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蕭淑容
訴訟代理人 盧春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何鋒誠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 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 裁判。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 法院。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 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 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1項之訴合併提 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 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 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72條定有明 文。故上訴人於本件離婚事件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 民國(下同)99年9月7日提起給付贍養費、夫妻財產之分配 之反訴請求,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下簡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76年2月26日結婚,共同住在新北市○○區○○路255 巷27弄5號。因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簡稱上訴人)個性強悍 ,作風強勢,若被上訴人稍有不從,上訴人便對被上訴人大 聲咆哮、怒罵,其音量大到鄰居都聽得到,致被上訴人在鄰 居面前無法抬頭;甚至被上訴人的親戚朋友來訪時,上訴人
會在親朋面前辱罵被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在外有女人且不 給家用,令被上訴人尊嚴喪失,親朋亦不再來訪,長期精神 痛苦。被上訴人於82年至84年間前往中國工作時,每月薪資 均由上訴人領走作為家庭生活費。被上訴人於84年間返回台 灣後,因經濟不景氣,所得不如過去,上訴人經常藉故與被 上訴人爭吵,深夜亦喋喋不休,致被上訴人經常失眠而無法 白天專心工作,不得已而搬至住家三樓生活,此後上訴人便 占據兩造的房間為其己用,拒絕被上訴人進入兩造的房間, 上訴人拒絕夫妻同房已十多年,若被上訴人進入兩造房間或 求歡時,上訴人就大聲叫罵,誣指被上訴人是小偷要入房間 偷東西,致被上訴人無法接近上訴人。兩造自84年分房迄今 ,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破綻難以維持,直至近年因子女 均已成年,兩造曾協議離婚,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須將房 屋(被上訴人婚前所購)給她,被上訴人不同意,故上訴人 不同意辦理離婚。又上訴人長期向子女形容被上訴人的無能 及惡劣形象及阻止子女與被上訴人親近,致子女不敢與被上 訴人互動。上訴人又於90年7月24日至戶政事務所偽造被上 訴人的簽名用印而辦理子女的更名申請,被上訴人發覺後向 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上訴人始至戶政事務所將子女名 字改回。91年及92年間被上訴人的母親生病住院,上訴人不 願去探視,而97年3月間被上訴人的母親過世,上訴人拒絕 隨被上訴人回南部辦理母親後事,僅在告別式當天帶子女前 去致意。又被上訴人的朋友委請上訴人轉交奠儀,上訴人竟 拒絕收受轉交。此外,被上訴人於97年9月間想將住處二樓 廚房遷建到一樓,欲省錢而自行施工,上訴人竟以此理由聲 請保護令。是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 於原審起訴聲明:請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之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㈡對上訴人反訴答辯則以:
上訴人長期任職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襄理,為高階 主管,其每年平均百萬薪資,又其薪資為自己自由支配;而 兩造之子女均為職業軍人,薪水亦交由上訴人,是上訴人並 無因判決離婚而有陷於生活困難之可能,難認符合民法第10 57條之要件,而得以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相當之贍養費。又 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地為兩造結婚前所購置,而其農地亦為被 上訴人所繼承而來,婚後被上訴人並未購置不動產,且被上 訴人除上開財產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是被上訴人並無剩 餘財產可供上訴人請求分配。並聲明: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㈠兩造因為子女身體免疫系統不佳而共同商量為子女改名換運 ,兩造已為此商量多年,被上訴人還開車載上訴人去算命館 詢問改名字的事,事後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 訴,所幸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兩造係因被上訴人提 出該刑事告訴而導致夫妻感情變差。