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國武
訴訟代理人 管乃茹律師
林家祺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兆環律師
被 上 訴人 華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宗佑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肆拾伍萬陸仟零貳拾捌元及 自民國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㈢其餘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 擔。
㈤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叁佰肆拾伍萬陸 仟零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國軍之專業採購單位,就「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 戰指揮部」所使用法國THALES公司製之電監系統裝備(下稱 系爭電監裝備),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行政院 公共工程會90年3月1日(90)工程企字第90007222號函之規 定,採限制性招標公告徵求之方式,在國內公告尋找維護商 。嗣於民國94年11月10日,以新台幣(下同)1,790萬元決 標於被上訴人,兩造並於94年11月16日簽訂HK95313L066號 訂購軍品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復以附加條款指定國防部 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下稱資電部)為上訴人之授權人 ,負責本案之履約、驗收及付款作業。
㈡又由於該採購案涉及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更換或擴充,故 獲得原有採購即系爭電監裝備之技術條件非常重要,因此上 訴人在採上開限制性招標及公告徵求供應廠商之前提下,即 於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中第3項明確規定:「乙方應自行
提供維護(含維修)所需之物件、工具、診斷程式、儀表及 測試裝備」,此種特別約款,自已構成簽約之要素,而為被 上訴人公司之履約責任。另為配合上述系爭契約之特別約款 ,上訴人在94年11月10日決標會議時,便特別詢問被上訴人 能否提供前揭裝備,被上訴人斯時即表明可在歐洲取得貨源 ,無法在美國取得部分,亦可在歐洲取得,故被上訴人供貨 並無問題,可依法完成履約。且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0日召 開決標會議提出其前一日即94年11月9日製作之聲明暨承諾 書,再次表示其具有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承作經驗,有足 夠之技術及能力承作此案,於得標後完全可取得相關之設備 、技術、人力、維護場所,以鞏固上訴人給予決標之信心, 上訴人遂基於信賴被上訴人之特別聲明暨承諾而決標於被上 訴人。
㈢詎被上訴人在簽約後立即將其前揭承諾拋諸腦後,於94年12 月7日、95年1月6日要求由上訴人提供完整之使用手冊、技 術文件、原版CD或磁片供其履約,則被上訴人此種不能提供 技術文件等以履約之事實,已違反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 第3項之規定,乃屬給付不能,應依民法226條第1項之規定 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對其就系爭電監 裝備應履行之故障修復、提供第一季教育訓練之授課內容等 契約內容,均拒不履行,經上訴人一再催促亦置之不理,致 上訴人無法使用該設備,同屬民法第226條第1項可歸責於債 務人事由之給付不能,故上訴人於95年8月16日以昇輜字第 0950004955號書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及課收延遲 罰款。縱被上訴人在第1季與第2季表面上有做定期維護,惟 被上訴人原應維護之設備已產生故障,被上訴人不依約將故 障修復,僅在定期維護時為一般檢修,在少數不重要之器材 上進行修理,系爭電監裝備之重要部分仍係故障而不能使用 ,故其定期維護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實益,依民法226條第2項 之規定,上訴人拒絕該第1季與第2季之定期維護,而請求全 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件契約以確保系統運作正常為目的 屬單純承攬契約,非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未能 排除故障即屬債務不履行,不得主張第一、二季已經履行而 有報酬895萬元債權得以抵銷上訴人本件之請求。 ㈣綜上,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約,致有遲延,自 應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課收延 遲罰款358萬元(計算式:合約總價1,790萬元×上限20% = 358萬元),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89萬5,000元。另被上訴人 亦應就上訴人之其他損害,即上訴人另行花費修復故障之費 用820萬元(包含裝備不能使用之損失及訓練費用)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0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1,178萬元(計算式 :延遲罰款358萬元+故障修理費用820萬元=1,178萬元) 之本息。