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蘇志強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瑛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李承訓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許姿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0 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均為民國98年12月5日所舉辦之台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 屆議員選舉第14選區候選人,該選區應選縣議員人數1人, 結果為被上訴人(總得票數2,766張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 於98年12月11日正式公告當選。惟於選舉過程中,被上訴人 與其競選團隊、親族共同涉犯如下所述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不法行為:⑴被上訴人與其叔叔暨競選 團隊總幹事即陳榮光、競選團隊執行幹事即陳素娟、陳素娟 之姨婆即蔡王麗梅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犯意聯絡 ,由被上訴人競選總部主辦,即經陳榮光指示陳素娟,再由 陳素娟請託蔡王麗梅代為召集宴請對象即選區內具有桃園縣 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之人,併向訴外人楊雅惠、黃曾玉梅、洪 保榮各購買米粉新台幣(下同)1,200元、飲料約1,300元、 鴨肉700元等餐飲,總計3,200元,於98年11月13日中午在桃 園縣平鎮市○○路61巷9號為被上訴人舉行餐會,附近住家 具桃園縣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之訴外人姚淑芳、姚阿美、王 葉金花、何月英、邱美麗到場用餐,席間被上訴人、陳榮光 、陳素娟、被上訴人之胞姐即訴外人陳鳳及陳瑜均向在場之 有投票權人要求支持,且餐會結束後,未食畢之餐飲由參加 者打包帶回家,而餐會參加者約10人,平均每人可得300餘 元不正利益。至於系爭餐會之花費究由競選總部或陳榮光本 人支付、蔡王麗梅邀集時不知姚淑芳(為平地原住民)、劉 戴玉英(籍設新竹縣竹東鎮)、徐秀貴(尚未回復原住民身 分)等人不具山地原住民之投票權等事,並不影響系爭餐會 係由被上訴人競選總部為求被上訴人順利當選而舉行之事實
及其舉行之目的。⑵蔡王麗梅於系爭餐會數天前曾向姚阿美 期約賄選,言明每票 1,000元,並至其家中詢問投票權人之 票數,而承諾投票後若姚阿美及其家人確有投票即會給付賄 選款項。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行為至為明確。
㈡又被上訴人與其競選團隊、親族所為上開不法行為確有關聯 ,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處罰部分應有刑法「共同正犯 」適用,渠等間意思聯絡為直接或間接均同;且候選人成立 競選團隊共同統籌、組織各項策略,授權、監督、指揮其作 戰及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從事選舉之各相關事務 ,則候選人對選戰進行及狀況自有積極參與及規劃,若非候 選人依其選情評估以決定採取不正手段,輔選幹部亦無必要 或動機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擅自為之。而輔選人員為候選 人親族,關係密切,系爭選舉區尚屬小型選舉區,候選人難 諉為不知。復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規範目的論之 ,若僅以候選人本人所為者為限,讓候選人皆得藉其競選團 隊脫免責任,顯悖選舉現實,相關規定成為具文。另被上訴 人提供系爭餐會給與會者每人價值高達300餘元餐飲,係屬 提供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利益,已非如被上訴人所 述不影響投票之低額、簡單餐點招待,縱被上訴人主張當日 下午致與會人數減少,不得逕以參加者約10人評估每人可獲 餐點價值云云,卻未見其提出證明,亦未見蔡王麗梅說明其 究邀請多少人前來,且綜合山地原住民之社會經濟價值觀念 、接受雙方之認知及參加者允為支持被上訴人之情事而為判 斷,自足干擾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確具對價關係。原審 刑事庭98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誤,致判 決陳榮光、陳素娟、蔡王麗梅無罪,除忽略前開餐飲之高價 值外,誤認系爭餐會係屬被上訴人先進行政見發表會或其他 宣傳活動或舉行成立大會,結束後因屆用餐時間而由主人準 備簡單餐點供與會者充飢之情形,實際上其聚會之時間本即 定於用餐時間,席間未為任何競選理念或政見發表之行為, 亦非被上訴人競選總部之成立大會。是餐會之目的確係為提 供餐飲之不正利益予具有投票權之人以達其賄選之目的。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行為至為明確。為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命:台灣省 桃園縣議會第十七屆議員選舉當選人陳瑛當選無效。(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求為判決台灣省桃園縣議會第十七屆議員選舉當選人陳 瑛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98年11月13日中午所舉辦之系爭餐會,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多人列 為犯罪嫌疑人,並簽分98年度選他字第46號偵辦,惟經偵查 結果,僅就陳榮光、蔡王麗梅、陳素娟以該署98年度選偵字 第2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將該他字案報結,足證被上訴人 並未涉有犯嫌。且依上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系爭餐 會係由陳榮光個人出資、陳素娟委託蔡王麗梅購買餐飲或宴 請具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之人到場用餐等情,均與被上訴人本 人無涉。又前開案件起訴後,原審刑事庭以98年度選訴字第 11號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時,證人王葉金花、何月英、 姚淑芳各證述以參加該次餐會者,有未具桃園縣山地原住民 投票權者,且與會者均無受賄之認知;嗣原審刑事庭亦判決 陳榮光、蔡王麗梅、陳素娟均無罪,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以 炒米粉、鴨肉湯等簡易食物方式招待選民,因價值甚低,衡 諸社會通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 參以於相會時聚餐飲酒,乃屬原住民特有之風俗民情,系爭 餐會應僅為吸引民眾前往之宣傳模式,難認與投票權之行使 形成對價關係,據此更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何行求、期約之賄 選行為。