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楊杏蓮
上列上訴人(原審被告)與被上訴人梁衿閤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萬2600
元,應徵裁判費5,7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