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古榮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9年12月1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謂以:「查,抗告人涉違反森林法案件,茲因 受僱於僱主吳清隆果樹噴灑農藥而涉案,原確定判決以吳清 隆、莊聰良與抗告人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16日晚間之不詳時間,攜帶吳清隆 所有之鎌鋸、鋼索、背板、麻繩等工具,共同前往國有位於 苗栗縣南庄鄉南庄事業區第48班地,協力以竊取牛樟殘材共 78塊,及依證人黃耀烜、黃恩賜、彭衍章之供述作為論據。 惟查,上開證人僅能證明98年7月17日凌晨,吳清隆所有之 工寮內有存放牛樟殘材78塊,而上開證人僅證明本案查獲時 抗告人與吳清隆皆於工寮內,員警進入工寮內調查之時,吳 清隆推拖不願配合,則其倘非因涉及本案懼遭查緝,況員警 進入工寮後,發現抗告人全身包裏棉被之行為顯然係情急, 認定抗告人為共犯。次查,吳清隆於98年6月6日下午2時, 攜帶鎌鋸、手鋸,至戴明興所有之南庄鄉○○段20-2地號, 竊取牛樟殘材13塊。嗣於同年6月7日凌晨1時5分許為員警在 南庄鄉東河村鹿山前攔獲(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3150 號不起訴處分)。99年3月3日前於南庄鄉○○段29號,竊取 牛樟殘材5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00號不 起訴處分)。上開2份不起訴處分之被告均屬吳清隆一人所 為,並無抗告人古榮鎮參與,吳清隆於警訊中坦承其確實有 將國有保留地內倒伏之牛樟殘材撿拾回工寮之行為,係其個 人所為,抗告人並不知情。上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之涉案時間為98年6月6日、99年3月3日,均係吳 清隆一人所為,員警未查獲時,抗告人尚未受僱於吳清隆, 否則抗告人應列為共犯。吳清隆一人能運回牛樟殘木13塊及 5塊,若以一個月3塊,一年36塊計,20年累積吳清隆運回之 牛樟殘木共78塊,合乎常情。抗告人並非共同於國有林班地 內查獲,不得認定抗告人受僱吳清隆噴灑農藥,即屬竊取牛 樟殘木之共犯。再查,抗告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新證據, 上揭2份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抗 告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法定要
件。原審以非屬新證據駁回再審之聲請即有違誤,由上開2 份不起訴處分書足以證明係吳清隆一人所為,常年累積應有 78塊。抗告人僅受僱於吳清隆噴灑農藥一天2,000元,亦有 噴農藥之工具及藥瓶可證。倘若受僱採拾牛樟殘木,於前二 案竊取牛樟殘木應有被告涉及共犯,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8年度偵字第3150號、99年度偵字第4700號新證據應可 證明。抗告人發見新證據,足以證明吳清隆之行為係其個人 行為,不得率即認定抗告人睡在工寮即屬共犯,又98年7月 16日晚不詳時間,滿片漆黑要如何竊取78塊牛樟殘木,員警 亦未查出照明用具,顯見原判決顯有違誤之處,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原審以非新證據裁定再審聲請駁回,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所 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 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 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 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 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 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 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 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固非 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 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據,以圖證明 其於原審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 既非判決後所發見,自難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2年度臺 抗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抗告人古榮鎮前因與同案被告吳清隆(吳清隆所為違反森 林法案件,業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罪刑 在案,經其提出上訴後,已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23 號駁回上訴確定)、莊聰良(莊聰良所為違反森林法案件 ,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等共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 玖萬肆仟壹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 折算壹日」,經抗告人提出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1523號以其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 ,經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 再字第9號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於99年12月17日收受 原審裁定後,於同年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抗告狀, 有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 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99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原審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送達與抗告人收受 之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見原審卷第7至17頁、本院卷 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第24至26頁、第27頁、本院卷第3 至5頁)各1份在卷可稽。