被上訴人曾在圖書館讀 書一年始考上代書,期間上訴人在家煮熱菜熱飯以等待被上 訴人讀書後回家食用,詎知被上訴人自恃有專業知識而捏造 事實、羅織罪名,欲陷上訴人入罪。被上訴人10餘年來迄今 ,均不給付上訴人家庭生活費,上訴人必須外出做保險業賺 錢扶養子女,被上訴人亦不願協助家務,寧可讓子女餓肚子 至上訴人返家。又被上訴人婚後不久竟對上訴人進行電話錄 音監控,造成上訴人的精神痛苦,又被上訴人會對上訴人及 長子暴力毆打,致上訴人及長子身心受創。被上訴人更曾為 求當選學校家長委員而捐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學校,事 後卻不繳納長子的學費3,000元,致長子遭受同學取笑。過 年時上訴人有接被上訴人的母親回兩造家過年被上訴人的母 親過世時,上訴人亦有全程參與。被上訴人過去前往中國工 作時,公司發薪水是給家屬使用,上訴人當然去領錢來養小 孩。嗣因被上訴人不願負擔家計,上訴人不得不讓長子去就 讀軍校而由國家栽培扶養。被上訴人的朋友將奠儀欲交給上 訴人,上訴人有對朋友說謝謝但不願意收白包。被上訴人的 胞妹何秀莉到法庭作證,但這20幾年來何秀莉到兩造家次數 不超過五次,上訴人認為何秀莉證詞不可採。小孩出生後, 因被上訴人怕吵,兩造就分房睡,被上訴人自己上去三樓睡 ,上訴人沒有趕被上訴人,上訴人仍住在二樓,但上訴人有 時會上去三樓拜祖先牌位,被上訴人就會誣指上訴人去三樓 搜他的東西。兩造是近一年始無夫妻親密關係。上訴人婚後 未做錯任何事,被上訴人無權請求離婚等語。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㈡上訴人年近57歲,雖作保險業務為生,然該行並無底薪,嗣 因近年金融風暴之影響,以及年事以高受限於體力,無法覓 得工作,經濟狀況確屬陷於困難。又被上訴人擔任地政士, 開設事務所並有信託員執照,每月所得甚豐,且其房屋及基 地皆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在其家鄉尚有祖產,是被上 訴人有能力給付上訴人贍養費。而贍養費之計算,上訴人係 42年11月26日生,今年為57歲,約尚有餘命25年。按98年間 台北縣民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1萬5,405元、平均非消費性 支出為5萬4,047元,即每年每位市民平均支出為26萬9,452 元,25年之支出共計6,736,300元。又考量勞動基準法退休
年齡為65歲,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請求8年,按每年每位縣 民平均支出為26萬9,452元乘以8年來計算,共計215萬5,616 元,今再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年利率5%計算之中間利息,則 贍養費一次給付金額為185萬2,305元,此始足以安定其生活 。另本件被上訴人所有房地,雖於婚前即74年9月間購買, 總價金為110萬元,除頭期款30萬元向親人借貸(上訴人舉證 困難)之外,80萬元乃向板橋合作社板橋分行借款後,基於 夫妻分工合作之事實,以上訴人婚姻中取得儲蓄之財產,分 期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雙方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判決離婚時,應納入婚後之剩餘財產 ,兩造平均分配,上訴人應分得40萬元。
㈢縱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之離婚之訴顯無理由,原判決應廢 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若本院認本件離婚之訴有 理由,請准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應分得之剩餘財產40萬元及 贍養費1,85萬2,305元,總計225萬2,305元。是為反訴聲明 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萬2,305元整及自受反訴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6年2月26日結婚,上訴人住二樓,被上訴人住三樓 。
㈡兩造自84年分房至今已十多年。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97 年度家護字第1349號認非屬家庭暴力而裁定駁回在案。 ㈣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981地號、面積89. 29平方公尺及其基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55巷 27弄5號房屋,係兩造婚前所購買。
㈤被上訴人於74年11月4日以其所有上開房地向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板橋分行貸款36萬元,於77年2月1日清償借款;80年3 月4日貸款70萬元,於81年12月21日清償借款,81年12月21 日貸款100萬元,於85年5月17日清償借款。 ㈥上訴人任職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分公司,其中 上訴人年薪,93年度「薪資」95萬9,180元、94年度「薪資 」104萬8,423元、95年度「薪資」63萬6,517元、96年度「 薪資」93萬458元、98年度「薪資」所得為94萬9,208元。 ㈦上訴人長期任職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襄理,兩造所 生子女目前均為職業軍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夫妻感情是否仍為融洽?有無不合?
