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龍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285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龍輝(下稱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5日 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未記載上訴理由,至99年11月 29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 ㈠原判決對被告是否明知劉○○、黃○○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 事,抑或對之具有不確定故意,均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
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被告係於報紙廣告上徵 求接線生,關於年齡之條件須為成年人,然該兩名少年應徵 時均佯稱為已成年,上訴人不疑有他,才加以錄取,直至本 案偵查時始知渠等為未成年人。是以被告於行為時並無法預 見渠等為未成年人,亦未有加以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之未必 故意存在,而原判決未憑證據卻憑空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㈡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被告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 情節極為輕微,卻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倘若確定勢必入監 服刑,對被告極為不利,其量刑實未符合比例原則。又自由 刑具有不可彌補的缺陷,如:切斷具有社會化功能的人際關 係、監禁於人滿為患的監獄,極易叢生受刑人監獄化的不良 後果且社會需付出高成本代價,尤其對短期自由刑,弊多於 利,宜擴大罰金刑與緩刑的適用。本案被告涉與少年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況被告自警訊時、 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與行準備程序時,均坦白事實經過,犯 後態度極為良好,並無科以自由刑之必要,而原審卻判處有 期徒刑7月,未予上訴人得易科罰金或緩刑之機會,似有未 洽。
㈢被告已深感後悔,現受僱於吉舜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 ,經此教訓上訴人當努力工作,奉養母親,應無再犯詐欺之 虞,懇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及第61條之規定,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以啟自新。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 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 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 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
㈡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少年劉○○、黃○○於警詢時之陳述, 與同案被告王昱瓔、林建賀、曾鈞楷、曾昱榕於警詢、偵訊 、原審所陳證之情節,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現場照片26 張附卷足稽,暨扣案如其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 認被告自警詢時起至原審法院審結時止,歷次所坦承與少年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自白,應屬事實,亦可為證,乃於 確定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 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年輕,卻與前揭同案被告共組 詐騙集團,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犯罪計畫縝密,集團 內部角色分工細密,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為現場負責 人之地位,極具重要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將扣案如其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物,併予宣告沒收。核其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 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 屬妥適,未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先予敘 明。
㈢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以:⒈劉○○、黃○○確係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 核與被告自警詢時起迄原法院審結時止,始終坦承與上開2 名少年共犯之自白相符,被告自是明知其等均為少年之事實 。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徵求人事者,豈有可能不明應徵者之 實際身分,即任意雇用之理,故被告前揭上訴理由辯稱不知 其2人之實際年齡,因其等前來應徵時均強調已成年云云, 毫無足取。⒉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 例要旨參照),而本件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前已敘明,且 被告之上訴理由僅空泛指摘其量刑過重,根本不足憑認原判 決之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⒊被告為本件詐欺集團之主要成 員,既承租房屋設立機房,且出資購買電腦、網路設備,擔 任現場負責人,相當危害社會治安,縱其坦承認罪,亦因係 警方破獲其機房之現場,大量查扣犯罪證據所致,原審未予 緩刑之宣告,容無不妥。故被告前揭上訴理由,顯未本於案 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 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 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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