雖上訴人以系爭餐會實際參加者約10人計算餐飲價 值,惟當日係因有雨致與會者變少,被上訴人亦不知舉辦者 究邀請多少人參加,應不得逕以該10人評估對價關係是否存 在。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榮光商議於前開餐會進行間 ,推由蔡王麗梅向在場之有投票權人表示若當選將給付每人 1,000元為後謝云云,僅提出新聞報導乙則為證,其內文顯 與事實不符,縱該則報導所述為真,亦僅指涉蔡姓樁腳個人 之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況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時 ,參與系爭餐會之人均證稱席間無人承諾被上訴人如當選要 給1,000元後謝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98年12月5日所舉辦之台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 員選舉第14選區候選人,該選區應選縣議員人數1人。前項 選舉結果,被上訴人之總得票數為2,766張,並經中央選舉 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以發文字號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號 公告當選(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1頁)。
㈡就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一至原證三所示網路查詢台灣省桃園縣 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14選區候選人得票數資料、98年12月 11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一字第0983100370號公告、被上訴 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等影本各1件之真正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5頁至第13頁)。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陳榮光係被上訴人之叔 叔且擔任被上訴人競選總部總幹事,陳素娟擔任被上訴人競 選總部執行幹事,蔡王麗梅則為陳素娟之姨婆,渠三人為求 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5日選舉時能順利當選,共同基於交付 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榮光出資2,500元,命陳素娟出面委 請蔡王麗梅負責招來具有投票權之人,代為購買炒米粉、鴨 肉、可樂2瓶、麥茶2瓶、啤酒12瓶、維士比2瓶、公賣局玻 璃瓶米酒4瓶、舒跑2瓶及黑松沙士2瓶,於98年11月13日中 午,在桃園縣平鎮市○○路61巷9號,提供上開餐飲之不正 利益,宴請附近住家具有桃園縣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之姚淑 芳、姚阿美、王葉金花、何月英、邱美麗等人到場用餐,席 間由陳榮光到場並向在場之有投票權人要求支持被上訴人, 對渠等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情為由,而對陳榮光、陳素 娟、蔡王麗梅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選字第23號、第24號偵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刑事庭以 98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判決該三人均無罪在案,復經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亦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選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可稽。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98年11月13日餐會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安排 ?㈡被上訴人在98年11月13日數日前,是否透過蔡王麗梅向 姚阿美以每票新台幣1000元代價期約賄選?㈢被上訴人是否 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構成同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須⒈對有 投票權之人為之;⒉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 益之行為;⒊約定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 權。是須對選舉有投票權人,基於行賄之意思,約其為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始得成立。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 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 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 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 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 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 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 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
