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99年度,80號
TPHV,99,建上,80,2011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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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孫正平
被 上訴人 恒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雄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耀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長期存在僱傭關係,伊不定期為被上訴 人設計工程圖說,被上訴人董事即訴外人李明娟授權被上訴 人前工程部副總即訴外人楊紹龍於民國(下同)97 年2月間 口頭委託伊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2月8日止,依兩造間交 易慣例為被上訴人設計、規劃美河市空調工程(mds外機3∮ 220v案)、京站案設計問題檢討及美河市空調工程(R22 變 更410A案)計價說明書(以下合稱系爭設計案),嗣伊完成 系爭設計案後,於98年2月8日向楊紹龍請款,始知悉其已離 職,經伊向被上訴人董事即訴外人李宗錦李明娟請款,惟 被上訴人卻藉詞楊紹龍曠職及系爭設計案恐遭其帶離云云, 拒絕承認楊紹龍代其委任伊處理系爭設計案,而李宗錦曾向 伊表示若楊紹龍離職並將系爭設計案帶離,如伊願代為執行 後續業務,被上訴人同意繼續支付所欠費用與規劃工資等語 ,惟屢向被上訴人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設計案費用。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461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1萬2,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伊於97 年間曾以200萬元代價委託上訴人 承攬設計規劃案,交由楊紹龍副總經理執行,並分別於97年 8月15日、97 年9月15日及97年11月10日給付67萬5,400元、 5萬5,000元及145萬4,400元,總計218萬5,300元之委託費用 及簡報製作費用予上訴人。惟伊從未授權楊紹龍委託上訴人 規劃系爭設計案,亦無任何議價或報價程序,雙方就系爭設 計案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之存在,上訴人明知上情,且上訴人



楊紹龍離職之後,與其對外兜售系爭設計案之圖說,則上 訴人執楊紹龍片面製作之自白書請求伊給付系爭設計案之費 用,為無理由。再者,上訴人並未因為伊繪圖而於伊投保勞 保或健保,而伊過去給付予上訴人之報酬,屬執行業務所得 之承攬報酬,而非僱傭報酬,亦非薪資所得,且上訴人與伊 並不具人格從屬性,並非上下服從之指揮監督關係,又上訴 人亦自承無法專任於伊,足證兩造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 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99 年7月29日準 備程序筆錄:
⒈被上訴人自97年2、3月間陸續委託上訴人承攬設計規劃案, 至97年11月10日被上訴人共付了218萬5,300元的設計費給上 訴人。
⒉訴外人楊紹龍曾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部副總經理。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轉帳傳票、支出證明暨計 價內容單、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7 至7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同上筆錄):
⒈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
⒉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1萬2,2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關於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長期僱傭關係,上訴人不定期為 被上訴人設計工程圖說,依兩造間交易慣例為被上訴人設計 、規劃系爭設計案,惟上訴人迄今尚有461萬2,200元之僱傭 報酬未為給付,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 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 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 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 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 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 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 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亦有明文。又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



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 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 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 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 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是勞工應 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 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而勞工與雇主間需具備從 屬性者而言,若非具有固定性質之經常給與,尚不得謂屬雇 主給付予勞工之工資(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78年度 台上字第89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97 年間曾以200萬元代價委託上訴人承攬 設計規劃案,交由訴外人楊紹龍副總經理執行,並分別於97 年8月15日、97年9月15日及97年11月10日分別給付67萬5,40 0元、5萬5,500元及145萬4,400元,總計給付200萬元之委託 費用及18萬5,300 元之簡報製作費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迄 至97年11月10日止已依各案件內容付清價款,既為上訴人所 不否認,並有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工程計價單及美河方 案目前進度分析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7-77 頁 ),應堪信為真實,足見被上訴人最後一次給付工程設計圖 費用係於97年11月10日,惟本件上訴人主張自上開期日後, 兩造間尚存有僱傭關係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61萬2,200元之 僱傭報酬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再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 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 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 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 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 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 業之員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未於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勞保或健 保(見原審卷㈠第135 頁反面),則其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受 僱人,即非無疑。又上訴人雖提出其為被上訴人工程部設計



