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1687號
TPHV,99,抗,1687,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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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87號
抗 告 人 嘉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發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3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時,於民國 (下同)98 年5月15日以書狀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就抗告人與相對人 兩造間所簽定之切結書,聲請原法院撤銷切結書之法律行為 或減輕給付範圍之判決,抗告人雖未以起訴之形式為之,惟 實質上已具備所謂之「訴之三要素」,原法院審判長若認抗 告人此一主張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之疑義,自有義務依法 闡明,並裁定命補正程式上之闕漏。然原法院於審判時並未 認有疑義而進一步闡明,即依據抗告人之主張,撤銷抗告人 所簽立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係法院所「有」之意思,於理 由中現出,卻漏未表示於主文中,故依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 第66號判例、78年台聲字第367號裁判意旨及74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 決有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之日前以「反訴之形式」請求法院為撤銷行為之形 成判決,於主文判命駁回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任何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語,並於本院抗告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原判決主文應予更正,增列「被告嘉邑營造有限公司於 97年5月26日所為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三、經查,抗告人於98年5月15日提出之答辯(三)狀內雖聲請「 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為撤銷切結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範 圍之判決」(見原法院卷(一)第181、182頁),然抗告人至原 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聲明仍為「(一)原告之訴請予駁 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 原法院卷(二)第154頁背面第8行、第119頁),未以反訴、追 加等之形式聲明請求原法院為撤銷行為之形成判決,與抗告



人所舉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78年台聲字第367 號裁判意旨及74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當事人有提起 追加之訴情形不同,是在抗告人未就此部分為聲明下,原法 院在98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下簡稱原法院判決)之「判決 理由」中認定抗告人係在急迫情形下簽立切結書,進而為「 依法撤銷被告嘉邑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應認 係原法院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有理由而為駁回相對人請求之 理由之一,與原法院原意思表示並無不一致,自無何誤寫、 誤算或顯然錯誤之情事,況抗告人既主張原法院判決主文中 漏未為表示,即非更正裁定所得解決,非本院論究之範圍, 併此敘明。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更正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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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