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2號
TCHM,100,聲再,2,201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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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梁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
上訴字第三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四號,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七0號、第七二四六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 審。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 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 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 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 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 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 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 ,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 抗字第九八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 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據,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所 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 所發見,自難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抗字第 二九五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梁建智(下稱再審聲請人)於 再審意旨稱:其於警詢時遭受脅迫而為不實之自白,及為 免於羈押、受重判之心理壓力,及誤信辯護人之建議,不 得已續為不實之自白,此情有證人即再審聲請人之父親所 詳知,然不知可以聲請其出庭,以便資為再審聲請人為有 利之證據,此外,亦有警詢筆錄之錄音帶,可為確實具有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新證 據,可資為再審理由等語。惟查,再審聲請人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其販賣愷他命予李亞諭王克豪魏億勝三人營利之事實,亦未曾提及有遭李亞諭 持槍恐嚇一事,其上訴第二審即本院後,方為如此主張, 客觀上已有相當疑義;且證人劉益志所稱李亞諭持槍恐嚇 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與本件認定再審聲請人 最早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即九十七年一月間)已相隔二、 三個月之久,況縱所稱持槍恐嚇之事屬實,亦難認本件再 審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一月至六月間販賣愷他命予李亞諭王克豪魏億勝等人時,仍處於遭脅迫下所為,是再審聲 請人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見本院原 確定判決第五頁),上開情形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調查, 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說明理由。況且,再審 聲請人其上開所述,均非「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當 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 」之情形,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含義不符,經核 與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不合,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
(二)聲請再審意旨另以:該案查無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 或毒品分裝袋,及證人魏億勝王克豪李亞諭於警詢及 偵審中所供亦前後不一,足認非無瑕疵,據為聲請再審之 事由。惟對於依憑再審聲請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李亞諭王克豪魏億勝於檢察官偵 查中之證述,卷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及查 扣之愷他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等證物,原確定判決已就足以認定上訴人確實有 為如其附表所示之十六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仔細說明其 採證認事之理由,且所為論斷,並有卷證資料可資佐證( 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三頁及附表一)。又再審聲請人上揭 之聲請意旨,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 定有無違誤之處,且上述證據顯係在原判決前即已存在, 亦為再審聲請人當時所明知,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 現之證據,亦與前述「嶄新性」要件不符,自不得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是綜上所述,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 人所舉之事由,或經原確定判決就該部分證據已詳加調查 ,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 定事實之理由,且上述證據顯係在原判決前即已存在,而 為其當時所明知,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 調查斟酌之證據;或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顯非不須經調 查,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核再



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曾 佩 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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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