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9年度,241號
TPHV,99,家上,241,2011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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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上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李玉蘭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睿斌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241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撤銷。
本件抗告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肆拾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拾壹萬壹仟捌佰零捌元、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逾期未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為34,407,96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14,808元、第二審裁判費為472 ,212元,扣除抗告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已分別繳納之3,000 元及4,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尚不足311,808元、第二審裁判 費尚不足467,712元。本院前於99年12月8日所為命補費之裁 定,因就訴訟標的價額誤算,抗告意旨指摘該裁定不當,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主文所示金額 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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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