(二)抗告意旨雖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 50號、99年度偵字第470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4 、5頁),並據以主張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之新證據云云。惟依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 判決所載抗告人古榮鎮所為之犯罪事實係「吳清隆、古榮 鎮、莊聰良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8年7月16日晚間之不詳時間,攜帶扣案之吳清 隆所有之鏈鋸、鋼索、背板、麻繩等工具,共同前往國有 而位於苗栗縣南庄鄉南庄事業區第48林班地後,先協力以 前揭鏈鋸將前揭林班地內之牛樟殘材鋸成小段後,再使用 吳清隆所有之鈴木廠牌而未懸掛號牌之黑色吉普車(經查 該車車牌號碼為DA-89 83號)或古榮鎮所有三陽廠牌車 牌號碼為JF-5416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及吳清隆所有之紅 色搬運車等車輛,將牛樟殘材載運回吳清隆所有而位於苗 栗縣南庄鄉○○村○○○○道路旁之工寮內外等地存放, 而以此方式竊取牛樟殘材共78塊...嗣警方接獲舉報,而 於98年7月17日凌晨4時20分許,至吳清隆所有之前揭工寮 進行查緝,而當場於該工寮前查獲牛樟殘材8塊、吳清隆 所有之車牌號碼DA-8983號黑色吉普車及古榮鎮所有之 JF-5416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各1輛、吳清隆所有之紅色搬 運車1部,另於吳清隆前揭工寮內查扣牛樟殘材30塊、山 羌1隻(業已交由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林務科處理,有李泓 毅出具之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代保管條在卷) 及吳清隆所有之於事實一所用之鏈鋸1把、鋼索1綑及背 板2 組,另於國有之苗栗縣南庄事業區第48林班地查獲吳 清隆所有之鋼索2 綑、麻繩1 綑及牛樟殘材10塊,及於吳 清隆所有之果園保留地內(定位為GPS67,X:254261,Y
:0000000)起獲牛樟殘材30塊(牛樟殘材共計78塊,業 已發還,並由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南庄分站技術士 羅列聖具名領回)。」(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第8頁), 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50號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吳清隆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涉嫌之事實 係「被告吳清隆於民國98年6月6日下午2時,攜帶足為兇 器使用之鏈鋸1組、手鋸1把,至戴明興(報告書誤載為張 才錦)所有之南庄鄉○○段20之2地號土地,竊取該土地 上之牛樟木殘材13塊(總重量為232.5公斤),置放在其 所有之車號DA-8983號自小客車內載走。嗣於同年6月7日 凌晨1時5分許,為員警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鹿山16號前 攔獲,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加重竊盜罪嫌 。」(見原審卷第4頁),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4700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意旨為「被告吳清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9年3月3日前數日內某時,在苗栗縣南庄鄉○○段29號被 害人戴杰倫所有林地(屬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林地) ,竊取牛樟木5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及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見原審卷第5頁)。上揭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所載抗告人古榮鎮與同案被告吳清隆、莊聰良 共同犯罪之時間係98年7月16日、犯罪地點為苗栗縣南庄 鄉南庄事業區第48林班地,且於98年7月17日凌晨4時20分 許為警查扣之牛樟殘材共計78塊等情,與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5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之吳清隆 涉嫌於98年6月6日,在戴明興所有之苗栗縣南庄鄉○○段 20之2地號土地,竊取該土地上之牛樟木殘材13塊,嗣於 同年6月7日凌晨1時5分許遭查獲;及同署99年度偵字第 4700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吳清隆於99年3月3日前數日內 某時,在苗栗縣南庄鄉○○段29號被害人戴杰倫所有林地 ,竊取牛樟木5塊等語,經核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號 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50號 、99年度偵字第470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三案,其犯罪 時間、地點、查獲時間、經起獲之牛樟塊數均屬有別,而 分屬三個不同之犯罪事實或涉嫌事實;又依上揭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50號、99年度偵字第4700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及卷證資料,亦不足以認定前 開2次吳清隆經不起訴處分所涉之罪嫌與原審法院99年度 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所示之犯罪事實有關;再前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50號案件,係由該署
檢察官於98年9月24日為不起訴之處分(見原審卷第4頁) ,而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號則係於上開不起訴處分 後之99年度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且於99年5月18 日 宣判(見原審卷第16頁),是上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3150號不起訴處分書,顯係在原審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前已在同案被告吳清隆前案紀錄表 顯現而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並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 117號刑事判決於理由欄貳、一、(一)、(2)中就同案 被告吳清隆事後改為辯稱該案經查扣之牛樟樹殘78塊,係 於98年6月7日為警查辦時,未經扣案沒收之同一批木材云 云,說明不可採信之事證及理由而業已審酌。至抗告意旨 所陳原審判決引用之證據即證人黃耀烜、黃恩賜、彭衍章 之證述內容、同案吳清隆於警訊中坦承其確實有將國有保 留地內倒伏之牛樟殘材撿拾回工寮之行為等語,及案發時 間係98年7月16日晚不詳時間,滿片漆黑要如何竊取78塊 牛樟殘木,員警亦未查出照明用具云云,亦均屬於原審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前已存在之事實或業經原審判 決斟酌之事證。抗告意旨所指諸節,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須具備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 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之「新證據」 。
(三)綜上所陳,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9號認抗告人所提 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50號、99年 度偵字第470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事證,均非抗告人所指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因 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乃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核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李 雅 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