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678號
TPHV,99,重上,678,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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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邱憲章
      朱 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被 上訴人 蔡垂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3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221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上訴人
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5日9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EP-53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臺北 市○○路170巷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之規定,且當時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道路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雖快、慢車道分 隔島上因種植樹木較高而視距不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左轉時疏未注意禮讓慢車道上之直行車輛先行,而撞及 適沿敦化南路2段外側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被害人邱 子栗所騎乘車牌號碼A2F-658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其身體因慣性撞擊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再翻落地面,造 成雙側股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右大足趾指甲損傷等傷害, 經送醫診治後,因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致類植物人狀態,且無 恢復可能,需長期仰賴他人照顧,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宣 告為禁治產人。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業經原 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伊為被害人邱子栗之父母,為此心力交瘁,且無法再享有 邱子栗之親情照護及生活扶持,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 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各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邱子栗因車速過快而撞伊所致, 刑事判決引用之鑑定報告不可採,應另行鑑定,且伊已就刑 事案件提起再審,應待刑事確定後再審理本件民事事件;另 本院刑事判決亦認定邱子栗與有過失,伊為公務人員退休, 無能力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㈡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法條既明定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 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 事人聲請即應准許。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 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 滯之不利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84年 度臺抗字第658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以其就刑事案件已 提起再審,尚未確定,本件應俟刑事案件確定後再審理云云 。惟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原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 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12 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後,因不得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 辯稱其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云云,已有誤會;且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 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 定取捨,是被上訴人縱就其刑事案件提起再審,依前揭說明 ,亦無在該再審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合先敘 明。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5日9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於行 至該路段與臺北市○○路170巷口欲左轉時,適遇被害人邱 子栗騎乘系爭機車沿敦化南路2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慢車道上之直行車輛先行, 因而撞及邱子栗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邱子栗之身體因慣性



撞擊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再翻落地面,造成雙側股骨骨折、 右膝撕裂傷、右大足趾指甲損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因 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致類植物人狀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 年度禁字第8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 ,經原法院判決犯有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嗣經本院駁回其 上訴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刑事判決等附卷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卷第4-11頁),並經 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被上訴人雖否認其就上開 事故之發生有任何過失,惟查:
㈠依本件肇事現場之目擊證人伍俊曄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發 生車禍時,我撞到被上訴人車身的後輪到車尾部分,是要閃 的時候滑過去的,沒有正面撞過去,我是第2輛撞上去的, 第1輛撞上去的車騎在我右前方,我記得在我後面有第3輛撞 上去的車子,我是騎在第1車道及第2車道的中間偏左邊車道 ,當時車流量很少,我前面除了邱子栗的車子外,印象中沒 有其他車子等語;及證人邱馨怡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事發 前我先在基隆路口與敦化南路口等紅燈,因我急著要去加班 ,所以一變綠燈就是第一騎出去的,過了15秒左右,就有其 他機車用比我更快的車速在我左右方超越,然後我就看到超 越我的那幾部車被前面突然出現的汽車撞到或擦撞,我記得 有1輛撞到擋風玻璃,另1輛撞到車尾,我是撞到右側車門附 近,這2輛撞上去的車子,就是超越我的2輛機車,1輛從左 邊超越,1輛從右邊超越等語(見原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91 號刑事卷㈡第34-39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證人伍 俊曄、邱馨怡騎乘之機車係緊隨在邱子栗騎乘之系爭機車左 後方,因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突然出現,致邱子栗與證 人伍俊曄邱馨怡先後閃避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 ㈡證人伍俊曄復證稱:當時我騎在慢車道上靠近快車道處,邱 子栗的車子是在靠人行道的車道,我是行經到路口被撞到, 被上訴人的車子在慢車道正中間,因為被上訴人很突然出現 在我面前,我來不及煞車,所以才會撞到,我看到被上訴人 車輛時,他與我距離約10公尺,被上訴人的車子出現在我面 前不到5秒鐘,我就撞上去了等語;證人邱馨怡亦證稱:汽 車是突然衝出來,因為我煞車不及,所以撞上去,我看到汽 車時,汽車與我距離約30至50公尺,大約過3至5秒邱子栗就 撞上被上訴人的車子,再來就是另1輛撞上尾部的機車,當 時邱子栗與我大約有5輛汽車的距離,邱子栗撞上去之後, 隔了2秒鐘我也撞上去,我只有煞車,沒有做閃避的動作是 因為來不及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34-41頁),顯見證人伍



俊曄、邱馨怡均係因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在肇事路口無 預警左轉,致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參以證人邱馨怡當庭在 現場照片上圈繪其與邱子栗於事發時所在位置(見他字卷第 33 、37頁),均與肇事路口相當接近,且系爭機車在證人 伍俊曄邱馨怡騎乘之機車前方,已如前述,則邱子栗與被 上訴人之距離,相較於證人伍俊曄邱馨怡下更為接近,其 等既均感到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係突然出現在路口以致 不能即時煞車,應認邱子栗亦無可能有足夠之時間煞車減速 以避免車禍之發生。
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觀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之位置係在敦化南路由南 往北向第1、2慢車道延伸處,並未完成左轉並駛離路口,依 上開規定,即應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從而,本件被上 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左轉彎之過程中,原應注意上述規定,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現 場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鋪裝柏油狀態、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況(見偵字卷第5-8頁),被上訴人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卻疏於注意,未尊重直行車之優先 路權,讓被害人邱子栗等人之機車先行,以致發生碰撞而肇 事,自屬有過失。再者,本件車禍經台北市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左轉彎時 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係屬肇事之原因或肇事主因,有鑑定 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1-74頁、 偵字卷第24-26頁、本院刑事卷第158-170頁),被上訴人並 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則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更為明確。
六、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固不以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為限,即因犯罪而間接受 害之人,亦包含在內,但必以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得依民法 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者為限。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定有明文。查邱子栗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成為 類植物人狀態,業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 身為邱子栗父母,自邱子栗受傷開始,即持續照顧邱子栗, 精神上自感痛苦交瘁,應認被上訴人之過失已對保護及教養 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自屬侵害身分法益無誤;且



邱子栗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上訴人已無法享有邱子栗生 活扶持與孝親之情,堪認上訴人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容有誤會,從而,上訴人請求相當之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情,並斟酌上訴人邱憲章係 大學畢業,原在電子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現為照顧邱 子栗而辭職;上訴人朱婷係大學畢業,目前在台北市船務代 理公會擔任專員,月薪45,000元;而被上訴人現已退休,領 有退休金500萬元,每月優惠利息約48,000元,目前居住在 林森北路的房子是自己的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堪稱允 當。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辯稱邱子栗因車速過快,為與有過失等語,查依證人伍俊曄邱馨怡前開證詞,及證人邱馨怡證稱事發當時車速約是60 公里以上等語(見原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卷㈡第 39頁),可知邱子栗係以高於證人邱馨怡所騎乘60公里之時 速行駛,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 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駛,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堪認邱子栗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之過失; 且本院刑事庭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定被上訴人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慢車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邱子栗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慢車道超速 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刑事卷第170頁),則邱子栗超速之行為固非肇事主因,然 就損害之發生、擴大仍有因果關係,即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本院認被害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為3分之1, 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亦應分別負擔3分之1之過失責任, 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各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00萬元(計 算式:150萬×2/3=100萬)。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 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10月14日起(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 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月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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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