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上訴人 楊青洲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捌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12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拆卸、運送及保管伊 因行使別除權而占有之第三人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延穎公司)所有之發泡機等18項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 備),被上訴人並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 稱系爭保證金)予伊。其中14項機器設備(下稱系爭14項機 器設備)經被上訴人於97年1月7日出具保管書,載明已拆卸 ,並運送至約定之臺中縣沙鹿鎮○○路6之16號保管,其餘4 項機器設備(下稱系爭4項機器設備)則因有化學毒物及易 燃性廢料殘留,被上訴人未能完成工作,並於同年2月14日 終止系爭契約,且將系爭保證金600萬元及保管費424萬元債 權讓與訴外人鷹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鷹陽公司)。鷹 陽公司向伊請求未果,於同年4月14日將系爭14項機器設備 拍賣予上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銓公司)。則被上訴人因 上開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返還系爭14項機器設備,致伊 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及 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4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4項機器存有化學毒物及易燃性廢料, 為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清除及處理方法 須依該法規定方式為之,清理責任應歸該法第2條第4項之事
業,伊並非產生該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就系爭4項機器 設備無清理責任。又系爭4項機器設備存有化學毒物及易燃 性廢料,非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所得預知,故未於系爭契約 內列明為伊之承攬工作範圍,是該項化學殘留物之清理工作 ,非伊義務。伊就系爭4項機器設備拆卸契約為解除之意思 表示,附停止條件,即伊通知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如 未就該4項機器設備拆卸方式具體指示或自行清除殘留毒物 ,伊解除拆卸系爭4部機器設備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未於收 受後10日內指示拆卸方式或自行清除殘留毒物,上開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自期限屆滿時已發生效力。伊於97年2月4日向 上訴人通知決定返還上開寄託物並終止兩造間寄託關係,該 通知經上訴人收受,已生終止效力。伊於終止系爭寄託關係 時,即通知上訴人派員至保管地交接寄託物,或逕向伊委託 之鷹陽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機器,上訴人拒絕受領,應負受領 遲延責任。伊已墊付相關拆卸、運送及保管費用,且未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並已通知上訴人返還寄託物及終止寄託 關係,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所墊付之保管費用。縱伊應 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14項機器損害賠償價格應 為鷹揚公司委託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淵公司)就 保管時現狀鑑價為400萬元,而鷹陽公司以4,581,000元拍賣 ,用以清償上訴人應付之代墊費用424萬元及後續保管費用 ,上訴人因此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基於損益相抵法則,上 訴人無要求伊再行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本院前審就假執行判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此部 分不再論述)
三、經查,兩造於96年12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 應將上訴人對延穎公司置於彰化縣埤頭鄉○○路○段82號埤 頭廠內之動產抵押物,即系爭契約書附表所示系爭機器設備 拆卸後,運送至保管地臺中縣沙鹿鎮○○路6之16號。相關 拆卸、運送及保管費用(包含鷹揚公司派駐延穎公司埤頭廠 之保全費用)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日後如第三人買受上開 機器設備時,上開拆卸、運送及保管等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保證金600萬元。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7日出具保管書,表明系爭契約書附件其中系爭14項機器
拆遷至臺中縣沙鹿鎮○○路6之16號置放,保管期間被上訴 人承諾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善盡保管責任,如有毀損、 滅失、隱匿、處分等情事,應對上訴人負賠償一切損害之責 任。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4日提出之申請書表明尚有系爭4項 機器設備即高壓變電設備、DOP廢氣回收、焚化爐、印刷機 排氣設備因有化學毒物及易燃性廢料殘留,尚未完成搬遷、 拆卸,並於97年2月4日通知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指示具體處 理方式或自行清除系爭4項機器設備之殘留毒物,否則解除 系爭4項機器設備部分之契約,及通知上訴人派員交接或逕 向被上訴人委託之鷹陽公司請求返還系爭14項機器,同時請 求上訴人返還其交付之系爭保證金60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 97年2月14日以兩造間寄託契約因寄託物交還而終止,發函 予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上訴人支付鷹陽公司寄 託費424萬元。鷹陽公司則於97年2月22日表示系爭機器設備 現由其保管中,於同年月27日通知上訴人須清償被上訴人讓 與其之上開保證金債權600萬元及保管費424萬元。嗣鷹陽公 司於97年4月4日及4月8日登報拍賣系爭機器,並於同年4月 14日將系爭14項機器設備拍賣予上銓公司等事實,有兩造分 別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保管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 表、申請書、存證信函、請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 工業局函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抵押契約 書、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 債權移轉契約、拍賣公告、公證書、買賣契約書、標單、請 款單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15頁、第17頁至第30 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00頁至第106頁 、第108頁、第14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3頁),此 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 保管之契約」「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 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 託物。