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怜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女己○○(民國○○年○○月○○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
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己○○會面交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1年1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己○○(○○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本雙 方家庭背景與環境已有差異,且性格相距甚遠,婚後又溝通 困難,被上訴人動輒以言語刺激、羞辱上訴人,並曾失控動 手毆打上訴人、掐上訴人脖子聲稱要讓上訴人死,甚至在被 上訴人母親面前大喊沒辦法和上訴人生活在一起之情形。被 上訴人常因生活細節,或上訴人之舉止不合其意,立即出言 羞辱、貶損上訴人,因上訴人顧及家庭和睦,皆一再容忍, 但被上訴人卻不斷重複上開對待方式,無意更改。 兩造於98年3月20日晚間,就上訴人欲為上訴人之父掃墓一 事已有爭執。翌日上訴人結束掃墓後攜兩造之女返回娘家, 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娘家載上訴人母女返家,於回家途中,被 上訴人見上訴人與女兒在車上打瞌睡竟極為不滿,上訴人雖 極力解釋並要被上訴人別再生氣,詎被上訴人又提及平日雙 方因個性、觀念不合而爭吵之事,及其對於上訴人之種種不 滿,故上訴人回稱:「只是體力不支而打瞌睡,有犯什麼大 錯嗎?該做的事情都有做到,我有賺錢養家,又不偷、不搶 、不爬牆,就算沒有100分也有60分,請你不要一直抱怨好 嗎?」而被上訴人竟以:「這些事情一般女人都做得到,妳 並不特別,我隨便在路上找一個女人都比妳好,妳永遠都做 不到100分,連60分都沒有!」等語,出言傷人,加上被上 訴人平日爭吵時便常常說:「娶這老婆幹嘛用的?要什麼沒
什麼?要錢都說沒辦法!」等語,致上訴人強忍之不滿情緒 完全爆發,回稱:「那好,我也不阻止你,我們離婚讓你去 找100分的女人當老婆,反正路上隨便找一個女人都比我好 ,你不用那麼委屈!」等語。不久雙方開車到家,上訴人之 情緒幾近崩潰,被上訴人依然不斷地咒罵,上訴人難以自制 情緒而用力甩樓下大門後離開,只想找個地方躲避語言暴力 。被上訴人長期在婚姻中動輒以言語羞辱上訴人,造成上訴 人累積之情緒崩潰,難以自抑,被上訴人如此折磨,係長期 不斷,並非生活上偶而之磨擦,雙方婚姻生活上之應有尊重 與扶持,早已不存在。
兩造爭吵後,上訴人因需要時間回復情緒,冷靜思考雙方關 係,而於98年3月23日晚上8點許,傳簡訊請求被上訴人尊重 與同意,並由上訴人兩位妹妹陪同上訴人返家拿取衣物,詎 上訴人到家後,上訴人之公公不聽上訴人解釋,不斷責罵, 致上訴人情緒崩潰而大哭,上訴人之妹妹們不忍心繼續看上 訴人遭公公責罵羞辱,便從門口一直要拉上訴人離開,惟上 訴人已哭倒蹲在地上,又聽聞公公說:「妳要哭就去外面哭 ,不要在我家哭衰我!」,上訴人聽了再度受到刺激,起身 要離開時走不穩,就從五樓樓梯摔到四樓,最後躺在四樓鄰 居家門之平臺不醒人事。上訴人經送醫院後仍陷入昏迷,被 上訴人後來帶著兩造之女到醫院探視上訴人,並欲帶上訴人 返家,而上訴人的妹妹們則希望於治療告一段落後再帶上訴 人回娘家,被上訴人卻指責上訴人之妹妹們說:「妳們外家 已經管到我們這邊的事了(台語)。」、「如果今日沒有帶 上訴人回家,那兩家人親戚就不用做了!」等語。直至上訴 人恢復意識後,上訴人之小妹要上訴人自行決定回去哪裡, 被上訴人雖靠近病床表明要帶上訴人回家,然上訴人表示如 返回夫家,恐無人能照顧,請其容許上訴人回娘家由妹妹們 幫忙照顧,被上訴人不悅即先行離開。被上訴人在明知其父 母對於上訴人惡言指責造成上訴人摔下樓梯而受傷害,竟未 設法緩和兩家緊張之關係,反而禁絕上訴人之妹妹向受傷之 上訴人表示關心與聲援。惟婚姻非單純僅止於兩造另立新家 庭,同有夫妻雙方原各自家庭因聯姻產生一定結合關係,此 亦為夫妻婚姻生活之重要基礎,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其 家人存有極深敵意,顯然兩造和睦共處之基礎已然動搖。 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5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發送予上訴人之 簡訊,其內容略為:「真相是我們會吵架,相互的抱怨,互 相的毀滅,早就該分開了,我撐什麼?…我們沒有時間溝通 ,不會溝通,唯有在吵架過後,才能明白對方的需要,但時 間隨著各自的忙碌,終將再度吵架」、「我不敢奢求妳會原
