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吳清蘭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潘則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嘉明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2女張文齡、張 尹映,然上訴人於婚後性情丕變,在被上訴人之父生前病危 時亦不前往醫院照顧,完全沒有盡到媳婦應盡之本分,致使 兩造間產生隔閡,又上訴人從未支付2名子女之教育生活費 ,且於民國(下同)83年1月間無故離家出走,造成雙方已 分居10餘年之狀態。嗣經多次協調後,由被上訴人每月支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之子女教育生活費,然上 訴人竟違反協議將張尹映趕出家門,於是被上訴人在93年間 對上訴人訴請履行同居,兩造於94年2月5日成立和解(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44號),上訴人同意於警察宿 舍歸還後,以被上訴人於臺北市○○區○○街5巷1弄8之2號 之住所為共同住所,然上訴人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 從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棄家庭生活於不顧,其所為顯係惡 意遺棄被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且以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消極 不作為破壞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婚姻生活,對於家庭美滿有 妨礙之情事發生,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訴請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情。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張文齡、張尹映均由上訴人一手扶養長大,被 上訴人完全沒有盡到父親之義務,其於91年間退休亦未告知 上訴人,完全未與上訴人聯絡,僅於94年5月至10月間支付6 個月之子女教育費用,之後未再給付。又上訴人並未離家出 走,一直住在臺北市○○區○○路2段346巷1弄13號之警察 宿舍,直至96年間收回,係被上訴人一直處於失聯狀態,手 機號碼經常更換,無從聯絡,上訴人雖經常返回臺北市○○ 街5巷1弄8之2號之住處,然被上訴人實際並未居住該處,嗣
屋門又遭鎖住,上訴人不得其門而入,豈能認上訴人不返回 該處履行同居義務?事實上,被上訴人與外遇對象陳易林( 原名陳櫻鳳)於95年間買下臺北縣三峽鎮○○街126之15號3 樓房屋後,即一直住居該址,且其戶籍曾經設於上址,於99 年4月13日始遷入臺北市○○區○○街40巷58號2樓,目的係 為掩飾被上訴人與陳易林同居之事實。從而本件係被上訴人 無意讓上訴人知悉其住處,刻意造成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 實際上,上訴人不僅同意被上訴人回到興隆路住所團圓,亦 願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住所同住,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㈡兩造育有2女張文齡、張尹映。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 由訴請與上訴人離婚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訴請離婚是否有理由?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與上訴人離婚 為有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法第 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 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 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 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 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 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次按婚姻乃一男一 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 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 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所謂「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法院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加以判斷之,惟法院為此判斷時,不可僅 依主觀之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加以認定
,尚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 決定之。
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已難以共同相處,亦無強令共 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 已分居18年,上訴人亦自承雙方分居超過10年(見原法 院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雙方感情長期不 睦,相處更非融洽,已嚴重影響兩造婚姻間摯愛之基礎 ,顯見婚姻已現危機,雙方本應各自反省、檢討,謀求 解決之道,乃雙方仍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其間 上訴人提起履行協議訴訟,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並 聲請假扣押,目前上訴人復對被上訴人因繼承所得補償 金其中之622萬元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之前亦先後對 上訴人提起履行同居及離婚等訴訟,此業經原法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54號、93年 度婚字第944號等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院93年度裁定 全字第3531號、97年度婚字第312號裁定影本可參,顯 見兩造對立甚深,已無法溝通,僅得以訴訟解決問題致 纏訟數年,兩造此等任令婚姻惡化之態度,堪認雙方均 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與外遇對象 同住,被上訴人則指稱曾目睹上訴人之內衣褲與工人之 衣物混洗,亦懷疑上訴人有外遇,雙方雖均否認有此情 事,惟足證兩造婚姻信任基礎薄弱,夫妻間互信、互諒 、互愛之基石蕩然無存。尤其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3年度家訴字第154號履行協議事件審理中,表明若 被上訴人配合伊領取臺北市○○路警察宿舍權利金或配 宿後,伊願意無條件配合被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等語( 見該案卷9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均有 離婚之意,所餘者僅係如何以金錢補償之問題而已;更 有甚者,兩造於該案審理中成立調解,竟約定「兩造在 離婚前各自尊重並不過問各自之感情生活」,有調解筆 錄影本可佐,此無異同意雙方均可不受婚姻之羈絆,各 自追求婚姻以外之男女感情,益證雙方已不在乎對方, 更無心於婚姻之經營,雙方裂痕既深,即使勉強同住, 亦難期其和睦共處。再者,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遲 無法就兩造共同住所達成共識,致兩造分居迄今,徒有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 ,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
,顯見兩造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 上訴人雖抗辯:「調解筆錄有關兩造在離婚前各自尊重 並不過問各自之感情生活云云係由書記官自行添加」等 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調解筆錄須由當事人簽名(見 本院卷第16頁),上訴人既然簽名,自認書記官之紀錄 無誤,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取。
⒊上訴人雖主張:95年被上訴人以訴外人陳櫻鳳名義買下 三峽太埔里2鄰中園街126之15號3樓房屋,被上訴人之 母於97年6月已死亡,但被上訴人仍與訴外人陳櫻鳳同 居上開地址,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同居,而造成婚姻破綻 ,兩造若對婚姻之維繫有責任,則被上訴人之過失較重 ,其不得依此條項訴請與上訴人離婚云云。惟查:上開 上訴人之指述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當初係請第三人陳 櫻鳳照顧母親,母親死後即未同居一處等語,上訴人對 此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有與陳櫻 鳳同居之事實,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⒋基上,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雙方顯 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該兩 造對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其應負相同之責任,揆諸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 上訴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訴請與上訴 人離婚是否有理由:
查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同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兩項事由訴請與上訴人離婚,並陳明兩項事由屬選 擇性之合併可擇一事由,判決離婚,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則有關同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則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