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 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89條、第590條、第 59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約定 「茲為拆卸、運送與保管抵押物等事宜,雙方特訂立本契約 」,第1條約定「拆卸、運送與保管抵押物之內容:詳如附 件所示之發泡機等18項機器設備。」,第2條約定「拆卸地 點:彰化縣埤頭鄉○○路○段82號。保管地點:台中縣沙鹿
鎮○○路6之16號」,第3條約定「甲(上訴人)、乙(被上 訴人)雙方約定相關之拆卸、運送與保管等費用(包含鷹陽 公司派駐延穎公司埤頭廠之保全費用),由乙方先行墊付。 惟日後如由乙方買受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時,上開相關費用 由乙方自行負擔;如由第三人買受,則由甲方負擔,甲方應 無息返還乙方前所墊付之款項(實際墊付之款項悉以檢附之 單據為憑,且單據之抬頭人應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第7條則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自己使 用或使第三人使用附件所示之機器設備;如有違反,乙方應 給付相當報償,倘有損害並應賠償之」(見原審卷第10至11 頁),是系爭契約性質為具有承攬與寄託性質之混合契約, 合先敘明。
五、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係為拆卸、運送與保管 系爭機器設備事宜所簽訂,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 第5條、第6條約定拆卸、運送與保管等費用由被上訴人先行 墊付,並約定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通知後,應即進行拆卸 工作,不得延滯,且約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7年1月15日前 完成拆卸工作,並運送至系爭契約第2條所示之保管地點, 如有違反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約定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拆卸、運送與保管系 爭機器設備,若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有毀損或滅失之情形, 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0頁)。是依系爭 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有拆卸、運送及保管系爭機器設備之責 任,且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約定上訴人有指示被上訴人應如何 拆卸、運送與保管系爭機器設備之義務。綜觀契約全文既無 任何保留或除外情形之約定,則系爭機器設備上縱有何毒物 廢料殘留,亦屬被上訴人於履行拆卸、運送及保管義務時, 應自行處理或委由他人處理之範圍。基此,應認系爭4項機 器設備關於毒物廢料殘留物之處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或 由被上訴人自行委託其他合格廠商處理之方式為之,無待上 訴人指示。故系爭4項機器設備拆卸前之毒物廢料殘留清理 事項,應在兩造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之工作範圍內。六、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於見函十日內為具體指示或自行清除殘留
毒物,以利拆卸之進行,否則即解除由本人負責拆卸該四部 機器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惟查,系爭機器設 備拆卸前之毒物廢料殘留清理工作為被上訴人契約所定之工 作範圍內,被上訴人應自行或委由他人完成系爭4項機器設 備清理拆卸之義務,上訴人依約無指示被上訴人具體處理方 法之協力義務,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縱未於被上訴人存證信 函限定期間內為具體指示處理方式,並無遲延給付,亦不具 被上訴人所指可歸責於上訴人,致契約不履行之解約事由, 故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依據,自不生效 力。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承攬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 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19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工作未完成前,僅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又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 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 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契約當然終止,民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 及5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及闡釋,承攬人於承攬 工作未完成前,如未死亡,其因過失無法完成承攬工作時, 承攬人依法不得終止契約。本件系爭4項機器設備化學毒物 廢料殘留清理工作,既在被上訴人之系爭契約工作範圍內, 被上訴人即有依約完成或委由他人完成系爭4項機器設備拆 卸前之化學毒物及易燃性廢料殘留清理事項之義務,且未完 成前自不得終止契約。又被上訴人雖於97年2月14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本人97年2月4日台中英才郵局261號函諒 達,貴我間96年12月7日契約所定寄託關係既經交還寄託物 而終止…」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係表示其前於同年2月4 日所發存證信函即係交還系爭機器設備而終止,惟被上訴人 97年2月4日之存證信函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用語 ,縱其所載「…故決定交還貴行寄託之抵押物,請派員為交 接,或逕向本人所委託之鷹陽公司請求…」係終止之意,然 揆諸前開說明,其終止契約於法不合,故不生終止之效力。 且依民法第600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規定,寄託物之返還 ,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7日出具 保管書向上訴人表明已將系爭14項機器設備拆遷至臺中縣沙 鹿鎮○○路6之16號置放,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則系爭14 項機器設備之返還,應於系爭契約所載保管地點即上開地址 為之,然被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存證信函中表示將系爭14項 機器設備委由鷹陽公司保管,顯未依約保管於上開保管地點 ,自不能認其發函表示「決定交還貴行寄託之抵押物」即係