諒我,因為我的嘴太過分了,我會自動離開妳的所有圈子, 今天聽媽說才真正明瞭妳壓力有多麼大,以前都沒去正視妳 的抱怨,總以為那是小事,沒想到對妳造成那麼大的傷害, 非常對不住,連回個家有壓力,對不起,我會自動消失」、 「小學課本:黑羊、白羊要過橋…現在:黑羊、白羊,帶著 小羊要過橋,黑羊白羊不相讓,三隻羊統統掉下橋。」、「 呼妳巴掌,插妳脖子,罵妳破麻,拿妳跟別人比較,說妳不 是100分的老婆…還有勒?看來妳在算十二年來的總帳,這 些年來什麼不記只記這些,只能說妳才是翻舊帳的高手…我 承認上述妳做的指控,幾個月來妳幾乎只在這個怨念,反覆 的繞圈,這一次只是罵妳妳把N百年的帳拿出來算…對於妳 妹妹們及妳們家族的撒野,我仍舊不能釋懷,就跟我無法要 求妳放下一樣,我也不會罷手,更別說沒事就算了。」等語 ,顯見被上訴人確有長期以言語羞辱上訴人,且有動手毆打 之情。兩造在98年3月份衝突發生後,被上訴人曾自承其錯 且表達願予離婚之意,然隨即又以負面情緒施加予上訴人, 且不讓上訴人探視子女,被上訴人既身受高等教育,對於人 身尊重自應予以高度重視,惟長期因言語不合即對上訴人加 以羞辱,致使上訴人無法長期承受而崩潰,顯見系爭婚姻確 已生重大破綻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又兩造於婚姻生活中本有共同的朋友,皆可使用網路MSN 查 看兩造之留言與發表之訊息,被上訴人在MSN上竟以「help 阿○老師=又多了一條偽證罪,加上偽造文書、惡意遺棄、 妨害名譽、公然侮辱、誣告、這些罪,你們全家人一起關吧 」為暱稱,而其與朋友對談內容則述及:「他(指上訴人) 去年七月起訴我,現在告我要殺害他,她妹妹作證,他又偽 造文書等一堆事情…我們正在打官司,他胡亂的提告,敗訴 後他可能會入獄…現在已經把平常的爭吵變成民事案件又變 成刑事案件了…他所做的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終身不得 服公職,罪證確鑿…另外還有二個訴狀會繼續審理,他做的 事是公訴罪,檢察官會起訴他。」等語。被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進行中一面編撰、一面不斷解釋其先前惡意之舉止,再呼 求陳稱其有意維繫本件婚姻,但在訴訟上卻以另種方式挖深 上訴人之隱私與傷痛,而訴訟外亦不斷公然散佈與毀謗上訴 人之名譽,如此相待,有何維繫婚姻之意願?是被上訴人上 開惡性行為,足認本件婚姻已生不能維繫之重大事由,且可 歸責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在94年至95年期間於臺北市立○○國中實習兼代課 教師期間,與當時異性同事丙○○過從甚密,三番兩次以○ 小姐當標準要求上訴人,致生爭吵,造成上訴人極大的精神
壓力,甚至最後上訴人都說出只要被上訴人不要再與上訴人 爭吵,被上訴人想跟○小姐發展何種關係,都是被上訴人的 自由此類的話。足見本件婚姻彼此之誠摯相愛基礎確已動搖 ,難期圓滿與幸福之婚姻生活,請准予判決離婚。 上訴人為國中老師,工作及經濟收入穩定,被上訴人係經營 工作室,較無穩定之收入,就經濟狀態而言,上訴人較適為 監護兩造之女。又被上訴人常因言語不合其意,即口出侮辱 他人,欠缺人與人間應有之尊重,就性格以觀,被上訴人不 適合擔任監護之責。本件訴訟期間造成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 間之疏離,係因被上訴人不准上訴人探視子女,始造成一時 之間隔,惟以親子間一般互動之情狀,相信上訴人與子女間 一旦有正常之互動往來,即會形成親密與依賴之生活情狀, 是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女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上訴人任之。
綜上所述,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摩擦不斷,彼此誠摯相愛之 基礎確已動搖,難期婚姻生活圓滿幸福,此係出於被上訴人 未能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令日常小事演變成生活爭吵, 造成雙方長期不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1)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 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女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上訴人任之。