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蕭允泰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99年度聲字第429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允泰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 問後,因認為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 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刑法第132條洩密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且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咸屬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民國(下同)99年9月 15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蕭允泰於原審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原審則認「本件 同案被告吳宗憲如何指使同案被告唐國傑、薛文鈞向承包工 程之廠商,按工程款一定之比例收取回扣,所收取之回扣則 交予擔任白手套之被告蕭允泰及同案被告郭芳賓等情,業據 證人唐國傑、薛文鈞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確係同案被告吳宗 憲指使向各承包工程之廠商收取回扣後,交給擔任白手套之 被告蕭允泰及郭芳賓等語;核與證人趙健達、吳夏萍、劉邦 騰、翁士堯、陳德志、謝位文、楊國禎、高品智、詹志清、 黃世寶、曹寶仁、劉德雲、吳宗信、吳貴鈞、蕭宏哲、曹榮 源等承包廠商負責人或承辦人分別證述:同案被告唐國傑、 薛文鈞或同案被告吳宗憲確有索取工程回扣;在與同案被告 吳宗憲談及回扣如何交付時,同案被告吳宗憲稱此部分直接 找薛文鈞處理等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 示之證物可資佐憑,足見被告蕭允泰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第4條第1項 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132條洩密等之罪嫌,均確 屬重大。」、「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1項第3款、第5款之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則被告蕭允泰此部分所 犯皆當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件被
告蕭允泰自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警詢時起、歷檢察官 偵查中多次偵訊,迄本院99年9月15日移審訊問及同年10月 26日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且其供述之情節皆與其他共犯 之供述內容有極大之出入;雖其嗣於本院99年10月26日準備 程序後,由辯護人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蕭允泰對本件檢察官 起訴關於其個人部分之客觀事實皆願坦認,然仍否認被告蕭 允泰涉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各項罪名。就此關於罪名部分 之所辯,顯須再詳予調查相關之諸多事證以釐清被告蕭允泰 之主觀犯意以為判斷甚明。加以本案又有其他共犯之涉案情 節有待本院將來審理時以被告蕭允泰作為證人加以調查;是 被告蕭允泰與其他共犯互為證人之所述情節,將極度攸關被 告蕭允泰與其他共犯被訴罪名之是否成立。而共犯即主導全 案之吳宗憲、配合向廠商索取回扣之唐國傑、薛文鈞、梁智 傑、沈俊吉、陳吉龍,及擔任白手套之郭芳賓等共同被告, 就被告蕭允泰本案被訴事實之指證,亦均與被告蕭允泰前開 被訴事實之認定,有極大之關聯。與本案各家廠商、相關工 程之負責與實際承辦之人員嗣於本院審理被告蕭允泰本案涉 犯之各項犯行部分時,應咸確有傳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調查 之必要。是如未予羈押被告蕭允泰,恐與本案之其他共犯、 廠商、承辦人員有串證之虞,至為明確。」,而駁回其聲請 。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至於被告以其與共同被 告郭芳賓均是白手套,郭芳賓於偵查中已交保候傳,而認為 應無繼續羈押被告蕭允泰之必要,否則即有違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然羈押與否,應由法院審酌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是否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綜合判斷之,非 謂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已交保,即無羈押他共同被告之必要,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