㈡上訴人是否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贍養費185萬2,305元?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新台幣4 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個性強悍,作風強勢,若被上訴人稍有 不從,便對其大聲咆哮、怒罵,且致其在鄰居前無法抬頭, 長期精神痛苦,甚至在親友前辱罵伊,其在84年間返回台灣 後,因經濟不景氣,所得不如過去,上訴人常藉故與其爭吵 ,深夜亦喋喋不休,更會將其踢下床,或威脅離婚,致其經 常失眠,其不得己而搬至住家三樓生活,上訴人拒絕夫妻同 房已10多年,若其進入兩造房間或求歡時,上訴人就大聲叫 罵,誣指其是小偷要入房間偷東西,夫妻有名無實,婚姻破 綻難以維持,上訴人早有離婚意願,兩造曾協議離婚,但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須將房屋(被上訴人婚前所購)給她,被 上訴人不同意,故上訴人不同意辦理離婚。又上訴人長期向 子女形容被上訴人的無能及惡劣形象,上訴人過年時偕子女 回其娘家過年後,子女回來說他們姓蕭而非姓何,上訴人又 唆使子女不能吃被上訴人烹煮的食物,阻止子女與被上訴人 親近,致子女不敢與被上訴人互動。上訴人又於90年7月24 日至戶政事務所偽造被上訴人的簽名用印而辦理子女的更名 申請,被上訴人發覺後向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上訴人 始至戶政事務所將子女名字改回來。91年及92年間被上訴人 的母親生病住院,上訴人不願去探視而稱被上訴人的母親是 「細姨」。97年3月間被上訴人的母親過世,上訴人拒絕隨 被上訴人回南部辦理母親後事,僅在告別式當天帶子女前去 致意,又被上訴人的朋友呂天才委請上訴人轉交奠儀,上訴 人竟拒絕收受轉交,對呂天才說:「我們夫妻已名存實亡, 已經不講話」。被上訴人於97年9月間想將住處二樓廚房遷 建到一樓,欲省錢而自行施工,上訴人竟以此理由聲請保護 令云云。是被上訴人主要係針對兩造互動關係、與子女關係 方面、對婆婆之態度、廚房遷建問題等,認兩造有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情形,而訴請判決離婚。而其論 據,無非以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妹何秀莉、朋友呂芳昌、呂天 才之證詞為憑。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指訴,並以上開辯詞 置辯,並以長子何耿瑞之證詞為證。本院茲分別為下列判斷 ,認兩造不符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要件: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 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
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 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 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 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 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何秀莉於原審固證稱:「平時我去兩造家時,被告 (按:即上訴人)會大聲罵原告(按:即被上訴人)很髒、很臭 、有女人,鄰居也都知道,我問原告是否常常如此,原告 說他常常被如此罵,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何這樣,兩造已經 很久沒有睡在一起。過年時我回去拜拜,我沒有看到被告 ,被告都帶著小孩回去娘家,過年時由原告自己煮飯拜祖 先。被告平時煮飯都是自己吃,不讓原告吃。原告母親過 世時,被告只有出殯那天到場,其他喪事活動都沒有參加 。兩造平時吵吵鬧鬧,我不知道兩造如何過下去,因為如 此吵鬧,我後來比較少去兩造家。被告會在小孩、鄰居、 親戚朋友面前辱罵原告。兩造平時不會一同逛街或聊天, 完全像仇人,兩造結婚後不久就有這樣的情形。」等語。 (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然查證人何秀莉僅短暫至兩造家 中拜訪停留,並非長期與兩造同住,已難認其得窺全貌, 且查兩造之子何耿瑞並於原審作證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母 親過世前曾前往探視,過世後偕同子女回台南參加喪禮( 詳如後述) ,尚有盡兒媳禮儀,且當時應有被上訴人家族 之其他親友幫忙辦理喪事,此外上訴人亦有工作在身,故 其無法全程參與其他活動,自難逕謂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 持,至時常爭吵之夫妻所在多有,情緒性之辱罵之發生, 亦非全然無由引起,證人何秀莉只見兩造爭吵,所證述部 分內容復來自被上訴人一面之詞,且為上訴人所否認(見 本院卷第21頁) ,亦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情緒性辱罵之 情,得責難於上訴人,況證人何秀莉為被上訴人之妹,亦 顯有迴護被上訴人之嫌,自難採信。
⒊又查證人即兩造之朋友呂芳昌於原審係證稱:「我十年前 去過兩造家一次,看見兩造吵架,後來就沒有再去兩造家 ,我們也沒有聯絡了。兩造吵架時,彼此都很大聲,但我
認為夫妻都是會吵架的,我記得當時兩造吵架時,被告說 原告有女人,原告說被告有男人。原告之前去中國大陸工 作,後來原告回台後,兩造就在吵架,原告先前去中國大 陸工作的薪水是由被告領取。」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 面),可知證人呂芳昌僅到過兩造家中一次,亦難以得見 兩造爭吵之端倪,且證人呂芳昌亦認夫妻都會爭吵,顯見 其亦認乃平常之事,復觀之爭吵內容係因被上訴人曾到中 國大陸工作,兩造兩地隔離再相聚,是難免因久未溝通而 關係發生齟齬,況此為十年前往事,尚難以此判定兩造之 現在關係已屬惡劣至難以維繫。
⒋再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朋友呂天才於原審證稱:「我是原告 的爬山朋友。爬山朋友委託我交白包給原告,那時我打電 話至原告家,由被告接電話,被告說那是原告的事情,叫 我將白包拿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可知上訴 人固有拒絕轉交奠儀之情事,然查上訴人亦稱伊有對呂天 才表達謝意,請其不必客氣等語,是婉拒收受奠儀,並未 與常情有違,自難認係造成兩造關係破裂之重大事由。 ⒌續查證人即兩造之長子何耿瑞於原審證稱:「母親負責照 顧我們子女的生活起居,父親負責家裡水電生活費,但父 親偶而會為難我們子女,要我們子女去向母親要錢;如果 兩造對立時,他們就會叫我們子女去向另一造要錢。父母 感情一直不好,從我小時候約國小時,父母感情就不好; 聽兩造說法,是他們結婚時就感情不好。兩造吵架時會丟 東西、丟盤子,後來我與弟弟讀軍校後,兩造就以冷戰方 式互相對待。」、「我以前寫信給檢察官(即被上訴人向 檢察官提出上訴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案件),是因我們子 女改名字的事情,我當時的陳述都是事實,是我親筆寫的 ,我當時以『何宥霖』的新名字寫的,後來因父母爭吵, 母親後來去把我們子女名字改回現在名字;我給檢察官的 信中提到,兩造互相丟家具,也提到爸爸偷我與母親的錢 或物品,因為事情過很久,我現在忘了。」、「我覺得母 親所做一切都是為了家裡,小時候我有氣喘,也都是母親 在照顧,而父親都在樓上,父親沒有照顧我,午餐是由上 班的母親買回來給我們小孩吃。」、「我國小時,爸爸對 我家暴,打過我幾次,使用工具有粗木棍、鞋子、皮帶、 掃把、木板、鐵棍、拳頭等東西打我,就看爸爸旁邊有什 麼就拿什麼打我,我記得我的身體很痛;爸爸這樣打我可 能是我讓爸爸生氣,或兩造吵架時,我站在母親這邊,爸 爸就會打我。」、「爸爸在我國小時都沒有做事上班,爸 爸在家中玩電腦,但卻不讓我們使用電腦查資料。當時父
親從事代書,印象中父親都在家中。」、「我讀國一時, 我的學費都是由母親繳,爸爸當家長委員捐給學校兩萬元 ,卻不幫我繳學費。」、「爸媽分房睡,一人睡二樓,另 一人在三樓睡覺,約在我國小一、二年級時,兩造就分開 睡,兩造各自活動,沒有共同活動,母親都在工作,母親 在市場賣豬肉、賣早餐,最後是賣保險,媽媽負責我與弟 弟的補習費、學費、便當錢,父親都沒有負擔,我不清楚 為何爸爸不負擔。爸爸將辦公室設在家中一樓,偶而有人 來辦公室,但不知道是否是客人。」、「我看過爸爸打母 親,一樣是拿東西丟母親,但沒有身體直接接觸。」、「 弟弟沒有被父親打,因為那時候我會對爸爸的不公平提出 言語抗議,所以我才會被打。但是爸爸都不付我與弟弟的 學費、生活費。」