3至6頁所示),並非屬新證據,亦無 重要證據漏末審酌之情形,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及第421條之再審事由。況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 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 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 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 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第104號判例參照)。是以,聲請人 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係於原審審理中已提出而經原 確定判決所不採或已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再為 爭執,並未指出有何再審之法定事由,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 序,於法顯有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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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