已將寄託物返還。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終止系爭契約 ,均於法無據,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終止,被上訴人 自仍應負契約義務。
七、按「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 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受 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 託物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 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受寄人依前條 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 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民法第592、593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保管系爭14項機 器設備之義務,其任令鷹陽公司拍賣系爭14項機器設備,致 無法履行返還系爭機器之契約義務,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 由,致給付不能,對伊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上訴 人於97年1月7日出具保管書,表明系爭契約書附件其中系爭 14項機器拆遷至臺中縣沙鹿鎮○○路6之16號置放,保管期 間被上訴人承諾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善盡保管責任,如 有毀損、滅失、隱匿、處分等情事,除負賠償上訴人所受一 切損害外,並負相關刑事責任,有保管書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將系爭14項機 器設備交由鷹陽公司保管,並未於事前徵得上訴人之同意, 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7年4月8日催告返還系爭14項機器設備 時,被上訴人即應返還,惟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及民法第592條之規定,將系爭14項機器設備交予鷹陽公司 保管,且將尚未發生之墊款請求權及保證金債權讓與鷹陽公 司,鷹揚公司將之拍賣,售予上詮公司,致無法將系爭14項 機器設備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鷹揚公司之選任、指示 自有過失。縱如被上訴人所辯,其未指示鷹陽公司拍賣系爭 14 項機器設備,係鷹陽公司違反被上訴人之指示,而自行 決定拍賣,亦屬被上訴人與鷹陽公司間內部另一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對於其委任之鷹陽公司所為拍賣行為肇致系爭14項 機器設備無法返還,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被上訴人既未 舉證證明其縱不委由鷹陽公司保管,仍不免發生損害,依系 爭契約第6條及民法第593條之規定,應對上訴人之損失負損 害賠償責任。
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系爭機器設備經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於96年11 月19日查估之總價格為12,360,000元,有上訴人於96年11月 13日委託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18項機器設備鑑定
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9、50頁),減去系爭4項機器設 備價格930,000元(550,000+150,000+80,000+150,000 =930,000),則系爭14項機器設備之價格為11,430,000元( 12,360,000-930,000=11,430,000),且被上訴人曾於拆卸 後之97年1月14日,出具競標承諾書,對上訴人承諾願以不 低於1,100萬元之價額,參與競標系爭14項機器設備,有被 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競標承諾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頁) ,被上訴人願參與競標之價格既為1,100萬元,與臺灣區機 器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價格1,143萬元相近,且二者之時間 僅相距二個月,則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所為鑑定價格, 堪認為合理。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所占有系爭14項機器設備 ,經拆卸後於97年3月18日經鑑定價格僅400萬元為抗辯,並 提出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群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動 產鑑價報告書在卷(本院卷外放資料)為憑。惟查,97年1 月14日競標承諾書係拆卸後運送至契約所約定之保管地點後 所出具,且被上訴人所出具系爭保管書,亦承諾於保管期間 內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善盡保管責任,如有毀損、滅 失、隱匿、處分等情事,除負賠償損害外,並負相關刑事責 任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競標承諾書、保管書 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6、13頁),故系爭機器設備縱有遭 盜竊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及保管書,被上訴人 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且被上訴人未就盜竊情事盡舉證責 任,被上訴人辯稱系爭14項機器設備僅剩餘400萬元,顯無 足採。是上訴人因鷹陽公司拍賣系爭14項機器設備,上訴人 之動產抵押權消滅,上訴人受有抵押債權權利價值即3億 550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僅以系爭14項機器設備本身之價值 即1143萬元為本件請求,即屬有據。綜上,上訴人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1143萬元損害賠償,惟系爭14項機器經鷹陽公司以 4,581,000元價格拍賣予上銓公司,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應付 之代墊費424萬元及後續保管費用,上訴人因而受有免除債 務之利益,基於損益相抵法則,該部分應予扣除。是上訴人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其不能返還系爭14項機器設備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6,849,000元(11,430,000-4,581,000元= 6,849,000元)。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6,849,000元,及自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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