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選上字,99年度,9號
TPHV,99,選上,9,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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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劉展源
訴訟代理人 李文成律師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
被上 訴人 莊雲嬌
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臺灣省新竹縣第16屆芎林鄉鄉長選舉 (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意圖使伊不當選,製作 並張貼散發不實文宣,以文字惡意誹謗伊,觸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下稱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4條,而符合同法第120條 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人以其他非法之方法 ,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要件,又被上訴人指示其 家人、競選幹部賄選,觸犯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而 符合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要件,導致98 年12月5日系爭選舉結果,被上訴人以得票數6,523票當選,伊 以得票數5,396票落選,爰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 、2、3款提起本訴等語。聲明求為:被上訴人當選新竹縣芎林 鄉第16屆鄉長無效。
被上訴人以: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列當選無效要件 ,不包含同法第104 條行為;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3 款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以「當選人」有賄選行為為限,伊 及家人未涉賄選,張紹勳等人之行為亦與伊無關,故上訴人不 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不包括因賄選或誹謗所造成之選 舉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當選新竹縣芎林鄉第16屆鄉長無效。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98年12月5 日開票結果,被上訴



人得票數6,523票,上訴人得票數5,396票,經新竹縣選舉委員 會於98年12月10公告被上訴人為當選人。㈡張紹勳鍾雲淵林昌鏜因涉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於系爭選舉投票給被上訴人,觸犯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 條第1 項,及范世義涉嫌收受賄賂,而許以在系爭選舉投票給 被上訴人,觸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均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 99年11月30日以98年度選偵字第57號提起公訴。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選人對於候選 人、有投票權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 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 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所謂強暴,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 直接加諸被害人,以妨害候選人從事競選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 由,或抑制、影響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 由者而言;此所謂脅迫,指間接對第三人或物施以暴力,或以 言詞、舉動威嚇,使候選人必生畏懼,以妨害其從事競選之行 動或意思決定自由,或使有投票權人心生恐怖不安,而抑制或 影響該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者而言, 則所謂「其他非法方法」,應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客觀上 亦足以妨害候選人從事競選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或足以抑 制或影響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者為限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意圖使伊不當選,製作及張貼散 發不實文宣,以文字誹謗伊,妨害伊之名譽,已觸犯公職人員 選罷法第104 條云云,縱令可採,惟該行為尚不足以妨害上訴 人從事競選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亦不足以抑制或影響有投 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難謂合於公職人員 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2款所定「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投票 權人,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 要件,則上訴人執該事實,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 人當選新竹縣芎林鄉第16屆鄉長無效,為無理由。