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749號
TPHV,99,上易,749,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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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偉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蒨莛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黃毓棋律師
被上訴人  吳慧婷即嘉一通訊社
被上訴人  邱月雲即捷耀通訊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仁山為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先後於 民國97年8月21日、同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邱月雲即捷耀通 訊行(下稱捷耀通訊行)訂購型號LG KU380手機80支及120 支,貨款共新台幣(下同)62萬元,並由黃仁山到店取貨。 嗣捷耀通訊行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卻稱其已付款24萬8000 元,並由訴外人陳銘輝簽收。惟捷耀通訊行並無陳銘輝此人 ,黃仁山復於97年9月17日簽立切結書承認上訴人未曾付款 ,並交付捷耀通訊行支票及本票各1紙,然該支票經提示遭 退票。黃仁山另於97年8月18日、21日、28日向被上訴人吳 慧婷即嘉一通訊社(下稱嘉一通訊社)訂購同款手機40支、 45支、115支,貨款計62萬元,亦已由黃仁山取貨。嗣捷耀 通訊行、嘉一通訊社向上訴人請款未獲置理,黃仁山亦於97 年9月17日簽立切結書承認上訴人未付款,並交付嘉一通訊 社支票及本票各1紙,該支票經向銀行提示亦遭退票。被上 訴人捷耀通訊行嘉一通訊社為此依民法第348、360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各給付62萬元之手機貨款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捷耀通訊行嘉一通訊社各62萬元及 均自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曾授權黃仁山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手機。 黃仁山雖為伊之員工,職稱為經理,然此僅為業務推展之用 ,其轄下無任何員工,不具任何管理被上訴人公司事務暨代 為簽名之權,非屬伊公司之經理人。系爭買賣乃黃仁山個人 訂購,與伊無涉,且黃仁山於買賣時並未提示或交付伊之名 片,亦未表示係代理伊,顯無表見代理情事。退步言,黃仁 山無代理權乙事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第169條規定, 亦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黃仁山於民國97年9月16日前任職上訴人之經理,曾 於97年8月18日、21日、28日,向被上訴人嘉一通訊社訂購 LG KU380型號手機共計200台,貨款計62萬元;並曾於97年8 月21日、同年9月3日,亦向被上訴人捷耀通訊行訂購LG KU 380型號手機共計200台,貨款亦為62萬元。 ㈡上開交易均約定由黃仁山至被上訴人營業處取貨,黃仁山並 於97年9月17日簽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且分別交付由訴外 人羅惠如簽發、發票日同為97年10月5日、面額均為62萬元 、票號為DB0000000、DB0000000號之支票各一紙,及由黃仁 山簽發、發票日同為97年9月17日、面額均為62萬元、票號 為TH534102、TH534101號之本票各一紙予被上訴人捷耀通訊 行、嘉一通訊社,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遭退票。 ㈢上訴人於系爭交易前未曾與被上訴人嘉一通訊社有任何交易 行為,但曾向負責人同為吳慧婷易家通訊有限公司、柏鑫 通訊有限公司訂購手機;上訴人就系爭交易前曾與被上訴人 捷耀通訊行有2、3次之交易行為,其交易模式均是由被上訴 人送貨至上訴人營業處所。
㈣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37頁),並有銷 貨單、切結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出貨單為證(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2號卷第7、8、10至15頁 )。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手機,尚欠被上訴人捷耀通訊 行、嘉一通訊社貨款各62萬元未償,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上訴人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否認曾向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手機,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手機乃黃仁山以上訴人名義所購買,並提 出名片為佐(見原審卷第26頁)。惟證人黃仁山於原審及本院 結證稱:上訴人並未委託伊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手機,是伊個



人購買的。伊是透過擔任原廠手機業務之友人向被上訴人下單 。因伊友人問我可不可以賣手機,我找到客戶要買,就透過朋 友向被上訴人表示可以幫他們賣手機,並與被上訴人議價,伊 則賺取中間之價差。伊均是透過朋友與被上訴人聯繫接洽,未 曾提示或交付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名片予被上訴人。部分手機是 伊自己取貨,部分手機是伊賣給益全電器行,再叫益全電器行 直接去取貨。後來被上訴人要求伊付款,因伊沒有錢,就跟朋 友羅惠如借票,拜託被上訴人讓伊晚點還,被上訴人捷耀通訊 行老闆打電話問人後,寫下卷附切結書之草稿,要求伊照抄, 伊當時害怕如不寫可能無法回去,只好簽立切結書。伊有向被 上訴人表明伊不是代理上訴人,而且伊寫本票也是用自己的名 字,所以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手機是伊個人買的貨等語(見原審 卷第54至56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足證系爭手機乃黃仁山 個人所購買,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黃仁山購買手機時,亦 未為任何代理上訴人之表示。
㈡參以卷附銷貨單及出貨單,除益全電器行取貨部分外,其餘簽 收欄均由黃仁山簽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2 號卷第7、8、13頁),至卷附切結書雖載有「本人黃仁山代表 偉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今特簽立陸拾貳萬元本票及支票各一 張,以示負責,不能兌現便放棄一切抗辯權」字樣(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2號卷第10、14頁),惟該二紙切 結書僅有黃仁山個人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並無上訴人之用印, 且黃仁山所交付之支票發票人為羅惠如,本票則由黃仁山本人 簽發,核與黃仁山證述相符。苟系爭手機為上訴人所訂購,當 無可能由黃仁山向外人借用支票以資付款,並由其個人書立切 結書及簽發本票為付款之承諾及擔保。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明知 系爭手機為黃仁山個人購買,始向其催討貨款並要求切結、交 付票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購買系爭手機或由黃仁山表見 代理購買系爭手機,均與事實有間,無可採信。㈢被上訴人雖謂其向上訴人催討系爭貨款時,上訴人曾表示已付 款24萬8000元,並提出上訴人付款簽收單乙紙為憑(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2號卷第9頁)。然上訴人堅決否 認曾開立前開付款簽收單。查該付款簽收單之廠商簽收欄係署 名「陳銘輝」,惟兩造均稱與該人無任何關聯(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2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39頁)。是該 紙付款簽收單尚難認屬真正,無從作為本件論斷之證據。五、綜上,系爭手機為黃仁山個人所購買,與上訴人無涉,且無 表見代理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各給付62萬元及均自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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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家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