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國字,99年度,7號
TPHV,99,重上國,7,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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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上訴人 彭芳男
      鄭榮彬
      莊耀隆
      王昭雄
      洪侯春秀
      丁珮綺
      黃秀麗
      王金貴
      羅正春
      吳出
      林雲劍
      彭暄喬
      呂淑鏵
      徐振義
      許同
      蔡格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陳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5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245、24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經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7 年7 月14日核發建築執照,於69年6月19日核發使用執照。惟系 爭房屋所在之桃園縣大溪鎮榮安二村(下稱榮安二村)於80 年7月11日經公告位於石門水庫蓄水範圍內,於85年1月9日 又經公告納為水道治理計畫線範圍內,嗣於89年12月22日, 經濟部調整河川區域並公告納入系爭土地,上訴人又於91年



6月7日發布實施石門都市計畫亦將系爭土地劃分為河川區, 上訴人為該河川區管理之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41條規 定,上訴人負有遷移、補償及徵收之作為義務,且無不作為 之裁量空間,而上訴人竟怠於執行遷移、補償及徵收之作為 義務,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93年8月24日艾利颱風來 襲時遭洪水沖毀而滅失,並於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下稱北水局)辦理榮安二村房屋之協議價購及徵收作業中無 法受到補償,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表「房屋重建價格」欄 所示金額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 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67年7月14日核發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 並於69年6月19日核發使用執照,而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 地之地目為「建」,當時屬於石門都市計畫之未設定區,嗣 規劃為風景區內之水陸遊樂設施區,是上訴人核發系爭房屋 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無違法不當。又系爭房屋及系爭 土地所在之榮安二村位於石門水庫後池堰下游約750公尺處 ,系爭土地於80年7月11日經公告為石門水庫蓄水範圍,於 85年1月9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即北水局之前身「石門水 庫管理局」所屬機關)公告為水道治理計畫用地及堤防預定 線範圍內,又於89年12月22日由經濟部公告劃入大漢溪之河 川區域範圍內,上訴人於91年6月7日公布石門都市計畫,乃 將系爭土地列入河川區,嗣經濟部於95年1月25日重新公告 河川區域,仍將系爭土地公告列入河川區域範圍內。而大漢 溪為中央管轄河川,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管理機關為 北水局第10河川局,故系爭土地之主管機關應為經濟部,管 理機關應為北水局,有關系爭土地之徵收事宜,即屬北水局 依水利法第82條規定之裁量範圍,與上訴人無涉。且93年8 月24日艾利颱風來襲,榮安二村包括系爭房屋在內共有32戶 房屋全倒,經濟部水利署於93年10月4日召開「桃園縣大溪 鎮榮安二村房屋財產受損相關工作協調會議」,已確定由北 水局進行榮安二村之建物及土地徵收計畫,益徵上訴人並無 徵收補償之作為義務。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來自93年8 月24日艾利颱風,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另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金額,係依北水局於95年辦 理榮安二村房屋徵收事項所為查估方式而為計算,該查估方 式非行政處分或其他得拘束上訴人之公法上行政行為,上訴