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 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系爭餐會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 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提供炒米粉、鴨肉湯等簡易 食物方式僅為吸引及招待選民之用,且聚餐飲酒乃屬原住民 特有之風俗民情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餐會共宴 請附近住家具有桃園縣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之姚淑芳、姚阿 美、王葉金花、何月英、邱美麗、劉戴玉英、徐秀貴等人到 場用餐,其中姚淑芳、劉戴玉英、徐秀貴均為無投票權之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據證人王葉金花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下稱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問當時有看到幾個人在吃?)我認識的有許月英、王麗梅、 戴玉英、徐秀貴,其他的是不認識的人,總共約有10個人在 那邊吃。」、「(問參加這次餐會,會不會想投票給陳瑛? )不一定。」、「(問是否投票給陳瑛,還會考慮什麼?) 因為還有其他的候選人,我會想其他候選人的政見,但是我 沒有看陳瑛的政見。」、「(問後來有去投票?)沒有。」 、「(問怎麼知道有本件餐會?)蔡王麗梅跟我說的,沒有 別人跟我講。他是當天早上在菜市場告訴我的。蔡王麗梅告 訴我說那邊有可以聽政見、吃米粉。去之前,我就知道是聽 陳瑛的政見,這是蔡王麗梅告訴我的。」、「(問為何聽政 見有東西可以吃?)其他的候選人也有啊,會在大馬路請吃 炒米粉。」等語(見原審98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宗〈下稱原 審刑事卷〉第110頁)。及證人何月英於原審刑事庭所證述 :「(問為何你帶飲料回去?)我想說既然喝了,就帶一點 回家喝。我問過別人,他說要喝就帶,就拿一瓶帶回家。但 不記得問誰,因為那個人我也不認識。我帶走的是沒有開過 的飲料。」、「(問有無人說東西都是陳瑛準備的,吃了要 投他一票?)沒有人這樣說。」(見原審刑事卷第113頁背 面、第114頁)等語。暨證人姚淑芳於原審刑事庭所證:「 (問參加餐會目的為何?)去吃炒米粉。」、「(問有沒有 說要支持誰?」沒有、「(問打包東西是吃剩的東西才打包 ?)是的。」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116頁)。顯見參加該 次餐會者,有為不具備本次原住民選舉之投票權人,且與會 者主觀上亦無受賄之認知,則被上訴人是否有於系爭餐會交 付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已非無疑。
㈢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稱之投票行賄罪, 其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價值之 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與期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
或不行使投票權,兩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且為維護 選舉之公平性,雖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 但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 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所謂對價關係,固不以財物本 身之價值高低為判斷標準,然就選舉而言,為拉抬候選人聲 勢,各種宣傳手法殆不可免,就本件系爭餐會而論,乃候選 人之競選團隊號召群眾、吸引人潮之宣傳模式,準備簡單之 餐點吸引民眾前往,其手段尚非絕對為法所不許。然究係賄 選抑或宣傳,除審酌被上訴人可能之主觀犯意外,亦應斟酌 該餐點食物其客觀上是否可能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依一般 社會通念綜合考量,始足當之。參以原住民係台灣社會之少 數族群,本身有其特殊文化及風俗民情,於相會時聚餐飲酒 ,乃屬其特有之風俗民情,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陳榮光 、陳素娟、蔡王麗梅為吸引原住民前往宣傳場所,拉抬被上 訴人競選聲勢,於餐會時提供上開價額非高之簡單餐點免費 招待,尚未踰越前揭原住民特有之民俗風情;且縱使被上訴 人競選團隊刻意選在中午用餐時間舉辦,無非在於使參與者 更多,聚集更多人氣,使競選活動之場地氣氛更為熱絡,達 到為被上訴人宣傳及競選之目的,自不能以系爭餐會正值用 餐時間,即遽認其舉辦即基於行賄之意。再者,衡諸我國目 前之社會水準及人民之法律感情,一般人應不致於免費接受 上開簡單餐點之招待,即將其視為賄選之對價,或候選人因 此即可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該候選人之認知,故尚難單以 免費提供上開餐點,即將之與為行賄之意而舉辦菜色豐富之 流水席等同視之,遽以推論其有賄選之意。此外,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餐飲內容已然逾越一般民間或官方所認知之賄選程 度,而非單純僅為聚眾造勢之用,自不能以參加該宣傳活動 之民眾得以免費接受招待簡單餐點,且被上訴人有至現場請 求支持乙節,即認被上訴人有賄選之犯行。核以上開餐點之 內容及成本,依現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 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主觀上僅係號召選民作為競選手段, 客觀上亦難認有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本件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對於上開餐會之認知及其 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並未具有對價關係。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姚阿美曾於98年11月13日於平鎮分局偵查隊 受訊問時陳稱:「許月英、蔡王麗梅是陳瑛的樁腳,其中蔡 王麗梅跟三、四人於數天前曾到我家向我言明:支持陳瑛並 投票給她,一票新台幣1,000元代價。這些話都是蔡王麗梅 親口跟我說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8頁),然此部分主 張,除經蔡王麗梅堅決否認外,姚阿美前後陳述亦不一,先 於警訊時陳稱其不具投票權(見偵查卷第66頁),復於偵查 時證稱伊有投票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 字第46號偵查卷第208頁),嗣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亦因飲 酒導致意識不清而無法陳述(見原審刑事卷第117頁)等情 ,顯見其證詞矛盾有瑕疵而難以採信,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 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此項主張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因均無法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 ,故其請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宣告被上訴人就台灣省桃園縣第17屆議員選舉當選無效,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