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9年度,87號
TPHV,99,家上,87,2011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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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胡嘉惠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妮娣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慧倫律師
      陳奕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2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家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亡父胡壽滋於民國(以 下同)89 年10月3日結婚之妻,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永和市○ ○路64號4 樓,婚後感情甚為不睦,常施以言語攻擊,甚至 於其夫昔日長官之前予以摑掌、叫囂、忤逆等污辱行為,整 日外出不盡互負扶養義務,置行動不便之夫於不顧,使陷於 孤苦無依,求助無援,精神虐待至極,動輒索取錢財若有不 遂,即予竊取以遂私慾;97年3月8日以其兄長罹癌為由,無 視其夫有心律不整、高血壓性心臟病、曾受腰椎手術,行動 不便,身體健康甚為不佳之狀況,棄其夫於不顧,逕自返回 印尼探視其兄長;由於上訴人數度以電話與亡父連繫,不得 要領,97年5月4日上訴人偕同胞妹探視,不得其門而入,雇 請鎖匠、通知員警破門而入,先父已猝死家中多日,死狀慘 不忍睹,開始腐臭;再參酌上訴人亡父生前確曾向上訴人及 胞妹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等情,被上訴人對於其夫 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因之,97年8月7日與之所簽訂分配遺產 之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顯係出於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 ,98 年1月16日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為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 示,從而,所為不動產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所繼承之現金新 臺幣(以下同)60萬0,430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彰化銀行)股票2.9張,均應返還上訴人與胞妹;為此, 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父所遺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 權不存在、及97年8月7日兩造間之協議書無效,並應將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返還彰化銀行股票2. 9張、暨60萬0,4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父胡壽滋所遺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權不存 在、及97年8月7日兩造間之協議書無效。㈢被上訴人應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應返還彰 化銀行股票2.9張予上訴人及胡亞珍。 ㈤被上訴人應將60萬 0,43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上訴人及胡亞珍。㈥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父胡壽滋於89 年10月3日與被上訴 人結婚時,已年屆74歲,被上訴人亦已62歲,均係秉持相互 扶持共渡餘生而結合,婚後常相偕前往中國大陸與胡壽滋家 人出遊、居住,感情融恰;且長期陪伴胡壽滋看診求醫、復 健,令醫師劉康渡陳適安印象深刻,而願出具證明證實; 96年被上訴人曾因急性昡暈,由胡壽滋叫救護車將被上訴人 送醫住院診治;被上訴人又因罹患慢性C 型肝炎及胃癌經手 術切除,合併肝功能異常,96 年6月起接受為期半年之長效 干擾素治療,身體相當虛弱,期間胡壽滋住院接受攝護腺刮 除手術,被上訴人仍不顧孱弱身軀於白天到院探望陪伴照顧 ,僱請看護全天候照顧;96 年12月4日被上訴人因急性生膿 性闌尾炎住院醫治至96年12月21日出院,被上訴人之身體狀 況與胡壽滋相較,更加虛弱,以被上訴人孱弱的身體狀況, 怎可能對胡壽滋施以侮辱或虐待;97年3月8日因印尼兄長罹 患大腸癌開刀治療,回印尼探望,於印尼探病期間仍常與夫 