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1)原判決廢棄。(2)請准予判決兩造離婚。(3)兩造所 生未成年之女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從小青梅竹馬、兩小無猜,直到共結連理、生育女兒, 長期以來感情幸福融洽,被上訴人非常重視家庭生活,經常 帶著全家一起出遊度假,且為了這段婚姻做了許多努力。被 上訴人珍惜長年以來累積的珍貴情誼,即使上訴人發生產後 情緒失控,被上訴人亦願意陪伴上訴人度過精神治療的歲月 ,靜心等待上訴人康復,也願意為了維持婚姻而繼續努力。 上訴人自98年3月21日起即擅自離家不歸,被上訴人用盡各 種方式希望上訴人歸來,惟上訴人拒絕任何溝通,並以渲染 誇大、避重就輕等言詞對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被上訴人 與兩造之女仍願敞開家門,希望上訴人儘快回家團聚。 上訴人於98年3月21日離家不歸之原因為兩造於車上的爭執 ,原先被上訴人在車上說上訴人一直都在睡覺,上訴人卻認 為這樣的妻子已經100分,被上訴人好奇100分妻子的定義是 什麼,上訴人說:「不偷、不搶、不爬牆,沒有100分也有 60分!」,被上訴人則回以:「你這樣的標準污辱了全國的
婦人,這個標準路上隨意看到的都有」,上訴人聽見這句話 竟情緒激動、惱羞成怒,辱罵一些情緒性的言語,要被上訴 人隨意去路上找100分的太太,並推倒正在發高燒的女兒, 被上訴人雖然認為夫妻相處沒有100分的人,只有50分的兩 個人,加起來才會是100分,但是上訴人完全不肯聽被上訴 人解釋,下車後沿路謾罵叫囂,到家就甩樓下大門離家,並 將女兒的退燒藥帶走,因被上訴人還要照顧發燒的女兒,沒 有辦法追回上訴人,只能請求上訴人之妹幫忙尋找。 幾天後上訴人回家欲搬東西,被上訴人之父對於上訴人將子 女的退燒藥帶走,造成女兒發高燒掛急診之危險,認為上訴 人身為人母應該以照顧女兒為優先,確實對上訴人有所指責 ,但並非上訴人所述之責罵羞辱,使平常疼愛照顧媳婦的被 上訴人之父實感委屈。上訴人不慎跌下樓梯之後,在昏迷期 間無法清楚發生何事,清醒之後卻只聽信上訴人妹妹片面之 詞,實則被上訴人接到通知趕到醫院後,發現上訴人娘家態 度惡劣,阻隔被上訴人與兩造之女的探視,並要求被上訴人 帶子女回家,被上訴人身為人夫有照顧上訴人的權利與義務 ,希望能將上訴人帶回家照顧,上訴人之家人竟以「上訴人 姓○、不姓○」等語回絕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娘 家別再介入,並說:「如果你們堅持介入,必定造成兩家扯 破臉,你們不在乎嗎?」,並非如起訴書所言「兩家的親戚 不用做了」,事後上訴人完全不肯聽被上訴人解釋,全憑上 訴人之妹妹胡亂指責,使上訴人之誤會越來越深。 事後上訴人不願接被上訴人任何電話,被上訴人僅能以簡訊 傳達,而上訴人所提之簡訊內容,更加證明被上訴人努力維 持兩造之婚姻,被上訴人期盼上訴人能夠回想往日的時光, 繼續珍惜彼此,別讓一時之情緒沖昏頭,而在簡訊中提及: 「謝謝你去年年底再陪我騎車環半島,重溫我們年輕時的時 光」、「妳說○○是我送妳最好的禮物,希望你懂得珍惜」 、「我們都不是智慧的能者,都不知道如何處理事情是妥當 的,我們有不合的地方,也有合的地方,相處這12年雖然傷 害很多,但也一起完成了不少事,別說妳都在配合我,我也 熱衷的跟妳瘋過7-11的娃娃,只為了妳高興的笑容」等語, 然上訴人只想將事情越搞越大,將兩造之摩擦放大膨脹,而 故意忽視兩造愉快之記憶與被上訴人之道歉,並且一再重提 98年3月間「打分數」一事,惟此事發生迄今已逾1年,上訴 人依舊耿耿於懷,並以極度情緒失控字眼重複描述,足見上 訴人之情緒管理發生問題,而被上訴人父母願意包容上訴人 之情緒,希望紛爭能夠儘快落幕,與被上訴人一同至上訴人 娘家登門道歉,請求上訴人能趕快回家,上訴人卻情緒失控
謾罵、亂摔東西,此種高亢暴躁的情緒竟持續1年以上,上 訴人如此不可理喻,分明無心經營婚姻,故意持續爭執,使 兩造之感情無法恢復。
關於兩造於93年間所發生之爭執,當時上訴人口沒遮攔的謾 罵,被上訴人一時無法忍受確實有伸手壓上訴人脖子,上訴 人更大打出手,將被上訴人的手臂抓至流血、兩耳受傷,雙 方都有動手,被上訴人有了這次的經驗之後,認為夫妻吵架 動手不妥,所以被上訴人之後更加退讓,此後也未曾再發生 打架事件,而從發生此次爭執以來,兩造仍共同出遊並且生 有一女。而上訴人欲離婚故意重提6年前之往事,彷彿6年來 愉快的婚姻生活都不復存在,並且以極度主觀之方式渲染描 述,被上訴人否認吵架時曾經掐上訴人脖子說要置上訴人於 死地,亦未在任何人面前承認有此言行。又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濫訴離婚,欲切斷多年情感而背棄婚姻與家庭,感到痛 苦萬分,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兩造友人慧鐶在MSN上的 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不懂法律而一時使用該暱稱,惟實係被 上訴人向友人宣洩遭濫訴的悲苦。
