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周承增
即受 刑 人
上列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99年度執更字第3071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周承增前因犯過失致人於死、偽造貨幣罪,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確定,又因犯偽造印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而與上開過失致人於死、偽造貨幣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4年2月接續執行。上開過失致人於死、偽造貨幣罪所定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2月,已於民國95年9月2日執行完畢,並 自95年9月3日起接續執行該偽造印文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6 月,執行期間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該偽 造印文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惟因受 刑人另犯擄人勒贖罪,自96年7月16日起羈押於臺灣臺中看 守所,迄至96年8月2日具保停止羈押出所。該擄人勒贖罪嗣 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於99 年2月4日確定,受刑人於99年7月26日入監服刑至今。而該 擄人勒贖罪所處有期徒刑7年6月,與上開偽造印文罪減刑後 所處有期徒刑9月,業經鈞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
㈡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之有期徒刑8年刑期,如不能與先前過失 致人於死、偽造貨幣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2月合併執 行,即沒有執行率及累進處遇分數,先前執行之累進處遇分 數全化為烏有,須重新起算累進處遇分數,情何以堪。受刑 人當初若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及擄人勒贖 案件交保,應可合併執行,如依此計算責任分數,再執行1 年2月即可達執行2分之1假釋門檻。檢察官未於本件執行指 揮書註明合併計算刑期,對受刑人刑期影響甚大,為此聲明 異議,請求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刑期,以維權益。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 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
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 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 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60號裁 定)。本件受刑人周承增所犯偽造印文、擄人勒贖2罪,經 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8年,有該裁定附卷可參,受刑人對該裁定之檢察官指揮執 行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 ,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 ,以定其責任分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而上開條文所謂應合併計算刑期定其責任 分數,係以接續執行之情形為限。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過失致人於死、偽造貨幣罪,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 定,又因犯偽造印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而與上開過失致人於死、偽造貨幣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4年2月接續執行。上開過失致人於死、偽造貨幣罪所定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4年2月,已於95年9月2日執行完畢,並自95年 9月3日起接續該執行偽造印文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執 行期間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該偽造印文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 定,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惟因受刑人 另犯擄人勒贖罪,自96年7月16日起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迄至96年8月2日具保停止羈押出所。該擄人勒贖罪嗣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2 月4日確定,受刑人於99年7月26日入監服刑至今。而該擄人 勒贖罪所處有期徒刑7年6月,與上開偽造印文罪減刑後所處 有期徒刑9月,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57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由執行檢察官依法換發執行 指揮書。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 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 99年度執更字第3071號)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先前所犯過失致人於死、偽造貨幣、偽造印文各罪, 原均已執行完畢,受刑人並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其雖因另犯擄人勒贖罪而自96年7月16日起羈押 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惟亦已於96年8月2日具保停止羈押出所 ,直至99年7月26日始又入監執行該擄人勒贖罪之刑期,其 間並無接續執行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以合併計算之刑 期定受刑人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至於該擄人勒贖罪所處有
期徒刑7年6月,與上開偽造印文罪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9月 ,雖因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而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 由執行檢察官依法換發執行指揮書;惟受刑人既係於99年7 月26日始入監執行該擄人勒贖罪之刑期,在此之前長達3年 左右未在監執行,實際上顯未接續前案執行,自不得因該擄 人勒贖罪與上開偽造印文罪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即認受刑人現所執行之擄人勒贖等罪,有與上開過失致人於 死、偽造貨幣罪接續執行之情形。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未在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 載與上開過失致人於死、偽造貨幣罪合併計算刑期之旨,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