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8萬元 ,並自95 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94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維 護保養上訴人系爭電監裝備,履約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詎上訴人在締約後方告知被上訴人伊與系爭 電監裝備之法國原廠存在保密協議,故無法提供系爭電監設 備之技術文件、原版CD或磁片,渠等並約定系爭電監裝備內 所有零件、模組,必須由法國原廠或其簽約代理商提供與維 修,致使本具有維修能力之被上訴人與合作通路商無法順利 完成維護工作,嚴重影響履約進度,是上訴人未於事前告知 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履行相關之重要事項,顯已違反締約前之 告知義務,則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修復系爭電監裝備與不及備 妥維修保養所須零件、模組,而生違約與延遲給付之情事, 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㈡又被上訴人負責維護保養之系爭電監裝備乃屬高度精密之專 業儀器,其中硬體設備之通常使用、故障排除與維修保養, 皆須按照使用手冊及技術文件所載程序步驟為之,俾使設備 得以正常運作,而無操作錯誤之風險,而軟體系統之維護設 定,亦須輔以原法國廠商專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方能確保 系統運作之穩定與正確;惟上開技術文件、原版CD或磁片涉 及軟體著作權之問題,單授權價值即高達數億元,較之系爭 契約價款僅1,790萬元相去甚遠,如強行要求被上訴人必須 購置相關標的物及其軟體CD或磁片,核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報 酬顯不相當。況上訴人乃系爭電監裝備之使用管理機關,為 使系爭電監裝備正確操作、保養維護,必定保有系爭電監裝 備之完整使用手冊、技術文件及原版CD或磁片,而上開文件 磁片又屬系爭電監裝備維護保養所必要,是上訴人之協力義 務自應包括提供上開文件磁片;且承攬契約為雙務契約,除 承攬人負有依約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如承攬工作需定作人 之協助始得完成,即屬定作人協力義務範疇,尚不因承攬契 約有無明文約定而有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既無承諾提出 技術文件及原版CD或磁片等特別協助,其即無此協力之義務 與責任存在,毫無所據。是上訴人無故拒絕履行該協力義務 ,實已違反民法第507條定作人協力義務之規定,倘因此所
生系爭設備尚未修復與被上訴人延遲給付之損害(包括系爭 契約中「教育訓練」部分,蓋編排系爭設備之訓練項目及實 作演練課程,亦需輔以相關軟體程式與使用手冊),亦不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被上訴人94年11月10日決標會議所承 諾之事項,係針對被上訴人為完成系爭電監裝備維護保養工 作,本應自備之工具、設備、零組件而言(諸如「診斷程式 」乃診斷標的物系統狀況之外掛程式,標的物無該程式亦可 正常運作,而與作為標的物操作與運用之「原始程式」不同 ),斷無包括提供系爭電監裝備完整使用手冊、技術文件及 原版CD或磁片,否則上開文件光碟等資料,僅法國原廠商專 有相關著作權,被上訴人何以會承諾在美國亦有取得之可能 ?是上訴人擴張解釋前揭契約條款與被上訴人承諾事項之意 旨,遽稱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系爭設備使用手冊、技術文件 及原版CD或磁片,而免除定作人之協力義務,顯屬刻意誤導 。就系爭電監裝備定期保養之部分,被上訴人既已悉依系爭 契約規定如期達成,系爭電監裝備無法修復者又係因上訴人 未提供完整使用手冊、技術文件及原版CD或磁片所致,概與 被上訴人無涉,則上訴人執此率認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電監 裝備第一季與第二季之定期維護,而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並無理由。
㈣又上訴人預估系爭電監裝備故障修復費用之820萬元,並非 上訴人可得取得之新財產,更無所謂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 有妨礙之虞,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 請求系爭電監裝備故障修復之所失利益損害賠償,於法殊屬 有悖。綜上,上訴人請求賠償遲延罰款358萬元及其他損害 賠償820萬元,均屬無據。
㈤另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電監裝備第1季與第2季之維護保養工 作,縱有部分項目未完成,亦係因上訴人拒絕履行提供完整 使用手冊、技術文件及原版CD或磁片等協力義務所致,故依 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5條之規定,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 維護費用895萬元(計算式:第1季447萬5,000元+第2季447 萬5,000元=895萬元);且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 辦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無故拒絕履行上開協力義 務,實已違反民法第507條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其後所生系 爭電監裝備履約延遲致契約終止之結果,自不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上訴人應依前揭辦法發還全數履約保證金89萬5,000 元。從而,如認被上訴人應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該賠償 金額應與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維護費用與履約保證金共 984萬5,000元(計算式:維護費用895萬元+履約保證金89