婿胡壽滋電話問候,傾訴夫妻思念之情,在在顯示夫妻鶼鰈 情深,上訴人之主張絕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 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亡父胡壽滋於89 年10月3日結 婚之妻,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永和市○○路64號4樓,97年3月 8日因兄長罹癌返回印尼探視;97 年5月4日上訴人偕同胞妹 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64號4 樓探視亡父,不得其門而入 ,雇請鎖匠、通知員警破門而入,先父已猝死家中多日,被 上訴人迄97年5月6日始自印尼返回住處等事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等在卷(原審家訴字1卷第44頁、調字卷第10 頁、家訴字1卷 第13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亡父胡壽滋遺產之繼承權 不存在,無非以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 胡壽滋,且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 承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與被上訴人結婚後,夫妻



相互扶持,鶼鰈情深,絕無上訴人所舉之事實等語為抗辯; 經查: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虐待云者,即對於被繼承人之身體上 或精神上予以痛苦之行為也;所謂侮辱云者,即對於被繼承 人之人格價值上予以毀損之行為也;至侮辱、虐待是否重大 ,應依被繼承人之身分、社會地位及道德上一般通念等決之 ;並須被繼承人有明白剝奪其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始生繼承 權喪失之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917號亦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上訴人之父 、即被繼承人胡壽滋,且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經胡壽滋 表示不得繼承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上訴人自應就上開主張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 院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於97年3月8日返回印尼探望其因罹癌手術治療之兄長,迄 至97年5月6日始返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原審家訴字1卷第13 頁)足憑,固屬不 虛;惟查被上訴人於97年3月8日返回印尼,係由證人張其順 送至機場,由證人張其順於原法院到場結證:「(去年的三 月或四月你有送被告黃妮娣去機場?)有,是去年三月。」 、「(怎麼會由你來送被告黃妮娣去機場?)我爸爸認識被告 ,被告委託我爸爸幫她代買機票,我下班後有幫我爸爸帶機 票去被告黃妮娣家給被告,因為我上班時間是早上九點,我 爸爸有請我帶被告去機場,因為離我上班時間還夠。」、「 ( 你那一天去接被告黃妮娣去機場,是何時?)我是在當天早 上六點左右,我去她家樓下按電鈴,因為當地不好停車,所 以在她家樓下按電鈴,當時是被告夫妻一起下來,行李也是 他還(先)生跟我一起拿上車,本來胡老先生說要跟被告一起 去機場,被告黃妮娣說不用麻煩我,因為這樣我還要帶胡壽 滋回來,但是我是說OK,因為我家離被告家很近,被告黃妮 娣不麻煩我,所以我就只帶被告黃妮娣去機場。」、「( 當



天胡壽滋有無跟你講到什麼話?)基本上他有跟我說要跟我一 起去機場,基本上就這些話。」、「(當被告黃妮娣與胡壽 滋的互動為何?)還好。」、「(你在送機那一次見過被告 黃妮娣幾次?)除了那一次還有送機票那一次,當時也有看 到胡老先生。」等語(原審家訴字1卷第79 頁),再斟酌上訴 人自行提出胡壽滋97 年3月27日之書信所載:「…怎麼仰杖 她們(應指上訴人姊妹),我不得不自己照顧,…她預定50天 左右才能回來,不這樣又能如何耶!!!」等語(原審家訴 字1卷第118頁),堪認被上訴人係經過胡壽滋之同意返回印 尼探病,顯無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無拒絕同居之主 觀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遺棄胡壽滋,顯與事實不 符,要無足取。證人係經隔離訊問所為證言,核與被上訴人 所為「(妳認識證人張其順嗎?)我之前不認識張其順,他是 載我到飛機場的人。」、「(你不認識他為何會找張其順載 你去飛機場?)我跟張其順的爸爸買飛機票,張其順的爸爸 也印尼華僑,張其順的爸爸專門辦護照簽證及賣機票的人。 」、「(張其順載你去飛機場那天,是你第一次看到張其順 嗎?)