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更㈠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賴美真
潘姵蓉
余阿甘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新山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傳哲律師
謝玉玲律師
林志揚律師
再審被告 劉盛耀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60號
賴五亮 住台北市○○區○○街48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94年1月4日本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 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乃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而無法提出,現始知之者而言。 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 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87 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77年度台上字第77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聲請再審者,必以其新證據若 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 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 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 206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渠等敗訴,然 渠等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7日從舊資料中找出訴外人張 玉蕋於69年12月24日製作之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菱公司)股東名冊(下稱系爭股東名冊),該股東名冊 下端記載「依據69.9.20決議股權登記」,且其上所載之股 東姓名為劉新園、劉新山、劉林圓、劉林玉葉、劉許菊花、 胡劉秀美、賴美真,並無本院刑事庭85年度重上更字第 114號刑事判決(下稱第114號刑事判決)所指再審原告欲加 排除於公司股東名冊外而偽刻私章之劉盛耀等6人在內,可 證再審被告確係於69年10月15日領取放棄股權金額(同日轉 帳傳票參照),並由再審被告劉盛耀授意訴外人胡利男親書 股權讓杜書,將渠等股權全數予再審原告賴美真;另再審原 告於99年2月26日在舊資料中發現本院71年度上字第1082 號 民事判決(下稱第1082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倘斟酌上開證 物,渠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渠等自發現前揭未經斟酌 證物至再審起訴時未逾30日,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系爭股東名冊記載之製作日期為69年12月24日(本 院99年度再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再字卷〉第83頁),可知 該項證物於72年間本件繫屬第一審法院前早已存在,再審原 告就此雖提出列載日期之照片(本院再字卷第81、82頁)主 張伊係於99年1月27日從舊資料中找出云云,惟攝影照片上 日期之列載,可透過攝影機功能選項自行設定調整,攝影日 期非必即為發現前揭股東名冊之時點,是再審原告徒執列印 日期為99年1月27日之照片,主張伊係於該日始發現系爭股 東名冊,距再審起訴時(99年2月26日)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云云,是否屬實,自非無疑。況再審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 明:其有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股東名冊,現始知之,或其 雖知有此,但確有不能使用之事實等情形,徒執前揭照片片 面主張伊於99年1月27日找到系爭股東名冊,本件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揆諸前揭說明, 自有未合。㈡又系爭第1082號民事判決前經再審原告賴美真 於本院74年訴字第23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提出(該卷第 185至197頁),並經本院於92年度訴更㈣第8號損害賠償事 件審理中迭次向再審原告提示(92年12月9日、93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堪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早知有此證物存在,且執之以為訴訟證據,是 系爭第1082號民事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 規定所指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顯有不符,再審 原告空言該民事判決未經斟酌,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進而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
。
