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蕭允泰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99年度訴字第271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
㈠被告蕭允泰於偵查程序雖否認有轉交金錢給同案被告吳宗憲 ,但於原審法院進行準備程序時,業已承認有起訴書所載轉 交金錢給吳宗憲之客觀行為,至於被告之主觀犯意為何,究 竟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工 程回扣罪、同條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刑法第132條之洩密罪(以上為檢察官起訴之罪名)、抑 或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被告承認之罪名)之 犯意,並無涉及勾串共犯、證人之情事。且本案之全部被告 ,除被告與吳宗憲遭羈押外,其餘被告均交保候傳,原審法 院對被告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容有違反比例原則。 ㈡被告確有收受要轉交給吳宗憲之金錢,及確有將該等金錢轉 交給吳宗憲,然並未參與檢察官起訴所指各項公共工程之業 務,且被告並未向廠商索取工程回扣,亦未與任何廠商談論 有關工程回扣之事,故被告並無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罪、同條項第5款之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之洩密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僅是單純轉交金錢給吳宗憲之白手套, 被告之行為係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起 訴法條有所違誤,原審法院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嫌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罪、 同條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對被告 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亦有違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准予被告交保候傳。
二、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上開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自得依法裁定延長羈押。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 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 ,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 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 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 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 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 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須達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 認定被告有罪,僅須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 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 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 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延長羈押或具保 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蕭允泰(下稱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 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於民國99年9月15日執行羈押,並於99年12月 9日裁定自99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查被告所涉本案犯 行,業經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有轉交金錢予同案被告吳 宗憲之行為,且有同案被告唐國傑、薛文鈞、梁智傑、沈俊 吉、郭芳賓、陳吉龍、林循全、陳德志、翁仕堯、曹寶仁、 鄭振三,證人趙健達、吳夏萍、劉邦騰、賴津佐、黃佑全、 曾慶佳、謝育潔、謝位文、高品智、楊國禎、張裕坤、詹志 清、黃世寶、江友新、張尚卿、吳宗信、吳貴鈞、蕭宏哲、 曹榮源、林素香、張見識、曹明正、曹劉麗珍、賴樹重之供 述,以及扣案之12萬5千元、各該工程之招標公告、無法決 標公告、決標公告、通訊監察譯文、劉邦展國泰世華銀行之 存摺明細、員林鎮公所函文、山豐公司函文、員林鎮公所工 程竣工驗收監辦單位會簽單、竣工決算書、第1次竣工決算
表、會議紀錄、山豐公司之帳冊、山豐公司臺灣銀行之存摺 明細、99年8月10日江友新扣押物、99年6月17日創邑公司扣 押物、員林鎮公所建設課內簽、尚鼎公司發票、員林鎮公所 黏貼憑證用紙、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吳貴鈞陽信銀行帳戶 存摺、吳貴鈞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帳戶存摺、全勝公司及蕭宏 哲之銀行存摺明細、99年6月17日曹榮源扣押物等在卷可稽 。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罪、同條項第5款 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疑重大;尚非如抗告 意旨所稱,被告僅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 而已。
㈡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共工程收 取工程回扣罪嫌、同條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嫌,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 件涉案之共同被告及證人眾多,若准被告交保候傳,依其刑 度之重大及共同被告、證人人數之眾多,又矢口否認涉有貪 污治罪條例犯行之主觀犯意等情以觀,仍有相當理由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得與前述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之原因互佐,具有 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本件上述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 ,核屬允當,無違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