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0年度,86號
TCHM,100,抗,86,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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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谷安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9年12月24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2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 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為此聲請時,應以書狀向 原審法院為之,並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 其消滅時期,且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受聲請 之法院,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與補行之訴訟程序合併裁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如聲請回復原狀之 聲請人已於聲請狀內表明依法提起上訴,受聲請之法院卻未 就其提起之上訴合併裁判,即有未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觀諸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谷安屏(下稱抗告人)向原 審法院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全文內容(詳見原 審卷第1頁),抗告人之聲請意旨就其被訴妨害公務案件( 原審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406號,下稱本案判決),除以其 於民國99年7至10月間因身體患有嚴重血尿、腰部疼痛、腎 結石、肝積水、腹部脹氣等病況至醫院求診就醫致未收到原 審法院本案判決書等為由,主張其係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 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及停止原裁判之執行外,亦業於 上揭聲請狀內明確表明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檢具 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案判決聲明上訴。是原裁定以本件抗告 人遲誤上訴期間,應認係可歸責於其自身之過失所致,裁定 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及停止原判決之執行等聲請,固非無見 ,惟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於其所提出之聲請狀內既已表明依 法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原裁定卻未就其提起之上訴合併裁 判,則顯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 既有上開違誤,要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 、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 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 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



所明文規定,是抗告人縱有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 ,亦應在原因消滅後5日內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揆之抗告 人本件提出之聲請狀首段所記載「聲請人因被訴妨害公務、 侮辱公務員事件(99年度偵字第9367號),於99年11月25日 在臺中郵政581號信箱收到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 票之後於11月26日至鈞院查詢後才知是因鈞院簡易庭針對台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67號於99年8月30日 做出的99年度中簡字第2406號的刑事簡易判決所致。但是聲 請人在99年11月25日之前並未收到鈞院簡易庭的刑事簡易判 決書。」一情,是否可資認定抗告人其所指本件遲誤上訴期 間之原因業於「99年11月26日」其向原審法院查詢得知本案 判決時已消滅?果爾,其迄至「99年12月3日」方具狀向原 審法院就本案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是否已逾前開規定之法定不 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上事項因攸關抗告人本件聲 請回復原狀程序合法與否之判斷,自有查明之必要,案經發 回,允宜一併注意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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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