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更(一)字,99年度,4號
TPHV,99,保險上更(一),4,201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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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4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蔡美君律師
  被上訴人  陳棠英
        陳柏睿
        吳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洪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陳聰龍為被上訴人陳棠英陳柏睿 之父、被上訴人吳淑惠之前夫。吳淑惠於民國88年5月4日以 自己為要保人暨受益人,徵得陳聰龍同意為被保險人,向上 訴人投保「國泰鍾愛終身壽險」暨附加「平安保險附約」, 其中「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平安保險附約」(下稱平安險附約)之保險金額為 500萬元。另陳聰龍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 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500萬元旅行平安保險(下稱旅行 平安險),保險期間自同年12月5日6時起至15日6時為止, 未指定受益人。嗣陳聰龍於同年12月9日駕車前往新竹鄉尖 石鄉玉峰村之司馬庫斯原住民部落訪友,翌日下山在距前開 部落約1公里之彎道處,因道路狹窄,於會車倒車之際,不 慎人車摔落深約2、3百公尺之山谷,當場意外死亡。陳棠英陳柏睿陳聰龍之法定繼承人,經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 訴人僅理賠吳淑惠壽險保險金50萬元,其餘部分則以陳聰龍 係故意自殺身亡為由拒絕理賠,爰依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吳淑惠500萬元;給付陳棠英、陳 柏睿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 銀行甲存帳戶支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聰龍於94年12月初,向友人余國興表示對其 前妻吳淑惠有不滿念頭等悲觀情緒,並於事故發生前向多家 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及以手寫便條紙交代好友為其處 理身後事,包括往生後骨灰處理方式、財產分配等問題,甚 至留紙條向其好友表示於出殯前一天晚上為其舉辦營火晚會 慶祝其脫離苦海,足見陳聰龍於前往司馬庫斯前,已有自殺 意圖。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視線良好,道路亦無任何障礙 ,陳聰龍又經常帶團前往司馬庫斯,對當地道路狀況知之甚 詳,以其下山方向靠近山壁即有充裕空間供上山車輛通行, 竟倒車加速向山崖退去致墜落山谷,實與常理及經驗法則不 符,應係陳聰龍故意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未就陳聰龍之死亡 通常屬外來、偶然且不可預見之事故舉證,其不須給付保險 金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保險人陳聰龍(已死亡)為陳棠英陳柏睿之父,吳淑 惠為陳聰龍之前妻,兩人於94年8月3日協議離婚。 ㈡吳淑惠前於88年5月4日,曾以自己為要保人暨受益人,而 以陳聰龍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屬於人壽保險性質之 「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並附加屬於傷害保險性質之平安險 附約,其中「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保險金50萬元,業經給 付;平安險附約保險金額最高為500萬元(即被保險人陳 聰龍因意外傷害死亡時之應理賠金額)。
陳聰龍於94年11月30日下午,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 ,向上訴人投保500萬元之旅行平安險(契約始期為94年 12月5日6時起至同年12月15日6時止計10日),未指定受 益人,應以法定繼承人即陳棠英陳柏睿為事故發生後之 受益人。
陳聰龍於94年12月9日前往司馬庫斯原住民部落訪友。惟 於翌日(94年12月10日)駕車離開後,在距離前開部落約 1公里之山路下坡彎道處,倒車時人車摔落深約2、3百公 尺山谷,當場身亡,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製發相驗屍體證明書在案。四、被上訴人主張吳淑惠以自己為要保人暨受益人,陳聰龍為被 保險人,與上訴人訂立壽險及平安險附約;另陳聰龍以自己 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與上訴人訂立旅行平安險,陳聰龍於 保險期間內駕車墜落山谷死亡,被上訴人拒付平安險保險金 ,為上訴人不爭執,然辯稱陳聰龍之墜谷死亡係出自故意,



為保險之除外責任,是本件爭點厥為:陳聰龍是否因意外事 故而死亡?
