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99年度,32號
TPHV,99,訴易,32,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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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易字第32號
原   告 黃應媫
被   告 侯依玲
      盧季榆
被   告 花淑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大愛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淑卿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林文喜
      林清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以98年附民字第290號裁定移送
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侯依玲盧季榆應賠償新台幣(下同 )96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起訴狀); 嗣具狀追加大愛徵信有限公司大愛徵信社大愛徵信社法 定代理人林清軒大愛徵信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趙邦凱、大愛 徵信有限公司負責人花淑卿為共同被告(見附民卷第48 -50 頁),聲明「被告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該公司副總經理趙邦 凱、該公司負責人花淑卿大愛徵信社、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軒應與侯依玲盧季榆應連帶賠償966,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見附民卷第48-49頁)。
㈡本院刑事庭將原告與被告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花淑卿即大愛 徵信社、趙邦凱林清軒侯依玲盧季榆之訴,全部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
⒈關於被告部分:
⑴本院於99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中,行使闡明權,請原告 確認本件被告,原告先稱:「起訴狀是告侯依玲、盧季 榆。追加被告大愛徵信社大愛徵信有限公司林清軒



趙邦凱花淑卿」,嗣則更正:「後面三個就是代表 公司的人,不是要告他們個人」,並當庭確認本件被告 為侯依玲盧季榆大愛徵信社大愛徵信有限公司; 撤回林清軒趙邦凱部分(見本院卷第29頁)。 ⑵原告追加大愛徵信社為被告部分,因大愛徵信社係獨資 之個人行號,原告列載大愛徵信社花淑卿,因原告告 訴之桃園大愛徵信社之負責人為林福義,經行使闡明權 後,原告再次確認被告花淑卿,嗣又稱大愛徵信社即花 淑卿(見本院卷第47頁、第119頁),合先敘明。 ⒉關於訴之聲明部分:
⑴原告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大愛徵信有限公司、大愛 徵信社、 侯依玲盧季榆應連帶賠償原告66萬6千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3-34頁)。
⑵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其訴之事實應以刑事認定 之事實為據,經本院闡明,刑事庭認定原告支付其中10 萬元部分無罪,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復陳明被告在刑 庭已返還30萬元,乃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5 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⑶嗣具狀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支付玉山銀行循環利息 等損失122,193元(見本院卷第54-55頁);再追加被告 應連帶給付上開循環利息等損失之差額81,514元(見本 院卷第75-76頁);又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未履行契約 之10萬元(見本院卷第147頁);再減縮誤算部分,總 計被告應連帶給付869,6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176頁)。
⑷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 告雖表不予同意,惟依前揭說明,仍應予准許。二、被告盧季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季榆侯依玲受僱於花淑卿即大愛徵 信社及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職銜分別為副總經理、經理,於 95年10月23日下午3時左右,在新竹市○○路275號8樓之6伊 住處內,受伊委託代為徵信伊配偶古信煌是否涉及外遇事, 約定蒐證及器材費用共10萬元,侯依玲盧季榆竟藉故不履 行契約;被告盧季榆侯依玲二人明知經實際調查結果,古 信煌並無外遇,竟於同年11月1、2日推由侯依玲以電聯方式 ,佯稱伊丈夫交友複雜恐不利於人身安全,詐騙伊交付現金 14萬元擺平; 復於同年11月9日佯稱伊夫有交往甚密之女友



,需24小時跟監其夫繼續調查等,詐騙伊以刷卡方式支付調 查費39萬6千元;又於12月8日佯稱有發現其夫與一女子同進 同出,如安排衝現場抓姦在床,需追加相關出勤人員辦事費 用,詐騙伊刷卡支付3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6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追加被告應賠償伊支 付循環利息等費用203,653元本息,合計被告應連帶給付869 ,6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大愛徵信社之負責人為林福義,非被告花淑卿; 被告侯依玲盧季榆係受僱於林福義任負責人之大愛徵信社 ,非受僱於被告大愛徵信有限公司; 本件請求權已罹於2年 時效;原告追加請求之金額與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不符 ,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茲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願供擔保請求免於假執行。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交付現金14萬元、刷卡支付 726,000元,以及刷卡借款之循環利息等費用203,653元,扣 減被告侯依玲盧季榆已償還之30萬元, 合計769,653元部 分:
㈠查,訴外人林福義係被告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平鎮 市○○路27號3 樓分駐點之大愛徵信社負責人;被告盧季榆侯依玲分係大愛徵信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經理,於大愛 徵信社設址地工作,職務內容則為督導或指揮員工處理受託 案件,以及對外招攬外遇蒐證、尋蹤尋人及工商調查等業務 。盧季榆侯依玲受原告委託查明原告配偶古信煌是否涉及 外遇事後,明知經實際調查結果,原告之夫古信煌無外遇跡 象,竟於同年11月1、2日推由侯依玲以電聯方式,向原告佯 稱古信煌交友複雜,恐不利於人身安全,需交付14萬元擺平 ;復於同年11月9日, 在大愛徵信社設址地,向原告佯稱原 告之夫有交往甚密之女友,如需24小時跟監其夫繼續調查, 需另行追加調查費用39萬6千元;又於12月8日佯稱有發現其 夫與一女子同進同出,並已掌握其夫外遇女子之相關資料, 如要安排衝現場抓姦在床,需另追加相關出勤人員辦事費用 33萬元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現金14萬元、刷卡 支付39萬6千元及33萬元,總計86萬6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於被告涉嫌詐欺刑事案件中指訴綦詳,並有徵信事務委託書 、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刷卡簽帳單持 卡人存根單據影本6紙, 及原告與侯依玲於95年11月1日、2 日對話光碟及光碟逐字譯文為證,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 見刑事他字卷第7-9頁、附民卷第58-60頁);被告侯依玲盧季榆上開行為又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被告



侯依玲盧季榆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則原告主張其受被 告侯依玲盧季榆詐騙交付866,000元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 實。被告侯依玲盧季榆空言否認上開行為,非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侯依玲盧季榆受僱於花淑卿大愛徵信社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花淑卿大愛徵信有限公司應連帶賠 償等語;被告花淑卿大愛徵信有限公司均予否認。經查: ⒈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7號3 樓大愛徵信社之負責人係 訴外人「林福義」非花淑卿,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122 頁、刑事他字卷第28頁);被告侯依玲盧季榆亦均供稱受僱於大愛徵信、受僱於林福義(見本 院卷第29頁、第121 頁);被告侯依玲之名片則印製為「 大愛徵信有限公司」之經理,有該名片可證(見刑事偵字 第29768 號卷第11頁反面),足認被告侯依玲盧季榆並 未受僱於花淑卿,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可採信。 ⒉大愛徵信有限公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問:大 愛徵信社與大愛徵信有限公司有何關係?)大愛徵信社大愛徵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核與被告侯依玲稱:「(問:受僱於誰?)大愛徵信 …(問:妳在哪裡受僱?)在桃園分公司)。(問:公司 叫什麼名字?)我只知道叫大愛徵信」等語;盧季榆稱: 「(問:在何地方受僱?)我只知道總公司在重陽路四段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亦與侯依玲提出之名片 正面印有「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背面印有「總公司:台 北縣三重市○○路○段132號11樓…桃園公司:桃園縣平鎮 市○○路27號3樓」之記載相符;再參以大愛徵信有限公 司又不否認原告刷卡之款項係由大愛徵信有限公司兌領( 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認原告主張侯依玲盧季榆受僱 於大愛徵信有限公司為可採。大愛徵信有限公司事後改稱 大愛徵信社借用大愛徵信有限公司之刷卡機,其未僱用侯 依玲、盧季榆云云,不足採信。
⒊據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行為人侯依玲盧季榆,及其等僱用人大愛徵信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損害 ,於法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花淑卿連帶賠償部分,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侯依玲盧季榆大愛徵信有限公司抗辯:本件請求權 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原告則主張:伊於97年9 月29 日在桃園縣政府消保官協助下,看到被告提出不詳圖片數張 之假資料,要求被告全額賠償遭拒,始知受騙云云。本院查 :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 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即得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 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 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 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 事實。