、「母親會在爸爸的台南親人面前,就 是姑姑、奶奶面前,說爸爸的不好,母親也會與爸爸的親 人意見不合而吵架。通常都是爸爸的親人先與母親吵架, 指責母親的不是並護著爸爸。」、「爸爸會翻我們與母親 的東西,媽媽也會翻爸爸的東西;媽媽擔心父親有外遇, 爸爸也是要找他要的東西。」、「爸爸煮東西給我們吃時 ,我們也會吃。以前母親會說爸爸不好、不希望我們與爸 爸接觸,但母親也不希望我們與爸爸吵架。」、「我希望 兩造能各自得到他們想要的。媽媽以前在我小時候說希望 能離婚,但是母親擔心我與弟弟所以沒有離婚,但是現在 母親不願意離婚。爸爸早上與我談話說,兩造離婚後,兩 造仍然可以住在一起,因為爸爸已經對母親沒有感情,所 以想要離婚。」、「在我小學五、六年級時,祖母有來我 家中住,母親有煮飯給祖母吃。祖母生病時,爸爸請看護 在家中照顧,母親也有照顧祖母。我就讀小學二、三年級 時,過年過節時,母親跟我們一起回台南看祖母,接著去 屏東外婆家;我讀小學三年級以後,因為母親與爸爸的台 南親友不合,母親就沒有再回台南,後來僅祖母過世前, 母親有回去台南看祖母,我在祖母過世時有與母親一同回 台南,母親也有參加喪禮。」、「平時兩造沒有共同出遊 ,但偶而全家有出去慶祝聚餐。」、「母親有叫我們去叫 父親來吃飯。」、「兩造會一同吃飯,但母親會說都是她 出錢,兩造就會吵架。」、「(問:冰箱的食物不見,母 親會罵父親小偷嗎?)會。因為爸爸沒有出錢」等語(見 原審卷第81、82頁)。而證人何耿瑞係77年出生(見原審卷 第81頁),是證人何耿瑞所述當伊小孩時兩造爭吵情形, 已屬十餘年前之事,證人何耿瑞與其弟就讀軍校後,兩造 即以冷戰方式相處。證人何耿瑞為兩造之長子,尚不至偏
頗一造,應認其證詞較為客觀,經本院判斷如下: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經濟問題,對之喋喋不休,致其 不得搬至家中三樓居住,並對之辱罵,使其在親友面前 無尊嚴,長期精神痛苦云云,然查依證人何耿瑞所述, 被上訴人雖任代書工作,但家中經濟來源幾由上訴人負 擔,並負責撫育兩名子女,是以上訴人必須到市場賣豬 肉、賣早餐,最後賣保險,可得而知,上訴人必須經年 累月工作及照顧家庭,則其為家庭經濟問題與被上訴人 爭執,在所難免,在身心俱疲情形下,口氣難免不悅, 被上訴人未能體諒,復不負擔家中經濟,甚至毆打上訴 人,難謂上訴人對之喋喋不休,可得歸責於上訴人。至 於在親友前辱罵被上訴人部分,證人何耿瑞係稱,通常 係被上訴人親人先跟上訴人吵架,指責上訴人的不是而 迴護被上訴人等語,顯與被上訴人指稱係上訴人刻意在 親友面前辱罵被上訴人使之尊嚴喪失之情相左,自難信 其此部分主張可採。
⑵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長期向子女形容被上訴人的無能 及惡劣形象及阻止子女與被上訴人親近,致子女不敢與 被上訴人互動云云。惟查實則上訴人固有在子女面前說 被上訴人之不是,但亦不希望子女與被上訴人吵架,足 證上訴人亦有心維持家庭和諧,且證人何耿瑞係因其弟 未被被上訴人打,乃對被上訴人不公平提出言語抗議而 被打,或兩造吵架時,伊站在上訴人這一方而遭被上訴 人毆打,亦非上訴人刻意醜化被上訴人之故,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⑶被上訴人續主張其母親生病住院,上訴人不願探視,其 母過世,上訴人拒絕與其回去料理後事云云,然查依證 人何耿瑞之證言,被上訴人母親到兩造家中住時,上訴 人亦有幫忙照料,準備三餐,在被上訴人母親過世前, 亦有前往探望,過世後,上訴人有偕同子女回去台南, 並參加喪禮,同前所述,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親友交惡 之下,仍回去面對,並在被上訴人母親過世前後,前往 探視及參加出殯,尚有盡兒媳之禮儀,且被上訴人家族 應有其他親友幫忙辦理其母喪事,在上訴人復有工作在 身下,上訴人未全程參與喪事之處理,被上訴人倘以上 訴人對其母親之上述態度而認為兩造婚姻關係有重大破 綻之原因,尚屬無據。至於上訴人為兩名子女改名一事 ,實因兩造之二子身體欠佳,求神問卜及中西醫治療均 無效後,上訴人始思改名轉運,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商 量等情,有證人何耿瑞所書寫之書面報告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1年度偵字第9471 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至74頁),可見上訴人係愛 子至切始有為子女改名之舉,本無可厚非,被上訴人竟 未及慎思,即率而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精神若有受傷害者應為上訴人,豈為被上訴人,蓋夫妻 本屬二個不同個體,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事物 看法難免互有出入,夫妻間因個性、思想等差異,溝通 不良,而起勃谿,為任何夫妻均有可能發生之情事,是 彼此應互相溝通、忍讓,方能達成家庭和諧。