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0年度,8號
TCHM,100,聲,8,201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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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崇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崇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汪崇義因妨害自由等四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另查:
㈠、按新法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修正為「不得逾30年」,乃 屬法律之變更,有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併合處罰 之數罪,部分行為時係在新法施行前,即有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而以舊法有利,應適用舊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 抗字第406號、97年度臺抗字第665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按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 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 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條之規定 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 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 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 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 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19號、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刑 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可知併合處罰之數罪 中有犯罪日期係在新法施行前者,除所犯數罪均已於法律變 更前判決確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以外,不論數 罪中僅部分在法律變更後確定,或數罪全部在法律變更後確 定,均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四罪中僅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 犯罪日期在新法施行前,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與 修正後刑法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新法之規定對於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汪崇義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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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重利 │重利 │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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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已減刑為2│有期徒刑3月已減刑為1│
│ │已減刑為3月 │月15日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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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5年12月下旬某日 │96年1月15日 │92年10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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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2年度少連偵│
│年 度 案 號│5391號 │5391號 │字第1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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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96年度易字第4926號 │96年度易字第4926號 │95年上訴字第31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96.11.19 │96.11.19 │96.06.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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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96年度易字第4926號 │96年度易字第4926號 │98年台上字第6493號 │
│判├──────┼──────────┼──────────┼──────────┤
│決│判決確定日期│96年12月17日 │96年12月17日 │98年1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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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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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 │
│ │476號 │第476號 │第476號 │
│ │(99年執減更字第3號 │(99年執減更字第3號 │(99年執減更字第3號 │
│ │(98年聲減字第259號) │(98年聲減字第259號) │(98年聲減字第259號) │
│ │、編號1至3罪已定刑為│、編號1至3罪已定刑為│、編號1至3罪已定刑為│
│ │6月、已執畢) │6月、已執畢) │6月、已執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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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崇義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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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傷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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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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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6年4月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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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10820號 │ │ │
├─┬──────┼──────────┼──────────┼──────────┤
│最│法 院│中高分院 │ │ │
│後├──────┼──────────┼──────────┼──────────┤
│事│案 號│98年上訴字第261號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98年3月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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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45號│ │ │
│判│ │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99年11月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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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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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 │ │




│ │1421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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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