人不受其拘束,故不得逕認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此外,系 爭房屋係於93年8月24日滅失,被上訴人遲至97年10月28日 始對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上訴人於此期間既未曾承認 被上訴人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表示,並無時效中斷之事由,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 前經上訴人於67年7月14日核發建築執照,於69年6月19日核 發使用執照。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榮安二村建物及土地,係 位於石門水庫後池堰下游約750公尺處,於80年7月11日經公 告屬於石門水庫蓄水範圍內,於85年1月9日經台灣省政府建 設廳公告納為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及堤防預定線範圍內, 又於89年12月22日由經濟部以經(89)水利字第89888818號 函公告劃入大漢溪之河川區域範圍內,嗣上訴人於91年6月7 日發布實施石門都市計畫,亦將系爭土地劃入為河川區,經 濟部於95年1月25日重新公告河川區域,系爭土地仍在公告 之河川區域範圍內。又93年8月24日艾利颱風來襲,榮安二 村包括系爭房屋共有32戶遭洪水沖毀而滅失,其餘房屋皆不 適宜居住,上訴人於93年10月7日以府工使字第930260377號 公告該村建築物不得繼續使用。經濟部水利署亦於93年10月 4日召開「桃園縣大溪鎮榮安二村房屋財產受損相關工作協 調會議」,作成由北水局提出徵收計畫於2年內完成土地徵 收之結論,北水局乃據於95年11月間提出徵收土地計畫書, 就「石門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計畫-緊急供水工程暨更新改 善-後池改善、備援水池及河槽人工湖-石門水庫下游整理 工程-榮安二村拆除工程」(下稱榮安二村拆除工程),辦 理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事宜,並就榮安二村未倒之建 物及土地已完成協議價購及徵收作業,土地地價補償係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按照價購或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計算並加成補償;建物補償費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 定,由上訴人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 自治條例」辦理查估補償,經內政部於95年12月22日以台內 地字第0950201427號函核准徵收,自96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 15日公告,復經上訴人於同年1月11日公告在案。而就榮安 二村遭沖毀滅失之32戶建物(含系爭房屋在內)及土地部分 ,北水局於95年10月26日辦理工程用地協議取得會議,未與 所有權人達成價購協議,嗣內政部於96年1月24日以台內地



字第0960015562號函覆北水局,認北水局為辦理榮安二村拆 除工程,該工程用地範圍內部分合法建物因93年艾利風災而 全倒滅失,因標的不存在,無辦理徵收之對象,自無納入徵 收補償之情形。北水局又於97年1月4日以水北產字第097070 00050號函覆經濟部水利署,表示榮安二村32戶房屋(含系 爭房屋在內)因洩洪關係沖毀,應無水利法第76條規定之適 用,亦無法成立行政執行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遂 於97年10月28日向上訴人請求為國家賠償,該國家賠償請求 書於97年11月2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98年1月17日以府 法賠字第0970399361號拒絕賠償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建 物異動索引、戶籍謄本、「桃園縣大溪鎮榮安二村房屋財產 受損相關工作協調會議」會議紀錄、內政部96年1月24日台 內地字第0960015562號函、北水局97年1月4日水北產字第09 707000050號函、徵收土地計畫書及上訴人府法賠字第09703 9936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8、98至117 、119、123、136至138、148至151、163至169 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6月7日發布實施石門都市計畫, 將系爭土地劃分為河川區,依都市計畫法第41條規定,就系 爭房屋及所坐落系爭土地即負有徵收、補償義務,卻怠於執 行,致系爭房屋於93年8月24日艾利颱風來襲時遭洪水沖毀 滅失,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在自由民主主義盛行時,限制國家權力並擴大個人權利,因 而國家行政機關之任務定位為「夜警國家」,除為維持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之公益目的外,國家之警察權避免介入;且 基於三權分立原則,行政係基於行政主體之主導權,積極為 實現公共福祉或以其他行政目的而進行之國家活動,原則上 須依法行政,究應如何及於何時達成行政作用之最佳結果, 通常賦興其政策上及技術上之自由裁量餘地,因而採取行政 自由裁量主義。然隨時代演進,當國家之意義自警察行政轉 化為給付行政之傾向時,准許行政機關自由裁量,並非縱容 其恣意與獨斷,裁量行為如有踰越或濫用而致行政判斷顯然 欠缺合理性時,不僅係裁量之不當,更應構成違法而得訴請 撤銷;亦即行政不作為之決定,有其裁量之界限,如行政之 作為有其急迫必要性而行政機關仍怠於行使其權限者,該不 行使之不作為應為權限之消極踰越或濫用而應受到違法之評 價,逐漸演變興起「裁量收縮論」。易言之,法律規定之內 容非僅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其目的係為保護 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 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 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做成釋字第469號解釋在案。該號解釋之理 由書更明白揭櫫下列重要概念:⒈國家賠償法對公務員之國 家賠償責任採二元規範模式,即被害人得分就公務員之積極 作為或不作為請求國家賠償。