兩造結婚 迄今20餘年,婚姻初期尚屬和睦,有上訴人所提出遊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15頁),而兩造婚姻之危機 及裂痕,實起於單純改名事件,被上訴人竟施以劇烈手 段而提出刑事告訴,未思協調溝通,致無可轉圜餘地, 故兩造關係因而破裂,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⑷被上訴人再主張其於97年9月間想將住處二樓廚房遷建 到一樓,欲省錢而自行施工,上訴人竟以此理由聲請保 護令,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云云,經查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1349號裁定(見原審 卷第61頁)可知,上訴人之所以以上情主張家庭暴力請 求法院核發保護令,係因被上訴人動工前未與上訴人溝 通,即每天敲擊流理台,顯然驚動鄰居,是上訴人申請 保護令舉動也許過激,但本件起因係被上訴人在家中動 工時未尊重上訴人,致有干擾他人之故,難認對兩造關 係破裂,被上訴人全無責任。
⑸況兩造雖分房睡覺已10餘年,然證人何耿瑞亦證稱,近 年仍偶有全家出去慶祝聚餐,上訴人煮飯時有叫子女去 招呼被上訴人吃飯,兩造仍會一同吃飯,只是會吵架等 語,可見兩造仍有同住一屋生活之意,其互動縱然較為 不順,亦屬尋常百姓家會發生之事,自難認上訴人有惡 意遺棄被上訴人之情,至被上訴人稱兩造十多年無故拒 絕履行同居之義務(性生活)部分,為上訴人否認,除被 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亦非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及第2項之情,自毋庸論述,併此敘明。 ⒍綜上,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以認上訴人有惡意遺棄 被上訴人之情,兩造婚姻關係雖屬不良,然被上訴人所指 兩造婚姻關係有重大破綻事由,或不存在,或為可歸責被 上訴人,或兩造均有過失,經衡量比較兩造之有責程度後 ,認被上訴人責任較上訴人重,揆諸首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自屬無據,應無理由。
㈡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 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 求判決兩造離婚,已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兩造法定財產制 關係未消滅,亦未判決離婚,即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是 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及給付贍 養費部分,亦尚乏其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 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057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贍養費共 225萬2,305元及自收受反訴繕本之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准兩造離婚,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反 訴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之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反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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