又上訴人於98年3月間將發燒中的女兒推倒後,從此離家不 歸,造成女兒嚴重心理障礙,上訴人於數月後突然出現要求 隔週探視,並要求女兒於上訴人出現時都必須表現親暱,否 則就永遠見不到上訴人,兩造之女對於上訴人忽冷忽熱的表 現感到無所適從,更對上訴人有所防衛與驚恐。惟被上訴人 全家希望和樂圓滿,即使遭濫訴攻訐,仍希望上訴人能回家 團聚等語。
上訴人曾發簡訊坦承:「我知道我個性上的缺陷」、「你們 很好,真的,只是我不適合,是我的問題,當我發現我對○○ 寶貝越來越沒耐心,對她尖叫頻率,越來越密集,甚至可 以自己關在房間,不理會她在門外不停地敲門與哭喊,我的 理智與僅存的自制力告訴我,我完了」。惟上訴人卻於訴訟 上另編織一套說詞,顯係臨訟砌詞,委無足取。 上訴人當庭陳稱被上訴人揚言要告其弟妹等語,被上訴人從 未真的提告。實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娘家不好好地照料 上訴人按時就醫服藥,反而隨同其病理症狀起舞,在醫院公 然侮辱,無預警搬東西,出庭作證影射…種種作為,被上訴 人深感痛心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於91年1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己○○,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16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上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 造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就此,本院之判斷如下 :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 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 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 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 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 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 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 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上訴人主張兩造個性不合,溝通困難,被上訴人動輒以言語 刺激羞辱上訴人,對上訴人家人存有極深敵意,且自上訴人 離家後,被上訴人迭以簡訊自承其錯並表達願予離婚之意, 復在網路上公然散布與詆毀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並無維繫 婚姻之意願等語。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兩造個性不合,溝通困難,被上訴人動輒以言語 刺激羞辱上訴人等情,並舉98年3月21日兩造在車上爭執乙 節為例,認上訴人出言羞辱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經常以「娶這老婆幹嘛用的?要什麼沒什麼?要錢都說 沒辦法!」責罵上訴人,98年3月21日在車上復以:「‧‧ ‧我隨便在路上找一個女人都比妳好,妳永遠都做不到100
分,連60分都沒有!」等語咒罵羞辱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辯稱當時上訴人係說:「不偷、不搶、不爬牆, 就算沒有100分也有60分!」,其回稱:「你這樣的標準污 辱了全國的婦人,這個標準路上隨意看到的都有。」等語, 兩造對於其車內爭執內容互有不同說法解讀。