四、次查,本件再審原告賴美真、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新山(即賴美真之配偶)、劉新 園等,先後變(偽)造華菱公司68年7月1日生效之「利管中 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報告制度表」(下稱制度表)、69年9 月20日華菱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議 紀錄」(填載劉盛耀等股權讓棄除權登記等不實內容)、胡 劉秀美出席之69年12月26日華菱公司會議紀錄,並以偽刻之 胡劉秀美印章於修訂之69年12月26日公司章程上,復偽造華 菱公司原股東劉盛耀、賴五亮、張玉蕋等人印章據以偽造69 年10月18日股權讓杜書及劉盛耀、賴五亮、張玉蕋等人名義 之69年12月10日股權轉讓同意書,並於70年1月7日檢具上述 不實之股權轉讓同意書、會議紀錄及章程,向台北市政府建 設局申請改選董、監事、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准予變更登記,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取得再審被告 之股權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審酌卷附相關件證及調閱查核 本院85年度重上更字第114號刑事案卷(再審原告賴美真 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 三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歷審卷證資料, 詳為審認(本院訴更㈣字卷㈡第158背面至171頁)。而關於 69年10月15日轉帳傳票所載各股東領取之款項,係公司分派 之紅利,並非股東讓棄股權之資金,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據證 人胡利男、連忠興等證詞及轉帳傳票有刮擦塗改痕跡等件證 (本院訴更㈣字卷㈢第64、71、57-1頁)析論該證物不得執 為再審原告賴美真有利證據之認定。另69年10月18日股權讓 杜書(本院訴字卷第105頁),係再審原告賴美真等人將再 審被告置放華菱公司之印鑑章聲明遺失作廢,重新偽刻私章 加蓋予以偽造一事,則經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劉盛耀等人 之印鑑並未遺失,無於開會時要求公司登報作廢之可能,該 股權讓杜書上之印文與渠等持有之印章不同等事實及案關件 證,並參酌證人連忠興、胡利男、胡劉秀美等人證詞,以及 連忠興係劉新山之外甥,無迴護再審被告劉盛耀等人之必要 等情詳為論述認定。而審諸:(一)系爭股東名冊僅記載股 東姓名、股數及股款,未及其他,列名其上之股東,其取得 股份之原委及股款繳交之情形,尚無從自該名冊之記載窺知 ,更遑論自該名冊探知未列名其上之股東(含再審被告)有 無轉讓華菱公司持股、是否取得出讓股權資金之事實。是依 系爭股東名冊顯無從推知:69年10月15日轉帳傳票所載款項 ,係再審被告讓棄股權之資金、股權讓杜書非屬偽造等事實 ,再審原告稱依系爭股東名冊所載之股東姓名無再審被告姓
名,即可得知再審被告係於69年10月15日領取放棄股權金額 及授意他人親書股權讓杜書,將股權全數讓予再審原告賴美 真之事實云云,並無可採。(二)原確定判決就張玉蕋名義 之69年12月24日股權轉讓同意書上「張玉蕋」印文認係再審 原告賴美真於張玉蕋尚未取回印章時所盜蓋(本院第114號 刑事判決認定意旨亦同此,本院訴更㈣字卷㈢第164頁背面 、本院訴字卷第148、149頁參照),此外參諸:⑴系爭股東 名冊與前揭69年12月24日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之用紙編號相續 ,日期相同,內容則與再審原告賴美真與劉新山、劉新園持 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之不實資料相同( 本院訴更㈣字卷㈠第205-207頁參照);⑵張玉蕋僅為公司 股東,未於華菱公司任職(本院訴更㈣字卷㈢第16頁),依 再審原告所提之69年9月20日上午股東會會議記錄內容以觀 ,其既非當日主席或記錄,亦未出席(本院訴更㈣字卷㈢第 75頁),何須由「張玉蕋」以其名義依69年9月20日決議之 股權製作系爭股東名冊等情,可知系爭股東名冊上「張玉蕋 」印文縱屬真實,亦無法排除係由再審原告賴美真於張玉蕋 尚未取回印章時,與「張玉蕋」名義之69年12月24日股權轉 讓同意書同時盜蓋後製作之可能。況69年9月20日上午股東 會會議記錄係由再審原告賴美真等人偽造,已如前述,系爭 股東名冊果如其上所載係「依據69.9.20決議股權登記」, 則依前揭不實會議決議製作之名冊內容,亦難認屬真實,尚 無從據之以為異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原告賴美真係以偽 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方法自再審被告處取得系爭股權」認定之 判斷。據上,足認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股東名冊縱加斟酌, 仍不能認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就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經核顯 無理由。
五、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伊提出之再證2至再證4及再證7至再證12 尚未經原審法院或其他民刑事法院於確定判決中予以審酌云 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提之再證2(69年1 0月15日轉帳傳票 )、再證4(69年12月24日張玉蕋名義之股權轉讓同意書) 、再證12(法務部調查局71年4月16日(71)厚㈡字第 403978號函)前經再審被告提出(本院訴更㈣字卷㈢第57-1 、77、47頁)、再證3(69年10月18日股權讓杜書)、再證7 至再證11(69年12月10日劉盛耀、張玉蕋、劉新園、賴吳和 子、賴五亮、胡利男名義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亦經再審被告 於前程序中提出(本院訴字卷第105-111頁),可見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早知有此證物存在 ;而上開證物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原確定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乙四(一)11至17之記載參照),是再審原告以前揭 證據未經民刑事法院於確定判決斟酌,逕稱本件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於法未合,亦無可 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其於舊資料中找出系爭股東名冊 、第1082號民事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