萬5,000元=984萬5,000元)互相抵銷。 ㈥本件採購契約性質屬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上訴人未於締 約前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履行相關之重要事項,顯已違反 締約前之告知義務。系爭設備完整使用手冊、技術文件及原 版CD或磁片之提供,悉屬上訴人之協力義務範疇,與被上訴 人無涉。系爭契約之未能履行,既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自無違約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 8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延遲罰款,且以計罰金額已達總 價款20%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定 期限履約,致有遲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乙節,顯與 本件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8條約定意旨相違,自屬無據。上 訴人預估系爭設備故障修復費用820萬元,非屬民法第216條 法定損害賠償即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範圍。縱鈞院認本件 採購契約之終止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惟被上訴人應負 擔賠償之金額,應與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維護費用互相 抵銷,並扣除上訴人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就系爭電監裝備,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3月1日(90)工程企字第 90007222號函之內容,採「限制性招標公告徵求」之方式, 在國內尋找維護商,於94年11月10日由被上訴人以1,790萬 元得標,兩造並於94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該系爭契約 附加條款並載明由上訴人負責本案之招標及簽約作業,資電 部則為上訴人之授權人,負責本案之履約、驗收及付款作業 ,有系爭契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 ㈡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3項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 應自行提供維護(含維修)所需之物件、工具、診斷程式、 儀表及測試裝備」,有系爭契約附加條款影本在卷可稽(見 一審卷第13至15頁)。
㈢被上訴人曾於94年11月9日出具聲明暨承諾書,載明「茲聲 明本公司具有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承作經驗,有足夠之技 術及能力承作此案,若貴單位仍嫌不足,本公司於得標後完 全可取得相關設備、技術、人力、維護場所」,有承諾書影 本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22頁)。
㈣被上訴人先後於94年12月7日、95年1月6日、同年5月1日及 同年6月12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提供本案採購時詳細計畫清單 數量表,並提供完整使用手冊、技術文件、原版CD或磁片, 供其履約;資電部則於95年1月13日以虹評字0950000283 號
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並未述明上訴人應提供完整使用手 冊、技術文件及原版CD或磁片,有上開函影本可證(見一審 卷第23至26、31至33頁)。
㈤資電部曾以95年3月17日虹評字0950001202號函催告被上訴 人儘速依約派員維修故障件,並提供第一季教育訓練之授課 內容以供審查,嗣又以95年3月29日虹評字0950001412號函 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曆天內完成故障修復,並提供第一 季教育訓練之授課內容以供審查,有上開函影本在卷可稽( 見一審卷第27至28頁)。
㈥上訴人曾以95年6月2日昇輜字第0950003318號函通知被上訴 人其逾期罰款金額已達契約總價20%上限,有系爭契約清單 第8條及附加條款第8條之情形;復於95年8月16日以昇輜字 第0950004955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按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 被上訴人就此停權處分於95年9月4日向上訴人提出異議,上 訴人於95年9月19日做出維持原處分之結果,嗣經被上訴人 於95年10月2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6月28日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有 上開函、判斷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29至30、62至67 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於締約前告知被上訴人其與系爭電監 裝備之法國原廠存在保密協議,致無法提供完整使用手冊、 技術文件、原版CD或磁片,違反締約前之告知義務,有無理 由?
㈡系爭電監裝備之完整使用手冊、技術文件及原版CD或磁片之 提供,是否屬上訴人之協力義務範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電 監裝備無法修復,係因上訴人未提供完整使用手冊、技術文 件、原版CD或磁片所致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修復故障、未提供第一季教育 訓練之授課內容、未就設備之重要部分提供定期維護,計罰 金額已達總價款20%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延遲罰款358萬元及故障修復、裝 備不能使用之損失及訓練費用820萬元,共計1,178萬元,有 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第1、2季維護費用共895萬元、履約 保證金89萬5,000元之債權存在?若有,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於締約前告知被上訴人其與系爭電
