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武文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武嘉琪等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24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 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 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係使 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 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 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 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略以:渠等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武 顯宗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武顯宗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5 日亡故後,渠等欲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坐落桃園縣龍潭鄉 ○○○段第132-175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龍潭鄉○○○段 第524號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6巷38 號;下稱系爭房地)均遭抗告人於98年12月21日持武顯宗之 遺囑,登記為遺囑執行人,然武顯宗生前罹患憂鬱症且因此 自殺,故是否具有遺囑能力亦令人懷疑;縱遺囑有效,但遺 囑中並未指定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故抗告人於98年11月19 日為遺產稅免稅之申報,並載明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為訴 外人武顯貴、武文芳、相對人白家倩、抗告人,顯見抗告人 故意忽視受遺贈人即訴外人台北市台北淨宗學會及中台禪寺 ,有違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另依遺囑處分結果,相對人將毫 無所得,此已侵害相對人之特留分,如不為現狀之保全,禁 止抗告人以武顯宗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執行職務,且禁止就系 爭房地為移轉、設立他項權利、讓與、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因而聲請假處分,並 陳明若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遺囑、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各1份為證(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6頁), 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相對人於原法院另聲請對武文芳、台 北市台北淨宗學會及中台禪寺為假處分部分,經原法院裁定 駁回,相對人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再贅述)。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持之遺囑確為武顯宗親筆簽名且蓋章之 自書遺囑,相對人若認有不實,應舉證證明。遺囑已載明武 顯宗在台灣之遺產由伊代為處理分配,伊即為遺囑執行人, 伊無法單方面對標的物為任何處分,實毋庸假處分,求為廢 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㈠依武顯宗之遺囑記載所示:「…以下為本人之財產分配方 式:①15%給本人之大姊武文芳。②15%給本人之二姊武文 君(即抗告人)。③25%給台北市台北淨宗學會。④25%給 南投縣中台禪寺。⑤20%為本人武顯宗之處理往生和後事 所需之費用。費用如有多餘請捐給南投縣中台禪寺」(見 原審卷第15頁),確實有未將財產分配予相對人之情事。 又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僅記載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共4人 ,分別為訴外人武顯貴、武文芳、相對人白家倩、抗告人 (見原法院卷第16頁),亦無相對人武嘉琪、武悅華2人 ;而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確係登記抗告人為管理者(見原法 院卷第9頁、第10頁);且本件兩造均陳明武顯宗係自縊 身死(見原審卷第4頁書狀及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之書狀 ),則上開遺囑之真正及遺產將如何分配等節,均尚待釐 清,足見相對人對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故相對人自得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
㈡又假處分之聲請,聲請人僅須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釋 明,而法院僅須就聲請人釋明之證據信其大概如此即可, 且觀之相對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遺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證物,堪認 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雖釋明程度尚有 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符合 假處分之條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另聲請若本院駁回本 件抗告,則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 ,因上開部分應俟本件確定後,由抗告人向原法院另行提 出聲請,尚不得由本院於本件中併予諭知,附此說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