㈠按保險法第131條明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 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 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依系爭平 安險附約第2條第6項、第3條分別約定:「本附約所稱『傷 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 蒙受傷害」、「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 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 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又依旅行平安險第2條第1 、2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 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 要保時投保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又有關除外責任部分 ,依平安險附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旅行平安險第8條第1項 第2款均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故意行為致成死亡、殘廢或 傷害,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本審卷第125、126、12 3頁)。是上開意外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 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係指被保險人因罹 犯疾病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另一則為外來事 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 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 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 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 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害 ,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 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 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或為除外不保之事項,自 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
㈡查陳聰龍於94年12月9日前往司馬庫斯原住民部落訪友過夜 ,於翌日駕車離開後,在距離前開部落約1公里之山路下坡 彎道處,遇對向駛來由第三人湯誌明駕駛之遊覽車,陳聰龍 於倒車時人車摔落山谷身亡,為兩造所不爭執,陳聰龍經新 竹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其直接死因為「 頭胸部外傷」,引起上述外傷之原因為「車輛墜落山谷」, 死亡方式則勾選「意外死」,非「自殺」,有該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北院卷第33頁),另新竹縣警察局橫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亦記載肇事情形為:「駕駛於上述 時地駕駛小自客車G2-9207號,不慎自行翻落山谷,造成駕 駛人傷重當場不治死亡」等語(見北院卷第32頁),證人湯 誌明證稱:其於事故當日下午1點半,駕駛遊覽車往司馬庫 斯道路上山,於一轉彎處與陳聰龍所駕駛之箱型車會車,陳 聰龍看到其車就一直倒車,因該處有一缺口,陳聰龍之車尾 先掉下去,接著整個車子掉下懸崖(見原審卷2第8頁),堪 認陳聰龍之死亡乃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㈢上訴人辯稱陳聰龍之會車方式違反常情,乃故意導致身亡, 屬保險除外事由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墜崖地點之轉彎處路寬5米,加計泥土空地2.3米 ,共計7.3米,陳聰龍無須倒車,即可讓湯誌明之遊覽車通 過一節,雖經湯誌明表示陳聰龍不倒車,其應該也可以會車 (見原審卷2第8頁),然其又稱:所駕駛遊覽車寬度為218 公分、長度為720公分,迴轉半徑大約1.5個車身,路寬度大 約1個車道再寬一些,無法2臺車並行過,前面有另一部遊覽 車先跟陳聰龍會車過了,陳聰龍往前開才看到我的車之後就 開始倒車,應該是有要讓我的車過等語(見同上卷第8、11 頁),證人即處理該事故之員警鍾孝順於另案陳棠英、陳柏 睿請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中則 稱道路雖寬5米,因係山路,不像一般平面道路,故須讓車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1號卷《下稱保 險字第11號卷》第16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 ,故陳聰龍與前一輛遊覽車會車過後,於轉彎處又遇見湯誌 明駕駛之遊覽車,立即反應以倒車方式禮讓湯誌明之遊覽車 先通過,應無不合情理之處。
⒉上訴人復稱陳聰龍下山方向靠近山壁,倒車卻往山崖處之避 車道駛去,與常情不符云云,然依湯誌明所證:事故段之道 路只有缺口處可會車,兩個可以會車的地方,一為山壁的缺 口,一為懸崖的缺口,當時他的車已過了山壁的缺口跟懸崖 的缺口,若由司馬庫斯部落下山,會先經過山壁的缺口再經 過懸崖的缺口,若他選擇讓我會車,最近的缺口就是懸崖那 個缺口,也就是他掉下去的地方。兩個缺口約有五、六十公 尺遠,當天是假日,車流量較平常多一點等語(見原審卷2 第11、12頁),參以證人鍾孝順亦稱事故路段未分向線,若 要會車,上下50公尺僅有該避車道方向(即山崖處)可會車 ,陳聰龍會車往避車道方向行駛,在當地算係正常等語(見 原審卷2第13頁),則陳聰龍選擇最近之山崖缺口會車,以 免連帶影響往來車輛之動線,應無可疑之處。況陳聰龍甫與 前一臺遊覽車會車,倘其果有意利用倒車方式自殺,何以不



於第一次會車時即刻為之?何以待見到湯誌明之遊覽車時, 始生自殺之意?
