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華信林不動產代銷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日全
被 上訴人 張立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
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間承租 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下稱同小段)31-5 地號土地,擬於其上搭建房屋銷售中心,兩造並於96年5月3 1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為半年,每半年租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履約保證金亦為10萬元,土地交 付使用、歸還之方式及條件為「1.乙方(即上訴人)可將彩 色浪版圍牆現狀拆除,但歸還土地時,應以全新彩色浪版材 料,以巷道之水溝為界線,回復原狀返還甲方(即被上訴人 )。2.契約中止或租賃屆期,乙方除恢復地上之圍籬原狀, 並承諾採用RC(水泥混凝土材料)鋪設10公分厚以上於基地 上,並以鮮明黃色油漆粗線狀噴塗地面,且設鎖及鍊條,均 分成可供停置5台汽車,費用概由乙方負責。3.乙方同意租 賃基地依約履行,並作成書面形式予甲方簽字蓋章,始完成 土地交付手續。4.乙方於租期屆滿日前,應完成拆除房屋銷 售接待所並清空物品,逾期,甲方有權不經書面通知,所留 一切臨時搭建房屋及物品均視同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事 後不得要求取回,乙方絕無異議;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僅作為 承租人違約條款專用,乙方無權主張他用。不論在任何情況 下,乙方不得主張履約保證金抵充租金,或主張履約保證金 計算利息或以利息抵充租金;乙方若違反土地租賃契約書第 6條第3款或第5款之約定時,由甲方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 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又該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條另約定, 上訴人應先自行承擔一切費用,改良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小段 31-4地號土地後,始有權正式使用同小段31-5地號土地,且 同小段31-4地號土地改良成一斜坡道可供3台汽車進出停放 ,及採用水泥混凝土材料,至少鋪設10公分厚於基地上,以 鮮明黃色油漆噴塗於基地地面,三大條粗線條(線寬10公分 )狀均分三等分,設鐵鍊及鎖,用以阻隔外車進入占用。嗣 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承租同小段31-4地號土地(與同
小段31-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除同意租金為 每月6,000元外,其餘則與同小段31-5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 相同,不另訂租約。迄系爭土地之租期至98年7月31日屆滿 ,上訴人表明不再續約,惟竟未將銷售中心拆除,且仍在營 運,被上訴人遂委託訴外人張經識催促上訴人履約,然上訴 人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土地,亦未依上開約定回復圍籬,並舖 設水泥、噴塗油漆,及設鎖及鍊條以供停車使用,依土地租 賃契約書第6、11條約定,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訴人回復原 狀外,另得沒收10萬元履約保證金;此外,上訴人在返還系 爭土地之前,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其中 自98年8月1日至99年1月31日,共計13萬6,000元(100,000 +36,000=136,000元),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萬2,667元 (同小段31-5地號土地每月租金1萬6,667元,同小段31-4地 號土地每月租金6,000元)等情;此外,對於上訴人所提請 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0萬元之反訴,被上訴人認為依約得為沒 收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同小段31-4、31-5地號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即以巷道之水溝 為界)架設1公尺高之全新彩色浪版圍牆,並於附圖所示B( 即深灰色)、C(即淺灰色)部分鋪設至少10公分厚之水泥 混凝土,再於其上以鮮明黃色油漆粗線狀噴塗地面,將B部 分均分成如附圖所示可供停置3台車、C部分均分成如附圖所 示可停置5台車,並設置鎖及鍊條;且於完成後將系爭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6,000元,及 其中12萬7,227元自99年1月20日起,另8,773元自99年2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應自 99 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 萬2,667元,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對 原審判命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6,000元中之10萬6,000元,及 自99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2 萬2,667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亦告確定,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租約於98年7月31日屆期時,上訴人 即著手進行搬遷工程,因搬遷需要時間,經被上訴人同意給 予10日,其中遇到八八水災而於98年8月15日始完成搬遷, 並於同年月20日拆除地上物,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前來辦 理交付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於當日到場督導,並無任何異
議,是上訴人未有任何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沒收履約 保證金。又上訴人確有依約進行回復原狀工程,惟被上訴人 於前來觀看時,向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葉日全表示已出售系爭 土地予隨行之友人,後續工程無須施作,從而上訴人即未再 為進行回復原狀工程,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此外,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未曾再使用、占用系爭土地, 且未強暴脅迫被上訴人不得接收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任由 系爭土地閒置,致他人將系爭土地當作免費停車場使用;況 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即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亦不負保管責任 ,且上訴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無須知會上訴人即 可行使其應有之權利,被上訴人放任他人使用系爭土地致其 受有損害,並非上訴人造成,其要求上訴人支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實無理由;另上訴人於98年11月2日寄出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點交,被上訴人雖曾回覆,惟仍未向上訴人接 洽交付系爭土地事宜,應自負延遲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履約保證金10萬元。