引用「保護規範理論」,即法 律規定之內容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而法規範之保護目的除由法規範明確指示外,尚得採取客觀 主義及整體關聯性之體系解釋方法,即藉由4個思考方向即 :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 發展因素,供作綜合判斷法規範之保謢目的。⒉於法律對主 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已規定明確,公務員依 此法律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 之裁量空間者,猶因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 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即得請求國家賠償。⒊行政 機關依法有裁量權限之場合,引用「裁量收縮理論」以供判 斷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性,即在具體個案中對主管機 關之裁量空間,以下列各種面向進行評量,如⑴危險發生之 急迫性;如急迫性越高,裁量空間越小;⑵受侵害法益之重 要性:如生命、健康法益,裁量空間越小;⑶公務員對損害 發生之預見可能性越高,裁量空間越小;⑷行政措施有效排 除損害結果之可能性:特定職務執行越能解決危險、排除損 害者,裁量空間越小;⑸人民自行迴避損害結果之可能性越 低,裁量空間越小,經由上開各面向之評量,若公務員已無 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公務員即有作為之義務,猶怠於執行職 務,而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 任。4.所謂之急迫性,係以行政機關對於不作為致生損害之 結果須有預見可能予以判斷:⑴實際上已有預見之情形,如 災害以前已發生,而災區居民已陳情請求改善,或災害正開 始而行政機關已著手搶救之情形,行政機關既已得知災情, 則其應採取對應措施及不作為將發生之結果,此種情形下對 於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之期待性因而提高。⑵尚需依時間、 場所、規模,甚或依科學上之調查與研究等個別情形觀察預 見可能性。
㈡按都市計畫法第41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 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 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



,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 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政府函請 上級政府予以核定」,而上開規定自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後 迄今並無變動,亦即當都市計畫實施後,致原有建物不合其 後公布之土地使用分區規定時,當地縣市政府認有必要時, 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建物所有權人變更使用或遷移,並給 予適當之補償。該規定之目的除有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執 行發展,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畫外,並對於原有建物因後 來都市計畫之發布致有不合使用分區情形時,當地縣市政府 「得斟酌必要情形」,為變更原有建物之使用、遷移及補償 之行政作為,性質上雖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惟 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 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另寓有保障人民生命及財產法益之意 旨,上開法定職務內容具有與第三者之關聯性,而非僅係賦 與行政機關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已。
㈢系爭房屋係於67年間興建,於69年間建竣並領得使用執照, 當時系爭土地並未列入河川區域範圍內,然包括系爭房屋在 內之榮安二村建物及土地,係位於石門水庫後池堰下游約 750公尺處,於80年7月11日經公告屬於石門水庫蓄水範圍內 ,於85年1月9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告納為水道治理計畫 用地範圍及堤防預定線範圍內,又於89年12月22日由經濟部 公告劃入大漢溪之河川區域範圍內,嗣上訴人於91年6月7日 發布實施石門都市計畫,亦將系爭土地劃入為河川區,已如 前述,故位處石門水庫下游洩洪區之系爭房屋自不宜供人居 住,此亦為上訴人於93年12月28日以府工建字第0930340983 號致函北水局時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89頁)。又系爭建物 及所坐落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有關都市計畫事務之 主管機關為上訴人,而於系爭房屋興建後,北水局之前身台 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曾於68年間數度函知上訴人,榮安二村 興建房屋及擋水設施,如遇颱風洪水來襲,勢必妨礙水庫洪 水之宣洩,及使該地區遭受嚴重災害;前臺灣省政府亦於68 年7月間至74年4月間,數次發函予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核 准於水陸遊樂設施區內,興建度假別墅,核與都市計畫核定 之內容未合,除妨礙洪水渲洩並易遭洪水淹沒,安全堪慮, 應予拆除搬遷為宜,所需任何補償費用由上訴人自籌,在未 拆除前應由上訴人負發生災難之賠償與責任;又經濟部於84 年9月5日以經(84)水字第84282873號函同意大漢溪上游段治 理基本計畫及大漢溪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其說明三亦 函請臺灣省政府儘速轉知上訴人切實執行該河川之管理工作 ,河道內有礙水流之建物應予拆除(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



