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144號
再 抗告人 賴彩雲
楊愛卿
賴敏勇
賴敏德
黃賴淑玲
賴淑華
賴淑貞
黃東海
黃玉芳
黃燕雪
黃玉敏
陳賴素貞禁治產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信平
共 同
代 理 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彬間聲請改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
對於99年8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72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相對人即失蹤人賴彬、第三人翔譽國際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譽公司)、再抗告人等人係坐落新北市 板橋區(原臺北縣板橋市○○○段第1173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翔譽公司前向原法院聲請選任失蹤人賴彬 財產管理人(下稱選任管理人事件),於民國(下同)98年 6月1日,經原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22號裁定選任詹德柱律師 為財產管理人。再抗告人認詹德柱不適合擔任管理人,遂聲 請改任第三人賴建男為財產管理人,經原法院98年度財管字 第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選任管理人事件第 二審即原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8號事件,廢棄詹德柱為財產 管理人之裁定,另行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下稱北區國有財產局)為財產管理人;原法院遂據此裁定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然而,北區國有財產局於原法院 99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系爭土地分割訴訟時,應訴過於消極 、沈默,無從維護賴彬權益,故原裁定(原法院99年度家抗 字第72號)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云云。
二、按「除前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 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 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46條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 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 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0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不能勝任或管理不適當 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 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同法第111條 亦定有明文。解釋上,法院依該法第109條第2項選任財產管 理人,於裁定確定前,利害關係人得循抗告與再抗告程序表 示意見、謀求救濟,促使法院選任最適當人選擔任管理人; 此時,人選既未確定,自無從認定人選日後無法適當處理事 務,利害關係人即無從聲請改任管理人。迨選任失蹤人財產 管理人確定後,如發生同法第111條不勝任、不適當情事, 利害關係人始可依據該條聲請改任管理人。
㈡選任管理人事件經原法院98年6月1日98年度財管字第22號裁 定,選任詹德柱為賴彬之財產管理人;嗣第三人賴溪泉提起 抗告,原法院99年6月24日99年度家抗字第8號裁定廢棄前開 裁定,另行選任北區國有財產局為賴彬之財產管理人;翔譽 公司提起再抗告,經本院99年9月13日99年度非抗字第115 號裁定廢棄上開第二審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該案迄 未終結,有裁定書3份、電話紀錄在卷(見原法院98年度財 管字第5號案卷第13、14頁,本院卷32至43頁、第47頁)。 選任管理人事件既未確定,翔譽公司所推蔫詹德柱、再抗告 人所推蔫賴建男,乃至於北區國有財產局或其他人士,均未 必擔任賴彬之財產管理人;此際,再抗告人即聲請改任管理 人,依前揭說明,顯與非訟事件法第111條本旨不符,自應 駁回其聲請。
㈢再抗告人固謂北區國有財產局處理失蹤人賴彬事務過於消極 、沈默,應改任管理人云云。依其所述,純係反對原裁定有
關北區國有財產局適宜擔任管理人之事實認定,惟未敘明原 裁定適用何項法規發生錯誤,則再抗告人空言原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即無可採。至於原裁定不待選任管理人事件確 定,即認定北區國有財產局適宜擔任賴彬管理人一節;此部 分理由雖非妥適,惟再抗告人目前不得聲請改任管理人,已 如前述,故再抗告仍非可取。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 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 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