㈡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選人之當選票 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所謂「當選票數不實 」,指將他候選人之得票誤計成當選人之得票,或將無效票誤 計為當選人之有效票,或當選人、他候選人之總得票數統計有 錯誤,或當選人之公告得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或將他候選 人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等情形而言。蓋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 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選舉,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在 計算票數時,完全以選票表面上所呈現之形式,判斷該選票係 有效票、或無效票,或屬於何一候選人之有效票,至於選舉人



行使投票權之動機及意思為何,既無法自選票中加以特定,及 經由選票形式加以判斷,自無從據以判斷當選人當選之票數是 否不實。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觸犯公職人員選罷法第 104 條之行為云云,與上開各種情形無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行為云云,則為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所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要件之一。故上訴人執上開二種情 節,主張依同法第120 條第1項第1款,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亦 無理由。
㈢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 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投 票權行使」之行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條款明定以當選人有該行為為限,則當 選人以外之人雖有上開行為,但無證據證明其與當選人有犯意 聯絡,或為當選人所授意者,尚難謂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自無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理。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其家人、競選幹部賄選,已觸犯 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應由上訴人就該主張事實之真正,負證 明之責。查:
⒈上訴人主張原審卷第12、13頁係被上訴人向上山村第12鄰住戶 買票之名單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未證明該名 單來源,且該名單僅記載上山村住戶姓名、電話,並無隻字片 語可供證明被上訴人賄選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以該名單證明 被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尚無可採。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芎林鄉開設竹林園餐廳,其子劉代洋 與配偶、上山村村長彭達棟等人在該餐廳密謀賄選時,掉落如 原審卷1第100頁所示已買票名單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選偵字第57號卷宗,上訴 人所謂秘密證人證稱:伊認識之某名女性在竹林園餐廳看到劉 代洋翻電話簿時掉落3張名單,劉代洋只撿起2張,遺落如原審 卷1第100頁所示名單,該名女性拿該名單給伊看等語(見同上 卷第230 頁),可見秘密證人未見聞名單來源,上開證言尚難 遽信,上訴人復未證明該名單確係劉代洋與配偶、上山村村長 彭達棟等人在竹林園餐廳遺落,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又本院 調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選偵字第57號卷宗,該名單上所 示之證人劉昌賢張桂香李順金、陳金有、陳萬福張睿宏羅懷明、羅淮亮、羅懷能、詹茂森余英男范仁木、林榮 春、林昌鵬張清源林昌團范月英均否認被上訴人或其支 持者曾對伊賄選(見98年度選他字第119 號卷第80、84、85至 87、92至94、97、99、100 、105至108、111、112、146、147



、150 、151 、153、157至159、165、167、173、175、180、 181 、184、186、187、189、190、215、216、219、227、228 、230 、 233、234、236、239、240、242、243、245、246、 248 頁)。且由該名單內容,尚無法斷定與賄選有關。故上訴 人主張以該名單證明被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 之行為,亦無可採。
⒊證人林昌慶於上開偵查案件,雖證稱被上訴人之助選員5、6人 以競選文宣夾帶1,000 元,說要給伊買東西等語,但其同時表 示不認識助選員,亦不知姓名(見98年度選他字第119 號卷第 222、224頁),自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與上開行為有所牽連 。