監裝備之法國原廠存在保密協議,致無法提供完整使用手 冊、技術文件、原版CD或磁片,違反締約前之告知義務, 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⑴系爭電監裝備因有後續維修、更換 或擴充之情事,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採限制性招標,並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1 月 1日工程企字第90007222號函之內容,以公告之程序 徵求供應廠商;⑵上訴人在94年11月4日於政府採購網 上將招標文件(含投標須知、採購清單、契約通用條款 及附加條款)予以公告,且該公告於「其他」處附記「 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或異議,請於94年11月8日前以 書面向本中心提出(逾時或未具名者得不予受理)」等 語;⑶被上訴人在開標前之94年11月9日表示其具有完 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承作經驗,有足夠之技術及能力承 作此案,並承諾於得標後完全可取得相關設備、技術、 人力及維護場所;⑷94年11月10日由被上訴人得標時, 在決標記錄上另載明被上訴人可在歐洲取得貨源,其供 貨並無問題,可依法履約等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90年1月1日工程企字第90007222號函、94年11月4 日限制性招標公告、94年11月9日被上訴人出具之聲明 暨承諾書、94年11月10日之決標記錄在卷可稽(見一審 卷第211頁、第188頁至第188頁反面、第22頁、第17頁 至第1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 實為真實。
⒊基上,上訴人既依前揭法條及函釋之規定,於締約前將 承作廠商應具備之條件予以公告,並給予欲投標廠商提 出疑義或異議之期間,顯已於締約前盡其告知義務;而 被上訴人不僅未於上開期間內就上訴人與系爭電監裝備 之法國原廠是否存在保密協議、上訴人是否須提供所謂 完整之使用手冊、技術文件、原版CD或磁片一事提出疑 問,反於決標前出具承諾書,並在決標時一再表示有能 力完成履約,則縱上訴人確與系爭電監設備之法國原廠 存有保密協議,因被上訴人未得證明上訴人有何違反締 約前告知義務、該保密協議之內容對被上訴人之履約有 何影響一事,於簽訂契約後方抗辯上訴人未於締約前告
知其與系爭電監裝備之法國原廠存在保密協議,致無法 提供完整使用手冊、技術文件、原版CD或磁片,違反締 約前之告知義務乙情,即不足採。
㈡系爭電監裝備之完整使用手冊、技術文件及原版CD或磁片 之提供,是否屬上訴人之協力義務範疇?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電監裝備無法修復,係因上訴人未提供完整使用手冊、 技術文件、原版CD或磁片所致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有 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所負之協力義務並不以書面約定 者為限,系爭電監裝備之完整使用手冊、技術文件及原 版CD或磁片之提供,應屬上訴人之協力義務範疇云云; 惟查:
⑴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主要係以契約通用條款第14 條第14.3項第⑶款「甲方(即上訴人)承諾提供乙方 (即被上訴人)之資料、器材、場所或應採行之審查 或同意等配合措施,逾期未提供或採行,或雖提供或 採行卻仍有瑕疵」之約定為據(見一審卷第36頁); 然兩造就系爭電監裝備之契約內容除有系爭契約通用 條款之適用外,尚包括清單、投標須知及附加條款, 且依系爭契約清單關於契約有效期間、維護標的及地 點、維護與保養及期程、驗收與檢驗方法、付款方式 、教育訓練等重要事項,均載明係以系爭契約附加條 款之約定為憑,而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3條復約定「 如本附加條款有未盡事宜,依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內購財務、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辦理」(見一審卷 第19頁至第21頁、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是以,兩 造就系爭電監裝備之契約內容,應視系爭契約清單與 附加條款是否已另為特別約定,如無,方有系爭契約 通用條款之適用。
⑵準此,被上訴人應已符系爭契約清單之約定,具有製 造、供應或承作之能力,且因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 條第3項已特別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提供維護(含 維修)所需之物件、工具、診斷程式、儀表及測試裝 備,故自無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14.3項第⑶款 之適用餘地,乃屬當然。
⑶況系爭契約終止後另行發包得標之後續履約廠商應用 信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應用信號公司)之表示,其 維護所使用之手冊、技術文件及CD片等均係由其自行 準備;併參應用信號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之方式與 內容,應用信號公司與被上訴人均非原供應廠商,均
