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0年度,164號
TCHM,100,交上易,164,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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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庭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
交易字第24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71號,被告於原審自白
犯罪,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諭知被告游庭發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之罪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法院對有 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同條第4款、第5款既已分別列舉犯罪行為人之「生 活狀況及品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則犯罪行為人之作案手 法、產生之危害與影響、犯罪危害之對象、犯罪情節及犯後 態度等,亦均應為科刑輕重標準參考。再「特別預防」以及 「一般預防」均屬刑罰之重要目的,只有妥適的量刑,才能 一方面有效預防被告再度犯罪,一方面又能達到嚇阻犯罪之 功能。是依照犯罪人之心理,即會推測其犯行之合理量刑結 果為何,若因其某次犯罪行為之量刑刑度有所輕縱,將可能 導致其評估、衡量行為後果後,仍認繼續為此「犯罪行為」 係較為划算之選擇,反執意為犯罪行為,進而使過輕之量刑 結果不啻成為鼓勵犯罪之手段。被告游庭發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 2897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及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067號判 決拘役59日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00號裁 定各減為拘役25日及29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並於民 國96年11月23日繳清罰金完畢。是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 案紀錄並經判刑,竟猶未悔改,仍不知警惕,再次酒醉駕車 ,且此次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1 毫克之情狀下,又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足見被告 無視法律規定,枉顧他人生命,且未因先前所受刑之宣告、 執行而記取教訓,非施以重刑並令入監服刑,難收矯治之效 。是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實有違反社會觀感及造 成被告心存僥倖之情,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犯罪之 影響等顯不相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實難謂允當。故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公訴人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 出上訴書,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 、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 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 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認 定被告酒醉駕車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 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有酒醉駕車紀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是原審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經核亦屬妥適,並無公訴人指述量刑不 當之情形。公訴人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 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 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本院認公訴人上訴意旨,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尚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 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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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