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0萬6,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第三項命上訴人自99年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2,667元 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廢棄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兩造於96年5月31日簽立同小段31-5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 ,而就同小段31-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除同意租金為每月 6,000元外,其餘租賃條件則與同小段31-5地號土地租賃 契約書相同,兩造不另訂租約;系爭土地之租期於98年7 月31日屆至;上訴人已交付履約保證金10萬元。 ㈢兩造約定系爭土地租期屆至後,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時, 其中同小段31-5地號土地部分,應將土地上之圍籬以全新 彩色浪版材料,以巷道之水溝界線回復原狀,並於基地上 鋪設至少10公分厚之水泥混凝土,以鮮明黃色油漆粗線狀 噴塗地面,並設鎖及鍊條,均分成可供停置5台汽車之用 ;同小段31-4地號土地,依據雙方口頭約定及同小段31-5 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亦應為相同設施之施作 ,且均分成可供停置3台汽車之用。
㈣上訴人已於系爭土地租期屆至後,完成搬遷及地上物之拆 除工程,其餘舖設水泥混凝土、噴漆、設置車位部分之工 程則未施作。
㈤上訴人曾於98年11月2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598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土地之點交,被上訴人已收受該存 證信函,並於98年12月13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960號存 證信函回覆,上訴人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其 金額以若干為宜?茲說明如次:本件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確 有依約進行回復原狀工程,惟被上訴人前來觀看時,向上訴 人公司負責人葉日全表示已出售系爭土地予隨行之友人,後 續工程無須施作,從而上訴人即未再為進行回復原狀工程, 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後,未曾再使用、占用系爭土地,且未強暴脅迫被上訴人 不得接收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任由系爭土地閒置,致他人 將系爭土地當作免費停車場使用;況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即 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亦不負保管責任,且上訴人並未占用系 爭土地,被上訴人無須知會上訴人即可行使其應有之權利, 被上訴人放任他人使用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並非上訴人 造成,其要求上訴人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實無理由;另 上訴人於98年11月2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點交,被 上訴人雖曾回覆,惟仍未向上訴人接洽交付系爭土地事宜, 應自負延遲責任云云。惟查:
⒈按「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 力。」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事件上訴人依約於交還土地前有於系爭土地上以全 新浪版施作圍籬、鋪設水泥、噴漆、設鎖及鐵鍊之義務, 惟上訴人於通知點交土地時並未依約完成施作,亦即並未 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不生返還土 地之效力。
⒊上訴人迄至第一審判決前均未依據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完成 圍籬、鋪設水泥、噴漆、設鎖及鐵鍊等等之施作並通知被 上訴人交還土地,則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 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交還土地之給付既因未依債之本旨 為之而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即無從受領,不生受領 遲延的問題。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葉日全表示後續工程無須施作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終止之98年7月31日後未依債 之本旨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既不生返還之效力,自 屬無權占用,而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造 就系爭土地每月之租金為22,667元並未爭執,則依前揭規 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 年8月1日至99年1月31 日之損害金136,000元,及自99年2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667元,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
⒌被上訴人又請求上訴人給付13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9年1 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可稽,故上訴人就本件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於99年1月20日始負遲延責任。故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遲延利息,其中127,227元(計算 式﹕(22667×5)+(22667÷31 ×19)=127227,小數點以 下捨去)自99年1月20日起,另8,773元自99年2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 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原審 判決此部分勝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第2項 命上訴人給付10萬6,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第3項命上訴人 自99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 2,667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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