有兩次,第一次是他拿護照給我,第二次才是來載我 去飛機場。」、「(他是去那裡接你?)他來家裡接我。」、 「(他去接你的時候,當時胡壽滋有在嗎?)有。」、「(當 天胡壽滋有跟著你一起去飛機場嗎?)張其順按門鈴之後, 我跟胡壽滋一起拿行李下來當時是早上的五點,本來胡壽滋 要送我到飛機場,我捨不得他送,因為時間太早了,而且等 一下他回來要自己坐巴士,他不會坐,所以我就叫他不必送 ,由張其順戴我去,胡壽滋還交待張順說等一下到機場,帶 我太太進去蓋章等等,因為我不懂,張其順先生就回答說不 要緊可以,說他會處理,所以張其順載我去飛機場,胡壽滋 就沒有跟我去。」等之陳述(原審家訴字1卷第78 頁正背面) ,大致相符,上訴人僅以證人證述被上訴人之住家地址有所 修正,而否認證人之證言,要無足取。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夫婿即上訴人之父胡壽滋,生前罹患心 律不整及高血壓性心臟病,並因椎間盤突出,腰椎第三、四 節及第四節至薦椎第一節合併脊髓狹窄,於93年10月18日接 受腰椎手術,手術後罹患慢性下背痛;96 年6月29日接受右 側鼠蹊部疝氣整復手術;96 年8月26日住院接受攝護腺刮除 手術至同年9月1日始出院,身體虛弱、病痛纏身且行動不便 ,需他人24小時照顧其日常生活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臺北 榮總)診斷證明書影本6紙在卷(原審調字卷第11至16 頁)為 證;依上開診斷書中之門字第79936號、第80240號診斷證明



書(同上卷第11、14頁)上記載,上訴人之父胡壽滋曾因罹患 腰椎第三、四節狹窄,於93年10月18日接受腰椎手術,手術 後長期罹患慢性下背痛,經醫囑言需他人24小時照顧,固屬 不虛;惟查上訴人之父需他人24小時照顧,應係指於93年10 月18日接受腰椎狹窄手術期間而言,且距胡壽滋於97年4月3 0 日去世已相隔3年6個月,期間尚由被上訴人長期陪同看診 、復健,亦有臺北榮總醫師劉康渡陳適安分別出具「已過 世病患胡壽滋病歷號0000000-0 於台北榮總診療期間,病患 太太黃妮娣有陪同病患至本院神經外科看診及做復健」、「 病患胡壽滋患有心臟疾病,生前來看診的時候,太太黃妮娣 大多有陪來看診,並經常詢問胡先生的病情。」等之證明書 在卷(原審家訴字1卷第157、158 頁),並經證人劉康渡結證 :「大部分時間可以自己走路,因為他看過太多次門診,… 」屬實(原審家訴字2卷第66頁背面),矧上訴人所提出之6紙 診斷書均係胡壽滋死亡後之97年12月22日、23日、26日應胡 壽滋之女要求而出具,其內容係依據病歷而載之事實,亦據 證人劉康渡證述在卷(同上卷第67頁);上訴人自非得以前揭 診斷書所載「需他人24小時照顧」而推斷胡壽滋死亡前身體 狀況之依據;依上揭證人張其順之證言,97年3月8日被上訴 人返回印尼時,胡壽滋尚能協同證人提行李上車之事實,堪 認其時之身體狀況並非需人24小時照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夫婿胡壽滋於死亡前需人24小時照顧,或與事實有所不符 ,並無足取。至於其餘門字第80365號(二紙)、第81768號、 第81769號診斷證明書(原審調字卷第12、13、15、16 頁), 亦僅能證明上訴人之父胡壽滋罹患心律不整、高血壓性心臟 病,並曾於96年6月29日因右側鼠蹊部疝氣接受整復手術,9 6年8月26日因攝護腺良性增生接受攝護腺刮除手術,均不足 以為胡壽滋之身體狀況於97 年4月30日死亡前,已無法自理 生活而需24小時照顧之證明。
(四)再由上訴人同父異母之妹、證人胡亞珍於原法院到場所為: 「(你父親過世之前是否常常回去看你父親?大概多久會回 去看一次?)常常回去,大概壹個星期兩次。因為我要去接 我小孩下課,所以路過的時候,有時候就會上去看一下我父 親。」、「(九十七年三月、四月你有無去看你父親?)有。 」、「(在你父親被發現死亡前,最後一次看到你父親是什 麼時候?)大概一兩個星期前。」、「(你父親當時身體狀 況如何?)不好,行動很緩慢,常常跟我說他腰很痛。大部 分時間只能坐著。」、「(九十七年三、四月間,你去看你 父親,你知道你父親日常飲食如何準備?)我父親會叫我一 次幫他買較多的食物放在冰箱,他要吃的時候,自己會去熱



來吃,大概是買米、水果,有時候我會買冷凍小包子給他。 」、「(那段時間你父親都以什麼食物當他的主餐?)我爸爸 很簡單,像我如果有買包子給他,他一餐大概吃壹個包子就 可以。」、「(你去的時候,會看到被告黃妮娣嗎?)常常沒 有看見。」、「(你有無聽過你爸爸抱怨被告黃妮娣的事情 ?)有,常常我們在聊天的時候,我父親抱怨說,被告黃妮 娣常常往外面跑,一出去就好多天不見人影,也不會跟他講 說她去那裡,放我父親一個人在家,我問我父親,她不在你 如何吃飯,我父親說他只能拖著他這副破老的身體到樓下, 請樓下的人幫他買東西,還有抱怨被告常常不幫我爸爸洗衣 服,家裡髒也當沒有看見。所以我有時候會回去幫我父親整 理家裡。」、「(你姐姐常常會去看你父親嗎?)她住的比較 遠又是護士,不像我可以常常回去看我父親。」、「(你回 去看你父親的時候,是否有看過你姐姐?)頂多一兩次,因 為我們雙方的時候都沒有辦法配合。」、「(你如何知道父 親死亡?)我四、五月的時候出國大約五天,回國後當天晚 上接到我姐姐來電,說已經兩三天沒有聯絡到爸爸,當天我 打電話回去也沒有人接,因為那時候已經十一點了,所以我 沒有過去,隔天早上十點多有再打一次,一樣沒人接電話, 我才過去要去開門,但是我發現鐵門反鎖,後來就請消防局 人員來幫忙開門才發現父親死在屋內,當時是睡在床上。」 