係上訴人以限制性招標公開徵求之方式所選擇之包商 ,兩者之契約內容亦相同等一切情狀(見一審卷第 225頁應用信號公司99年3月22日應信字第0990322001 號函、第233頁至第236頁),準此可知被上訴人身為 履約廠商,即應有能力自行準備得完成履約之物件、 工具、診斷程式、儀表及測試裝備,如未能準備上開 物品致無法維護(含維修)系爭電監裝備,應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至於證人劉文寬即安慶喜科技公司總經 理雖結證稱,我當時有參加投標,但是沒有得標,有 關此投標案,我的認知是這些使用手冊、技術文件、 包含原版CD、軟體,我認為應該由軍備局採購中心即 上訴人提供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證人筆錄)。 然本件標案報酬高達1,790萬元,雙方之權利義務, 應以契約文字所明文規範為準,上開證人個人意見尚 不足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雖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之事由,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 之處理撤銷,考其主要理由,略謂上訴人基於契約及 著作權之理由而未提供該等資料(指原版CD等),惟 自契約附隨義務之角度及維修之角度觀之,縱被上訴 人確有未於投標前完全瞭該案內容之情事,……本案 未能履約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尚非無 疑(見一審卷第62頁採購申訴判斷書影本)。其情理 上之判斷,忽視被上訴人投標時一再表示有能力履約 而競標訂約之情況,仍難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另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3項特別 約定被上訴人應自行準備之「物件、工具、診斷程式 、儀表及測試裝備診斷程式」與維護所需之「使用手 冊、技術文件及原版CD或磁片」有所不同,上訴人仍 負有提供使用手冊、技術文件及原版CD或磁片等協力 義務云云。惟系爭契約終止後另發包得標後續履約之 應用信號公司在和被上訴人相同之契約條件下如期完 成履約之義務,未受所謂原版CD 涉有著作權等問題 之拘束,被上訴人又未曾於投標前就上開資料有何不 同、應由何人提供等事項向上訴人提出質疑,且依被 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電監裝備定期維護保養暨故障處理 記錄單,被上訴人曾多次就系爭電監裝備為定期保養 ,並在設備清潔除塵執行、硬體開機檢視、軟體功能 檢視、內部參數設定檢視欄中勾選維護結果(見一審 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7頁反面、第79
頁至第82頁反面、第84頁、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 、第88頁反面),而無被上訴人辯稱缺乏上訴人所提 供該「使用手冊、技術文件及原版CD或磁片」即無從 履約之保留,則被上訴人既已與上訴人達成如系爭契 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3項內容之合意,自須由被上訴人 依約自行提供維護(含維修)所需之物件、工具、診 斷程式、儀表及測試裝備至明。
⒉綜此,因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乃兩造就系爭電監裝備所為 之特別約定,應優先於系爭契約通用條款之約定為適用 ,而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3款關於被上訴人應負之 責任,已另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提供維護(含維修) 所需之物件、工具、診斷程式、儀表及測試裝備,被上 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負有提供完整使用手冊、技術 文件及原版CD 或磁片之協力義務,是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電監裝備無法修復,係因上訴人未提供完整使用手冊 、技術文件、原版CD 或磁片所致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修復故障、未提供第一季教 育訓練之授課內容、未就設備之重要部分提供定期維護, 計罰金額已達總價款百分之20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 ⒈查系爭契約清單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每延遲1日(含交 貨、性能測試、保固及各項文件)以每期維護總價千分 之4計罰,並以契約總價款之百分之20為上限,買方得 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系爭契約附 加條款第8條則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每月 (季)定期保養期限完成維保事宜,如有延遲或未履行 之情事,每超過1個日曆天,按每期維護總價千分之4計 罰;故障維修,乙方未能依故障維護服務時限內到台 檢修,每超過1個工作天(未滿1天以1天計),以本項 決標價1000分之4計罰;教育訓練未依期限完成,每 超過1個日曆天,按每期維護總價千分之4計罰;前列 第至第款遲延計罰金額,以每期維護總價百分之20 為上限,甲方(即上訴人)有權選擇終止契約,並沒收 履約保證金及要求賠償損失,如乙方致甲方受有其他損 害,則不在此限」;而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3條第1項關 於定期保養維護部分係約定「乙方對於甲方授權人位於 林口、臺中、高雄、花蓮固定台及機動車輛之電信監察 系統設備,每月實施現場軟、硬體保養維護乙次;楊梅 、澎湖、埔墘、新店固定設施每季實施現場軟、硬體保
養維護乙次(維護日程由乙方訂定),維護含設備清理 、調整、測試、檢查、不良零件、故障機版之更換,並 填具保養維護紀錄表」、同條第2項則約定故障維修時 「㈠乙方接獲甲方授權人通知後,應於維護服務時限內 派員到達甲方授權人設備現場進行維修服務,並於維修 完成後填具保養維護紀錄表送交甲方授權人以利雙方備 查。並於每期提出各標的物『每期維護記錄總表』…」 (見一審卷第20頁、第14頁反面、第13頁)。 ⒉查被上訴人應自行提供維護(含維修)所需之物件、工 具、診斷程式、儀表及測試裝備,上訴人並無提供完整 使用手冊、技術文件及原版CD或磁片之協力義務乙情, 業如上述,被上訴人卻自94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後 ,分別於94年12月7日、95年1月6日函請上訴人提供完 整使用手冊技術文件及原版CD或磁片,經上訴人在95年 1月13日以虹評字第0950000283號函覆被上訴人應依系 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3款之規定自行提供,並在同年 3月17日、同年月29日分別以虹評字第0950001202號、 第0950001412號函請被上訴人維修系爭電監設備故障處 ,且通知被上訴人關於延遲部分依約列入第一季價款計 罰扣款,並請被上訴人提供第一季教育訓練授課內容後 ,被上訴人猶以上訴人未提供完整使用手冊技術文件及 原版CD或磁片為由,而自95年1月1日契約期間開始之日 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未依約提供第一季(自95年1月1 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教育訓練及其中每月(或第 一季)之定期保養維護、故障維修(見一審卷第73頁至 第88頁反面系爭電監裝備定期維護保養暨故障處理記錄 單),上訴人自得依前揭系爭契約清單及附加條款之約 定,於95年8月16日以昇輜字第0950004955號函以被上 訴人延誤履約之逾期罰款金額已達契約總價款百分之20 上限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見一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 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5頁)。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延遲罰款358萬元及故障修復、 裝備不能使用之損失及訓練費用820萬元,共計1,178萬元 ,是否正當?上訴人得否沒收履約保證金89萬5,000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 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為民法第250條第1、
2項所明定。
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點約定,賣方(指被上訴人)應於 決標後繳交履約保證金,其額度為契約總價款之5%( 即1,790萬元×5%=89萬5,000元)系爭契約第八條第 四點約定,前列第一至第三款(即定期保養、故障維修 、教育訓練)遲延計罰金額,以每期維護總價百分之二 十為上限,甲方(指上訴人)有權選擇終止契約,並沒 收履約保證金及要求賠償損失,如乙方致甲方受有其他 損害,則不在此限。(見一審卷第14頁背面契約條文) 。當事人並無訂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辯稱屬損 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非無 稽,上訴人主張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尚無足取。又既經 約定有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 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支 付。……債權人則不得證明實際所受損害額多於違約金 額,請求按所受損害賠償。(孫森焱教授著新版民法債 編總論下冊第733頁參照)。從而依系爭契約,被上訴 人就遲延履行應給付上訴人358萬元違約金,上訴人就 債務不履行得沒收履約保證金89萬5,000元,依上說明 上訴人即得逕行請求遲延履行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358萬元,並沒收履約保證金89萬5,000元。但不得 另行舉證證明損害額大於約定違約金而另為請求賠償, 以免重複,故上訴人另行請求賠償故障修復,裝備不能 使用之損失及訓練費用計820萬元部分,即非正當,不 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第一、二季維護費用共895萬元、 履約保證金89萬5,000元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是否有據?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季並無舉任何證據證明已依系爭契約 附加條款第3條第1項之約定履行定期保養維護之義務, 其抗辯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對上訴人存有447萬5,000元(計算式:契約總價1,790 萬元×百分之25=447萬5,000元)之價金債權存在,並 非正當。又履約保證金89萬5,000元應准上訴人沒收,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此二部分抵銷抗辯均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可否主張以第二季維護費債權447萬5,000元為
抵銷?
查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維護服務內容包括定期保養 維護,故障維修,技術諮詢服務,教育訓練。( 見一審卷第13頁正反面原證1)而系爭契約第八條就上 開定期保養、故障維修、教育訓練之遲延罰則復各別約 定(見一審卷第14頁反面)。再參酌各項目可分開處理 觀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契約屬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即定期保養維護與技術諮詢服務屬委任,而故障維修與 教育訓練屬承攬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屬單純承攬為不足 取。從而其法律效果應分按委任與承攬決之。惟系爭契 約並未就上述四項內容分別訂定其酬勞,而合併為一季 給付。次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於94年12月 7日、95年1月6日要求上訴人另行提供完整之使用手冊 、技術文件、原版CD或磁片未果,即表示無從履行故障 維修及教育訓練,終遭上訴人終止契約,承攬部分,被 上訴人顯然未能完成工作,自不能請求報酬。至於第二 季定期保養維護部分,被上訴人曾為履行,並經上訴人 所屬單位人員在系爭電監裝備定期維護保養紀錄單上蓋 章或簽名確認,有紀錄單影本可考(見一審卷第73頁以 下,被證3)。顯見被上訴人對本季之委任事務曾為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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