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99年度,188號
TPHV,99,非抗,188,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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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188號
再 抗告人 劉嘉宏
      劉于莎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斌
      李淑華
共同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
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九十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劉碧齡於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司拍字第一二五號裁 定(下稱原法院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抵 押物),為擔保其本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設定新台幣(下 同)一百二十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一百四十三 年二月十八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劉碧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向相對人借貸一 百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劉碧齡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另 劉碧齡雖將系爭抵押物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移轉予抗告人, 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系爭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原法院第一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抵 押物,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仍遭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向第三 人劉碧齡購買系爭抵押物,雙方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辦理系 爭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 二三五一號判決意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已生確定事由,其性質即回復為普通 抵押權,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擔保劉碧齡於九十七年八 月二十二日前所積欠之債務,因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借款債務僅餘六十九萬七千零四十八元。又再抗告人現 為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存在 及其擔保之債務是否清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就上開借 款向債權人即相對人為清償。緣此,再抗告人經屢次催告相



對人受領借款清償不獲回應後,遂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提存清償劉碧齡所積欠相對人上開借款之餘額六十九萬七千 零四十八元,是以相對人對劉碧齡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自不得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然原裁定就系爭抵押物所擔保 之債權是否存在、清償期是否屆至及有無清償等項事實未予 審查,且認再抗告人之清償與相對人得否聲請拍賣系爭抵押 物並無關聯,非其所得審究,仍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云云。
三、按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 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 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 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 九十四年度臺抗字第二七0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向第三人劉碧齡購買系爭抵押物,現為系 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移轉登記時已生確定事由,其為利害關係人,自得就上開借 款向相對人為清償。其屢次催告相對人受領借款清償不獲回 應後,乃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存清償劉碧齡所積欠相 對人上開借款之餘額六十九萬七千零四十八元,因此相對人 對劉碧齡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自不得聲請拍賣系爭抵押 物云云,無非以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五一號判決 為依據。惟按民法物權編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至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有關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同年九月二十八 日生效,且上開增訂條文,除同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 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之規



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為上開條文修 正施行前設定之抵押權,依前揭說明,仍有上開新增條文之 適用。而同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二既已規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之法定事由,並不包括「抵押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則再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 二三五一號判決意旨略以:「債務人在此抵押關係存續中, 將抵押物讓與第三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後即喪失 其供擔保債務人之身分,如再向債權人借用款項,自非屬原 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受讓人祇須將抵押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前所擔保而已發生之債務,按約定之最高限額悉數清償 ,原設定之抵押權即應因而歸於消滅。」等語,是否仍有適 用之餘地,即有再行研究之必要。況上開判決並非最高法院 現尚有效之判例,依前開說明,縱原裁定與上開判決意旨不 同,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是否已因再抗告人提存而生清償之效力,核屬實 體爭執事項,非訟事件程序中無從審查,(此點與上開判決 得實體調查認定亦顯然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再抗告 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所得救濟,原裁定據 以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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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