⒉原告於96年5 月29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告訴被告侯依玲盧季榆涉有詐欺罪嫌,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之收文戳可憑(見該 卷第1頁)。原告具狀明確指述本件受損害之事實及加害 之行為人為侯依玲盧季榆,足認原告於96年5月29日告 訴侯依玲盧季榆犯詐欺罪時,已實際知悉其受有損害及 應賠償之義務人,則原告遲至98年11月3日始提起本件損 害賠償之訴,有本案收文戳可按(見附民卷第1頁),其 請求權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侯依玲盧季榆、大 愛徵信有限公司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可採信。 原告主張其於97年9月29日要求被告全額賠償遭拒始知受 騙云云,非可採信。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侯依玲盧季榆共同詐欺原告此部分之 錢財應連帶賠償;被告大愛徵信有限公司侯依玲盧季榆 之受僱人,應分別與侯依玲盧季榆連帶賠償之事實,均可 採信,惟被告侯依玲盧季榆大愛徵信有限公司抗辯原告 之請求權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亦可採信,則原告於此部分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之後,再請求被告大 愛徵信有限公司、侯依玲盧季榆應連帶賠償其所交付之現 金14萬元、刷卡支付726, 000元,以及刷卡借款之循環利息 等費用203,653元,扣減被告侯依玲盧季榆已償還之30萬 元,合計769,653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主張被告 花淑卿為被告侯依玲盧季榆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部分,非可採信,其此部分請求被告花淑卿連帶賠償 ,亦不應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交付現金之10萬元部分:原 告主張:侯依玲盧季榆於95年10月23日下午3時左右,在 新竹市○○路275號8樓之6原告住處內,受原告委託查明原 告配偶古信煌涉及外遇事,收受伊交付之10萬元,卻藉故不



履行契約,騙伊簽結本案,實係行假蒐證行逕之欺騙行為; 花淑卿大愛徵信社大愛徵信有限公司應依僱用人責任連 帶賠償云云;被告則抗辯:這些錢包括器材及出勤人員之費 用,接著該徵信社派外勤人員調查幾個禮拜後,已回覆原告 其先生並無外遇等情,侯依玲盧季榆並無詐欺;侯依玲盧季榆係受僱於林福義等語。查:
㈠原告於偵訊中自承:伊係於95年10月23日與侯依玲在伊家中 簽訂徵信事務委託書,達成之協議內容如委託書所載(見刑 事偵字第29768號卷第6頁);伊係透過電話簿找到這家徵信 社,委託內容係查我先生有無外遇,當初約定10萬元等語( 見他字卷第12頁)。本件既係原告主動找「大愛徵信公司」 徵信查明其先生有無外遇,而被告侯依玲盧季榆簽約當時 確為「大愛徵信有限公司」之職員,且並無證據證明該公司 係空殼公司,亦無證據證明締約當時被告侯依玲盧季榆有 何提出重大不實訊息。則原告於締約時交付該公司8萬元部 分,並於同年11月9日支付該公司2萬元尾款,顯係基於該徵 信契約所為之服務費給付,尚難認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之行 為。
㈡原告復供承:伊有於95年11月9 日去看片子,片子內伊有看 到伊先生的正面,但片子的人很遠,伊質疑是否是伊先生, 片子內有一名女子,但沒有看到女子的正面,侯依玲告訴伊 ,伊先生防的很緊,又看到該女子到伊婆婆家,他們就說這 個案子已結,要伊付清2 萬元就結案,伊付了兩萬元等語( 見刑事他字卷第13頁),足認侯依玲盧季榆業依委託內容 提出徵信錄影蒐證影像供原告觀看;被告侯依玲盧季榆2 人於刑案審理時,復提出公司人員跟監拍攝原告先生之300 多張照片為證(見刑事審易卷第41頁以下),原告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侯依玲盧季榆2 人所提出之影像或照片係偽、變 造,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詐騙之行為。 ㈢參以,證人即公司職員廖洪茂賴勝富均到庭證稱:伊於95 年10月至96年4 月任職大愛徵信公司,當時有接受公司指派 ,負責跟蹤黃應媫之先生,主管有說要拍照我們才拍,大部 分都是重點回報,拍照結果會交給盧季榆,我們出勤會填寫 調查派遣申請書等語(見刑事審易卷第87、89頁背面)等語 ,益徵被告侯依玲盧季榆受委託徵信後,確有進行跟蹤拍 照等行為。
㈣據上,原告於95年10月23日委託侯依玲盧季榆徵信其配偶 古信煌是否涉及外遇事,侯依玲盧季榆業已依約徵信,則 原告交付之10萬元,應認係原告與侯依玲盧季榆合意應支 付之服務費用,尚難認係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是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於法即屬無據;又該徵信契約 之內容業經侯依玲盧季榆提出照片、徵信錄影蒐證影像供 原告觀看,由原告簽立結案委託切結書,並支付尾款完畢, 詳如前述,原告又無證據證明侯依玲盧季榆有何藉故不履 行契約之情事,則其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云云,亦屬無據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大愛徵信有限公司僱用之被告侯依 玲、盧季榆詐欺致其受有損害,除原告委託徵信之10萬元部 分外,堪可認定,其餘部分,則不可採信;惟上開可採信部 分,因被告大愛徵信有限公司侯依玲盧季榆抗辯原告該 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亦可採信 ,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69,6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被告侯依玲盧季榆受僱於大愛徵信有限公司,詳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本院再傳訊被告大愛徵信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 以明何人收款及給付薪資予被告侯依玲盧季榆,以及調閱 被告侯依玲盧季榆自92年迄97年之薪資收入資料,核無必 要;被告於99年12月28日當庭提出答辯㈠狀,惟所述內容同 前,並無新事證之提出,尚無礙於原告於訴訟上之主張,則 原告據此請求本院再開辯論,亦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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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愛徵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