組主任之名片,被上訴人固亦承認該名片確係被上訴人公司 印製,惟辯稱該名片是第一份圖要向業主介紹時所印製,是 為了對外向業主介紹所使用,但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 係是外包,屬於承攬關係。而且第一份圖並非本訴訟所主張 的設計圖等語。惟按兩造間是否確有僱傭關係,自應依上開 說明,就兩造間是否具備民法第482 條規定僱傭契約之成立 要件觀之。經查被上訴人之前工程部副總即證人楊紹龍於98 年12月11日到庭證稱:「(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的員工?) 當時被告公司希望原告來上班,但是原告說他當時有其他的 工作,所以只有兼職幫忙,我們把我們相關的基礎技術資料 提供給原告,原告做好設計之後,再交給被告公司……。」 、「(原告在設計的當時,是否有一個設計團隊?)如果原 告忙得過來的話,會自己做,如果忙不過來,會有自己的工 作團隊來幫忙做,他們會在工作的預定時間內完成,我們會 給上訴人一個方向……。」(見原審卷㈠第146-147 頁)」 可知上訴人尚有其他工作,僅係為被上訴人幫忙設計圖說, 且上訴人擁有自己之工作團隊,僅需於預定時間內完成工作 即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供設計圖說並無絕對指示權,上 訴人得本於其專業為判斷為被上訴人設計符合需求之圖說。 又上訴人並無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辦公室等一切設備、場所 ,亦無須配合被上訴人之組織運作乙節,上訴人於原審98年 7月3日狀自承:「…配合設計、規劃、修改…配合對外進行 專案資料製作與說明」、「…無法專任…」、「無須常駐」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2、103頁),足見上訴人非屬被上訴 人企業組織內,僅需配合,並非上下服從指揮監督之關係, 兩造間不具「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 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甚明,揆諸前開 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不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 性,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印製上開名片,遽認兩造 間有僱傭關係。
(四)復參以上訴人亦自承「我設計的內容,都是實做實算,按件 計酬,所以要等到設計完成後,才知道多少錢,還要經過業 主同意確認後,被告才會付款。」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35 頁),足見上訴人並非單純提供勞務,而係於工作完成之後 始有請求報酬之權利,揆諸首揭說明,此與僱傭關係之成立 要件即有不同,而被上訴人匯款給付予上訴人之報酬,係記 載「工程圖設計費」,亦有臺灣銀行97 年11月10日及97年8 月15日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5頁),被上訴 人給予上訴人之97年度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亦係記載「9A□執行業務」,而非「50□



薪資」(見原審卷㈠第96頁),足徵上訴人所取得之報酬並 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係按件計酬,於上訴人完成工作後始得 請求,尚非屬「工資」性質。是以,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 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其主張兩造間存 在僱傭關係,而被上訴人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洵屬無據,應 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再於本院提出系爭設計圖說及電子光碟為證,惟依 原審卷附上訴人於98年2月9日自行以電子郵件寄給被上訴人 職員李宗錦的信函中表示:「有關美河市圖說問題,…你並 不知有委託之事,我想已完成之圖說,貴公司可能不要了吧 ,…因我也有成本壓力在,我不好意思要貴公司負責,故我 還事先知會你一下,因為圖說所有權既然無雇主,那我只能 考慮轉賣他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頁)及於98 年2月28 日再以電子郵件寄給被上訴人職員李宗錦的信函中除透露美 河市業主與包商間的問題外,更進一步表示:「(如果貴公 司還要日勝生的案子,請自己考慮…)」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87頁),均足證在上訴人起訴以前,已認定系爭設計圖說 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設計圖說之所有權人,是縱上 訴人確已完成該項設計,惟上訴人著手該項設計之法律原因 關係甚多,或為承攬、或買賣、或為委任,不一而足,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存有僱傭關係,自難僅因上訴人 已完成該項設計遽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或上訴人係基僱傭 關係,為被上訴人為該項設計。
五、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僱傭契約或勞動 契約,其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於法無據,已如上述, 則關於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1萬2,2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係依何法律關係為上 開工程設計、兩造間是否另存有承攬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 ,核與本件無涉,自毋庸再予論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上 訴人即不得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僱傭報酬。從而, 上訴人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1萬2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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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恒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