(2)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家人懷有甚深敵意,顯然兩造和 睦共處之基礎已然動搖,並舉98年3月23日上訴人返回夫家 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家人在醫院之爭執為例。上開情形經 證人丁○○在原審到庭證稱:「(問98年3月23 日晚上上訴 人受傷時有無看到過程?)當天晚上原告請我去被告家裡搬 東西,我與二姐一起去的,當天先到六樓,發現門鎖被換掉 無法進入,才走到五樓,一進五樓門,原告的公公坐在客廳 ,我與二姐進去,他公公以台語說,『妳們二人不要給我進 來,否則我會把妳們當成小偷』,原告的公公用台語責罵原 告,說你現在是何意思,原告在哭,她想解釋,但她公公一 直罵,我就拉原告出來,要哭回家哭,不要在這裡哭。原告 就先出來,坐在五樓樓梯口哭,後來他婆婆出來,把木門關 起來,站在外面,責怪我說人家是勸和不勸離,我為何勸他 們先分居。我說兩人在氣頭上,就讓他們先分開。原告的公 公就把門打開,以台語罵人『要哭回家哭,不要再這裡哭衰 』。我姐姐就大哭往樓下衝,從四樓半的地方滾到四樓,整 個人就昏了過去後才送到醫院,她婆婆有看到,救護車是四 樓鄰居叫的,不是被告家人。」、「原告到醫院時是昏迷的 ,被告到醫院後說原告清醒之後要帶回北投,因原告腦震盪 ,我們說讓原告自己決定,被告以台語說『你外家已經管到 我們這邊的事了』,我回說她姓○,是我姐姐。」等語(見 原審卷第212、213頁)。另證人戊○○在原審亦證述:「( 問被上訴人在醫院時有無與妳或其他家人發生衝突?)有。 原告一直昏迷中,醫師有檢查她的傷勢。被告到醫院後,有 表示要將原告帶回家,我們說醫生尚未說原告何時可出院, 且還在昏迷中,我們說等原告清醒後,由她自己決定回娘家 或決定與被告回去。被告說我們娘家管到他們家的事,叫我 們不要管。我們回說,不管怎麼樣由原告自己決定,被告就 說『如果妳們要管,親戚就做到這裡為止』,我回他SHAME ON YOU,被告還是硬要把原告帶走,我們就請醫院警衛來處 理。原告清醒後,請被告自己問原告要回哪裡,原告說要回 娘家,這中間雙方有些不愉快,最終我們還是將原告帶回娘 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顯見兩造家人確實因為 上訴人返回娘家及受傷乙事相互產生誤解及不信任。 (3)上訴人復主張由被上訴人自98年3月25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
發送手機簡訊內容,可證被上訴人確有長期以言語羞辱上訴 人,並表達願意離婚之意,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被上訴 人於此段期間發送予上訴人之簡訊內容:「真相是我們會吵 架,相互的抱怨,互相之毀滅,早就該分開了,我在撐什麼 ?除了對過去十二年快樂時光的懷念外,就是對○○所該負 的責任…現在重點來了,我們沒有時間溝通,不會溝通,唯 有在吵架過後,才能明白對方的需要,但時間隨著各自的忙 碌,終將再度吵架,妳說○○是我送妳最好的禮物,希望妳 懂得珍惜」、「我不敢奢求妳會原諒我因為我的嘴太過分了 ,我會自動離開妳的所有圈子,今天聽媽說才真正明瞭妳壓 力有多麼大,以前都沒去正視妳的抱怨,總以為那是小事, 沒想到對妳造成那麼大的傷害,非常對不住,連回個家有都 壓力,對不起,我會自動消失」、「謝謝你去年年底再陪我 騎車環半島,重溫我們年輕時的時光」、「妳回來後我已經 很少講話了,妳說我輕視妳,不跟妳說話,我承認那是原因 之一…表面上妳會退讓,但並非甘願,妳會累積壓力,等到 一個爆發點一次清理」、「我們都不是智慧的能者,都不知 道如何處理事情是妥當的,我們有不合的地方,也有合的地 方,相處這12年雖然傷害很多,但也一起完成了不少事,別 說妳都在配合我,我也熱衷的跟妳瘋過7-11的娃娃,只為了 妳高興的笑容」、「妳越堅持越沒得談,世界上沒有不能相 處的人,在於那股怨氣,常跟你說那個是智慧,你就固執, 好啊我是瘟神,那你想怎樣,難過,不方便,看不到小孩的 是你,苦的人不會是我,妳越執著,只會傷害更多人…我不 是完全講道理照規矩的人,別跟我來這套,事情不會如你所 願,過去你爭不到,未來也不會,要走就乾淨點,瀟灑一點 走,把過去全丟了,還拿什麼,你不做我做…妳妻不妻的, 母不母的,等著看,歪理一堆,滿腹怨對,還說自己理性, 講三二句話火就上來,鬼才相信妳說的話,別再胡鬧,玉石 俱焚,我是在所不惜的」、「今年文曲化忌在你流年夫妻宮 ,衝起你本命廉貞化忌,雙忌很兇,是感情問題,有沖到本 命父母宮,明年武曲化忌在庚宮,又再度沖起你本命廉貞化 忌,雙化忌極兇,明年你又不知道要發生什麼桃花劫事件, 如果我們離了,對象恐怕不是我,這是你的盤,幾年後就會 循環」、「小學課本:黑羊、白羊要過橋…現在:黑羊、白羊 ,帶著小羊要過橋黑羊白羊不相讓,三隻羊統統掉下橋」、 「呼妳巴掌,插妳脖子,罵妳破麻,拿妳跟別人比較,說妳 不是100分的老婆…還有勒?看來妳在算十二年來的總帳, 這些年來什麼不記只記這些,只能說妳才是翻舊帳之高手… 我承認上述妳做的指控,幾個月來妳幾乎只在這個怨念,反
