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易字,99年度,23號
TPHV,99,保險上易,23,201101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黃健雄
上 訴 人 黃素梅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何中暉
      曾思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受判決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素梅(下稱 黃素梅)新台幣(下同)537,000元、上訴人黃健雄(下稱黃健 雄)251,000元(原審卷㈡第190頁)。上訴聲明則為被上訴人 應給付黃素梅537,000元、黃健雄251,000元,及自起訴狀( 民國98年7月9日繫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 息(本院卷第12頁),增加利息之請求。嗣又改為被上訴人應 給付黃素梅537,000元、黃健雄215,000元,及均自民國99年 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本院卷第30、53頁)。利 息部分於上訴時追加,嗣又減縮;黃健雄請求金額251,000 元減縮成215,000元。由於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相同,僅應受 判決之聲明有變更,核屬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黃素梅於78年9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2份 保險契約,其中保單號碼「RA024212」號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甲)由黃素梅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單號碼為「 VA034878」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乙)由黃素梅之配偶 黃銀俊擔任要保人、黃健雄(75年5月10日生)擔任被保險 人及受益人。上開2份保險契約均為「還本型」之保險契約



,系爭契約甲係生存保險金,有「每5年還本20%」之約定, 保險金額為100萬元,被上訴人自83年9月11日起,每5年應 給付黃素梅2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0%=20萬元)。系 爭契約乙保險金額為50萬元,有「生日年金」約定,依保險 單條款第9條、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自79年起,應按年給 付保險金額之1%之生日年金5,000元(計算式:50萬元x1%= 5,000元)予黃健雄;另依保險單條款第8條有關「獎學保證 金」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黃健雄滿6歲時給付保險金額之 5%即25,000元予黃健雄(計算式50萬元x5%=25,000元)。 然依系爭契約甲原應於83年9月11日給付黃素梅之20萬元, 依系爭契約乙自79年至85年之7年間原應給付黃健雄生日年 金合計35,000元及黃健雄滿6歲(即81年5月)之「獎學保證 金」25,000元,總計60,000元(原審誤載為65,000元),被上 訴人均未給付。又被上訴人所雇用之員工即訴外人徐秀瓊( 下稱徐秀瓊)於81年起至85年間陸續以偽造印章、偽造文書 之方式,未徵得黃素梅之同意,偽以黃素梅之名義持系爭契 約甲向被上訴人借貸237,000元,另於90年2月22日以同樣手 法盜貸10萬元,黃素梅日後非債清償該等金額,分別受有23 7,000元、100,000元之損害。又徐秀瓊另於83年12月1日以 相同方式,偽以黃健雄之名義持系爭契約乙向被上訴人借貸 57,000元,另位被上訴人雇用之員工即訴外人徐瓊梅(下稱 徐瓊梅)於88年9月30日偽以黃健雄之名義持系爭契約乙向被 上訴人借貸93,000元,黃健雄日後非債清償該等借款,分別 受有57,000元、93,000元之損失。徐秀瓊徐瓊梅上開行為 侵害上訴人等人權利,分別受有上揭之損害,則被上訴人應 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於98年7月9日到被上訴人總公 司去調貸款資料,始知悉本件主張的事實。爰依保險契約、 侵權行為(侵權行為請求權不予主張,本院卷第44頁)及非債 清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保險金及返還非債清償 之給付。爰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黃素梅537,000元、黃 健雄251,000元(已更正為215,000元,惟上開金額實際加總 為210,000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83年9月15日給付20萬元予黃 素梅,現再為請求,實無理由。又給付黃健雄自79年至85年 每年各5,000元之生日年金,黃健雄滿6歲之「獎學保險金」 25,000元,已由訴外人黃銀俊黃健雄之法定代理人)簽收 ;否認徐秀瓊徐瓊梅有冒貸情事,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之 責。再者,上訴人於98年7月間始起訴,上訴人之保險金請 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 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黃素梅537,000元、黃健 雄215,000元,及均自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以下事項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㈠、保單號碼RA024212即系爭契約甲,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黃素 梅,依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每屆滿5周年 之日生存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保險金額20%即20萬元。㈡、保單號碼VA034878即系爭契約乙,要保人為訴外人黃銀俊, 被保險人為黃健雄(75年5月10日生),生日年金依保險契 約條款第10條,每逢被保險人生日生存時,被上訴人公司給 付保險金額1%即5,000元;獎學保險金依保險契約條款第8條 ,被保險人於滿6歲(即81年5月)之生日當日生存,被上訴 人公司給付保險金額5%即25,000元。
㈢、徐秀瓊即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為82年4月15日至88 年9月20日。徐瓊梅目前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任職日 為82年3月3日。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契約甲83年9月11日之 20萬元、系爭契約乙79至85年之生日年金計35,000元、滿6 歲之獎學保險金25,000元;及上訴人非債清償系爭契約甲貸 款之337,000元(237,000+100,000=337,000)及系爭契約乙之 150,000元(57,000+93,000=150,000),爰依保險契約及不當 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款項。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甲 、乙上開保險金業已給付,亦無非債清償情事,並以時效及 前述情詞置辯。本件經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 院卷第29頁):
①、依保險契約請求部分:
系爭契約甲83年9月11日之20萬元有無給付? 系爭契約乙79至85年間生日年金計35,000元、黃健雄滿6 歲之「獎學保險金」25,000元,總計60,000元,被上訴人 有無給付?
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②、依非債清償請求部分:
上訴人清償系爭契約甲之337,000元是否為非債清償? 上訴人清償系爭契約乙之150,000元是否為非債清償? 茲分述如下:
㈠、爭點①依保險契約請求部分:
⒈查系爭契約甲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黃素梅,依保險契約條款 第7條,被保險人每屆滿5周年之日生存時,被上訴人公司給



