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294號
TPHV,99,重上,294,2011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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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舒基亮
      林進貴
      章良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𨛯律師
      謝良駿律師
被上訴 人 台灣省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銓忠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章良順給付之不當得利,其中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貳仟壹佰零捌元部分,及其假執行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舒基亮林進貴之上訴及上訴人章良順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應更正為:㈠上訴人舒基亮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五地號 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二四.六一平方公尺 )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林進貴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九六地號 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B、C、D部分(面積依序為八. 七二平方公尺、十九.九八平方公尺、十八.0二平方公尺) 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章良順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0七─二 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F、G部分(面積依序為二0 .五七平方公尺、0.七九平方公尺)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第365、596 、607-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遭上訴人舒 基亮、林進貴章良順等人依序以渠等所有之門牌台北市○ ○區○○路123號、台北市○○區○○路108號、台北市○○



區○○路99號等房屋坐落其上而無權占用,屢經催討返還未 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 條、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自93年9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損害賠償,求為命:㈠上訴人舒基亮應將坐落系爭 365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96平方公 尺)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28萬3,6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728 元;㈡上訴人林進貴應將坐落系爭 596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45.65平方公 尺)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 訴人54萬4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暨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9,008元;㈢上訴人章良順應將坐落系爭607-2地號土地 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I部分 (面積23.38平方公尺)建物拆 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6, 8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 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 614 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對原審其餘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均未聲明不服;另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遭原審駁回部分,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 不服,均不在本審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 分更正為本判決附圖一、二、三所示。
補充略以:㈠上訴人舒基亮部分: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 為上訴人舒基亮所有房屋範圍內,非地面鋪設鐵皮處。系爭 365 地號之地目雖記載為「道」,惟此記載僅供參考,非據 以認定土地之合法用途,上訴人舒基亮於其上興建房屋,非 供不特地之公眾通行之用,則其主張該土地有公用地役權關 係存在,顯無可採。㈡上訴人林進貴部分:本判決附圖二所 示B、D部分之棚架、伊否認為訴外人王小隸所搭建;縱為 王小隸所搭建,業已添附為上訴人林進貴房屋之一部分,視 為林進貴占用系爭596 地號土地。㈢上訴人章良順部分:本 判決附圖三所示之F部分係在其房屋範圍內,章良順主張占 有人為國防部,應無可採。本判決附圖三所示之G部分為章 良順房屋之屋簷,已延伸至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上空,顯亦 妨害被上訴人就土地之上空行使所有權能,被上訴人自得請 求上訴人章良順將F、G占用部分予以拆除。㈣上訴人不得 執伊之單純不作為據以主張權利失效原則,因伊並無其他積 極行為引起上訴人對伊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況權利失