⒊上訴人另稱陳聰龍倒車速度較正常情形快許多,於碰到有護 欄作用之碎石時,非但未減速下車察看,反加速往後倒車以 致墜崖,雖經湯誌明證稱:陳聰龍倒車速度較正常情形快多 了,因為那個地方是懸崖,一般會車不會太快,倒車速度也 都會比較慢,而且會停一下看一下慢慢倒車,他當天沒有這 樣做,而是直接一直倒車沒有停,速度比正常快,約時速10 公里,一直到碰到碎石時,有停下來一下,沒有停很久,又 往後退,然後就掉下去。碎石沿著崖邊缺口分佈,高度約30 公分、寬約60公分,鋪碎石的目的就是要讓人知道那裡有缺 口要注意,有護欄作用,車子碰到碎石時,除非是開很快, 否則應該會有阻攔作用,陳聰龍的車子碰到碎石時,並未停 一下或下車察看,直接又加速往後倒車等情(見原審卷2第 8-9頁),惟亦稱以當時現場狀況,因陳聰龍駕駛之箱型車 後照鏡較高,在車上可能看不到地上有缺口,且碎石高度須 加速後退才有辦法衝過去,若到碎石處不後退,就無法會車 (見同上卷頁),則陳聰龍既可能未見到地上缺口,倒車接 觸碎石區時,自當加速以利越過碎石區而盡快讓出空間會車 ,依湯誌明目測陳聰龍當時時速約10公里(見同上卷頁), 尚非不合情理,亦難僅以事故當時視距良好,及陳聰龍經常 帶團前往司馬庫斯應熟悉當地路況,即認其無可能發生倒車 不慎而墜崖事故。況陳聰龍如有意駕車自殺,理應直接倒車 衝向山崖,豈會於碰到碎石時,停下來一下,才再度後退。 至湯誌明固稱:陳聰龍看到我的車時,距離還有20公尺,他 就是一直倒車,一般人倒車不會這樣倒車。一般要利用這個 空地會車,會先往後退,再往前開,與我車子平行,本件對 方的會車方式與一般很不相同云云,惟亦表示此要看個人習 慣(見原審卷第10頁),是其此部分所述應屬證人依其個人 經驗所為之推斷,並不足以認定陳聰龍係故意駕車墜崖。 ㈣上訴人復辯稱:陳聰龍出發前即表示輕生念頭,並交待後事 ,足見其駕車墜落山谷係自殺行為云云,經查: 1.證人邱美月固稱陳聰龍和其夫認識10多年,像一對親兄弟, 陳聰龍在臺北住院時,曾打電話向其夫表示想從醫院跳樓, 其夫勸他不要做傻事,叫他回山上一趟。陳聰龍過世前一晚 在其家中過夜,曾問他為何要跳樓,陳聰龍抱怨對前妻的不 滿云云,核其言行舉止固然有異,然邱美月亦稱:我老公有 勸他不要去自殺,他已經打消念頭,並說山上有很多朋友, 不能對不起朋友,所以我不能跳樓了(見本院前審卷2第81 、83頁),是陳聰龍縱曾向友人表示過輕生念頭,仍不足以



推論嗣後發生之事故亦為陳聰龍之故意行為所致,仍應綜合 事故發生前之其他情事相佐,以判斷本件事故之發生緣由。 2.上訴人指稱陳聰龍上山前已交代後事,固經證人白福堂於保 險字第11號事件中證稱:其與陳聰龍為朋友關係,同為吉普 車隊,認識7、8年許。陳聰龍前往司馬庫斯前,因家中裝潢 ,故將貴重物品(即牛皮紙袋一紙)放在車隊另一位友人高 順德處,並告知高順德其若在司馬庫斯發生意外,那包東西 就交代四名友人處理。事故當晚其與陳聰龍之親友一同開啟 牛皮紙袋,內有互助會會單、印鑑、保險單、離婚證書、未 領工資資料、存摺兩本及便條紙。司馬庫斯他去過很多次了 ,之前沒有像這次交代牛皮紙袋類的東西,我們是覺得怪怪 的等語(見保險字第11號卷第218-219頁),另便條紙內容 亦載明陳聰龍之財務狀況、保險金分配事宜及安葬方式,並 向好友表示於出殯前一天晚上為其舉辦營火晚會慶祝其脫離 苦海(見原審卷1第124-127頁)。則依白福堂所述,陳聰龍 係因家中正在裝潢始委託友人保管,而吳淑惠於另案審理時 曾稱陳聰龍過去每次出門前會交待債權債務之情形等語(見 保險字第11號卷第243頁),並提出陳聰龍生前手寫交付之 便條數紙(見本院前審卷1第73-76頁),其上亦記載陳聰龍 之財務往來狀況云云,而陳聰龍係於94年8月3日始與吳淑惠 離婚,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北院卷第8頁),陳聰龍於離婚 前,遇有出遠門或帶團上山時,如欲交代重要事項,理應向 妻子為之,故白福堂陳聰龍過去未曾向友人交代牛皮紙袋 類的東西,亦可能尚未離婚之故,自難僅以陳聰龍之上述舉 止,而認其駕車墜山有自殺意圖。
3.上訴人復謂邱美月曾稱陳聰龍離去下山時情緒很慌張,說老 婆跑了,他沒有什麼東西了,他已經把10萬元給他兒子一節 ,然此據邱美月再為說明:陳聰龍有說要把10萬元交給他兒 子,但沒有說他老婆跑了很慌張,沒有什麼東西。我有說他 很慌張,其先前說陳聰龍很慌張的意思是因他在我廚房,不 知我東西放在哪,當然會很慌張,很慌張就是很急的意思, 不是很慌張想要自殺,他沒有自殺的念頭(見本院前審卷2 第81、82頁)。又依邱美月所稱:陳聰龍於出事前一日曾帶 消毒器來,為整個司馬庫斯部落進行消毒工作,他說要再帶 客人上山,因他是導遊有帶團。出事當天早上吃完早餐後, 他問我們有無鐮刀,要去找草藥,消毒器也還放在我家。因 為其背小孩不容易去打掃民宿,所以其問他是否帶其孫女下 山採草藥,他答應,其就把孫女放在他車上,但是孫女在哭 ,其再抱起來,其孫女沒哭,又放在車上,其孫女又不肯一 直哭,所以其孫女就沒坐車。之後他說要快去快回,他有帶