付保險金額20%即20萬元。系爭契約乙,要保人為訴外人黃 銀俊,被保險人為黃健雄,生日年金依保險契約條款第10條 ,每逢被保險人生日生存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額1%即 5,000元;獎學保險金依保險契約條款第8條,被保險人於滿 6歲(即81年5月)之生日當日生存,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額 5%即25,000元等情,兩造並不爭執,並有保險契約條款在卷 可稽,堪以認定。
⒉前開黃素梅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20萬元、黃健雄主張未給付 6萬元保險金云云,均為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業 已給付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被上訴人固提出保險金申請書(黃素梅部分原審卷㈡第14頁 、黃健雄部分原審卷㈡第87至90頁、第159頁)為證,然上訴 人辯稱該等申請書上之黃素梅黃銀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 正,且未收到該給付,則被上訴人自應就該等文書之真正負 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未能證實該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亦 無提出業已給付之事證,則單憑上開申請書尚不足為被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非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雖未就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甲、乙之保險 金業已給付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惟提出時效抗辯。按由保險 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 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乃 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258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 系爭契約甲83年9月11日之20萬元、系爭契約乙79至85年之 生日年金、滿6歲之獎學保險金25,000元,得請求給付之時 間分別在79年至85年各契約給付期日,而上訴人於98年7 月 9日始起訴請求,相距得行使請求權之日起顯已逾二年以上 ,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揆諸前開說明,非屬無 據,上訴人此部分保險給付請求,自難准許。
㈡、關於爭點②非債清償部分:
⒈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 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 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 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 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 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 利,於法殊有未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謂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有困難,而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甲、乙借款,上訴人係清償借



款並無非債清償,基於借貸之要物性及積極事實,自應由被 上訴人就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云云,與最高法院判 例即有未合。
⒉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 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 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 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 決可參),與前揭判例意旨見解相合。而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1756號判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 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標購房地之價金一百九十五萬元, 係伊所支付,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不當得利 法則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價金一百九十五萬元係其所支付外 ,仍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97年度 台上字第332號判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 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98年度台上字第 1913號:「(一)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 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 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 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二)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均揭櫫同旨。基 此,上訴人仍應就不當得利之要件,尤其欠缺給付目的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⒊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甲係徐秀瓊冒貸337,000元,系爭契 約乙係徐秀瓊徐瓊梅共冒貸150,000元,其嗣後清償該等 款項,自屬非債清償云云。揆前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無法律



上之原因即徐秀瓊徐瓊梅分別以系爭契約甲、乙冒貸,致 上訴人清償之給付目的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屬非債清償乙情負 證明之責。上訴人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徐瓊梅到庭、捨 棄徐秀瓊之傳證,惟徐瓊梅未能證實有冒貸乙情,參原審筆 錄自明(原審卷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又徐秀瓊係82年4 月15日(應為同年3月3日)任職至88年9月20日離職,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有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情形查詢及中文資料索 引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03、107頁),則徐秀瓊如何以系爭 契約甲於到職前之81年至82年3月2日、及離職後之90年2月 22日為冒貸行為,亦非無疑,而上訴人亦未以證實。何況黃 素梅於87年12月23日至88年3月24日、95年1月17日至同年8 月9日、98年7月10日至99年4月21日先後任職於被上訴人公 司,業經被上訴人陳報於卷(本院卷第38、40頁),黃素梅亦 未就此否認,則黃素梅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發生所主 張之冒貸疑雲,就一般係以保險契約質以貸款再清償而言, 系爭契約甲、乙分屬黃素梅黃銀俊為要保人,持有該等契 約,何以發生冒貸卻持續予以清償,殊屬有疑。上訴人既無 法證明冒貸情節屬實,則所述冒貸與否真假未明情形下,揆 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上訴人以非債清償之不當 得利,認為欠缺給付目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非債清償 款項云云,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非債清償及被上訴人未給付保險金, 為不足採,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及非不當得利辯稱,尚屬可 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保險契約關係、非債清償之不當 得利關係及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黃素梅537,000元 、黃健雄215,000元,及均自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