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1747號
TPHV,99,抗,1747,201101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47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林瑞國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不
服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89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台北分會之受扶助人蕭君祥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0號民事判 決受扶助人蕭君祥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 一確定。抗告人以其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新台 幣(下同)3萬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 向原法院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聲字第 850號裁定駁回, 並經原法院以99年度事聲字第89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無論依文義解釋 或立法時邱太山等委員之提案意旨,均應視為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費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不限於法院依法選任律師為代 理人或第三審之律師酬金。 原裁定雖引司法院院字第205號 解釋之見解,惟該號解釋係認律師費原則上雖不在訴訟費用 之內,然如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 一種,得令敗訴人賠償。 參酌法律扶助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 ,受扶助人蕭君祥屬無資力之弱勢者,如無律師之協助,即 無法順利實施訴訟權能,抗告人所支出之一審律師酬金,為 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求為廢棄 原裁定,更行裁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5,000元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費用範圍,以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規定之費用為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5第2項、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律師之酬金得列入 訴訟費用者,以該律師係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 人選任該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或當事人於第 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為限。聲請人之分會本於法律 扶助法,指派扶助律師在民事事件之第一、二審程序,擔任 受扶助人之訴訟代理人,因而支出之律師酬金,依上述規定 ,尚無從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 1項第1、3款、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准予訴訟救助, 並



由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受救 助人始得暫行免付該律師之酬金,由國庫墊付之,嗣後再由 法院向應負擔民事訴訟法所定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可 見縱令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律師在民事事件之第一、二審程 序擔任受救助人之訴訟代理人,其酬金亦無由國庫先行墊付 ,嗣後再由法院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理。四、查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3、4項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 支出之酬金,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會得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揆諸其立法理由載 明「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 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 ,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 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可知立法原意係使聲請人之分會得以自己名義,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受扶助人及 他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請求他造歸還其中屬於聲 請人之分會支出部分。聲請人之分會本於法律扶助法,指派 扶助律師在民事事件之第一、二審程序,擔任受扶助人之訴 訟代理人,因而支出之律師酬金,依民事訴訟法既無從列入 訴訟費用之一部,不發生由他造負擔此部分費用額之問題, 則聲請人或其分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法院以裁 定確定他造應負擔該律師酬金數額,顯無保護必要。況查, 法律扶助制度,係國家為保護無資力人民之權益,而提供資 金及法律扶助制度予該人民,確保其受到法律適當之保護, 如因當事人一造受法律扶助,使他造因而須負擔無法律扶助 介入之情形下,依法本無庸負擔之訴訟費用,顯非法律扶助 制度之目的,且造成不公平現象。故本院認為,法律扶助法 第35條第1項所指酬金, 應限縮解釋為僅限於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5第2項、第466條之3第1項所定,得列入訴訟費用一 部之律師酬金而言,尚不包括聲請人之分會指派扶助律師在 民事事件之第一、二審程序擔任受扶助人之訴訟代理人,因 而支出之律師酬金。
五、本件抗告人之台北分會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0號民事訴 訟事件之第一審程序,指派王福民扶助律師擔任蕭君祥之訴 訟代理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30,000元,並非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5第2項、第466條之3第1項所定得列入訴訟費用一部



之律師酬金。抗告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上開律師酬金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無理由,應不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