效原則適用前提係上訴人認知其所有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然上訴人於訴訟上一再否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 如何會信賴被上訴人不欲主張行使權利?㈤系爭土地鄰近捷 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健全,依實務見解,原審以土地申 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租金,並無過高情事云云。二、上訴人一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各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一致抗辯:被上訴人於36年7月1日即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且被上訴人依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56條、第57條規 定應對其所有財產善盡保管與維護之責任,則上訴人在系爭 土地上已存在或興建房屋,被上訴人知之甚稔,茲數十年來 並未主張權利之不作為已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被上 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則基於權利失效及誠信原則,被上 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又系爭土地位處邊陲地區, 交通不便,不具備商業上使用之經濟價值,每年租金應以申 報總價額年息1%計算作為標準等語。
上訴人舒基亮另辯稱:門牌台北市○○路123 號房屋為伊所 有,並未坐落於系爭365 地號上,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 僅有鐵皮之鋪設,房屋並未在365 地號,且該鐵皮乃房屋承 租人自行鋪設之鐵皮,則占用者為承租人,與伊無涉。系爭 365 地號屬道路用地,已具備公用地役關係而成為既成道路 ,鋪設鐵皮行為並未妨礙365 地號作為既成道路之使用目的 ,亦不妨礙公眾之通行云云。
上訴人林進貴另稱:門牌台北市○○區○○路108 號房屋僅 占用被上訴人所有596地號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C 部分,此 屋自日據時代即已存在,為伊所有,惟伊自89年起即已遷移 他處居住,並未居住。本判決附圖二所示B部分棚架及D部 分增建房間,均為伊於92年間將此屋出借予訴外人王小隸時 ,因供拍攝戲劇使用而擅自搭建,與伊無涉,伊未獲得任何 利益等情。
上訴人章良順另抗辯:台北市○○區○○路99號房屋為伊於 97年6 月間增建,應以磨石子外牆之範圍線為據,本判決附 圖三所示G部分非屬伊所有房屋之範圍,故伊並未占用被上 訴人所有土地。另本判決附圖三所示F部分之圍牆,乃國防 部於96年11月間基於管理用地與維護居住安全之必要而設置 ,則國防部為F部分之實際占有人,伊基於國防部同意與授 權而使用F部分,被上訴人應向國防部而非向伊請求不當得 利等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緣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365、596、607-2等地號 之所有權人均為被上訴人,365地號之地目為道,596地號之 地目為建,607-2地號之地目為道,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圖可稽(原審卷第17、19-20、22-23頁)。 ㈡門牌台北市○○路123號房 屋為上訴人舒基亮所有,門牌台 北市○○路108號 房屋為上訴人林進貴所有,門牌台北市○ ○路99號房屋為上訴人章良順所有,業據上訴人自認明確( 原審卷第43-44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各上訴人所有房屋是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各上訴人拆除建物並返 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㈢各上訴人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若干?五、各上訴人所有房屋是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㈠上訴人針對渠等各自所有房屋是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土地、占用面積多少等事項,爭執激烈,雖原審曾會同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測量,固有複丈成果圖 在卷(原審卷第80頁),惟觀原審勘驗測量筆錄並未明確記 載房屋測量之四周界限為何(原審卷第76頁)致生爭議,本 審因而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至現場勘驗並測 量明確,且於勘驗筆錄上載明兩造各自主張之四周界限(本 院卷第85頁反面),復據上開土地開發總隊於本判決附圖一 至三說明綦詳(本院卷第132-134頁), 兩造亦一致是認以 本審之鑑定圖為準(本院卷第399頁), 因認本審之鑑定圖 (本判決附圖一、二、三)較原審之複丈成果圖為可採憑, 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舒基亮部分:
查上訴人舒基亮所有之稻香路123 號房屋,房屋有部分坐落 於被上訴人所有365地號土地上(面積24.61平方公尺),業 經本院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至現場勘驗並測 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本判決附圖一之鑑定圖足 憑(本院卷第85頁反面-86 頁、90-100、132、220-221頁) 。雖上訴人舒基亮抗辯:屋前界線應以鐵門投影之範圍線為 準,屋前僅鋪設鐵皮,不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現場紅色屋簷 滴水線為屋前界線;且此處係由承租人占用云云。然觀本判 決附圖一所示之鑑定圖可知:兩造爭執激烈屋前界限為何, 實不影響本件訴訟判斷上訴人舒基亮所有房屋占用被上訴人 所有365地號土地之面積,蓋此房屋前段係占用同段258-1地 號土地, 而非被上訴人所有365地號,故此房屋占用被上訴 人365地號之面積,不論依何人主張之界線據以測量均為24.



61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乃上訴人舒基亮所有,既有部分房 屋坐落於被上訴人365地 號上,即係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 ,上訴人舒基亮將系爭房屋交承租人直接占有使用,而處於 間接占用之狀態,仍不影響系爭房屋有坐落占用被上訴人所 有土地之狀態,故上訴人舒基亮所為各節辯解,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林進貴部分:
1.查上訴人林進貴所有台北市○○路108 號房屋之現況為: 前方有白色花棚架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8.72 平方公尺),建物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C、D部分(面積 依序為19.98平方公尺、18.02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至現場勘驗並測量明確,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本判決附圖二之鑑定圖足憑(本 院卷第85頁反面、101-116、134頁)。 2.上訴人林進貴承認系爭新興路108 號僅有本判決附圖二所 示之C部分,惟辯稱:伊於89年間即自C部分遷出,又本 判決附圖二所示之B部分棚架及D部分增建房間,均係伊 於92年間將房屋無償出借予訴外人王小隸拍攝戲劇時所擅 自搭建,非伊所為云云。但查:
⑴本判決附圖二所示C部分設有門窗及牆垣,其內格局為 客廳、廚房並堆滿雜物,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596 地號 上,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本院卷第87、102-10 5、107、112-113、116頁),足認上訴人林進貴所有如 本院附圖二所示C部分建物坐落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59 6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是否於其內實際居住無涉。 ⑵又查本判決附圖二所示C部分建物屋簷前方設有白色棚 架,該棚架依附定著於C部分建物牆柱而設,棚架上植 滿綠葉,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01、102頁下方、 103頁上方、107頁上方),可見棚架在結構上已附合而 成為C部分建物之一部分,則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棚 架之所有權應由C部分房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林進貴取 得。另本判決附圖二所示D部分之房間,係與C部分使 用共同牆壁,並無獨立出入口,必須依賴C部分之客廳 大門始得進出,其使用上與C部分客廳互相連通,此觀 現場照片亦明(本院卷第112頁下方、113頁下方)。則 縱令上訴人林進貴所述D部分係增建為真者,亦因D部 分之增建房間係攀附C部分建物牆壁而建,且使用上與 C部分附合為一體,不具有結構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 認附屬於C部分建物而由C部分建物所有權人林進貴取 得所有權。
⑶依上所陳,本判決附圖二所示B部分棚架、D部分房間



