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易字,99年度,38號
TPHV,99,建上易,38,2011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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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上易字第38號
  上訴人即附 林秀國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妙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邱英傑
  附帶上訴人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6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關於附帶上訴人追加之訴
請求繳納罰款及精神賠償新台幣20萬元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邱英 傑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秀國提起上訴後,於本院 審理期間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林秀國再給付新臺幣(下同) 599,923元本息,其中基於委任關係請求之工程款為399,923 元,罰款及精神賠償20萬元(本院卷第130頁)。邱英傑請 求林秀國給付罰款及精神賠償之20萬元與本件請求權基礎( 委任之法律關係)無涉,且未經林秀國同意(本院卷第181 頁),其所為訴之追加,即邱英傑附帶上訴其中之20萬元,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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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