覆的繞圈,這一次只是罵妳妳把N百年的帳拿出來算…對於 妳妹妹們及妳們家族的撒野,我仍舊不能釋懷,就跟我無法 要求妳放下一樣,我也不會罷手,更別說沒事就算了」(見 原審卷第139、141至144、146、151至153、155至157頁), 從懷念過去相處的美好時光,共同生活期間發生之爭執,到 如今互相指責對方不是之怨懟,字裡行間在在顯露兩造之間 怨隙已深,不再以言語溝通,只能透過文字互相攻訐對方, 上訴人更因此產生焦慮狀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緊繃關係仍未見改善,上訴人每敘及與被上訴人接觸之 情景,皆不禁潸然淚下,而被上訴人則冷漠以對,眼神難有 交集,顯見兩造婚姻關係並未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修復,甚至 有日趨嚴重之勢。而雙方家人經歷激烈爭吵,導致上訴人失 控滾落樓梯,傷痛難平,返回娘家已逾一年之久,被上訴人 則未善加勸解,持續冷戰,益見兩造間感情淡漠,婚姻關係 誠摯相愛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且 雙方有責程度相當。揆諸前開說明,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是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尚非無據, 應予准許。
五、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女己○○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 何人任之部分:
(一)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 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 法第1055條著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此外,非訟事件法第125條規定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 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
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原審依前揭規定 職權函請社工人員訪視評估與建議略以:(1)(親子關係與親 子能力)上訴人仍努力盡到為人母之責任,然從案主所述中 上訴人甚少與其互動,其母女關係恐有疑慮。而被上訴人長 期擔任案主照顧者且與案祖母照顧分工相輔相成,可看出被 上訴人照顧技巧熟稔,對於案主個性、習性、發展等均相當 瞭解,關注案主各階段發展狀況,而從案主所述中可看出父 女情感融洽、依附關係親暱,被上訴人盡力提供案主良好生 活及滿足其所需,肯定被上訴人對照顧案主之付出及責任感 。(2)(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兩造家庭支持系統應為尚可。 兩造均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評估其未來生活應為無慮。兩 造居所外部環境生活機能均良好,內部環境均乾淨整齊,案 主亦擁有個人隱私之房間,惟目前上訴人未與案主同住,故 對於未來生活環境僅有初步之規劃。(3)(照顧計劃之可行性 )肯定上訴人對於案主付出及關愛之情,然從案主所述中可 看出過去親子實際相處機會甚少、親子情感較為生疏,雙方 未來實需面臨磨合期,且案主目前正值發展依附關係階段, 穩定的照顧者及生長環境能給予案主良好的發展,幸而上訴 人已有初步之照顧及適應規劃。而被上訴人長期任案主照顧 者並清楚表達對案主關愛、照顧之情,相當關注案主人格、 生長等各方面發展,與案主依附關係緊密而良好,目前生活 穩定且父女關係並無緊張衝突處,被上訴人管教方式彈性且 能堅持安全及課業議題,其家人亦能協助扮演教養規範之角 色,整體而言維持現有生活情境能給予案主穩定感。(4)(觀 察現況)與上訴人訪談時,上訴人對於案主個性能有所描述 ,談及與案主相處情形時而微笑,觀察上訴人相當思念案主 。與被上訴人訪談時,被上訴人正與案主做功課,案主不時 會靠近被上訴人向其撒嬌、說話,雙方互動自然而親密。與 案主單獨訪談時,案主不會怕生,並樂與社工分享學校美勞 作品及同學送的卡片,對於社工問題均能表達其想法。(5)( 建議)綜上所述,上訴人多扮演陪伴玩耍之角色,兩造分居 後亦尋求探視資源,對於探視時親子生疏情形能有所因應, 足見上訴人對於案主親情互動之渴望及用心,惟從案主所述 中可看出上訴人與案主生活接觸機會甚少,母女關係確有疏 遠,而上訴人現未與案主同住,故距離實際生活相處之互動 性,雙方未來實需面臨磨合期,面對轉換生活環境與照顧者