因不具備結構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均附合而成為C部分 建物之一部分,由C部分建物所有權人林進貴取得各該 部分之所有權,至於B、D部分究由何人出資搭設增建 ,究非所問,上訴人林進貴辯稱:伊僅占用C部分云云 ,應無足取。職故,上訴人林進貴所有新興路108 號房 屋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596 地號上之面積,應包含本判 決附圖二所示B、C、D部分(面積依序為8.72平方公 尺、19.98平方公尺、18.02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46 .72平方公尺。
㈣上訴人章良順部分:
1.查上訴人章良順所有台北市○○路99號房屋,坐落於被上 訴人所有607-2 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F、G 部分(面積依序為20.57平方公尺、0.79 平方公尺),其 中F部分乃系爭房屋以磨石子圍牆附連圍繞之範圍,圈出 之空地部分作為庭院,現場置放機車、植栽及雜物;G部 分則為系爭房屋鐵皮屋簷之滴水線範圍,均經本院會同臺 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至現場勘驗並測量明確,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本判決附圖三之鑑定圖足憑(本院 卷第86頁、117- 127頁)。
2.上訴人章良順承認系爭新興路99號房屋占用本判決附圖二 所示之F部分,惟辯稱:系爭房屋於97年6 月間增建,G 部分之屋簷滴水線非屬房屋之範圍,又F部分之磨石子圍 牆乃國防部所設置,伊經國防部同意與授權而使用云云。 但查:
⑴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 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 條前段明文。上訴 人章良順所有房屋前方架設鐵皮作為屋簷,業已延伸至 被上訴人所有607-2 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G 部分,有現場照片足憑(本院卷第117、124頁下方), 可見鐵皮屋簷依附房屋而設,在結構上已附合而成為房 屋之一部分,屬於房屋所有權人章良順所有;且鐵皮屋 簷已妨害被上訴人就G部分土地之上空行使所有權能, 茲上訴人章良順仍就此部分否認占用被上訴人所有607- 2地號土地,應無可採。
⑵查磨石子圍牆附連圍繞於上訴人章良順所有新興路99號 房屋,圈出之空地供作庭院使用,可見圍牆於使用上與 建物附合為一體,則不問圍牆係由何人出資設置,該圍 牆因附屬於新興路99號房屋而由房屋所有權人章良順取 得所有權。且系爭607 -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並非國防部,縱令上訴人章良順獲得國防部授權同意



使用,仍無從對抗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亦難謂其占用 具有正當權源。
⑶再參上訴人章良順於原審提出之96 年11月2日所攝照片 (原審卷第98頁),可知其所有房屋至遲自96年11 月1 日起即有本判決附圖三所示F、G部分,則其臨訟始翻 稱:係於97年6月間始增建(庭院)云云,亦無足取。 ⑷承上開說明,上訴人章良順所有新興路99號房屋坐落於 被上訴人所有596 地號上之面積,應包含本判決附圖三 所示F、G部分(面積依序為20.57 平方公尺、0.79平 方公尺),面積合計為21.36平方公尺。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各上訴人拆除建物並返 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各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有部分坐落於 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詳如上述,並無占用之正當權源,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各自所有建物 即上訴人舒基亮拆除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上訴人 林進貴拆除本判決附圖二所示B、C、D部分建物、上訴人 章良順拆除本判決附圖三所示F、G部分建物,返還各自占 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一致抗辯:被上訴人於36年7月1日即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且依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應對 其所有財產善盡保管與維護之責任,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 已存在或興建房屋,被上訴人知之甚稔,數十年來並未主張 權利之不作為已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已不 欲行使其權利,則基於權利失效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不得 再向上訴人主張權利乙節。惟按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 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著有明文;易言之 ,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之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 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之意思表示,則係以 言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 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效力。本件上訴人於訴訟上始終否認渠 等所有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情,核與渠等所述業已 信賴被上訴人不行使權利云云有所矛盾;且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究有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以引起渠等正當 信任,自難以被上訴人多年單純沈默逕認為不欲行使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又權利之行使,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 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民法上



