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二七五八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不
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照片參張及底片參枚(未扣案)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犯違反商業登記法、違反建築法、妨害風化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 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由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 九年九月中旬,因女友乙○○有意與其分手,心有未甘,竟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 晚間八時許,以電話聯絡方式,通知在臺北市○○區○○街一段七十號(該址為 乙○○兄長陳元魁住處)之乙○○於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赴臺北市松山火車站與 其會面,並向陳女恫稱如未出面將向陳女親友公布彼等交往期間所拍攝之陳女裸 照等語,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陳女,使陳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甲○○駕車至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前欲與 陳女會面,旋與斯時陪同陳女赴約之陳女兄長陳元魁發生糾紛,經警據報前往帶 同甲○○及陳元魁等人返回警局詢明原委後,始查悉上情,並自甲○○置於其所 駕上開車輛內之皮夾中,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恐嚇陳女所用之陳女裸照三張。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再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原審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未到庭,上訴時亦未具狀陳述理由,惟據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當時係告訴人乙○○電邀伊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赴臺北市松山火車站見面,同時要求一併攜帶上開裸照 及若干告訴人之衣物返還予告訴人,伊赴約往松山火車站時,有一併攜帶告訴人 衣物欲返還告訴人,然甫抵達松山火車站前,即遭告訴人兄長陳元魁毆打,案發 後復已將上開其餘三張裸照連同告訴人之臺胞證寄還予告訴人,並無恐嚇告訴人 之情事,告訴人提出告訴,實係因其盜領被告銀行存款,自知理虧而先發制人, 企圖免除其盜領之責云云。
二、經查,被告恫稱如乙○○未出面,即將向陳女親友公布彼等交往期間所拍攝之陳 女裸照等語,已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扣 案被告所有預備用來恐嚇之裸照三張可資佐證(均附於偵查卷內),再參酌證人
即負責處理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莊永書於原審中 所稱:我們一再追問被告,他才說有裸照,然後我們在他車子內的皮夾中找到扣 案裸照,我們還有問他底片在那裡,但是他只說是在相館,又講不出相館的名稱 及地址,因為當天時間很晚,我有叫他以後再把底片拿過來,但是後來甲○○也 沒有拿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兄長陳元魁於偵查中到 庭證稱: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起移居其住處以逃避被告等語,足認被害人 所指訴之細節屬實。且被告坦承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以其先前與告訴人交往期間 所攝拍告訴人裸照之底片,沖洗二組計六張相片(每組三張相片─每種姿勢裸照 各一張),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僅持其中一組(三張)相片赴松山火車站等情 (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則被告既僅持部分裸照赴約,而未一併攜帶底片及其餘 全部裸照,其辯稱欲將拍攝之陳女裸照及衣物返還,顯不足採信。三、次查,被告於原審辯稱抵達松山火車站前,即遭告訴人兄長陳元魁毆打一事,提 出台大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書影本一紙為證(見偵卷第三六頁),然依該診斷 書所顯示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而被告如確實被毆傷,其時間 應為案發當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已事隔將近二日,被告之 傷是否確為被害人之兄陳元魁毆打所致,實堪懷疑。再則,依證人即負責處理本 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莊永書於偵查中所稱:我們有 向被告說如被打可驗傷,並據以告訴,但被告說沒有傷云云。(偵卷第四八頁背 面)足徵被告所言前後矛盾。且縱認被告所陳此等情節屬實,亦與其先前是否有 實施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無涉,自難援此部分辯詞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另被 告辯稱係告訴人為免除盜領之責,先發制人提出不實告訴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 查中陳稱伊有領過被告的錢,但有經過被告同意,有些是匯給被告友人,有些交 給被告,被告亦有給付一些零花,伊沒有盜領,而被告於警訊時對於邀約告訴人 外出,亦僅陳稱要將照片還給告訴人而已,此有警訊筆錄可憑,均未涉及談判金 錢盜領之事,實難僅因被告片面供述認定告訴人有盜領情事,被告上開辯詞,應 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最近一次犯罪於八十四年間 ,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 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 附於原審卷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以 扣案被告所有之告訴人裸照三張及未扣案之底片三枚,照片部分係事後從被告皮 夾內取出,被告於恐嚇之際並未取出行使,二者僅屬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原審認定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遇感情糾紛,不思理 性途徑解決,反以非法之恐嚇方式冀圖挽回,對告訴人身心受害甚大,復參酌其 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圖,較之舊法更為擴張,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爰依該規定併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扣案之裸照三張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另用以沖洗扣案裸照之底 片三枚,亦屬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雖無扣案,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 等底片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郵寄 至告訴人父母住處之裸照三張,均已遭毀棄滅失等節,據據告訴人及證人陳元魁 一致陳明在卷,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