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0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
二一號,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 至下午一時三十分間之某時,至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八八號九樓之住 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拔釘器一支,撬開構成門之一部之門鎖而毀壞大門門扇後,侵入該住宅內 竊取甲○○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得手後隨即逃 離,並將非其所有,供作案使用之拔釘器一支遺留現場。嗣經甲○○發現失竊後 報警,經警至現場蒐證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係丙○○ 所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都在基隆早餐店裡幫忙工 作,不知指紋為何會遺留現場,伊無竊盜云云。二、惟查:
(一)被害人甲○○居住之前揭房屋,於右揭時地為竊賊撬開門鎖而侵入,致失竊如 附表所示財物,竊賊並將供作案使用之拔釘器一支遺留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害 人分別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二十七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 至三十一頁),而於案發後警察人員到現場蒐證採得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發現現場留有被告丙○○之右食指及左食指之指紋 ,此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紋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各一 紙及指紋照片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八頁、二十五頁),被告復坦承 與被害人素無來往,則被告如無上開犯行,何以在案發現場留有二枚指紋?況 被告經原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經鑑定結果,認被告回答:( 一)渠不知道至被害人家闖空門的人是何人。(二)渠沒有在被害人住宅行竊 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又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 十九日九0陸三字第九0○四六二七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三 頁)可按。是以,經由前揭現場採得被告指紋之積極證據,再酌以被告之前開 測謊之補強證據,足徵被告確有前揭竊盜犯行。(二)再者,被告於警訊中稱:「因為犯罪現場有採集到我的指紋,而警方約談到我 時,希望我坦白有無犯案,我因心裡害怕,才向警方提出與被害人私下和解賠
償之事...」、「因為我真的害怕與本案有關係,因此藉故向警方坦(承) 竊盜犯行...」等語(見偵查卷第五至七頁),而有無竊盜事關個人名節甚 鉅,若非其所為,當要求警察還其清白,被告不圖此途,反要求與被害人私下 和解賠償了事,有違常理,況證人即承辦員警乙○○到院結證稱:「(問:被 告當時有無承認竊盜,當時情況如何?)我們收到指紋鑑定之後,查出他口卡 資料,被告叫我們不要送這的案子,他私底下要和被害人和解,我問他是否他 做的,他不回答,我請他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他也拜託我們說不要送,說要和 被害人和解,我問他不是你做的為何要和被害人和解,他又說叫我不要做筆錄 ,他有話要到房間跟我講,我帶他到房間他又不講,這種情況他父親也在場。 」、「(問:被告有無承認?)他有承認是他做的,但是要他交代贓物,他又 交代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益徵被告確有竊盜犯 行無訛,否則曷以至此?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又證人黃池證稱:伊沒有辦法確認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這天被告是否有在 店裡幫忙,但是印象中幾乎每天早上都有看到被告在店裡等語,惟既無法確認 被告是日之行蹤,所言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至證人陳萬傳證稱:伊早上 都會去運動,運動完八、九點會去被告店裡買早餐,順便跟他們聊天。被告每 天都有在店裡幫忙,伊幾乎天天都去他們店裡等語,惟證人陳萬傳既非被告之 親人,當天又非特別值得紀念之日子,且事隔半年,如何能清楚記憶被告當日 確實在店裡工作,如果事隔半年證人陳萬傳還能肯定該日被告確實在店裡,其 證詞反而存疑,況所謂「幾乎」天天都去他們店裡,即意謂者有部分時間未去 該店,故該證人之證詞亦不可採。另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劉珮琪,以察其 指紋為何遺留現場,是否為其所為等語,然劉珮琪係被害人之同學,當天是被 害人託她至其住處幫忙收郵件包裹,劉珮琪於發現被害人之住處遭竊後,即通 知被害人報警,並經員警至現場採證,其與被害人既均在現場,會在現場採集 到其與被害人之指紋,本屬正常,何況其既有被害人交付之鑰匙,若要行竊, 當可開門進入即可,何須多此一舉,持拔釘器破壞門鎖,而增加竊盜被發現之 風險,故而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三、綜上各情,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 科。
四、查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拔釘器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二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按附加於門上之鎖,固為安全設備之一 種,但如係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即為門之一部分,並非安全設備,本件被告係使 用拔釘器撬開構成門之一部之門鎖而毀壞大門門扇後,侵入該住宅內竊盜,公訴 人認係安全設備,容有誤會;至公訴人雖漏載被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行,惟 該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五、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但查:(一)按附 加於門上之門鎖,係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只有構成門之一部之門鎖,始為門扇之 一部分,本件原審既認被告係使用拔釘器,撬開附加於門上之門鎖,又認係毀壞 門扇,顯有矛盾,況被告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門鎖,並非毀壞附加於門上之門
鎖,原審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二)本件被告始終否認拔釘器為其所有,而本 院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拔釘器為被告所有,且該物又非違 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原審逕以推測之詞,認拔釘器應為被告所有,尚有誤會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額與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周 煙 平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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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美金壹仟伍佰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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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港幣肆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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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日幣參拾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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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加幣壹仟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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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港幣伍元零錢壹包共伍仟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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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港幣紀念套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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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男鑽戒 │壹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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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女鑽戒 │伍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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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女鑽墬 │參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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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碎鑽 │壹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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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鍊子 │貳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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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戒指 │肆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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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手鍊 │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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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墬子 │肆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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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鑽鍊 │壹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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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鐲子 │壹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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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觀音 │壹只│
├─┼───────────────┼──┼││腳鍊 │壹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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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耳環 │兩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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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