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002號
KSDM,106,交簡,100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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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青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青利於民國106年3月15日20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澄清路 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6年3月16日 0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熱河一街口時,不 慎與嚴中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於同日0時35分許, 對陳青利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7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青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嚴中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 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本次 係初犯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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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