)。足見在石門水庫下游之洪水宣洩地帶興建房屋,遇有颱 風來襲,所建房屋易遭淹沒之抽象危險,已為台灣省石門水 庫管理局、前臺灣省政府所預見並屢次提醒上訴人,上訴人 就此項危險顯已知悉,其就若不作為將發生影響人民生命及 財產之結果有高度預見可能性;且上訴人其後於91年6月7日 更將此洪水宣洩區擬定為石門都市計畫之河川區,倘任令河 川區內之建物繼續居住使用,必將危及人民生命及財產等重 要法益,倘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41條規定為變更原有建物 之使用、遷移及補償之行政作為,則可有效解決危險及排除 損害,故依都市計畫法第41條為行政作為之急迫性提高,綜 合評量下,上訴人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已收縮至零,是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6月7日將系爭土地公告為石門都市計畫 河川區時,有依都市計畫法第41條規定之作為義務,且無裁 量空間,應屬可取。
㈣系爭房屋於93年8月24日因艾利颱風來襲遭洪水沖毀而滅失 後,經濟部水利署於93年10月4日召開「桃園縣大溪鎮榮安 二村房屋財產受損相關工作協調會議」,其會議結論第二項 固為:「榮安二村因艾利颱風侵襲致房屋全倒2棟受災32戶 ,剩餘房屋因位於大漢溪公告河川區域內及石門水庫蓄水庫 範圍洩洪所及區域內,依法皆不得作建築使用,為策安全請 北水局提出徵收計畫於2年內完成土地徵收,並請桃園縣政 府配合辦理查估事宜」(見原審卷第119頁),而北水局其 後亦依此結論就榮安二村之房屋及土地辦理徵收作業,已如 前述。然此項會議結論及其後之徵收作業,對於系爭房屋於 93年8月24日遭洪水沖毀滅失前,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41 條規定所負作為義務不生影響,是上訴人據以抗辯其就系爭 房屋及系爭土地不負徵收、補償義務云云,自不足取。 ㈤上訴人於91年6月7日負有依都市計畫法第41條規定之行政作 為義務,且無裁量空間,茲未為之,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 屋於93年8月24日遭洪水沖毀而滅失,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五、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 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 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經查:
㈠上訴人於91年6月7日依石門都市計畫將系爭土地畫入河川區



,即負有依都市計畫法第41條規定為遷移、補償之行政作為 義務,且無裁量空間,迄於93年8月24日系爭房屋遭洪水沖 毀而滅失,被上訴人之損害結果始發生並具體化,依前揭規 定,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自93年8月24日起 算消滅時效。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鍾春霞就與被上訴人同一損害事實另 案訴請上訴人為國家賠償,經原法院以96年度國字第1號判 決敗訴後,鍾春霞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國字 第29號為鍾春霞一部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主張其非賠償義 務機關而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於98年7月21日以97年度 再國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故被上訴人至此 始確定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負有賠償義務,應自是日起算消滅 時效等語,並提出原法院96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本院96年 度上國字第29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判決為證 (見原審卷第19至49頁)。惟查上訴人於91年6月7日依石門 都市計畫將系爭土地畫入河川區,即負有依都市計畫法第41 條規定為遷移、補償之行政作為義務,且無裁量空間,其未 為之,致系爭房屋於93年8月24日遭洪水沖毀而滅失,至此 被上訴人已可知悉有損害發生,及其所受損害係由於上訴人 怠於執行職務所致,至上訴人與鍾春霞間上開訴訟判決結果 ,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 張,委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雖又主張自93年8月24日系爭房屋遭洪水沖走而滅 失後,北水局一再表示將進行徵收補償作業,迄至97年1月4 日始確定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已完全滅失而無法受補償 ,上訴人就相關會議均派員參加並參與討論,可認上訴人於 歷次會議均同意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亦可 