等語(原審家訴字1卷第30頁背面至33 頁);參酌上訴人於原 法院到場所為:「在我父親動手術之前,我一個月會回去看 一次,九十六年九月、十月之後,壹個星期或兩個星期會回 去看我爸爸一次,我不會跟我妹妹聯絡一起回去看我父親, 我妹妹比較常回去看我父親,但是多久看一次,我不知道。 九十七年三、四月我回去看過我爸爸很多次,但是幾次我不 記得」之陳述(同上卷第30頁背面);再由上揭證人張其順證 實胡壽滋尚有協助提行李之體力,及證人趙名洋於原法院亦 到場結證:「(你跟胡壽滋有何關係?),沒有關係,胡壽滋 是我的鄰居,我在一樓開電腦公司,胡壽滋先生住四樓,因 為我有租他的外牆來做廣告,所以我才知道他住四樓。」、 「(胡壽滋是97 年4月30日死亡的,5月4日被發現陳屍在家 裡,在這之前,你最後一次見到胡壽滋是什麼時候?)我只 記得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七年三月份來跟我收租金,收租金之 後是否有再看到,我已經忘記了。我記得三月份來收租金的 時候是冬天,他還問我不會冷,為何都穿短袖。」、「(他 去收租金都是自己去嗎?)是的。唯一次來收租金就是三月 份那一次,那一次也是最後一次。」、「(那時候胡壽滋先 生的行動如何?)走路非常很慢,步伐很小。」、「(他還



是可以自己走路嗎?)感覺很像要跌倒,但是還是可以自己 走,我常常碰到他,他自己一個人要去看病,我就會扶他去 巷口坐計程車。」等語(同上卷第28頁正背面),堪證上訴人 之父胡壽滋生前行動雖緩慢,但仍能自行外出,顯非無自理 生活能力之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夫婿、即上訴人之父 胡壽滋於97 年4月30日死亡之前,身體虛弱、行動不便,以 致日常生活需24小時照顧云云,或係誇大之詞,尚難採信。(五)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夫婿、上訴人之父胡壽滋為中校退伍 ,每半年可領取退休俸約20萬元,換算每個月之薪晌,每個 月約有3 萬多元可支付生活費用,銀行帳戶內存有數百萬元 之存款,就醫方面享有榮民保險可支付醫療費用,甚至於臺 灣及大陸地區皆有置產,亦無貸款壓力,日常生活費用不虞 匱乏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之父亦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無需依賴兩造,至為明確。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動輒向其父索取錢財,若未達其目的 ,即採取行竊手段,致上訴人之父心寒至極,且曾當著其父 服役時長官之面,對其父摑掌、叫囂、忤逆等重大虐待、侮 辱之行為云云,查:
1.上訴人主張其父親生前與大陸之妹妹胡毓芳之書信往來,其 複寫本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竊取家中物品等語,固據其提出書 信(原審家訴1卷第115、116 頁)為證,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 正,證人即上訴人之妹胡亞珍雖到庭證述該等書信確係出自 其父親之手筆等情,惟證人胡亞珍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同為 其父親之法定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配具有利害關係,所為 證言之可信度已非無疑,即使該等書信確係其父親胡壽滋所 寫,然依其內容所示,均屬其父片面之書面陳述及揣測,未 據舉證以佐書信之內容為真正,且書寫期間為97 年4月14日 ,係被上訴人在印尼探病期間,何以偷竊?自非得僅憑其書 信,即認被上訴人有竊取其父之物品之不法行為。 2.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其父胡壽滋服役時長官之面,對其 父摑掌、叫囂、忤逆等侮辱之行為,雖舉證人蔣維屏為證, 惟證人蔣維屏於原法院到場所為:「(胡壽滋是九十七年五 月四日被發現死亡,在這之前你大概最後一次見到他,是什 麼時候?)胡壽滋死亡前一年左右,我都沒有去過他家。」 、「(妳最後一次見到胡壽滋,當時他身體狀況如何?)當時 行動不便,而且有長骨刺,他是坐在躺椅上面。」、「(他 自己可以走路嗎?)走的很慢。當時我去他家,他太太不在 ,我按門鈴是他來跟我開門,但是走的很慢。」、「(胡壽 滋有無跟你抱怨過他太太的事情?)沒有聊過。最後一次到 他家聊天,我看到他太太拿一本書好像要打胡壽滋,胡壽滋



馬上用手擋回去,但是我不知道什麼原因。所以從那次開始 我認為他們家有這種情況不太好,所以將近一年都沒有去他 家。」、「(剛剛你不是說你去的時候,他太太不在家,為 何會有他太太拿書要打胡壽滋的事情?)我去按電鈴時候, 是他來開門,我不知道他太太在不在家。我去他家的時候, 是胡壽滋幫我開門的,我就坐在沙發上面跟胡壽滋聊天,然 後不知道他太太就從那裡出現,出現後就拿一本書要打他。 所以我從那次之後就沒有再去他們家了。」、「(當時他太 太拿書本的時候,有無講任何的話?你是不是從頭到尾都沒 有聽到他太太講任何的話?)沒有。我記得好像都沒有講話 。」、「(胡壽滋有無講什麼話?)沒有。」、「(當時有無 介紹拿書本的人是他太太?)我曉得是他太太。」、「(胡 壽滋結過幾次婚姻嗎?)就我知道現在這個太太是第三次。 」、「(當時你看到胡壽滋的太太是否有在庭上?)沒有。」 等證言,證人蔣維屏雖證稱最後一次見到上訴人之父係在胡 壽滋去世前一年左右,被上訴人已是胡壽滋之第4任配偶, 而非第3任,於為前揭證言之時,被上訴人亦在法庭上,而 證人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當時你看到胡壽滋的太太是 否有在庭上?」詢問時,竟以「沒有」答詢,由此足資證明 證人從未見過被上訴人,何以證實被上訴人有重大侮辱胡壽 滋之行為。
