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4274號
TPHM,90,上易,4274,2002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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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四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一釣 蝦場附近,見蔡佩貞所有,交由其母甲○○管領使用之車牌EDX─0二0號機 車,經不詳姓名者停置該處,鑰匙插置於機車上,因其原向同事乙○○借用之車 牌EAF─0三六號機車已不堪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E DX─0二0號機車後,將之與借得之EAF─0三六號機車車牌互換,並將竊 得之機車部分車身重新噴漆,供已騎用。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 丙○○騎乘該竊得之機車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 上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局初訊時坦承不諱,而上開車牌E DX─0二0號機車係被害人蔡佩貞所有,交由其母即告訴人甲○○管領使用, 九十年七月四日上午,告訴人將之停置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五號前,迄 下午二時許,即發現該機車遭竊之事實,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無訛 ,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告訴人領回失竊機車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一紙可佐。被告嗣於偵審中,雖翻異前供,改稱其見該機車停置於上開 釣蝦場附近數日,未掛車牌,外表甚為破舊,且無人騎用,因而誤認係他人棄置 之機車,乃予騎用,並無竊車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按諸經驗法則,案發時之 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 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初供不採(最高法院七 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取得該EDX─0二0號機 車後,不僅改懸其另向乙○○借得之EAF-0三六號機車車牌,且將部分車身 重新噴漆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乙○○陳明,且為被告所是認,苟被告確信該 EDX─0二0號機車係他人丟棄之機車,又何庸改掛車牌並將部分車身重新噴 漆,其所為純為掩人耳目甚明,所辯誤認該車係他人棄置不用之機車云云,已不 足採;再者,該車遭警查獲後通知告訴人前往警局領回時,自機車外觀觀之,並 未破舊至足使人誤認係遭他人棄置之無主物,亦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益徵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茲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警局之自白有何虛偽不實,反觀被告 更易後所言,卻諸多與事實不符或有違情理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捨其初供



而不採而逕信其翻異所言之理。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案告訴人雖指其係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學府路一 段二五號前發現該EDX─0二0號機車遭竊等語,然被告自為警查獲之初即供 稱其係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一釣蝦場 附近取得該EDX─0二0號機車,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九十 年七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即直接自告訴人停放該EDX─0二0號機車之台北縣 土城市○○路○段二五號前竊取該機車,而被告於警訊時自白竊取該機車之時間 係於告訴人所指發現該機車遭竊之日期以後,是被告所陳竊車之地點與告訴人原 停置之處不同,亦並無矛盾,堪認本案該EDX─0二0號應係於告訴人原停放 之地點遭竊後,復經不詳姓名者停置上開釣蝦場附近始遭被告竊取,原判決逕以 告訴人所指發現該EDX─0二0號機車遭竊之時地為被告竊取該機車之時、地 ,顯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素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一紙為憑, 惟本案其犯後,堅不吐實,飾詞狡卸,態度欠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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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