適應之問題,上訴人已有初步之規劃,但仍建議上訴人宜有 穩定協助案主適應規劃,減低案主不安全感及情感依附問題 ,有助於未來提供案主穩定之發展及生活。而被上訴人係案 主之照顧者,對案主成長歷程及個性等均為瞭解,評估被上 訴人親職能力熟稔且親子互動方式熟悉,其家人亦能提供被 上訴人有力支持,且案主現正值發展依附關係階段,透過觀 察、模仿來學習行為規範,穩定的照顧者及生活環境有助於 案主良好的身心發展,整體而言維持現有生活情境能提供案 主穩定的成長,並有助於發展良好的依附關係等語。有中華 民國新女性聯合會99年4月30日新女(99)芬字第990275號 函附台北市政府委託辦理「兒童少年監護權訪視調查服務」 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至262 頁)。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建議,並考量兩造目前經濟狀況相 當,其女己○○於社工人員訪視時表示從以前到現在都是由 被上訴人照顧,會想念上訴人但說不出原因,希望與兩造住 在一起之意願;惟被上訴人與己○○間已建立穩定之感情連 結而彼此依賴,顯示被上訴人對於己○○成長教育之重視及 期待,已將生活重心放在己○○身上,且己○○自幼即與被 上訴人及其家人同住,被上訴人目前所能提供予兒童己○○ 之居住及就學環境均較上訴人穩定,是若無必要,驟然改變 子女原本穩定之成長環境,未見其利,反會產生因環境改變 致未成年子女須重新適應生活環境之弊,足見被上訴人之條 件較能提供其子女良好之生活及發展。是本院斟酌子女之利 益及一切情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被上訴人行使,較為適宜。
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兩造離婚後,固然有關未成年子女己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被上訴人任之(詳見前述 ),惟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而會面交往則係基於親子關係 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外國立法例有稱之為「訪問權」者), 且其非僅為子女之權利,同時亦屬於父母之權利。是父母子 女會面交往之酌定,除係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亦 係在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在離 婚後,仍能繼續與子女接觸連繫。準此,本院雖判由被上訴 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之女己○○之權利義務,然上訴人探視己 ○○之權利,本於母女之天性,亦不宜任意剝奪。為免己○ ○將來對上訴人感到陌生,甚至排斥,並兼顧己○○人格之 正常發展及母女孺慕之情之妥適滿足,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 5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之女己○○會面交
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以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本旨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 被上訴人離婚,應予准許。原審未詳予審酌,遽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本院併依職權酌定兩造未成年之女己○○ 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及酌定上訴人與 己○○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4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