⒋證人陳金祿於上開偵查案件,雖證稱陳傳煒給伊800 元,為被 上訴人賄選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19 號卷第114、119頁) ,但證人陳傳煒否認(見同上卷第251、257頁),證人陳金祿 嗣後亦證稱陳傳煒拿錢給伊時,未說明目的等語(見同上卷第 258 頁)。又證人陳傳煒於原審證稱:「(問:本次芎林鄉長 選舉是否有擔任被告之競選總部之職務?)沒有,從來沒有聯 絡過。(問:本次選舉是否有幫任何一方助選?)沒有。(問 :這次選舉是否有拿錢給陳金祿,幫被告買票?)我是拿修車 的錢給他,他常幫我修機車,有時300、500元,最近一次我拿 800 元修車費給他..(問:被告或其家人、競選團隊有無拿錢 給你,請你幫忙買票?)沒有。(問:被告或其家人、競選團 隊有無拿錢給你,向你買票?)沒有。」(原審卷2第7頁)。 本院認為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指示或授意陳傳煒交錢給陳金 祿,或陳傳煒交錢之目的係為被上訴人賄選等事實。⒌於上開偵查案件,證人楊玉梅證稱張紹勳交3,000元給伊,要 求伊家人及伊之兄邱火旺家人共計6 位有投票權人投票給被上 訴人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19 號卷第128至129、134至136 頁);范世義坦承張紹勳交2,000 元給伊,要求伊投票給被上 訴人等語(見同上卷第193、194頁);林昌鏜坦承受鍾雲淵委 託,以3,000 元向林榮錦賄選等語(見同上卷第52至57、67至 69頁);證人林榮錦亦證稱林昌鏜交2,000 元給伊,要求伊及 家人投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同上卷第204、205、207頁), 惟張紹勳僅坦承擔任被上訴人之助選義工,但否認為被上訴人 賄選(見同上卷第40至43、45、46頁),鍾雲淵亦矢口否認上 情(見同上卷第72至74、76、77頁)。又證人張紹勳於原審證 稱:「(問:本次芎林鄉長選舉是否有擔任被告之競選總部之 職務?)沒有,只有擔任義工。(問:是否在98年10月22日於 竹林園餐廳以A4 紙張寫選舉人名冊給劉代洋?)沒有。(問 :本次選舉是否有幫被告買票?)沒有。(問:有沒有拿錢給



楊玉梅范世義?)沒有,楊玉梅我不認識,我只認識范世義 ..(問:被告或其家人、競選團隊有無拿錢給你,請你幫忙買 票?)沒有..(提示原審卷第12、13頁問:證人是否被分配到 上山村12鄰村民買票?)沒有。」(原審卷2 第3、4頁);證 人鍾雲淵於原審證稱:「(問:本次芎林鄉長選舉是否有擔任 被告之競選總部之職務?)沒有,偶爾會過去關心,沒有幫忙 。(問:本次選舉是否有幫被告買票?)沒有。(問:有沒有 拿錢給林昌鏜?)沒有。(問:證人林昌鏜是你妻舅為何說你 向他買票?)我認為不是受人指使就是挾怨報復,因為上上一 次農會選舉我表明不支持他,我們是不同派系。(問:被告或 其家人、競選團隊有無拿錢給你,請你幫忙買票?)沒有..( 問:證人林昌鏜有參選農會何職務?)他有登記總幹事,準備 要選。(提示原審卷第100 頁,問:是否你寫的?)不是。( 提示原審卷第12、13頁,問:證人是否被分配到上山村村民買 票?)沒有,兩邊都是我同事,我不會得罪任何一方。」(原 審卷2 第4、5頁);證人林昌鏜於原審證稱:「(問:本次芎 林鄉長選舉是否有擔任被告之競選總部之職務?)沒有。(問 :本次選舉是否有幫任何一方助選?)沒有,也沒有擔任被告 之義工。(問:這次選舉是否有拿3000元給你叔叔林榮錦,幫 被告買票?)沒有。(問:你是否在警訊及檢察官那有承認拿 3,000 元給你叔叔林榮錦,幫被告買票?)橫山分局員警說叫 我承認拿3,000 元給你叔叔林榮錦,我就可以回家。(問:鍾 雲淵是否有拿3000元給你,請你幫忙買票,或轉交給林榮錦? )沒有。(原審卷2 第5、6頁)。綜上,尚難證明張紹勳、鍾 雲淵有為被上訴人賄選之行為,況縱令張紹勳鍾雲淵確有賄 選行為,但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二人係經被上訴人指示或授 意之事實,自無從遽行斷定被上訴人有觸犯公職人員選罷法第 99條第1 項之行為。
⒍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法理,競選幹部係為被上訴 人服勞務之人,而為被上訴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競選幹部 之賄選行為屬於被上訴人自己之行為,且競選幹部本身無當選 資格,也無自行支出金錢而干冒刑罰制裁之動機,或擅自為被 上訴人賄選,致被上訴人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故被上訴 人之競選幹部係經被上訴人同意進行賄選,始符合經驗法則云 云。惟查,張紹勳鍾雲淵均否認擔任被上訴人之競選幹部, 至於上訴人聲請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隊調取 被上訴人問政說明會之搜證錄影帶以證明該事實云云,但此類 證物頂多證明張紹勳鍾雲淵有無出席被上訴人之問政說明會 ,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召募張紹勳鍾雲淵擔任競選幹部之事實 ,故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復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張紹勳鍾雲淵為被上訴人之競選幹部之事實,其上開主張即 失所據。何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子、媳均為被上訴人之競 選幹部,並與其他競選幹部合謀賄選云云,被上訴人之子、媳 既可能因被上訴人當選而同蒙其利,則縱令張紹勳鍾雲淵有 賄選行為,自無從排除係被上訴人之子、媳主動授意,而被上 訴人未參與其事之可能性,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具體證 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指示或授意張紹勳鍾雲淵實施賄選行為 之事實,其上開主張應無足憑採。
⒎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行為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 當選無效訴訟,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 ,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當選新竹縣芎林鄉第16屆鄉長無效,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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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