團登記三百個客人等語(見原審卷2第5頁、保險上字第14號 卷2第82頁),核與吳淑惠在保險字第11號稱陳聰龍住院時 ,曾提到要帶隊去山上,會先去勘查一節相符(見該案卷97 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陳聰龍倘欲駕車自殺,何 須特別向邱美月夫婦商借鐮刀,又豈會同意攜友人之孫女同 行。
4.至上訴人抗辯陳聰龍密集於93年4月23日向郵局投保保額30 萬元之郵政壽險,於92年9月20日向上訴人投保500萬元之旅 行平安險,94年9月22日向安泰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下稱安 泰公司)投保一年期保額300萬元之意外險,另於94年12月5 日向上訴人投保500萬元、向安泰公司投保500萬元、向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600萬元、向泰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500萬元之意外險,死因可疑一節(見原 審卷1第140-141頁),然查承辦本件保險之業務人員林麗令 於案發後95年2月21日製作之「招攬報告書」中,記載旅行 平安險之招攬經過、促成過程及投保動機為「在向保戶介紹 醫療險及OB險時,先行加保意外險。保戶原來就有很好的保 險觀念及慣性的外出投保意外險,所以在解說促成過程中, 除了簽好6份要保書外,並約好在其12/5-12/15的工作行程 結束後收費生效,所以即先行加保500萬的意外險」,復於 再行說明欄中,載明「在與保戶接洽壽險時,了解其正有意 把家人的醫療完整規劃,且正在加蓋房子,打算出租,一切 皆在整頓規劃中(雖夫妻離異,但尚同居中),因為與要保 人是10年前即相識的鄰居,所以在整個接洽處理過程中,應 該屬正常無異之投保」等文字(見本院卷第86頁),參以被 上訴人亦提出陳聰龍先前帶團投保意外險之資料(見原審卷 1第191-210頁),足見陳聰龍過去即有投保習慣,實不足以 陳聰龍於本次上山前曾投保多份意外險而認定本件事故乃陳 聰龍故意所為。
㈤被上訴人已經舉證明陳聰龍係倒車墜崖死亡,非因疾病等情 形之自然死亡,縱陳聰龍或曾有厭世輕生之言行,然依上所 述,仍無法證明其離開司馬庫斯後,人車墜落山谷係出自故 意行為,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具有意外險之除外 原因,自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雖陳棠英陳柏睿請求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遭敗訴判決確定,惟 當事人既屬不同,於本案不生拘束力,何況該案並未斟酌上 訴人之招攬報告書等證物,此除已調閱該案卷外,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513號裁定書可參,自難比附援引。 ㈥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 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 有明文。又系爭平安險附約指定吳淑惠為受益人,旅行平安 險則未指定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3條規定,保險金作為陳 聰龍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人陳棠英陳柏睿取得。被上訴人 主張於95年間備齊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理賠遭拒,為上訴人不 爭執,是其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吳淑惠500萬元、陳棠英、陳 柏睿共500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平安險附約及旅行平安險,請求上訴 人給付吳淑惠500萬元;給付陳棠英陳柏睿50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礙本院判斷,爰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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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