權利之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須行使權利者主觀上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 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 訴人所有房屋有部分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致被上訴 人無法享受對系爭土地行使用收益之權能,則其訴請各上訴 人拆屋還地,乃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上訴人現實使 用之利益,要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上訴人遭所有權人依法 主張權利時所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是不論從權利本質、 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而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 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反誠信可言。
㈢上訴人舒基亮另抗辯:被上訴人所有365地號為道路用地, 係既成道路,其占用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並不妨礙 365 地號供公眾之通行云云。然按私有土地成為供公眾通行 之既成道路,其所有權之行使固受限制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惟 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於 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並需經歷之 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各項。查被上訴人所有365地號之地 目固為道,面積14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審 卷第17頁),惟是否即為上開長久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 未見上訴人舒基亮舉證以明,更何況系爭365地號土地有部 分即
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4.61平方公尺)遭其占用 作為房屋之一部分,根本無從供公眾通行之事實,益見上訴 人舒基亮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合而無可採。
㈣又上訴人章良順以:伊不知所有房屋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土 地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未為任何催告請求返還土地 云云(原審卷第96-97頁)。然查上訴人章良順以與自己所 有新興路99號房屋附連圍繞之磨石子圍牆圈圍占用如本判決 附圖三所示F、G部分作為庭院使用之前,本應先行委請地 政事務所鑑界後始得使用,茲未為之,因而無權占用被上訴 人所有土地,並取得占用土地之利益均係自己所為,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或所有權人於起訴前有無催告均無關 ,上訴人章良順反歸責被上訴人不事先提醒、請求云云,殊 無足取。
七、各上訴人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若干?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
㈡查各上訴人所有房屋有部分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 ,並無占用之正當權源,因而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遭到損害,二者間有直接因果 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98年7月24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舒基亮林進貴給付自93年9月1日起算 ,上訴人章良順給付自96年11月1 日起算因房屋部分坐落占 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正當。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申 報總價,係指申報地價而。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之最高 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足供參照。 查系爭365、607-2地號之地目均為道,596 地號之地目則為 建,均在臺北市北投區,於96 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2萬3,6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審卷第17、19、 20頁),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 原審卷第10、108頁)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在臺北市○○路及新興路上,鄰近 臺北市立圖書館稻香分館,附近有捷運復興崗站、新北投站 及稻香市場之公車站牌,上訴人各自所有房屋前均臨寬敞之 通路,附近有學校、各式商店,惟房屋及附近房舍均已老舊 等情,堪認交通尚屬便捷,生活機能不錯,業據原審至現場 勘驗明確,並有兩造提出之地理位置圖可參( 本院卷第327 、358-359、364頁),因認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每 年租金以申報總價額年息之5%計算為允當。上訴人雖執詞主 張: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總價額年息之1%計算云云,惟 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區內,雖非屬最精華繁榮區域,惟亦已 發展完全,交通動線及生活機能均在普通等級,爰以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之中級水準計算,應屬公允, 故上訴人上 開主張,應無可採。茲依上訴人各自占用面積及占用時間, 計算每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而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總額及 自98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上訴人舒基亮為14萬3,263元,每月金額為2,428元 ;上訴人林進貴為27萬1,973元,每月金額為4,610元;上訴 人章良順 為4萬8,473元,每月金額為2,108元。其中原審就 上 訴人舒基亮部分判命應給付之總額為13萬8,809元,每月



金額為2,364元; 就上訴人林進貴部分判命應給付之總額為 26萬4,466元,每月金額為4,504元;就上訴人章良順部分判 命應給付之總額為4萬8,443元(均較少),未據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自以原審判決之金額為是。另被上訴人請求各上訴 人就前開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總額,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 各上訴人之翌日(上訴人舒基亮為98年8 月15日,上訴人林 進貴為98年8月15日,上訴人章良順為98年8 月1日,有送達 證書附於原審卷第25、38、40頁可參)起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被上訴人逾上開准許範圍外之其 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已如上述,則其另主張 之民法第184條規定,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八、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舒 基亮拆除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請求上訴人林進貴拆 除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B、C、D部分,請求上訴人章良順 拆除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F、G部分之房屋,返還占用部分 之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1.請求上訴人舒基亮給付自93年9月1日至 98年7月31 日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3萬8,809元及自98年8月1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 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2,364 元。2.請求上訴人林進貴 給付自93年9月1日至98年7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萬4,4 66元及自98年8 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8年8月1 日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4,504元。 3.請求上訴人章良順給付自96年11月1日至98年7月31日之不 當得利總額為4萬8,443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自98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按月 給付2,108 元;被上訴人逾上開准許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㈠部分,判決各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尚無不合, 各上訴人仍予指摘,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駁回,惟因 被上訴人已陳明請求各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位 置及面積,以本判決附圖一、二、三所示為準,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爰就原審判決各上訴人應予拆屋還地之位置及面 積予以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㈡部分,就其中之3.請求上訴人章良順給付不當 得利總額及每月金額部分,就超過原審准許之每月給付金額 部分,上訴人章良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 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之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舒基亮林進貴之上訴為無理由,上 訴人章良順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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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