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81號
TCHM,100,聲,181,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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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坤松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被   告 林坤典
聲 請 人
即 辯護 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詹峻旭
聲 請 人
即 辯護 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訴案件(本院
99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坤松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坤松對於原審判決其 有罪部分均為認罪之表示,足證被告林坤松對所犯之罪均無 規避刑罰之意,顯然無保全將來執行之需要,繼續羈押顯然 欠缺必要性,不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嫌,況且目前證人均已傳 訊、詰問完畢,將來更無串證之虞。又被告林坤松自民國99 年1月15日羈押迄今已逾年餘,其父親早逝,母親左眼失明 ,妹妹近日亦將出嫁,家中實在乏人照料,而法律不外乎人 情,農曆新年即將屆至,懇請准其具保返家處理家務及協助 妹妹舉行之婚禮等語。
二、本件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坤典第一次交 保並無逃亡,第二次是由海巡署直接帶走,現在被告林坤典 確實已無符合羈押的條件,爰請求准予交保等語。三、本件辯護人楊雯齡律師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峻旭已坦承全 部犯行,檢察官上訴書中亦稱被告詹峻旭是三個被告中犯後 態度最佳者,其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觸重典,實感後 悔不已,其遭羈押迄今已經年餘,今農曆年節將屆,被告詹 峻旭既無勾串或滅證之虞,亦勇於坦承,面對司法,更無逃 亡之可能,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予交保返家團圓,並 靜待司法執行等語。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參最高法院46 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五、經查,㈠本件被告林坤松林坤典詹峻旭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三人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均於民國99年9月28日執行羈 押,並於99年12月28日延長羈押一次。㈡本件林坤松因犯販 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坤典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詹峻旭因犯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原審 於99年7月30日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年、10年在 案,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之羈押條件,又被告三人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經原審 認定被告林坤松多達6次,被告林坤典詹峻旭各多達5次, 情節均非輕,檢察官復對被告林坤松林坤典其他涉犯販賣 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渠三人 逃亡之潛在可能性均甚高,實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 ,茲為確保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顧及社會大 眾對法律之信賴及觀感,本院認被告三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存在,均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三人之家庭因素及 農曆年節將屆,均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與執行程序有效 進行之考量無關。從而,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 准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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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