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表示認識被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通知,應認上訴人於各次會議中均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 在,應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應自96年11月7日重新起算 時效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房屋於93年8月24日因艾利颱風來襲遭洪水沖毀而滅失 後,經濟部水利署於93年10月4日召開「桃園縣大溪鎮榮安 二村房屋財產受損相關工作協調會議」,其會議結論為:「 …二、榮安二村因艾利颱風侵襲致房屋全倒2棟受災32戶, 剩餘房屋因位於大漢溪公告河川區域內及石門水庫蓄水庫範 圍洩洪所及區域內,依法皆不得作建築使用,為策安全請北 水局提出徵收計畫於2年內完成土地徵收,並請桃園縣政府 配合辦理查估事宜。…三、房屋全倒戶財產遭埋填之開挖, …所需費用由北水局支應。四、榮安二村安置及災害救助,



桃園縣政府依法積極處理。…」(見原審卷第119頁)。 依此會議結論,係責由北水局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作業,而 由上訴人負責榮安二村之安置及災害救助,並配合辦理查估 事宜,並無關於上訴人承認其對被上訴人負有賠償義務之相 關結論及記載。又上訴人嗣於93年12月28日以府工建字第09 30340983號致函北水局,係表示:「…系爭土地、建物係依 法取得之建築執照之合法建物,至89年間公告大漢溪河川區 域線始將該地區納入河川範圍,因該地區位處石門水庫洩洪 區實在不宜居住,惠請貴局依經濟部93年10月4日研商會議 結論依法辦理徵收」(見原審卷第189頁),僅重申其就系 爭房屋核發建築執照並無違法不當,請北水局依上開會議結 論辦理徵收,亦無承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
⒉北水局於95年3月30日召開「石門水庫下游河道整理工程公 聽會」,該會議結論為:「㈠本次公聽會名稱為配合實際修 正為石門水庫下游河道整理工程公聽會。㈡各位(即工程用 地所有權人)的發言及意見已作詳細的紀錄,將妥善的處理 及審慎的考慮並作為本工程計畫修正之參考,…再一次說明 今天是工程計畫公聽會而不是土地徵收說明會…」(見原審 卷第122至126頁),足見本次會議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 徵收補償事宜無涉,故上訴人縱派員參與該會議,亦無與被 上訴人就賠償事宜進行協商之情事,而可認上訴人有承認被 上訴人權利存在之事實。
⒊北水局於95年10月26日召開「為辦理石門水庫下游河道整理 工程-榮安二村拆除工程用地協議取得會議」,針對榮安二 村32戶房屋全倒戶作價購或徵收作業說明,其會議結論㈡為 :「經協商結果,所有權人因本案榮安二村已滅失建物無法 依土地徵收條例納入徵收或價購補償,要求政府單位應就其 損失及救助設法解決等原因,致協議不成,本局將函請桃園 縣政府儘速於95年11月15日前邀集相關單位共同研商補償方 法後,再與各所有權人協調」(見原審卷第第128至129頁) ;嗣內政部於96年1月24日以台內地字第0960015562號函覆 北水局:「本案依貴局來文所敘,工程用地範圍內部分合法 建物因93年艾利風災而全倒滅失,因標的不存在,無辦理徵 收之對象,自無納入徵收補償之情形。至有關救濟金之發放 ,應由貴局視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本需地機關之權責自行 斟酌為之」(見原審卷第123頁);經濟部水利署又於96年 11月7日召開「研商『石門水庫下游河道整理工程-榮安二 村拆除工程』用地範圍內遭艾利風災沖毀滅失之2棟32戶建 物應否辦理補償事宜會議」,討論上開32戶建物得否依水利



法第76條規定或其他法源依據辦理補償,經與會學者及相關 單位討論結果,決議:「本案不適用水利法第76條之補償要 件,經討論應由行政執行法第41條方向考量,惟是否可依該 條補償,仍應另予研議是否符合該條之構成要件」(見原審 卷第132至135頁);嗣北水局於97年1月4日以水北產字第09 707000050號函覆經濟部水利署,表示:榮安二村拆除工程 用地範圍內遭艾利風災沖毀滅失之2棟32戶建物,無法成立 行政執行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見原審卷第136至138頁)。 則依上開會議召集之目的及過程,均係研商北水局為辦理榮 安二村拆除工程,就榮安二村遭艾利風災沖毀滅失之2棟32 戶建物得否依水利法第76條、行政執行法第41條或其他法律 規定予以補償,均未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賠償義務進行 協商,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已承認其賠償請求權存在 ,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自屬無據,而不足取。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應自93年8月24 日起算消滅時效,而被上訴人迄至97年10月28日始向上訴人 請求國家賠償,經上訴人於98年1月17日拒絕賠償後,遲至 98年8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 效,是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98年10月7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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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