(七)再由上訴人之父胡壽滋係於89 年10月3日始與被上訴人結婚 ,迄至97 年4月30日死亡時,已7年有餘,依其生前於61年4 月15日與胡王蓮芳結婚、75年5月1日離婚,83 年2月28日與 周燕華結婚、86年12月12日離婚等情,被上訴人果如有上訴 人所指摘虐待、侮辱等行為,其父胡壽滋亦非不得請求離婚 。
(八)綜合上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實被上訴人有惡 意遺棄上訴人之父胡壽滋,及有重大虐待及侮辱胡壽滋之情 事,核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構成要 件,已有未合;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父曾向其姊妹表示死後 不欲將財產分予被上訴人,並舉證人張楊寶蘭為證;惟查證 人張楊寶蘭於原審傳訊未到場,而於本院始到場應訊,所為 證言已難期客觀、不偏頗,且由上訴人所舉其父於被上訴人 在印尼探病期間之97 年3月27日致其妹胡毓芳之書信,尚寫 到:「…我甚之(至)對她(應指被上訴人而言)說她今天多用 點錢,當我往生后她所得的恐怕會不如她所預期的,按遺產 法規定她雖可得1/2 ,但屆時除了必需的喪葬費外,她能得 房子恐怕兩女兒也要合分一半,但這種話可以說如與牛彈琴 ,她聽不進取(去)的,祇有到那時她才會死心。…」等語,



並無不讓被上訴人繼承遺產之意,有前揭書信在卷(原審家 訴字1卷第118頁)足稽;矧上訴人主張於其父生前即聽聞其 父曾表示不予被上訴人繼承,竟於其父死亡3 個多月之後仍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與被上訴人為分配遺產之協議 ,益徵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其父之前揭書信,顯有不符,要無 足取。
(九)從而,上訴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父胡壽滋遺產 之繼承權不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併請求塗銷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即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8月7日與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協議 書,係因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有重大之虐待、侮辱之情事, 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98 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為撤 銷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無非以上訴人 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始獲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父有重 大之虐待、侮辱之情事,為其論據,並提出存證信函在卷( 原審調字卷第34至36頁)為憑;惟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 惡意遺棄上訴人之父胡壽滋,及有重大虐待及侮辱胡壽滋之 情事,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所述,徒以不知被上訴 人有重大之虐待、侮辱之情事,而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 示,亦無所據,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不應准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分配之股票、現金, 應返還上訴人及其妹,自失所據,均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均無所據,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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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