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1906號
TPHV,99,抗,1906,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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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06號
抗 告 人 台灣可速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伶
抗 告 人 賴至慶
共同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林大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12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台灣可速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可速姆公司)於民國98年9月15日簽定「中 國獨家授權協議書」(下稱系爭授權協議書),依系爭授權 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可速姆公司應於簽訂契約後 45日內,交付得每日生產出約5噸、純度為99.5%以上之纖 維酒精,且具25噸級乾草處理能力之纖維酒精工廠、機器設 備之設計、規劃圖予伊,然可速姆公司於98年10月27日所交 付之圖說,並非系爭授權協議書所稱之圖說,經伊於98年11 月9日以電子郵件催促可速姆公司依約履行,可速姆公司遲 至99年5月5日始提出部分資料清單,惟未提供規格及型號, 伊乃於99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可速姆公司於函到7日 內依系爭授權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否則即解除契約,可速姆 公司應返還第一期權利金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可速 姆公司未依約履行,顯無意返還而有訴請其履行之必要。又 抗告人賴美伶賴至慶分別為可速姆公司之董事長及副董事 長,其等於伊支付第一期權利金5,000萬元後,提出根本無 法施作之圖說,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 ,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可速姆公司應與其 等負連帶賠償之責。因抗告人等之還款能力堪慮,且顯有隱 匿財產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願供現金及等值之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就抗告人 之財產在前揭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除已提出獨家授權協議書等件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而命相對人以1,667萬元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



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及抗告人如 以5,0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屬事實 ,且本件純為相對人與抗告人可速姆公司間所生履約紛爭, 與侵權行為無涉,相對人所提證據,並未能釋明抗告人賴美 伶、賴至慶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相對人。又相對人 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僅空泛指稱抗告人可速姆公司為資本 額800萬元之非公開發行公司,抗告人賴美伶賴至慶為自 然人,對於抗告人等有何作為,致相對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俱未釋明,原裁定准予供擔保補 釋明之不足,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 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 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 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可速姆公司未依系爭授權協議書履行 ,經其催告後仍拒不履行,應返還其第一期權利金5,000萬 元,又抗告人賴美伶賴志清分別為抗告人可速姆公司之董 事長、副董事長,其等明知可速姆公司實收資本額僅800萬 元,卻與相對人簽訂高達1億5千萬元之協議書,並提出根本 無法施作之圖說,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可速姆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業據 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中國獨家授權協議書、



授權契約圖面簽收單、25噸級纖維酒精工廠資料點交收據、 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000985號存證信函、台北中山郵局存 證號碼001667號及001670號存證信函、授權補充協議、台北 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348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見原法 院卷8頁至54頁、本院卷62頁至67頁)為證,就其為假扣押 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可速姆公司資本總額2,000萬元,實收 資本額800萬元,本件債權額為5,000萬元,抗告人可速姆公 司資本不足以清償本件債權,經相對人催告後,抗告人仍拒 不履行,亦有上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授權協議 書、郵局存證信函可查。另相對人主張經其聲請執行扣押抗 告人賴美伶賴至慶存放於第三人銀行存款及股票,抗告人 賴美伶之存款餘額僅310元、1,103元、「第一店」股票87股 ,抗告人賴至慶之存款餘額僅1,298元,顯見抗告人確有積 極處分其財產,日後恐有難予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 ,亦據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2日北 富銀營作字第9928630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99 年10月13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9年10月15日(99)國世館前字第666 號函、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2日第三人陳報 扣押股票數額或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68頁至71頁)可稽, 是相對人就抗告人拒絕給付,其資產不足以清償本件債務, 且有處分其財產之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 願供擔保再補上開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亦命相對人提供1,66 7萬元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規定,原法院准予假 扣押裁定,即無不合。
㈢綜上,原法院命准許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相符。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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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可速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